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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学校设置与校长职能(1)

一、学校设置及其法律地位

学校的相关设置

学校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属于教育法调整的重要对象。法律上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学校必须有确保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实施的办学条件,才能确保教育质量。根据《教育法》第26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下面四方面的基本条件:

1.制定组织机构和章程。举办者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确保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时还必须有组织机构章程,作为自律和协调机构内部关系的依据。也是学校成为法人组织的必须具备条件。学校制定组织机构章程,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政府、社会加强对学校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学校建立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的保障。

2.有合格的教师。教师是学校办学中主体,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因此,拟申请设立的学校,必须有稳定的教师来源,建立一支数量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质量符合《教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教师队伍。其中特别要保证拟聘教师应具有法定的教师资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条件。办学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才能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我国专门制定有各级各类学校应具备的办学物质条件具体标准,在申请设立学校时必须使所设学校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达到相应的标准。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这是学校设立和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申请设立学校时,必须有明确的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说明,提交收支预算。举办者要保证通过合法渠道筹措到设立学校必须的最低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保证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上述四点是设立学校必备的实体要件。学校不仅是在拟举办时和办学之初需具备条件,在办学过程中不断维持和改善它们。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加以取缔,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教育法》第27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即,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一般实体要件外,还要符合程序性规定,方可取得合法地位。

我国对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依照机构性质的不同,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前者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审批程序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主管机关依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审核教育机构的设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设置标准,还审核论证其应符合本地区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等。只有通过批准,如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办的学校方取得合法地位;也才能变更或终止学校。

按照我国目前实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中小学的设立规划和审批主要由地方负责,因各地具体情况不同,审批程序也不全部一体。一般情况下,中小学的设立由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主管机关进行审核时,只要申请办学的机构符合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就予以登记注册。

【案例】李某非法办学被查处

自1995年9月起村民李某,在没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没有合格的教师、无标准的教学场地、无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住处开办了“太坪管区联户家庭辅导学习室”,后改为“蒲江书院”。据初步核实:自1995年下学期至1997年上学期,李某收取费用学生75380元,除去支出部分,李某私人办学违法所得共计25000元。对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办学的行为,县教育局于1996年4月和1997年4月两次发文,责令李某立即停办“家庭辅导学习室”。可李某置之不理,拒不执行。于是,县教育局于1997年4月中旬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于5月4日依据法律程序,对李某私人办学实施强制执行。

下面对李某私自办学问题加以分析。

首先,李某私人办学不具备《教育法》第26条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其办学一无组织机构和章程,缺少相关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二无标准的教学场所,教室采光不足,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视力。三无常规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严重影响学生全面发展。四无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目的就是赚钱。五是不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教学。对于这种私人办学,必须予以制止。

其次,办学未经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是乱办学、乱招生的违法行为。《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几个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指出:“社会力量办学,需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办学,其他部门或单位无权审批这类学校。”

李某办学以营利为目的把办学作为牟利工具,违反了《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75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学校在法律上的地位

其法律地位,主要是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指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备多种主体资格,比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等等,本节对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予以探讨。学校参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便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规定了学校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地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一般而言,社会组织的权利包括:(1)依法独立自主管理各自内部事务的权利;(2)依法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3)依法代表和维护自己所代表的那部分组织成员权益和要求的权利;(4)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5)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或诉讼的权利。

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或履行义务:(1)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法令,执行行政管理法规;(3)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理执行的义务;(4)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是单方面性。所以,在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学校的地位是不对称的。学校必须遵照执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指令,而不需各行其是。学校可以对某项行政指令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采用一定的程序向上反映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未作出否决前,依然遵照执行。关于学校的规定如学校的设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等,《教育法》均体现了上述特点。(关于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请参阅本书第四章。)学校要具有法人资格,必须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一般条件,包括四个方面:(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者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是法人,它是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完整的单位参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可以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或应讼。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宗旨、任务的不同,将法人分成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又分成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所以,学校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指法律按照学校的性质和条件而赋予学校的一种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依据《教育法》第3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即学校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对其进行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审查拟办机构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果具备,要在批准或注册文件上载明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要以独立法人身份依法承担所有因自己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有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害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责任等。需注意的是,并非一切学校都符合法人条件,具备法人资格。比如一些村办小学就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还有学校的内设机构比如学校的教研室,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对于法人而言,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具有很大不同。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有限的,除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外,财产权上仅对举办者交由其管理的财产享有使用权、管理权,而不享有其他财产权;无法对外签订合同;不享有债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设立学校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人才。故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必须会受一定的限制。《教育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主要有归国家所有的学校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校舍、房屋、设备以及国拨的教育经费等。依法对其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一切部门、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破坏甚至私分。学校也不能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用于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依法兴办的校办产业,是学校在确保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所需资产的前提下,利用自有资金创办的,目的是弥补学校办学经费的欠缺。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校办产业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也不得以学校的财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抵押、担保。”总之,对其民事权利能力作出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避免学校国有资产改变用途甚至流失等。

可见,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是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性质不同,不能混淆了。发展其他关系的基础是行政关系,它是坚持国家对教育的统一管理及坚持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重要保障。可是行政关系不等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很久以来,政府管理学校是以单纯的行政手段为主,则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得不到体现。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日渐扩大,则行政部门必须改变职能,放权给学校,使部分行政关系发生本质上的变化,成为具有民事性质的关系。

学校的法人地位与法律地位是两个概念。学校的法律地位既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问题,也有其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政府与学校关系中的学校法律地位问题,是目前体制改革中急需解决的紧要问题。首先要理顺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用法律来确立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使学校成为独立的办学主体,获得自主办学权。

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拥有的权利

学校为完成其职能,必须依法享有特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依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依照章程自主管理章程是指为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基本的问题,作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它是学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学校根据本机构的章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组织实施管理活动,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而无需事无巨细,请示主管行政部门。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是学校法人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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