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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5)

【专家评析】

本案中,二张违反相关规定,以买卖方法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进行出售,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争议在于手机定位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以手机定位作为犯罪对象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如何认定。首先,手机定位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一般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实际上,个人信息的界定通过列举的方式难以完全涵盖全部类型,应从刑法保护的目的理解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是简单的公民的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主要的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是指个人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个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捜集、刺探或公开,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手机定位信息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的位置信息,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位置的技术或服务。从形式上看,手机定位信息具有动态性,与一般稳固性的静态信息不同,难以与强调身份隐私性与可识别性的公民个人信息相同。但是手机定位信息不仅通过号码与公民个人直接关联可以识别出主体身份,且反映出的公民的活动轨迹。显然是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其次,公民个人活动轨迹情况的泄漏,相较于其他信息而言,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威胁可能更大,因为想要获取上述信息的行为人往往早有预谋,行为对象明确,行为目标确定,一旦获知被定位人的所在位置,就会使被定位人处于急迫的危险当中。因此手机定位信息在实质上不仅具有保护的必要性,而且具有隐私性、识别性特定,属于刑法意义上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两手机定位信息20余部次,有的长达数月之久,将信息出卖给他人且违法所得共计1.8万余元。多次获取多个公民个人信息,严重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应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4月23日)

参见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法条指引部分。

三十二、报复陷害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报复陷害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报复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的实现,刑法对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报复陷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不仅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还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规定而行使职权,以工作为名,为徇私情或者实现个人的目的而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以种种借口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进行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迫害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规定而行使职权。所谓“假公济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工作为名,为徇私情或者实现个人的目的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报复”、“陷害”,是指行为人利用手中的权力,以种种借口进行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迫害。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即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报复陷害、报复陷害手段恶劣、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典型的身份犯,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报复陷害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3.报复陷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报复陷害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对犯报复陷害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都是陷害他人,两者有何不同?

首先,客体要件不同。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报复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其次,犯罪对象不同。诬告陷害罪犯罪对象是一切公民;报复陷害罪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第三,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是一般主体;报复陷害罪要求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此,诬告陷害案的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报复陷害案的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第四,两罪的行为表现不同。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包袱陷害罪则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第五,两罪犯罪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报复陷害罪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最后,处罚刑期不同。犯诬告陷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如何区分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

首先,犯罪客体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民主权利。证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证处理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的作用尤为重要。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利用手中职权,假公济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也可以是行为人没有利用职权而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第三,主观方面不同。两罪的主观特征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行为人具体的故意内容不同。第四,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

2007年8月,时任某市某区区委书记的张某收到市政府秘书肖某截留的一封关于检举其受贿、卖官、违法乱纪的举报信,张某根据举报信内容,分析判定举报人就是李某,遂产生报复的念头。其后,张某要求该区检察院检察长汪某加大查处李某的力度,并在得知李某案件进展不大时,严厉斥责汪某并以撤免其检察长职务、卡其单位经费相威胁,要求汪某每天向其汇报李案查处情况。后某日汪某向张某汇报李案查处情况时,张某出示一封举报信并告诉汪某,李某就是举报自己的人。同年8月22日,张某搜集、摘抄了举报李某的人民来信,编造成名为《特大举报!!!》的举报信,并安排区委工作人员将该举报信邮寄给该市及该区的司法、党政机关负责人。为了确保自己能对该举报信签批查处,还安排给自己邮寄一份。8月23日,张某安排曾与李某共事过的该区农委主任王某、区文化局局长宫某编造李某经济问题的材料。8月24日,张某将《特大举报!!!》信中有关李某所谓“雇凶杀人”的材料交由区公安分局万某查处;安排该区纪委书记赵某调查李某在机构改革中有无受贿问题;安排该区人事局副局长徐某等人调查李某子女违规就业问题。

8月23日晚至8月24日上午,汪某数次召集该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某、反贪局局长郑某等人开会,讨论李某的立案问题,与会人员均认为李某的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汪某为了达到对李某立案的目的,在召开检察委员会前,授意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立案意见。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某又作了区委领导十分重视该案的引导性发言,致使检察委员会形成对李某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致意见。8月26日,区检察院抓获李某,汪某即安排公诉科长王某审查逮捕李某。王某屈于汪某旨意,违心提出逮捕李某的审查意见。11月下旬,张某将区人事局调查的李某子女违规就业的有关材料交给汪某,指令汪某单独提讯李某,向其施加压力,要李某说出幕后举报人,并要求李某不再举报张某,否则将清退李某子女的工作。汪某还建议张某责令公安机关查处李某所谓伪造公文、印章问题,以实现张某对李某重判的要求。张某遂安排区公安分局查处此案。区公安分局迫于张某的压力,于2008年1月7日对李某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1月18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1月25日,李某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汪某要求公诉科长王某尽快结案起诉。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某不顾承办人和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定性、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最终以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和数额,决定对李某提起公诉。3月4日,区检察院以李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区法院提起公诉。3月6日,李某在收到区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于3月13日在监狱医院自缢死亡。经该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为机械性窒息死亡(缢死)。2008年4月8日,区法院依法裁定对李某案件终止审理。后经省、市检察院调卷审查认为,区检察院指控李某涉嫌贪污94.3万元、受贿11.15万元以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除了受贿5.9万元可以认定外,其他罪均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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