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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40)

(二)进行检查是公安机关的职权

“可以进行检查”,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和调查处理的需要,认为进行检查对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正确处理治安案件有必要的,有权决定进行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以及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对于拒绝接受检查的被侵害人,应当耐心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做好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对于拒绝接受检查甚至阻挠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视情况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检查的特殊程序规则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的检查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尽量不妨碍被检查场所和被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如下程序:第一,检查时在场人员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本法进一步规定,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单独进行的检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即使情况紧急也不得进行检查;因为环境因素不便检查,比如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发现和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果进行检查,仍然需要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进行。这样规定,有利于约束人民警察依法进行检查工作,便于人民警察互相监督,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出现非法检查、侵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利于防止被检查人在检查过程中对检查人员的诬陷、贿赂等行为的发生。

规定“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不排除其他人参与检查活动。根据相关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人民警察、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除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名以外,在检查的时候,人民警察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并且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与治安管理案件或者检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加。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亲属在场,可以及时说明检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如果对人民警察的检查有异议,也可以当场提出,有利于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见证人因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可以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检查情况,有其在场,有利于证实检查情况,增强检查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有利于监督检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检查,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发生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也可以防止被检查人诬陷检查人员违法,保证检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的时候,除了两名以上人民警察之外,如果有必要,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检查,这些人员,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进行检查工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既可以是人民警察,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人。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较为复杂,比如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及专门性问题,使用常规的检查方法往往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专门技术,运用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预计检查中可能遇到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预先让鉴定人员参与检查,便于采集、保存用于鉴定的材料和样品等。

第二,对检查时人民警察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要求。人民警察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这些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向被检查人和见证人出示工作证件,用于证明检查人员的身份,确认执法资格。如果拒绝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工作证件显示检查人员并非人民警察,则被检查人有权根据本法的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检查。因为检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隐私、尊严等重要权利。除工作证件外,人民警察还应当出示检查证明文件。这样可以防止警察随意对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是指专门用来证明检查经过合法批准的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检查的事由、检查的对象和范围、检查人员、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公安机关制定。只有同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才能进行检查,否则,被检查人可以拒绝检查。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人民警察在治安巡逻时及时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对有关场所、物品或者人身进行检查的,如果一味要求人民警察出具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明文件才能检查,则可能会贻误时机,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当场检查。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紧急情况下,为了节约时间,及时办案而需要的。比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在他处放置了爆炸物、剧毒物等危险物品,需要及时找到并排除险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可能毁弃、转移证据等对抗案件调查,不立即检查可能丧失获取证据时机的;证据的性质需要及时获得,来不及申请和签发检查证明文件的等。当场进行检查,主要是指在发现或者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直接进行的检查。如果已经离开现场回到公安机关后重返检查场所,就必须出示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另外,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都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因为,住所是涉及人的财产、隐私、人格尊严等多种权利的重要场所,随意的检查可能对这些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依照各国的惯例,对住所的检查一般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因此,要检查他人的住所,必须出示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明文件,否则不得进行检查。

第三,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女性工作人员,是指女性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或者指定进行检查的女性工作人员,比如,女医师等。另外,见证人也应当是女性,男性以及与检查无关的人员不得在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其意义主要有两点:一是有利于防止在检查过程中出现人身侮辱的违法行为,保护被侵害妇女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二是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误解,防止被检查人诬告陷害检查人员,保证检查的顺利进行。

十二、检查笔录的制作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是关于检查笔录制作的规定。

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场所、物品、人身检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检查过程、结果以及相关程序和实体事项的文书。对于治安检查是否需要制作检查笔录以及如何制作检查笔录,本法作了明确规定。

(一)对于检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人民警察为了迅速查明案情,正确进行处罚,可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检查的情况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进一步关系到调查方案如何确定或者处罚决定如何作出等问题。如果在检查中出现警察违法的现象,不仅可能影响检查的准确性,还可能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威信造成不良影响。由于检查不能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在检查后应当尽量不再占用被检查的场所、物品,就需要对相关的检查事项进行固定。通过检查笔录记载检查事项以及检查的进行情况,可以规范警察的检查活动,固定和保存检查获得的相关证据,将警察主观检查获得的信息,通过固定的载体和形式记录下来,变为客观的证据形式,为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提供稳定的依据,便于人民警察、当事人进行查对,也便于在可能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如实制作检查笔录。一般来说,检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检查的事由、范围、时间、地点、检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在场情况。比如,被检查人及其亲属、见证人是否在场,以及他们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2)检查的过程和结果。比如,检查方法、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范围内的基本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的清单、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其他线索,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在制作检查笔录时,如果有多个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获得多项结果的,可以针对各个检查项目,逐项写明检查的要求、过程和结果。如果在检查的时候,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对检查提出意见或者看法,或者对某些事项作出说明的,也应当记录在检查笔录中。(3)附录。在必要的时候,检查笔录中还可以包括其他对检查情况具有说明意义的事项,比如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图、照片等。检查笔录的制作应当格式准确,内容翔实、可靠。

(二)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签名或者盖章是检查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在检查笔录制作完成以后,应当交由被检查人和见证人阅读,如果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不识字的,应当读给他们听,对其中存在的疏漏、错误等进行补正,并在补正的地方按手印或者盖章,表明该处已经被修改。如果对检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末页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笔录的记载属实。

签名盖章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固定检查获得的信息。已经制作的检查笔录,只有经过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而且,经过上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上的内容就被固定,可以防止有关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检查笔录。二是签名盖章可以表明笔录的出处、来源,在以后查处治安案件的时候,可以及时核查。如果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对检查过程和检查事项以及结论产生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作证。三是便于加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获得科学、准确的检查结果,保证正确处理案件。人民警察等进行检查,应当对检查程序合法以及结论正确负责,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表明其对检查结果负责的态度。四是证明见证人与被检查人、被检查事项以及案件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作为被检查人的邻居、同事、所在单位、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检查或者见证检查,可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检查人员认真、负责、依法进行检查。

(三)如果被检查人或者其亲属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被检查人都愿意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比如,有的被检查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对自己的场所、物品或者人身进行检查,或者不认可检查的结果,甚至有的对人民警察无理纠缠,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有的被检查人已经潜逃,无法通知到场,自然也无法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情况也应当视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人民警察就可以在笔录上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被检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检查笔录的效力。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取证的规定中要求,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中没有对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形,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被检查人无理蛮缠,给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造成不便。为了规范执法,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本法除了吸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制作笔录的内容外,对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专门作了规定。

十三、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对物品的扣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是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扣押物品的范围、程序、保管及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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