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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离婚(3)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43、有通奸行为并坚持要求离婚的,应否准许?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女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俗称“通奸”),对夫妻感情伤害很大。如果到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的地步,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在经济上应给予无过错方更多的照顾。

【典型案例】

辛某(男)与宋某(女)于200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辛某某,生活比较幸福。2010年,辛某在出差期间认识了某公司业务员唐某(女),与之发生婚外恋情。由于唐某的介入,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辛某经常无理取闹,对宋某日益冷淡。期间,辛某多次到唐某所在的城市探望唐某并与之发生了两性关系。宋某发现后,恳求辛某念及女儿尚小,保全家庭。辛某置若罔闻,继续与唐某来往。在唐某的挑唆下,2011年4月,辛某提出离婚,宋某坚决不同意。辛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以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辛某与宋某分居并不顾宋某的反对,将唐某接到自己所在的城市工作,与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3年3月,辛某再次起诉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辛某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有严重过错。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辛某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但不能以此来剥夺其离婚的权利。以不准离婚来惩罚婚姻关系中的有过错方,不仅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做极可能导致夫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激化矛盾。辛某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与宋某分居,和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以上事实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专家评析】

综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法定的离婚条件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过错原则,即以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对方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具有离婚的请求权。有过错方则不能以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主张离婚;(二)干扰原则,即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的事实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妨碍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包括: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性无能、失踪;(三)破裂原则,即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准予离婚。破裂原则又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婚姻破裂和感情破裂;(2)无限破裂和有限破裂;(3)无因破裂和有因破裂;(4)单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和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离婚条件,属于破裂型。

在本案中,辛某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但不能以此来剥夺其离婚的权利。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过错方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的,这样的已经死亡的婚姻即便是强制维持下去,也没有任何意义,对夫妻双方都是痛苦的。不但违背了“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过错方往往会迁怒于无过错方,为了摆脱婚姻关系,变本加厉地摧残和迫害无过错方,使其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方起诉离婚,或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姻法》在修改后,于“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中列举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对通奸未予列举。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通奸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除重婚和非法同居之外的其他不正当两性关系。在本案中,辛某与唐某发生婚外恋情和通奸后,与宋某夫妻关系恶化,并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与宋某分居并将唐某接到自己所在的城市工作,与之继续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3年3月,辛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在经济上应给予无过错方更多的照顾。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44、女方婚前性行为导致婚后怀孕的,男方能否在怀孕期间要求离婚?

【宣讲要点】

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婚后怀孕,应从优先保护特定时期的母亲、胎儿和婴儿的角度出发,不受理男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即要遵守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一般原则。

【典型案例】

臧某(男)与周某(女)于2011年12月结婚。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臧某发现周某已怀孕4个月。在臧某的一再追问下,周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臧某认为周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周某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周某尚在怀孕期间,臧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起诉权的限制不能绝对化地理解。《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周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臧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臧某起诉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就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顺利生产和健康成长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做了限制。在该期间内,男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法律对于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5月18日曾作出《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指出: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且此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属实,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会激化夫妻双方的矛盾,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加限制。

在本案中,周某不是在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的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5、男方将婴儿送养的,能否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起诉离婚?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一方面是为了使在哺乳期的婴儿获得正常的哺育,保证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处在特殊时期、身心都比较脆弱的女方的身心健康得到照顾。因此,女方在分娩后,即使婴儿被送养,女方不再承担哺育婴儿的责任,男方也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典型案例】

于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淡漠,加之李某长期未生育,受到于某和其父母的歧视。2011年11月,李某产下一名女婴。于某及其父母由于受“传宗接代”传统思想的影响,对李某态度恶劣,并将该女婴送养。李某虽然割舍不下骨肉亲情,但迫于丈夫和公婆的压力,不得不同意。2012年4月,于某在父母的挑唆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和李某是包办婚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生活并不幸福。李某由于长期未生育,受到于某及其父母的歧视,并在产下女婴后,被迫将婴儿送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解除这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建立在封建包办基础上的已经死亡的婚姻,符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利益,事实上是对李某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某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在李某分娩后1年内,但由于婴儿已被送养,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所以,本案不受《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规定的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婴儿已被送养而失去其强制性效力,允许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对于某的离婚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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