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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违反其他义务的医疗机构责任(2)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认定精神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对精神患者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人民法院在宣告之前,通常要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在上述需经法院宣告的情形中,由于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宣告之前均要由专门的医生进行鉴定,但在未申请法院宣告之前,对精神患者的认定和治疗程序应如何掌握?由于精神患者的特殊性,在发病时对自己的言行难以控制,对自己和他人都可能造成伤害或构成威胁,如不及时治疗,往往会导致病情加重或增加治愈的难度。因此,在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其配偶、成年子女等近亲属应及时将精神病患者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但由于对精神患者的治疗一般需采取强制治疗措施,运用不当,特别是被不当利用,将非精神患者当作精神患者进行强制治疗,无疑会给被治疗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在对精神病的诊断中,主要是靠所谓的“第一诊断”,即家属、邻居等周围人的判断,医院的诊断则是在此基础上的“第二诊断”。在这种对精神患者的强制治疗缺乏规范程序的大背景下,强制治疗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因此,在精神患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前的认定和治疗中,尤其是强制入院治疗时,应设定严格的程序。入院治疗前必须有明确的诊断,即使在目前以“第一诊断”为基础进行“第二诊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的陈述,还应对周围邻居等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慎重作出诊断结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共同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虽然这主要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而言,但对精神患者的强制治疗前,也有必要引入司法鉴定的前置程序。

在本案中,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澄清:首先,李某的儿子是否为监护人?其申请将李某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是正当履行其监护职责的行为,还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我国,对精神患者的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律还规定有法定监护的程序。《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李某的儿子在李某的配偶和父母均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监护人,对其进行保护和照顾,包括送其到精神病院治疗。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某究竟是否患有精神病。只有李某患有精神病,才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才存在李某的儿子作为成年子女对其进行监护,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的问题。由于精神患者强制治疗程序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没有精神患者需经司法鉴定方可入院治疗的规定,李某的儿子向精神病院提出对李某进行强制治疗的申请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构成侵权,除非李某根本没有精神病,或者有证据证明李某的儿子存在别有他图的主观恶意。而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病,现在仅有精神病院证明其患有精神病的诊断,李某又不愿做司法鉴定。因此,在现有证据和我国对精神患者强制治疗现状的情况下,只能从事件发生的前后经过在情感上推定李某的儿子送李某到精神病院治疗是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却难以从法律上判定李某的儿子对李某构成了侵权。当然,如果能证实李某的儿子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为霸占李某的财产等,将李某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则李某的儿子对李某构成了人身权利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李某的儿子向精神病院申请李某入院强制治疗,由于李某不愿做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和法制条件下,不宜确认李某的儿子构成侵权,这是否意味着接受李某儿子的申请,对李某实施强制治疗的精神病院也当然不构成侵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精神病院是诊断、治疗精神患者的专门医院,慎重的诊断是进行强制治疗的前提,如果精神病院在治疗前,违背医疗常规,草率作出诊断,不管是出现医疗差错还是医疗事故,按我国现行法律,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对精神患者入院强制治疗前的诊断,由于强制限制人身自由和对无病之人进行强制治疗后果产生的后果较为严重,应赋予精神病院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精神病院的诊断主要依靠所谓的“第一诊断”,即李某儿子的陈述,而未对李某的邻居和亲友进行必要走访,即判定李某为精神患者,显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更为严重的是,在作为“第一诊断”重要组成部分的邻居、亲友找到某精神病院,反映李某不是精神患者的情况下,精神病院也未重新进行更为慎重的诊断和采取必要措施对李某进行特殊处理,而是继续实施强制治疗,致使李某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进一步加剧,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因此,本案中,即使李某不愿做司法鉴定,只要精神病院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诊断,以及在李某的邻居和亲友反映情况后采取了必要补救措施的证据,就应当认定某精神病院构成了侵权,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即使在李某未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某精神病院对李某实施强制治疗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至于能否追究李某的儿子的侵权责任,在目前条件下,只有李某自愿作司法鉴定,从而证明其没有患精神病时,或者有证据证明李某的儿子出于邪恶的目的,故意侵害李某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否则就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九条精神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25、未经死者家属允许擅自解剖尸体并留取脏器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死者的家属对死者彭某的尸体享有处分权。在未征得死者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医院不得擅自解剖死者尸体,更不能将死者尸体内的脏器取出。未经死者家属允许擅自解剖尸体并留取脏器的,医院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也侵犯了彭某家属对彭某尸体的处分权。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死者亲属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彭某因病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某医院在对彭某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其他医院的专家对彭某的病情进行会诊。在会诊时,专家对彭某的病情有不同意见。在此期间,彭某的病情恶化。彭某的家属怀疑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有误,向院方提出:在彭某死后,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和彭某的家属在场,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某医院对彭某家属的要求未给予明确答复。在彭某死亡的当天,某医院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该院医务人员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之用。彭某的家属在得知彭某的尸体被解剖后,甚为不满,与院方发生争执,遂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医院在死者没有遗嘱、未经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将彭某的尸体解剖并取出了部分脏器作为标本。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返还死者的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并赔礼道歉。某医院答辩称:我院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是因其家属在彭某病危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规则。彭某家属提出解剖尸体时自己必须在场,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院领导当即予以否决,彭某的家属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我院取出彭某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没有改变彭某的亲属对彭某的尸体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剖认定为侵权。彭某的家属无端指控我院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彭某的家属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彭某的遗体的停放费。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尸体解剖检验共有三种:法医学解剖检验、医疗事故或事件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这三种尸体解剖检验的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以及死者亲属的权利也不同。在本案中,某医院对彭某的尸体进行的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根据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和后来卫生部对该条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的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等”疾病。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在本案中,彭某的家属提出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目的是要弄清楚某医院对彭某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是否有误,因此他们提出要由外医院的专家和彭某的亲属在场。某医院对彭某家属的这一要求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彭某的疾病极为罕见,有科学研究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家属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但某医院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死者的尸体,违背了《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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