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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其他问题(3)

6.肇事司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并发其他病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交通事故中,有这么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受害人本身就有疾病,如糖尿病、支气管等,或者其本身以前所受的外伤还没有完全康复。在这种情况下,又受到了机动车的伤害,如何确定交通肇事者的责任呢?

一般情况下,要看受害人以前的伤病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发来确定机动车肇事者是否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其他疾病虽然是其本身固有的疾病,但如果经医疗机构检查,这些固有的疾病是因这次交通事故而复发的,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机动车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检查,这些固有的疾病与这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机动车肇事者不应赔偿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

【典型案例】

邬某原是某纺织厂的一名女职工。由于患有糖尿病、支气管哮喘等疾病,于2005年就提前办了退休手续,在家休养。2013年7月23日,吃完晚饭后,邬某一个人出门散步,在走到某医院附近的辅路时,被一辆从身后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小轿车撞倒,造成右腿骨折,皮肤多处擦伤。事发后,肇事司机佟某将邬送入医院救治,并预付医疗费25000元。经医生诊断,邬某需要住院治疗。在入院当天晚上,邬某出现了胸闷、气短、情绪烦躁等症状,经检查,发现其糖尿病、支气管哮喘等病复发,并有病情恶化趋势。经过医院的全力救治,邬某病情有所好转,一段时间过后,呼吸困难的毛病有所改善;但仍需经常卧床,身体状况大不如从前。出院后,邬某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佟某当初留下的25000元。

为此邬某要求佟某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佟某一直拒绝支付。于是,邬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佟某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佟某辩称其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对于治疗骨折以外的其他疾病所花的费用不应由他来承担。请问:在该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并发其他疾病,肇事司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据此,佟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邬某撞伤,虽然邬某没有及时避让,但佟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章驾驶,况且邬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所以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应依其所承担责任为邬某支付因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佟某对邬某治疗以前本身固有的几种疾病所需的治疗费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只有行为人对于他人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结合本案的情况,如果邬某本身固有疾病的复发是因为这起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了直接的影响而引起的,那么邬某为治疗这些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就应当由佟某支付。如果邬某本身固有疾病的复发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系,那么佟某对疾病的复发没有过错,那么也就没有赔偿的义务。

提醒与邬某女士有类似情况的朋友,若事故发生后,身体并发其他病症,一定要在治疗期间留好诊断书以及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以便向肇事者提出索赔时使用或者在肇事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法院起诉时作为证据出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车站是否应当对旅客在候车大厅的厕所内受伤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旅客乘坐客运汽车,旅客就是一名消费者,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时,旅客还受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自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来,为了加强旅客运输安全及完善相关管理制度,2008年7月23日、2009年4月20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据此,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厕所等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并且保障其安全、便捷、优质,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典型案例】

裴某是一名从成都来京打工的女孩。2012年6月12日,裴某的父亲打电话让她回去收割小麦。在把单位的事情处理完毕后,裴某买了一张回家乡的长途汽车票。长途汽车于2012年6月18日晚10点离京。大概晚上7点半的时候,裴某起身去候车大厅的卫生间。由于去卫生间的地面脏乱,且湿滑,裴某刚走到卫生间,便重重摔在地上,导致其两颗门牙摔掉,额头被磕出很长一条口子,鲜血直流。于是,裴某到就近的医务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2800元。裴某的伤是由于车站卫生间路面太滑造成的,因此她认为车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问:在候车大厅的厕所内受伤,车站是否应担当责任?

【专家评析】

就本案的情况看,我们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裴某完全有理由向车站请求损害赔偿。现针对这一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裴某已经购买了车票,就属于消费者。汽车站作为经营者向裴某出售了汽车票,裴某就与汽车站之间就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汽车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则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据此,裴某作为消费者理所当然应该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汽车站有义务提供厕所等公共卫生的安全、优质服务。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办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据此,车站明知在候车大厅的卫生间内人流量较大,地面卫生不能很好地得到维持的情况下,就应当在卫生间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比如,采取防滑措施,警示大家注意等等)来保证旅客的安全,但是车站卫生管理人员却忽略了这一环节,导致裴某滑倒在地,最终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裴某作为消费者,在候车大厅的厕所内受伤,车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4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对收取返程过路费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出租车经营中,驾驶员和乘客都是独立的个体,且具有随机性、强制性(驾驶员不得拒载)、一次性等特点,因此比较容易出现纠纷。比如对乘车路线的争议、对票价的怀疑(乘客对计价器可能做手脚的疑惑等)等。所以,各地都会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条例或者规定。比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除明确规定有关情况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对于大家都比较关注的价格问题,各地一般都规定了在本辖区内统一收费标准。如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对该市出租汽车价格进行了调整,出租汽车价格调整为3公里以内13元,基本单价每公里2.3元。燃油附加费标准调整为每运次1元。同时规定,过路、过桥费由乘客负担。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26日,朋友来电邀请孙某去成都参加他的婚礼。在做了简单准备之后,孙某乘坐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前往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取过路费20元。车到机场后孙某掏出钱准备付费,却被出租车司机余某告知除支付搭车费用外,还应支付收费站收取的来回过路费合计40元,并说,这是公司的规定,如果孙某要觉得不合理可直接投诉。由于要着急乘飞机,孙某不得己的支付了过路费40元,但强烈要求对方出具一张发票,并在发票中明确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4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收双程”。事后,孙某越想越不对,越想越窝火,支付单程路费也就罢了,返程时自己并没有坐车,凭什么还要支付费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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