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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驰名商标的保护(5)

【专家评析】

本案中,王某公司的"某某"商标一经注册,任何人未经过王某公司同意都无权以商标形式或者其他用途加以使用。而某厂为了经济利益,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王某公司相同的"某某"商标标志作为其商品装潢,目的就是为了造成大家误认是王某公司生产,而事实上也确实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这种后果。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项的规定,某厂的行为侵权了王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王某公司除了可以要求某厂停止侵权、向王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而给王某公司带来的影响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王某公司可以要求某厂赔偿直接损失。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王某公司在调查某厂侵权过程中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所以王某公司还可以要求赔偿间接损失,对于这笔损失王某公司也可以要求某厂予以赔偿,上述两者相加之和就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索赔额。以下我们来介绍确定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1)王某公司可以要求某厂赔偿直接损失。

王某公司的直接损失就是某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王某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这里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某厂的销售额×某厂销售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如果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某厂的销售额×王某公司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这一方式实际上是将王某公司销售正常商品利润视为某厂的利润,适用于王某公司已知悉某厂的销售额的情况。"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根据王某公司因某厂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某某"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如果因某厂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得知,或者王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从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长短、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最终确定300万元以下赔偿额。

(2)王某公司可以要求某厂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即间接损失。

王某公司的间接损失是王某公司为制止某厂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这些损失应当由侵权的某厂赔偿。合理开支包括王某公司或者委托代理人对某厂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即王某公司派人到某厂的各销售地调查取证所花费的2万元。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1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样会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害,该行为受到法律明文禁止,并且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最为直接的目的是为了使其侵权的商品在市场流通中误导消费者,达到扩大销量的目的。因此,为防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法律在销售环节对商标侵权行为予以禁止,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实际中,已经制造出来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行为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某制药厂向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正露"商标,并取得了"正露"商标所有权,将该商标用于该厂生产的药品上。前不久,该厂在某药店看到了名为仁和正露药品,该仁和正露商标文字的设计、排列和自己的"正露"商标是一样的,并且在商品的外包装装潢上仁和、正露分为二行,"仁和"二字很小,将"正露"二字突出,一般人不仔细辨别会将两种药品认为是同一种药品。由于在该商品上没有生产厂家,某制药厂找不到生产该药的厂家。于是某制药厂要求某药店向自己提供该药的提供方,但是某药店拒绝提供,其行为使得某制药厂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维护。虽然某制药厂不知道某药店的这种行为侵犯自己什么权益,但是知道某药店的行为肯定是不合法的。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药店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某制药厂的"正露"商标一经注册,任何人未经某制药厂同意都无权当作商加以使用。而"仁和正露"的生产厂家在生产与某制药厂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某制药厂"正露"商标文字的设计、排列一样的,商品的外包装装潢上仁和、正露分为二行,"仁和"二字很小,将"正露"二字突出,消费者购买时自然会称之为正露,而很难称之为"仁和正露",可以认为"仁和正露"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侵犯了某制药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仁和正露"药品就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某药店销售侵犯某制药厂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某制药厂可以向其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的规定,某药店销售侵犯某制药厂商品专用权的"仁和正露"商标,其行为也属于侵犯某制药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然有侵权行为,那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某制药厂可以要求某药店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58条第l款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3.申请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能否被获准注册商标?

【宣讲要点】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以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一个商标只在其核定使用的种类商品上才具有排他效力。但是,驰名商标的效力较之普通商标要强得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普通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我国《商标法》专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规定,其保护范围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典型案例】

田某是甲市A公司的业务部经理。A公司主要生产果酱、沙拉等商品,商品上使用的"Rober"商标,是于1997年核准注册的。因为本公司精美的外形包装和别致的容器设置,使得带有"Rober"商标标识的果酱商品平均年销量达6500万瓶,并且其销售量每年都呈上升趋势,在国外市场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如今,"Rober"商标已成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2010年9月,田某到乙市联系业务,无意中发现一种由B饮料公司生产的橙汁,商标为"Rober",其外包装的正面图形、字体、色彩与A公司的"Rober"商标图案一致。A公司相关负责人费尽周折找到B饮料公司,认为"Rober"商标系驰名商标,B饮料公司未经同意,就在其生产的饮料上使用该商标,已经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立即停止该行为。B饮料公司辩解道,其使用的"Rober"商标是使用在与果酱食品毫不相干的饮料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最近他们还正准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Rober"商标的核准注册。

【专家评析】

本案中,B饮料公司在不同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Rober"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不能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其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使用带有"Rober"商标标识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A公司在生产的果酱、沙拉上使用的"Rober"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该商标早在1997年就被核准注册。B饮料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不同类的商品——饮料上使用该商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商标局当然也不会核准B饮料的注册。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14条第1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业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业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3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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