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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离婚(1)

38、男女双方是否必须亲自办理离婚登记?

【宣讲要点】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实质要件是指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自愿的,并且应当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形式要件是指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为离婚是处分人身权的法律行为,与特定的人身紧密相连,不能代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

【典型案例】

葛某(男)与李某(女)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前一日,葛某因车祸受重伤住院,无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遂委托其亲属代为办理,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当李某与葛某的代理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其离婚登记必须本人亲自办理,不能由他人代理。李某向工作人员说明了有关情况,但仍未获准许。由于葛某短期内不能出院,李某找到了主管民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办理离婚登记。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予登记。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变通适用。本案只能等到葛某痊愈后,由两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了适当处理。葛某本人虽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但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不予办理离婚登记,使当事人不能及时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于情于理均不合。法律毕竟不能囊括丰富多样的社会生活,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灵活掌握,而不能僵化地执行。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当事人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自愿离婚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实质要件是指:(一)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是自愿的。一方面,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办理离婚登记,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另一方面,男女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一致。一方欺骗或胁迫他方以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二)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应当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包括:子女由哪方抚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以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显失公平,否则无效。形式要件是指: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是处分人身权的法律行为,与特定的人身紧密相连,不能代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

在本案中,葛某与李某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对子女、财产问题做了适当的处理,符合离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但由于葛某发生车祸,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委托亲属代为办理。虽然葛某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离婚和委托行为都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符合离婚登记的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不予办理。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9、夫妻开玩笑约定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经常就人身、财产签定一些协议,应当说关于财产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双方针对人身关系的协议,只能靠双方的自觉遵守,一旦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双方的人身关系只能由婚姻法来调整。

【典型案例】

张某(男,某公司业务经理)同赵某(女,某酒店服务员),于2009年10月结婚。婚后赵某在和张某一次开玩笑时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如果赵某在3年内不能给张某生个孩子的话,将自愿同张某离婚,且不要家中的任何财物。双方还在协议上签了字。至2012年11月,张某一直没有怀孕,此时张某拿出当初的协议要同赵某离婚,而且主张家中的财产都是他的。赵某不同意离婚,并主张该协议是当初的玩笑,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张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赵某结婚多年未生育,张某有权要求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对女方显示公平,也不是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要受婚姻法调整,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则。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夫妻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关系,其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适用合同法,应该适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时该协议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也不是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书写并签字的。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对于婚后没有孩子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婚后无子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一方不愿意要孩子,有的是由于夫妻一方有某种生理缺陷不能或不宜生孩子,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况,于法于情来讲,夫妻没有孩子都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婚姻关系,同时我国民事法律也规定了收养、过继制度来弥补这一缺撼,现代医学的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生理上的缺陷。所以,婚后无子不属于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以该原因提起离婚诉讼的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受到婚姻法的调整,张某起诉后,赵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双方就没有可以离婚的法定理由,张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得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0、手机短信能否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

【宣讲要点】

手机短信已经成为人们联系的重要载体之一,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一种电子文本,可以当作证据使用。但是由于手机短信的种种不稳定性,造成手机短信在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比较严格。同时手机短信又极容易灭失,因此要注意采取保全措施。

【典型案例】

段某(男)同王某(女)于2012年10月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相识,2个月后两人就匆匆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两人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后矛盾升级,开始了分居生活。在此期间,王某多次以发短信的方式表示和段某性格不合,还是分手为好。后段某感到王某无意同自己做长久夫妻,遂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家产。段某在法庭上提供了王某发送的10多条短信,均是要求与段某分手的内容,后王某承认这些短信是自己发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容易被编辑、更改,真实性、可靠性差,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段某手机上的信息经过当庭质证,王某也承认这些短信是自己发的,因此这些信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该予以认定。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以手机短信也不例外。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性、易编辑性的特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依据,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方面。一般而言,在证据采信时,主要审查以下方面:证据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息的发送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者修改的可能。推定作为采纳电子证据的第一准则,在审查短信证据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时,可以基于案件事实间的内在关系和联系,以及合理的一般的逻辑关系进行运用。可见,手机短信作为有效证据是比较难的,必须综合案件事实间的关联,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时候才可以适用。在本案中,王某给段某发了10多个要求分手的短信,段某保留下来并当作两人感情已经破裂的根据,应当说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为王某承认是自己发的,对该短信的内容不持异议。

手机短信已经成为人们联系的重要载体之一,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一种电子文本,可以当作证据使用。但是由于手机短信的种种不稳定性,造成手机短信在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同时手机短信又极其容易灭失,因此手机短信的保全就有必要。《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进行保全,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将其转化为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等方法,将其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将其通过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无疑是赋予了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强制力,而且,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讲,有时候,提起诉讼程序后再去申请诉讼保全,往往反而会耽误取证的最佳时机。像短信等的电子信息,难以有效保存,就特别适合采用公证保存。

【法条指引】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1、因配偶有同性恋行为而起诉离婚的,能否得到支持?

【宣讲要点】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的同性恋行为违反了这些原则,背叛了夫妻感情和关系。感情受伤害一方因此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按照“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处理,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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