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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41)

虽然治安处罚与刑罚相比是比较轻的,但也会对公民或者单位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如罚款涉及公民的财产权,行政拘留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则涉及有关单位的经营资格。因此,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可以作出治安处罚的决定。要求公安机关充分收集证据,必须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手段,扣押就属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的重要调查手段。

(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扣押物品的范围

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范围,共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扣押的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这里所说的“物品”,主要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占有的或者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联,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任何实物,包括赃物、工具、文件等。二是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扣押物品的权力,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隐匿或者毁损等情况发生。但对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一般不会存在隐匿、毁损的情况,只要予以登记注明,保证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可以随时进行查验,就没有必要进行扣押。扣押物品势必影响物品占有人对物品的使用权等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因此,不进行扣押,有利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里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以外,其他依法占有有关财产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所规定的“占有”,包括因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的合法占有。三是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时,不得随意扩大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可能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扣押。

(二)扣押物品的法律手续

扣押物品的法律手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扣押物品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以加强群众监督和证明扣押情况。二是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对扣押的物品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中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以及物品发现的地点、扣押的时间等,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的来源,以体现证据的证明力,保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核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被扣押物品遗失或者个别调查人员将扣押物品私自截留,及个别被扣押物品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之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三)对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处理

关于对扣押物品的保管,依照本条规定,对扣押的物品,首先应当作好登记,妥善保管。这里所说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扣押的物品要放置于安全设施比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备随时核查,防止证据遗失、毁灭或者被偷换。对于扣押的物品,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扣押物品的目的是作为证据使用,不得将扣押物品用于其他目的。这里所说的“挪作他用”,既包括挪作公用,也包括挪作私用。关于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处理办法:一是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是指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很难妥善保管,时间一长,这些物品就会失去其使用价值,其证明力也难以保证,从而会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也会给办案带来麻烦。因此,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在通过拍照、录像、清点登记等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二是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在扣押时以为与案件有关联,但在事后的调查工作中,发现有的物品实际上与案件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一经查明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应当尽快将扣押的物品退还给该物品的原持有人。三是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要是指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扣押的物品,有些是属于从被侵害人处偷来、骗来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得到的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有些在扣押时难以查清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扣押后查清其权利人的。虽然这些物品在扣押时不认为是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根据本条第一款关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的规定的精神,这些物品经核实属于他人的,应当在进行登记后立即退还给被侵害人,以保证被侵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四是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如果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但有些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很难查找到被侵害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本条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所针对的物品范围是“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这里所说的“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对扣押的物品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合法的财产权益,如享有担保权益等。这里所说的“权利人”,包括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查获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一方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让权利人了解到有关情况后主动来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去查找权利人。只有在满六个月后,既没有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公安机关也无法查清权利人的,才可以依照本款规定对扣押物品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依照本款规定,不论是进行公开拍卖,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的款项都应当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不得截留或者私分。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扣押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等,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鉴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这是关于鉴定的规定。

鉴定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门性意见的活动。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尤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充分利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收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效果。

(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专门性问题”,是指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仅凭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公众知道的普通知识的范畴,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一般来说需要在某些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者需要具有专门技能。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往往会涉及专门性问题,比如,对人身伤害的认定、对毒品等物品性质的认定等。如果涉及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鉴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某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涉及鉴定问题,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对于哪些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诉讼活动和执法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法律一般规定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为了查明案情,对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也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既保持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其他法律的一致性,又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处罚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威信。

(二)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活动。作为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些问题不能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认识和判断,因此,必须借助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比如,通过医学设备检查被侵害人的伤害程度或者通过血型同一性认定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这是专门知识。在长年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中,掌握了某项技能,因此,对脚印、指纹等具有超常的识别和辨认能力,这也是专门知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掌握了某个专业领域较为全面深入的知识,或者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因此可以对常人不能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的人员。

“指派”,是指由公安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作出技术认定。我国各级公安机关为了工作需要,在内部普遍设立了技术侦查部门,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协助办案警察查明案情。这些机构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设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如技术鉴定处、科、室等,也包括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研究所等。如果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可以指派相关人员进行技术认定。如果这些机构无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也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是专门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比如,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教学科研机构、专业技术部门的相关人员。

(三)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签名第一,鉴定人应当独立作出鉴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者聘请,对查处治安管理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鉴定人根据科学准确进行鉴定,必须防止权势、人情和金钱的干扰。因此,鉴定人应当完全依据科学知识、科学规律以及操作规程进行鉴定,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接受委托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更不得指令鉴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鉴定人应当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法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人民警察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在此,应当准确理解鉴定意见的本质,不能把鉴定意见理解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人民警察不能以鉴定意见代替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对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地予以认定,就容易导致查处案件完全受鉴定意见左右,最终在事实认定上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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