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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程序与诉讼:当代西方司法的原则和制度(1)

[内容提要]程序和诉讼:法律制度运行的重要机制和活动—

西方的司法相当长时间实行神明裁判—现代西方司法制度和运作在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异以及注重程序的共同点—陪审制、沉默权制度和自然公正:西方司法注重程序的几个著名的例子—司法独立原则:西方司法的显著特点和成功经验。

有人说“无救济就无权利”,还有人说“程序是法律之母”,不管怎么说,诉讼和程序不仅是一个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而且往往最能反映一个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状况,表明纸面上的法律如何在实际生活的实现及其差距。所以我们今天就来谈谈西方司法的原则和制度。

法律总是宣称追求正义,但是法律是一种很形式化的东西,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正义的,但实际的结果往往不合情理,不符合实质的正义。西方的法律是否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

是的。按照德国的大思想家韦伯的说法,西方的法律是一种典型的形式理性的产物。西方的法律特别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程序。所以我们既要看到西方法律在制度纸面上的规定,又要看它的实际的运作。而一个最好的方法,就是考察司法制度及其运作的过程。

既然说西方法律比较注重形式正义,但是当代最讲究程序正义的英国,早期还有神明裁判和决斗的审判方式,是这样的吗?

西方的司法相当长时间实行神明裁判

是的,现在的程序是经过许多世纪求之于迷信和判案时的司法专断之后才形成的。英国早期经常采用的审判方式,乃是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一直到12世纪,这两种方式仍被看做是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普通方式。

能够具体讲讲吗?

神明裁判采取的方式有火审、水审或溺水审。火审是叫被告用****的手拿着一块烧红的铁走七八步路。

然后用布带把他的手包起来并加上封印。三天后拆开布带,如果手没有被感染,那被告无罪;如果手被感染,那他就被宣判有罪。水审是要被告把手伸进一口盛满沸水的大锅里,从锅底捞起一样东西。以后的过程类似火审。

溺水审的方式是将被告用规定的方式捆起来,投入溪流,他有罪还是无罪取决于他是下沉还是浮出水。司法决斗的审判方式指的是争端的解决取决于敌对的诉讼当事人之间争斗的结果。有时候,大地主或修道院院长有许多官司要打,他不可能都亲身参加,于是双方当事人被允许派代表参加决斗,这种代表叫做斗士。那些手头有很多官司要打的地主,往往雇有专职斗士来使自己胜诉。这种程序在英国并不罕见,但只是流行于欧洲的司法形式的一部分。

古代西方的溺水审.这样看来西方过去的司法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还比我国封建社会的司法制度落后呢。

应该说是这样的,中国古代很早就取消了神明裁判,中国古代的法律没有西方这种只注重形式而不问实际后果的倾向,它比较强调实质的公正。不过西方社会的法律运作和司法制度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有了巨大的进步。

这就是说,当代西方法律运作的过程还是比较注重程序公正了?

是的,不过西方的两大法系在如何对待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问题上有些不同。

两大法系司法制度比较

那么能否讲一下西方两大法系司法制度设置的基本概况?

好的,我首先讲英美法系的情况。

(1)从观念上看,英美法系将一定的程序视为相应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凡是符合规定的诉讼形式的主张,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这种观念使普通法具有鲜明的诉讼法中心主义的色彩。

(2)从渊源上看,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由于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团充当裁判人而介入诉讼的历史传统使普通法形成了高度集中的对抗制诉讼模式。

(3)从审判程序上看,英美法系的审判程序通常是由法官与陪审团一起对案件进行集中的和直接的审理。

实行“不间断原则”,在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交叉询问证人,进行终结性辩论后,由陪审团和法官分别就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4)从审判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实行“口头原则”。这是由于普通法采用陪审团审理案件事实,而早期的陪审员多系文盲,因此,只能适用口头程序。

(5)在司法组织方面,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历史传统和国家制度,其司法机构的设置各不相同。就法院机构的设置而言,英国的法院体制极其复杂,按审理案件的性质来划分,其现行法院制度可以分为刑事法院系统和民事法院系统。此外,还设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等专门法院。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又分为普通法院、特别法院和由参议院充任的弹劾法院三类。各州法院系统不统一,由各州法律自行规定,许多州的法院实行三级制,而有的州实行两级制。

(6)就检察机关的设置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多实行审检分署制度。按照1985年实施的《犯罪起诉法》,英国检察机构由中央法律事务部、刑事检察署和区检察署构成,全国实行一体化而且分层管理的原则。美国联邦的检察机构设置在美国司法部内,美国司法部是美国最高检察机关,其下设联邦检察官,代表政府在联邦地区法院处理案件。

(7)英国的警察制度非常发达,刑警系统非常严密。

这种警察制度模式对普通法法系其他成员国的警察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那么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情况大致是怎样的?请大致和英美法系对照着谈谈。

好的。

(1)从观念上看,民法法系认为诉讼程序只是权利的附属物和守护者。这是因为民法法系将权利看做一种先验的存在,每个人都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在它们受到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2)从渊源上看,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是在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罗马时代的诉讼程序与后来普通法法系的诉讼模式非常相似,但是,这种程序逐渐强调书面形式的运用,逐渐将诉讼程序分为若干阶段,到后来形成了对后世有强列影响的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在这种诉讼中,法官处于中心地位,法官有权主动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主动查清案件事实。

(3)从审判程序上看,民法法系认为,不同诉讼阶段法官的适当区分及审判法官尽量不与当事人接触是维护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因此,证据的收集和笔录的制作是由预审法官或者检察机关完成的,而不是审判法官完成的。

