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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财产分割(2)

在本案中,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的因素,但不构成显失公平——杭某虽然是以工资的一小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家庭生活中日常开支,但绝对数量是付某出资的两倍;付某虽然是以工资的绝大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数量较少,负担的家庭开支份额较小,所以,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杭某的个人存款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付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可以请求杭某对此给予适当补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法通则意见》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6、婚前继承的财产婚后取得的,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就已经获得的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已经获得的财产或明确将要获得的财产并没有实际占有,而是在结婚后才实际占有的,虽然也应当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夫妻另一方在实现该财产的实际占有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典型案例】

段某(男)与孔某(女)于2009年结婚。婚前,孔某和弟弟共同继承了父母留下的一笔储蓄80000元。由于该笔储蓄是定期存款,当时未予以分割。2000年,该笔存款到期,经分割后,孔某获得40000元。2012年,段某与孔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段某主张孔某在婚后继承所得的4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孔某认为,该笔财产是其婚前继承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财产虽然是孔某在婚前继承的,但财产的取得毕竟是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孔某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财产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按照民法上所有权取得的原理,财产的取得应当以所有权的取得为标准,而不是财产的实际取得。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属于孔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专家评析】

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在本案中,段某与孔某没有对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两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财产制进行处理。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对《婚姻法》第17条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不同理解。财产的取得是指所有权的取得,还是财产的实际取得?按照民法的所有权取得原理,财产的取得以所有权的取得为标准。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之后,财产的实际取得只是时间问题。如果将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所有权,只是在婚后才实际占有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有所有权的一方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当然,如果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付出了较大的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根据以上分析,孔某在婚前继承,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孔某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在该财产的实际取得的过程中,段某没有付出劳动,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没有贡献力量,所以也没有获得适当补偿的权利。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77、专用生活用品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时,就不能简单地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这样对双方都公平。

【典型案例】

陶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的收入由李某掌管。李某喜欢讲究穿着打扮,虚荣心较强,经常用两人的积蓄购买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两人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1月,李某以与陶某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陶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购买的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陶某主张该物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实物可归李某所有,对应当分给其本人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李某则认为,自己购买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自己专用的生活用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是以两人在婚后的积蓄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不损害物品价值的情况下,实物可归李某所有,陶某应得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4项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李某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和自己的想法、喜好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由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形成的积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以该财产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生活用品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是行使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处理权。但李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顾及对方的不同意见,引起夫妻矛盾,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物品不一定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人身上的专属性和使用上的特殊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但对专用方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对另一方也没有实际意义,强行分割可能造成该物品在价值上的损害。但如果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所有专用的生活用品,简单地归专用方所有,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时候。

在本案中,如果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衣物、化妆品,价值不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不大的,可以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如果该物品价值较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就不能简单地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在具体分割时,可以采取实物归一方所有,由该方给对方适当的补偿的办法。既不损害物品的价值,也符合了双方的需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78、凭发票能否认定夫妻个人财产?

【宣讲要点】

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单凭购物发票不足以证明是持票人出资购买。在无证据证明是谁出资购买,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典型案例】

张某和钟某同在某企业工作。2010年9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4月,张某和钟某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订婚并于2011年6月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张某和钟某共同购买了电视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和衣服、家具等。婚后,由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恶化。2013年2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提出,两人共同购买的家用电器、衣服、家具等财产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并向法庭出具了购物发票。钟某也主张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并出具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双方对共同购置上述财产及该财产是以钟某娘家所陪送嫁妆名义运送到张某某家中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持有争议财产的购物发票,可以证明上述财产是其出资购买并且是在结婚前,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争议财产是当事人双方共同购买,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是其出资购买,因此,应当推定为共同所有。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持有争议财产的购物发票,而钟某则向法庭提交了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那么,能否据此认定上述财产归张某或钟某个人所有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张某主张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张某是购物发票的持有人,但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的争议财产系张某和钟某共同前往购买,张某持有购物发票是正常的,但仅此不足以证明是张某个人出资购买。单凭购物发票就认定该财产为张某个人所有,显然证据不够充分。

其次,钟某的主张上述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亦不充分。钟某既不持有购物发票,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购物中的出资情况,其所出具的嫁妆清单中虽然包括上述财产,但不足以推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这一事实,更无证据证明系张某自愿赠与。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赠与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地比较明确,本案显然不符合赠与的条件,故亦不能认定该财产为钟某个人财产。

最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共同财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该案中的此笔财产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无证据证明二人如何出资,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所以,只能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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