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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师生的权利和义务(13)

本院对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后果结合证据给以认定。陈子刚就其人身损害只是提供了医院证明为“左下肢深静脉回流欠通畅”,可其所陈述的“两腿由于劳累、冻伤已形成脉管炎,需长期治疗,并可能为双腿高位截肢”,没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人身损害程度相对较轻,尚未造成损害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从提供的证据看,其到医院诊断的最初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而其于2000年2月19日由家人从太原接回,在这一年中没有到医院诊断,无法确定其诊断的伤情系出走流浪所导致的结果,因此陈子刚法定代理人称由于其在外流浪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未能认定。对陈子刚一家因其出走产生的财产损失,尽管综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很难认定陈子刚的家人支付的巨额交通费用,可是考虑到家人失子后的焦急心情,其必然由于陈子刚失踪一事致使家人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的发生。

陈子刚出走的事实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过失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与归结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被害人提供的叙述是否存在应结合庭审质证加以认定。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称某小学老师多次打陈子刚并采取了不当的教育管理行为,但并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仅提供了证人杨超、邱金明的证言来证明;而杨超、邱金明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纪小、分析判断能力还不能等同于成年人,且事件发生时间已有2年,故其证言还不足以证明陈子刚所描述事件的真实性,因此对陈子刚陈述学校老师打他及存在不当管理教育行为的内容,本院不能认定。

陈子刚由于学校老师要请其家长而私自离校属事实,本院给予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在教育管理中,学校和老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无法判定学校及老师的具体教学,老师和学校的行为没有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那么学校和教师对学生正常的教育和管理,任何外人无权进行干涉。在学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应认为学校的行为并没有违法,故某小学在教学管理中所采取的行为是合理的,并没有侵犯学生陈子刚的合法权利。尽管陈子刚在离校时未满十岁,但其每日上学能够独自往返于学校与家之间的路程,不需家人接送,考虑到其自身的特点,其行为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以单独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本案重点在于怎样准确界定:学校管理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子刚既然能够单独实施日常生活中定型化之行为,亦能够选择回家或离家出走两种行为方式,而陈子刚自行选择了后者,导致其在北京流浪近2个月,此后又流浪全国十几个省市,其行为已异于同年龄未成年人。

任何制度均应按照一般人之标准设立,某小学管理制度也应如此。某小学存在校门进出管理不严之过失,但私自离校的学生尚属少数,因此学校管理不严过失不是直接致使陈子刚私自离校之原因:学校在正常的教育教学中实施的行为也不是致使陈子刚私自离校之原因。某小学未在上课时关闭大门,且工作人员未发现陈子刚擅自离校属未尽注意义务。根据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情况下一定会发生同一结果,才可以认定该条件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陈子刚私自离校后会出现两种结果的选择:回家或出走,对此学校监护人员无法预期,因此本院认定,学校管理不善之过失与陈子刚出走流浪之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以上损害后果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不能加以支持。

从过失行为与承担责任范围的角度来讲,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要加以特殊管理、保护和教育,但学校只对其责任范围内的过失行为负有相应责任,所以某小学只对因校门管理不善之过失行为负有相应责任,不是监护责任。不应任意扩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由其父母承担。

本案中,某小学负有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的界定,要综合考虑责任的成立、范围与大小,同时从日后在对学校各项管理规范和学校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行为的加强之角度出发来给予判定。鉴于某小学于事发当日就通知了陈子刚的家人,又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出费刊登寻人启事,其已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通过上述论证,本院认为:某小学只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其有对特殊民事主体未成年人未尽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人未经批准离开学校之过失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某小学给予陈子刚适当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主要在于规定学校的管理行为以及兼顾考虑到陈子刚在离校出走后造成家人的精神痛苦、寻找耗费时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损失。综上所述,做出如下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赔偿陈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对陈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11215.59元,由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陈家庆承担11000元,其中已交纳200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负担215.5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此事发生在全国知名的教育发达地区——海淀区,又因2000年12月24日《北京晚报》(社会新闻版)以“因老师一句话——九岁男童孤身流浪两年”的报道,在教育界和社会各方面引起了强烈反响,北京市委、市政府和海淀区委、区政府、区工委及教委领导极为重视,成立专项调查小组清查此事;多家新闻媒体对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进行了专访和报道。

法院的判决让我们知道了:张老师对陈子刚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行为?学校应负有什么责任?学校管理过失与损害实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子刚其及家长有无过错,是否对损害后果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此案让人深思:学校和教师有义务管理学生,确保学生的合法权利;学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同时又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义务,体现学生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

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的义务十分笼统,存在着比较突出的问题:学校和教师系学生的直接管理者,若学校和教师所制订的管理制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学生该如何做?学生能不能有直接抵制学校管理制度的权利?实际情况中,某些学校的管理制度如罚款制度直接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对此,学生采取维权的途径不是直接抵制,而应通过法定方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另外还要注意学生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社会、学校和家庭过分注意学生的义务,忽视学生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教育不只是“义务”教育,还是权利教育。

对学生的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但没有对“处分”的种类及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仅提到了要慎用“开除”这种处分方式,并没有提其他处分方式。有关处分学生的具体方式,主要在教育部(原国家教委)的一些规章和规章性文件中作出规定。

1984年2月22日,教育部颁布了《关于高中建立********的暂行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处分系指校级记过以上的各种处分,包括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以及公安机关的拘留、少年管制、劳动教养等。”1992年3月12日,国家教委颁布的《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第34条规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要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有6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还规定:“受上述处分的学生除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者外,有显著悔改表现的,可以撤销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悔改者,应勒令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存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撤销后,应将有关材料从********中取出,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效。”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5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第42条规定:“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第43条规定:“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作出裁决。”

1990年5月4日,劳动部颁布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第25条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第29条规定:“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1983年1月20日,教育部颁布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6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第43条规定:“对学生作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1989年8月26日,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第65条做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1995年2月23日,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6种: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第29条规定,“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

上述规定适用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那么,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的处分可分为哪几种呢?1996年4月1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规定:“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规定怎样处分初中学生的国家教委规章或规章性文件还没有找到。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的处分方式有6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属于行政处罚,不是学校处分的范围。一般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仅适用于前四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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