(4)从审判的形式上看,重视书面程序。这是民法法系没有陪审团听取口头辩论与证人证言,证据的收集及笔录的制作又与审判法官相分离的结果。

(5)在司法组织方面,民法法系各国法院的结构大同小异,都存在着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相互独立的双金字塔体系。在普通法院体系内,通常设有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个层次,负责审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在行政法院体系内,一般设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行政争议庭等等,专门审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或行政官吏在行使公务过程中由于越权、滥用职权而引起的与公民之间的行政纠纷。

(6)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构的设置有较大差异,但是多数国家实行审检合署制度,即在法院系统内附设检察院。法国的检察院是法国司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附设在法院系统内,按照法院的级别分为若干等级,其主要职能是参与和监督所有刑事诉讼活动。在德国,人们普遍认为检察院不是审判机构,而是执行机构。每个法院都附设有一个相应级别的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和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

(7)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制度由于各国历史传统的影响,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从你上面的介绍来看,两大法系确实有很多不同。不过我想知道,西方当代的司法有没有一些共同的原则呢?

有的。上面我所说的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其实都是相对的。现在世界上不同法系之间的交往和借鉴越来越多,西方的两大法系之间也越来越接近。不过要说到西法司法的共同原则,我认为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恐怕是首先要强调的。但是这个问题,不好完全抽象地谈论,我们将在下面介绍西方司法的一些典型制度过程中来说明。

好的。我在美国的电影和文学作品里经常见到司法审判的时候有陪审团,它好像是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这样的吗?

陪审制、沉默权制度和自然公正

是的,现代英美陪审制度是由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并由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一种制度。曾经有法学家指出,即便基于略知美国法律制度的形态、内容和精神的考虑,也必须谈到陪审制度。因为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重要性,而且它也对法庭程序的其他因素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色都围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就像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淤。因此,就美国司法制度而言,陪审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美国,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被看成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早在殖民地时期,美国就引入了陪审制。虽然现代社会的陪审制的缺陷越来越引人注目,但“由陪审团审判”仍是英美法系法官的基本信念。

美国的陪审制度是怎么产生的呢?

美国的陪审制源于英国,它的直接根源可上溯到一千多年前的法兰西加洛林王朝。当时,运用一种“民众陪审团”的程序来确定王室司法权的性质与范围,采用“宣誓断讼法”作为民事案件中发现事实的一般方法。

1066年诺曼人入侵英吉利,“民众陪审团”制度随之进入英格兰,“宣誓断讼法”也扩展用于刑事案件。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规定除非一个人第一次受审时有4个来自庄园和12个来自百户的人,在郡法院自愿、单独地指控他犯罪,否则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审讯。上述成员经由宣誓断讼法明确提出刑事指控的,则指控成立。由这种自愿程序召集的民众陪审员组成了“起诉陪审团”,即现代大陪审团的前身。

那么这种陪审制度为什么能够一直延续至今?照理说陪审团都是一些不懂法律的普通公民,他们真的能够实现法律的正义吗?

问得好。陪审制在英美法系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被看做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程序公正的一种表现。

1215年《自由大宪章》 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里虽未直接规定陪审制,但显然为陪审团审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1758年,威廉·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大力称赞道:“由陪审团审判……是英国法律的光荣……这是任何一个臣民都可以享有或期望享有的特权。除非他的12个邻居或与他地位平等的人一致同意,否则他的财产、自由,或人身不受侵犯。”

在美国由陪审团审判也被看做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吗?

是的。1765年北美殖民地宣称:“由陪审团审判是这些殖民地的每个英国臣民固有的和宝贵的权利。”

美国独立后,宪法第3条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应以陪审团审判之。”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死罪和不名誉罪须由大陪审团决定起诉;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得享受下列权利:(一)由发生罪案的州或地方的公正陪审团迅即予以公开审判”;宪法修正案第7条“普通法上的诉讼,其争讼标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享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些是美国陪审制的基本依据。

陪审团审判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它为何在英美被看得如此重要?

陪审团制度的哲学是,法官单独审判可能有点儿偏离社会的生活现实,因为法官就其地位本身来看是隔绝在社会共同关心和感情之外的。另一方面,陪审团接近社会并了解社会的利益和感情。陪审团成员还代表社会的一般常识,并可相信,他们不会是一伙企图借助于权威使无辜者被判罪的人。因此,陪审制度有时被看做自由的保障。这一制度给了臣民一项保证,即法官不会为了取悦于行政机构而作出不被社会常识所认可的判决。它也是抵制明显地不公或不合理的法律的工具,历史上有陪审员否决过重判决的先例。

不过陪审团制度确实也存在一些不足。在20世纪60年代,在阿拉巴马州海内斯维尔的一个广为人知的民事权利案中,证据确凿无疑地指出一个人是杀人犯,但当地的陪审团“在窃笑一会儿并有点令人厌恶地同新闻界开玩笑之后”却宣布此人无罪。这就引起美国司法界对整个陪审制度作出了许多讨论淤。

是的。传媒对耸人听闻的审判的公开宣传,会有害地影响到陪审官的心理,尤其是在法律遭到藐视,没有被严格实施的情况下。在任何审判中,陪审制度都可能是造成拖延和产生不便的原因。陪审员也并不总是理解了法官的法律指示,而他们是应受这种法律指示的约束的。因为许多表面看来简单的案件,实际却是复杂的。他们也可能过分地受社会情绪的影响,特别是传媒对未决案件作了大肆宣传而给公众心理造成的某些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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