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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起诉与受理(2)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起诉时在期限方面应注意些什么?

【宣讲要点】

起诉的时间条件,是指诉权行使的有效时间,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当事人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受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诉讼中的时间条件也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的行为,起诉的时间要求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概念,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所在领域不同。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名词,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的名词。

二、程序规定不同。起诉期限是程序性规定,诉讼时效是实体性规定

(1)起诉期限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45条、46条、47条、48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程序法。而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5条,《民法通则》是实体法。

(2)行政案件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超过了起诉期限,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用的法律文书是"裁定书"。民事案件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用的法律文书是"判决书"。

(3)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根本无权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取得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有权利进入司法程序要求保护,但法律拒绝为其提供保护,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规定不同

(1)关于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多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起诉期限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起诉期限也不可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而重新计算。

(2)关于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是起诉期间的中止,但从本质上来说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一至的,只不过两者有一个区别是,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才产生中止的法律效力。而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这样的限制。

(3)关于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四、期限长度不同。普通诉讼时效的长度是两年。普通起诉期限是六个月

五、价值取向不同。法律具有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等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在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自由和公正价值,即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而起诉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即更倾向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政诉讼中起诉期限的计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未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

二是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

三是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针对于以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做出了具体的解释。

【典型案例】

原告钱某与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分房办公室、上海市普陀区校舍基建设备管理站签订了《购房协议》。2000年7月11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535号《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月17日,原告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同年9月21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性质私有,权证的附记中未注明"房改售房"。同年10月8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2005年3月1日,原告与管某申请夫妻加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同月7日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5)第01108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于同年3月8日将被诉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2010年1月29日,原告收到(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55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绿雅公司以原告名下房屋属于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房变更产权房,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00年至2009年度电梯水泵运行费。

原告遂起诉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的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以"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手续办理的(不能享有有关售后公房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相关优惠政策及待遇),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即《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4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专家评析】

原告在2000年10月8日领取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退一步说,在2005年3月原告申请夫妻加名领取沪房地普字(2005)第01108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更没有理由不知道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内容。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月才知道房地产权证内容的诉辩,依据不足。现原告迟至2010年才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六个月,故原告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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