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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城邦与法治: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源头(2)

(5)实行一系列有利于发展手工业和商业的措施,如改革币制和统一度量衡,提倡每个雅典人学会一种手工艺技术,鼓励外邦手工艺人移民雅典,鼓励葡萄酒和橄榄油输出,禁止谷物外销,降低粮价等。

梭伦立法进一步巩固了私有制,引起了雅典整个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重大改变,为雅典奴隶制经济,特别是工商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同时也为雅典民主政治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梭伦立法之后还有其他立法活动吗?

在梭伦立法之后,伴随着雅典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外关系的改变以及民主政治的兴衰,还曾进行过几次比较大的立法改革,如公元前509~前508年平民领袖克里斯提尼的立法、公元前462年民主派首领阿非埃尔特进行的立法改革、公元前443耀前429年伯里克利制定“宪法”活动等。这些立法改革,进一步纠正了梭伦立法的妥协性和不足,发展了梭伦立法确立的雅典民主政治,使雅典的民主政治达到鼎盛阶段,并最终奠定了西方民主法治的传统。

刚才谈了古希腊的几次重大的立法活动,能否谈谈希腊法律的大致内容?

由于雅典法是古希腊法的典型,所以我重点阐述雅典法的主要内容:

(1)社会结构。在雅典,凡是公民,年龄达到18岁便被编入“德莫”的名册里,从此即享有内容广泛的公民权,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接受军事训练等。比雅典公民低的社会阶层是外邦人,他们不享有公民权,不能出席民众大会或参加审判工作,不准担任国家的公职,但要服兵役、劳役和缴纳特殊的捐税。在雅典,地位最低的是奴隶。雅典的奴隶分为国有和私有两种。前者境况稍好,可在民众大会、法庭和公共场所维持秩序,也可充当监狱的看守、行刑员和文书。后者则从事家内服役,进行农业生产或在工厂矿山、其他经济部门从事劳动。奴隶的来源主要是战争俘虏。

(2)财产所有权。在雅典,财产私有的观念发展得比较快,公元前5~前4世纪,所有不动产(土地、房屋)和动产(牲畜、奴隶等)就可自由买卖。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历届执政官就职时,都要宣誓保护每个公民的私有财产。法律也明确规定,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时,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申请保护。

(3)债法。雅典的债法比古代亚非国家发达。债的来源分为两种:因契约而产生的债和因损害赔偿发生的债。当时,契约被视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主要采取书面形式。契约签订后,当事人要严格遵守契约中所规定的事项。为了保证债的实际履行,防止一方毁约,法律要求必须有担保。因损害赔偿所生之债是指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非法地加以损害,从而加害人有了赔偿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加害人一般不受刑事惩处,仅向受害人交付赔偿费即可了事。但赔偿费的数额往往超过侵权行为所招致的损失。

(4)婚姻家庭与继承。雅典尚保留了买卖婚姻的痕迹,即婚姻是通过女方的父亲与其未婚夫之间缔结契约而成立,未婚夫必须向其岳父交纳牲畜或其他贵重物品作为买妻费,岳父则向女婿赠送礼品,女方并不是婚约的主体。在雅典,非常重视订婚仪式,不举行庄严的订婚礼,婚姻就属无效。家长在家庭中对妻子和子女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必要时可将妻子、儿女逐出家门或出卖为奴。梭伦立法改革后,家长的特权受到了限制。

雅典的继承权只给男子,由所有儿子共同分配。兄弟之间虽然可以平分遗产,但长子取得的财产份额要比其他弟兄多。女子只在出嫁时方能从哥哥那里获得嫁妆。梭伦改革前,尚无遗嘱继承,只有法定继承,其顺序是儿子、兄弟、侄、伯叔、堂兄弟等。在无兄弟、侄辈时,姐妹和甥女辈也可以继承。梭伦改革后,出现了遗嘱继承,但未成年人、养子和妇女所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5)刑法。在雅典,国事罪占有重要地位,凡是背叛国家、欺骗民众、亵渎神灵或向民众大会提出非法决议的均属此类。除了国事罪之外,雅典的犯罪还有破坏家庭罪(如虐待父母等)、侵犯人身罪(如杀人、殴击、谩骂、凌辱等)、侵害财产罪(如盗窃)等。

