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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事半功倍理商事(2)

第11日提醒

“保证”是经济活动中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采用“保证”这种担保方式时,应当注意担保人的资格和责任。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往往需要通过担保的方式增强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获得进行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或减少未来遭受的经济损失,即通过设定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的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财产或信用作为保证债权实现的途径。“保证”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人的担保方式。以“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交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比较简便,但设定有效的“保证”也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1)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是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智能部门不能担任保证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和企业法人也可担任保证人,即经******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其法人的书面授权。(2)保证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对某一单个的合同订立,也可以订立“最高额保证”,即对于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合同确立一个最高的保证限额,在此限额内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只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保证合同时,应注意以上条件,但是并不仅限于以上条件。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7、8、9、10、13、14条

第12日提醒

订立有效的保证合同,当事人还应注意不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至关重要。

保证合同同其他的合同一样,需要明确规定合同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一项担保合同应当包括六项内容,即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这关系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这关系到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保证人履行其义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这是保证合同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式和程度;保证的期间,关系到是债务人履行责任,还是保证人履行责任,还关系到是否还存在免除责任的问题;“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是对合同内容的一项弹性规定,体现了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及法律上的灵活性。因此,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保证合同是否约定7法律要求的相关内容,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责任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执行债务人财产而不能履行债务前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则是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

敬请参考:《担保法》第15-21条

第13日提醒

保证人的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会发生变化,保证人应当关注其责任的变化,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可见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行使各自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依据。因此,当当事人据以订立合同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如保证人责任的变化:(1)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情形有二:债务人合法转让债务,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2)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合法转让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届满,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免除责任;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对于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保证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注意担当保证人的风险,并注意其责任变化的情况,以免加大自己的责任。

敬请参考:《担保法》第22-28条

第14日提醒

同一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物的担保人承担。

由于法律上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概念,在当事人间容易产生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保证的误解,因此,当事人应当明确在同一债权有双重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选择权,如果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对于其多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清偿。应当注意,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处于同等的地位。因此,当同时存在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担保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债权时,包括债权人明确的放弃债权或其行为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等视为其放弃债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的放弃行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平,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责任。对此,保证人应当特别重视。

敬请参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

第15日提醒

抵押作为常见的担保方式在经济活动中普遍采用,建立有效的抵押担保,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对抵押物的相关规定。

以抵押作为担保方式,与保证、质押相比,对当事人有一些好处:一方面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使得债权的实现有所保障;另一方面,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移转占有,使得债务人仍然可以获得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抵押的担保方式很普遍,但是建立有效的抵押担保应注意: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不允许抵押的财产。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不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对于依法承包并经过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与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由此可见,禁止抵押的财产主要是一些法律上禁止流通的财产或当事人无权处分的财产。

敬请参考:《担保法》第34、36、37条

第16日提醒

有效的抵押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律对其形式和程序上的要求。

抵押合同和其他各类合同一样,需要从内容和程序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抵押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应当明确:首先,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一些实质性内容。包括: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如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权属状况等)、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是当事人可以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做出特殊的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注意在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的同时,不能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没有获得清偿时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对于抵押合同的形式,应当注意: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有一些抵押合同是以登记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的,如以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房屋、可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必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成立。除上述必须登记的财产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办理登记,登记也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

敬请参考:《担保法》第39、40、41、42、43条

第17日提醒

抵押登记关系到抵押合同的效力,找对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文件是保证抵押登记顺利进行并发挥其效力的重要事项。

对于当事人自愿进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法律规定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抵押合同,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登记机关:以建筑物为抵押物的,如城市里的房地产、村镇企业的厂房,应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规定部门进行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林木为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的林木主管部门;以车辆等运输工具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等动产为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论是法定登记还是自愿登记,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都应向登记部门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经过登记的在受偿时先与未登记的抵押物。因此,进行抵押登记对当事人维护权益有相当的好处。

敬请参考:《担保法》第42-44条

第18日提醒

以动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担保,在合同的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质押担保的范围上有一定的特殊性。

动产质押与以土地等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在合同的生效上有所不同,质押合同的生效以出质人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即质押合同不是以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则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的担保范围可以由当事人做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做出特殊约定时,担保的范围与抵押相似,但增加了保管质物的费用。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前者是指以其动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和第三人,后者是指债权人。出质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当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造成质物灭失毁损时,有权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放至指定场所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在质物拍卖、变卖后,出质人有权获得超出债权金额以外的部分。质权人的权利主要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的权利、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的权利等。

敬请参考:《担保法》第63、67、68、69、70、71条

第19日提醒

以特定权利为担保物可以进行质押,当事人应当注意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种类和抵押合同生效条件。

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进行质押,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即汇票、本票、支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或股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依法可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权利质权的标的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以不可转让的权利设立的质权无效。转让的形式可以是转让,如专利权可以通过转让收取转让费,使质权人实现债权;也可以是兑现,如汇票可以通过兑现的现金实现质权人的债权;还可以通过使用,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是可以进行质押的权利。对于可质押的权利还应注意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是:以汇票等权利出质的,质押合同在交付时生效;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当事人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转让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之日起生效。

敬请参考:《担保法》第75、76、78条

第20日提醒

当事人可以将留置作为担保的方式,但应当注意约定排除留置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等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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