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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离婚(2)

【典型案例】

李某与姚某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李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但李某仅是怀疑而已,夫妻间关系由此变得紧张起来,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4月,李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姚某,姚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其他男子有同性恋关系。李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李某提出,姚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李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姚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李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10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姚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姚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姚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的离婚。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32条第3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被告姚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姚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姚某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李某已不存在感情上相吸的可能,在姚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姚某将作为妻子的李某在感情上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姚某与李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姚某的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背叛了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和关系,因而对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李某与姚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2、配偶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能否起诉离婚?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关键是患者的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对方在结婚前是否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夫妻一方的精神病经治不愈(适用于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情况)或者久治不愈(适用于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情况),即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典型案例】

洪某(男)与郎某(女)2007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洪某向郎某的父母提出结婚要求。郎某的父母告知洪某,郎某患有精神病,曾经接受治疗,但未治愈。洪某认为,郎某的精神病比较轻微,可以治愈,坚持与郎某结婚。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郎某病情加重,经多次治疗未痊愈。郎某患病期间,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卧病在床,发病时经常损坏家庭财产,并曾打伤洪某。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洪某以郎某长期患病,两人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家庭负担沉重,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郎某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郎某长期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男女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家庭负担沉重,并有其他妨碍家庭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现状以及男女双方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情况。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洪某在得知郎某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与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洪某多方筹措资金为郎某治病,虽然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但感情融洽,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不够充分,对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难以共同生活的;(二)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四)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有上述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精神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关键是患者的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对方在结婚前是否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夫妻一方的精神病经治不愈(适用于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情况)或者久治不愈(适用于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情况),即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但“经治不愈”或者“久治不愈”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经治不愈是指经过一次治疗后未痊愈,还是经过多次治疗后未痊愈;久治不愈的时间标准如何把握,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只有按照一般人的理解确定。

在本案中,郎某患精神病的时间从洪某向郎某的父母提出结婚时算起,至少在3年4个月以上,婚前及婚后经多次治疗均未痊愈,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可以认定为久治不愈,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从郎某与洪某婚姻关系的现状看,由于郎某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两人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郎某在发病时经常损坏家庭财产,曾打伤洪某,同时由于为郎某治病,支付了巨额的医药费,家庭负担沉重,双方的正常生活和婚姻关系已难以继续维系。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因此,如果洪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在对郎某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做妥善的安排后,依法可准予离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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