在雅典,经常采用的刑罚有死刑、出卖为奴、剥夺自由、鞭笞、凌辱、烙印、放逐、罚金等。

(6)诉讼制度。雅典的司法审判机关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最早是阿留帕克,它负责审理故意杀人、毒害及放火的案件。随后是埃非特法院,它审判误杀、教唆杀人、致人残废以及杀死异邦人等案件。梭伦改革时又设立了陪审法院(赫里埃)等,审理国事罪、渎职罪以及其他各种刑事和民事案件。在雅典,法律规定只有男性公民才享有起诉权。诉讼分为私诉和公诉。前者仅能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在结案前可以中止,最后只能取得赔偿或罚款;后者则任何公民均可提出,一旦起诉后必须进行到结案为止,否则将课以罚金,最终结果只能惩罚犯罪者。在雅典比较发达的是私诉。

看来,雅典的法律相当完备。不仅如此,希腊人还产生了高级法观念,这对西方法律传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愿闻其详。

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若法律欲被人们认同为法律,需要符合的标准是什么?或者,其有效性是否在于不损害永恒的、崇高的“自然”标准?换言之,国家及其法律应被服从,是否意味着只要其制定过程具备形式特征,比如经过国会通过,就应当被遵守?它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背离人们的道德标准?至高无上的先验标准是否存在?

是呀,西方法律理论和实践一直在这个问题上争论不休,希腊人有什么不同的说法吗?

中世纪早期以来的基督教理论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毫不含糊的回答,现代的所有关于“基本权利”的讨论也发端于此。但古希腊哲学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不过它出现在希腊文学中。一系列的希腊文学阐释了某些关系是涉及“自然”权利和义务的,在家庭关系中,孩子负有为父母举行隆重葬礼和赡养他们的自然义务,正像父母有照顾婴幼期的孩子的自然义务。在公元前5世纪中期,索福克勒斯在雅典悲剧《安提戈涅》中以著名的两难困境的方式提出了这个问题。

这是西方法律文化中不断被提到的一个悲剧,能进一步谈谈吗?

《安提戈涅》讲的是一场内战使两个兄弟走上了不同的道路,一个在攻打忒拜的战役中马革裹尸,另一个在保卫城邦时战死沙场。国王禁止埋葬前者,希望任由野兽侵犯他的尸体;但是,在希腊人的宗教观念中,只有埋葬,哪怕只是一抔黄土才能保证亡者的灵魂找到安息之处。死者的妹妹,虔诚的安提戈涅违背了国王的命令,她把泥土撒在暴尸野外的死者身上,因而被逮捕。国王问她是否知晓他的命令的存在,若她知晓,又为何要违反。她回答:

……这些法律不是出自宙斯,

享有尘世之神荣光的正义

也没有颁布这些人类的法律

我并不认为你的命令是如此强大有力

以至于你,一个凡人,竟敢僭越

诸神不成文的,且永恒不衰的法

它们的诞生不在今天,也非昨天;

它们是不死的;没有人知道其在时间上的起源。

哦,我想起来了。雅典人还区分了基本法和制定法这对概念。

是的,雅典人为了给他们制定的法律确立一种不可动摇的地位,从概念上区别两类不同的法律,即所谓的“基本法”与“制定法”,并且确定前者至高无上的地位。具体的方案是,虽然公民大会可以通过多数投票的方法制定法规,但其权力的行使只能在更高一级的法律即基本法所设定的界限之内。如果它超越了这一界限,那么法院可以通过一种被称为graph佶paranom侪n的程序对公民大会的行动进行约束。另外,还设立了专门以维护现存法律为职责的“监法官”。

亚里士多德对相关问题也有讨论。

是的。亚里士多德指出了自然公正和实在法规定意义上的公正的理论区分。一种是自然的,另外一种是约定的,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效力,它的存在不依赖于人们对它的赞同抑或反对;而约定的规则,从一开始它是以何种方式规定的并不重要,一旦被规定之后,这个问题就无关紧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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