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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侵犯财产罪(8)

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如何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对象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抢夺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比盗窃罪中被害人的占有更为紧密,换言之,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被他人支配的强度不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是趁人不备突然发力抢去,不使用暴力,但被害人能够当场发现财物失窃;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般被害人不会立即发现。

【典型案例】

2008年初,何某与何某婷在某市开办的日用品商店内从事交通违章代办业务。同年5月,何某和何某婷与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黎某密谋,以何某、何某婷开办的商店内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名义,由何某和何某婷收取违章人委托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后,将这些违章记录通过飞信、手机短信和邮箱等方式分别发送给黎某。黎某即利用工作时间或下班后登陆公安网(专网),以何某提供或自己通过网上盗取多名民警的账号和密码后登陆交通违法管理系统的手段,非法消除公安机关的交通违章记录,并共同将交通违章罚款占为己有。作案后,何某、何某婷以每宗100元分赃给黎某。何某又于2009年11月、2010年4月分别与交通协管员徐某、温某相互纠合,分工合作,以同样的手段将违章罚款数额改小后再由何某到银行缴交罚款的手段,共同非法处理在公安机关的交通违章记录,并共同将违章罚款占为己有。作案后,何某分别以每宗罚款80到100元、40元分赃给徐某、温某。李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在何某所开的店铺内协助何某将违章罚单进行整理和汇制表格,并通过QQ等方式将表格发给何某,再由何某将该表格发送给徐某、温某进行非法处理。2008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何某共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13688宗,窃取金额260万元;徐某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8883宗,窃取金额175万余元;黎某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5422宗,窃取金额103万余元;李某协助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11912宗,窃取金额225万余元;温某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3029宗,窃取金额49万余元。检察机关以何某、李某犯行贿罪,黎某、徐某、温某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徐某、黎某、李某、温某无视国家法律,相互纠合,分工合作,以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交通违章罚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8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4个月,并处罚金2万5千元;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5千元;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出抗诉。何某、李某、黎某、温某亦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职务侵占或行贿罪,一审定性错误。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分工合作,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交通违章罚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以及上诉人何某、黎某、李某、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检察院和法院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分歧。检察院认为黎某、徐某、温某利用其作为交通协管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何某、李某的财物,非法消除何某、李某提交的交通违章记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法院则认为,黎某等三人均是交警大队聘用的交通协管员,没有行政执法权,他们是在管理者(交警)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之下从事一项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三名被告人采取盗用其他民警账号的手段,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构成盗窃罪。

那么,如何区分受贿罪和盗窃罪呢?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区分两罪,首先要查明犯罪,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本案中,黎某、徐某、温某均为交通协管员。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08]88号)的规定,交通协管员虽然和政府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其与政府机关的厨师、门卫、锅炉工、保洁人员等不同,其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后,所从事的不是劳务活动而是公务活动。所谓劳务活动,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勤杂工作,前者如工人生产、农民种田、个体户经营等等,后者如科技人员提供的技术咨询、会计人员进行的财务活动等等。劳务活动与公务活动的区别主要在于劳务活动与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没有直接联系;公务活动则是凭借国家所赋予的权力代表国家从事的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交通协管员因受托从事公务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黎某等3人是否构成受贿呢?判断受贿罪,在主体适格的基础上,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于交通协管员而言,黎某等3人可以进入公安机关工作场所,可以使用电脑登陆公安网,但这些都属于工作便利而不属于职务便利。就职务而言,黎某等3人不具有“消除交通违章记录”的便利,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将本案何某及黎某等人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实质上就是何某拉黎某等人入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黎某等人工作上的便利,采取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管理系统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方法,秘密窃取本应属于国家的交通违章罚款,符合盗窃犯(有分工的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如果黎某等交通协管员在执法过程中,因受贿实施不开罚单或少开罚款金额的行为的,则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日)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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