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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侵犯财产罪(9)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3年11月23日)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六、诈骗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诈骗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也不成立诈骗罪,如骗色。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为有形物,也可以为无形物。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些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或技术成果,只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以欺骗的方法骗回他人久借不还的欠款的,不构成本罪。无论所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诈骗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构成欺骗行为。如果欺骗内容不是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则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程度的,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还可以是动作欺骗;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其次,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所有或占有的财产。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与盗窃。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者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

第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行为人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两种情况。

3.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自行确定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各地方关于诈骗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即应视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4.对犯诈骗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罚》第266条的规定,犯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欺骗。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一个欺骗行为,数次从同一人那里获得财产的,只成立一个诈骗罪。

5.如何区别民事欺诈行为和诈骗罪?如何理解虚构“事实”?

诈骗罪的基本模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进而造成损失。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主要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有欺瞒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可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而如果“当事人采取欺诈方法,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非法占有),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利益”,则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另外,实践中一般不认为恋爱中和交易中的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为了保持正常的生活和经济发展,我们不得不容忍类似的欺骗行为。而事实上,这两类行为中的部分情况并不仅仅是因人们观感上的理由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其客观上本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主要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等。这里的“事实”,应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过程或状态,应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或“伪”的性质,不但包括客观的“外在事实”,也包括兼及主观的“内在事实”。此处“内在事实”的欺瞒,是指行为人欺骗、隐瞒或误导的某种内心既存的心理状态。此种“事实”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欺骗行为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内在意愿。虽然“内在事实”是主观的意愿,但是其仍为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事实”要素,也就是欺骗行为中的“隐瞒事实”,不应与主观故意相混淆。因此,编造理由借贷的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而行为人隐瞒其将钱款挥霍或不愿还款的内在事实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6.如何区别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除了规定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诈骗犯罪,即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犯罪。这些特殊诈骗罪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与普通诈骗罪存在区别。区分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关键要把握其客观方面表现的不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而特殊诈骗罪的欺骗只是发生在集资、贷款、保险等特定的活动范围,或是信用卡、信用证、有价证券等特定物的使用活动中,或者是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其诈骗手段都有特殊性。规定这些特殊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诈骗罪的《刑法》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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