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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将诽谤之诉适用于资信评估企业的曲折之路(2)

三、关于被告是否享有“相对传播特权”

一开始,原被告在被告是否享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金融信息********的保护特权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混淆不清,但后来D&B主动放弃了这一抗辩。双方一致认为:本案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无关。但是,被告仍然认为被告印发信用报告的行为应当受到普通法上的“相对传播特权”的保护。被告指出:“相对传播特权”适用于发出或接受通信的各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其法律上的、道义上的或社会性的义务,并出于善意(ingoodfaith)进行通信的场合。鉴于信用报告是一种必要的商业服务,鉴于有充分的证据表明D&B是善意行事,鉴于没有证据表明D&B在出具信用报告时具有恶意,因此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简易判决。但原告却认为:被告不应受到普通法上的“相对传播特权”的保护,此外,关于被告是出于恶意,还是出于善意等事实性争执点的存在,排除了就驳回原告起诉作出简易判决的可能性。

就诽谤之诉而言,美国的有关判例曾形成一条规则:即任何诋毁他人的出版物均可被解释成含有恶意(Every defamatory publication implies malice)。但是,关于诽谤的法律同时规定了两种免责特权,即“绝对传播特权”和“相对传播特权”。如果传播中的言辞符合两种免责特权之一,那么法院就不能按照上述规则在缺乏其他外部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出版物本身就推定出版者具有恶意。而其中“绝对传播特权”系指赋予司法程序、立法程序中公布的文告、行政机关的通讯、夫妻之间的信件往来以及政治性交流的免责特权;而“相对传播特权”系指赋予某人出于道义之感召或法律之规定,在履行其公法或私法职责过程中,或在处理其自己的事务或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事情过程中,正当进行的传播的免责特权。

本案的信用报告,显然不属于“绝对传播特权”所涉及的情形,因此被告也没有主张此种特权。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信用报告是否能享受“相对传播特权”。根据美国的判例和学理,“相对传播特权”是一种有条件的传播特权,即只有当传播系以合理的方式,并出于适当的目的进行的情形之下,被告才能在其所传播的信息出现错误时免于承担诽谤之责。“相对传播特权”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假如被告超越此种特权行事,或滥用此种特权,或选择一种不合理或不适当的方式传播信息,或者以不当的态度行事,那么,被告便丧失了“相对传播特权”。此外,假如被告并没有相信其所言属实,那么,被告的此种特权也会丧失。

根据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对有关先例的考察,尽管有一些州的法院的判例显示他们拒绝承认信用报告机构享有“相对传播特权”,但是,大多数法院还是承认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了一种有用的公共服务,此种服务对于那些为保护其合法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而获取信用信息,以及那些需要通过报告机构为其获取信用信息的商家是大有裨益的。大量的判例表明:只要信用报告机构诚实地进行查询,并善意地将获得的信用报告提供给订阅者,那么,法院就应当裁定信用报告机构享有“相对传播特权”。

根据“安德逊诉邓白氏公司”(Andersonv.Dun Bradstreet Inc.)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判例同样显示:是否应赋予信用报告机构“相对传播特权”,应当根据受各州的法律来决定。但是,信用报告机构的调查是否一秉善意,信用报告机构传播信用信息是否出于恶意,信用报告机构是否真诚地相信其报告内容言之凿凿,这些均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当由陪审团来定夺。

基于上述法律规则,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决定追随大多数法院所确立的先例,将享受“相对传播特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包括到信用报告机构在内,并判定信用报告机构在出版传播其信用报告时享有有条件的特权,但倘若原告能证明被告滥用此种特权,则此种特权即告丧失。而被告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滥用此种特权,属于事实事实问题,因而应当由陪审团来作出判决。

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在“伯恩斯坦诉邓白氏(信用报告)公司”一案中,原告要求地区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在于:被告肆意践踏和丝毫不顾原告的权利。原告并指出:惩罚性赔偿金是否适当属于陪审团裁决的范围之内。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经修改过的、1973年颁布的《科罗拉多州制定法修订本》(Colo.Rev.Stat.)的第13编第21章第102节(§13-21-102)关于惩罚性赔偿金之规定。该节指出:“在由陪审团来决定因对某人、对动产或不动产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的一切民事诉讼中,如果受到指控的损害系由于欺诈、罪恶或侮辱,或者对受害者权利和情感的肆意践踏和置若罔闻(wanton and recklessdisre-gard)等情形所致,那么,陪审团除了判定原告有权获得相当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金以外,还可以判定原告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仔细地检阅了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例,总结出以下几条法律规则:

(1)就其性质而言,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旨在补偿,而是旨在对侵权者进行惩罚,以达到杀一儆百、惩前毖后的目的,这是已为大量判例所确立的共识。

(2)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原告必须证实已受到切实的损害。

(3)惩罚性赔偿金必须与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的补偿性赔偿金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如果补偿性赔偿金在数额已经较大,那么惩罚性赔偿金就不宜太高。

(4)仅仅是出于疏忽的行为不能构成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

(5)一般来说,在诽谤案件中应允许判令被告向原告数额较高的惩罚性赔偿金。

(6)不论是何种类型的案件,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大小之决定权应当由陪审团来行使。

综合本案的情形,地区法院驳回 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告缺乏必要的证据来证明D&B的主观恶性很大,非得用惩罚性赔偿金来加以惩罚,判处一定数额的补偿性赔偿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和对D&B进行警告教育。

五、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获得禁令救济

朝阳集 团公司在其补充起诉状中请求初步禁令和永久性禁令,以禁止被告传播关于原告之信息,并要求被告在将来答复第三人询问时告知该等第三人手中并没有掌握关于原告公司的任何信息。

D&B争辩指出:禁令是一种“预先的限制措施”(prior restraint),在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或违反信托的情形之下,禁令是一种不合适的救济方式,并请求法院以简易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禁令之请求。

原告则反驳说:要确切地衡量因被告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普通法上的救济方式对保护原告的利益是不充分的,而禁令对原告则是一种合适的救济方式;在另一方面,被告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一般禁止“预先的限制措施”之规定而请求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简易判决是没有道理的。

根据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考察,关于诽谤案件是否应当给予禁令救济的判例规则大致有以下几条:

(1)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原则上禁止“预先的限制措施”,而且诸如诽谤他(她)人的侵权行为也不是一纸禁令所能禁止得了的;

(2)如果普通法上的救济方式已经足以矫正对个人权利的损害,那么就没有必要用禁令加以救济;

(3)然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下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因此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下的权利没有被视为至高无上(不能对抗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假如普通法又不足以给原告提供充分的救济,那么,禁令是一种十分合适的救济方式。

(4)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并不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5)在法院签发禁令之前,原告必须至少向一个法院证明诽谤攻击正在继续进行。

在本案中,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被告D&B的行为已经构成引申诽谤,因此不应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原告却也未能证明被告将继续其诽谤行为,因而不能颁发禁令。

综上所述,根据法官的指示,陪审团最后判决D&B向原告支付价值为84.7万美元推定的损害赔偿金(presumed damages)。理由是被告的信用报告尽管没有构成“表显诽谤”,但却构成“引申诽谤”。而根据科罗拉多州的法律,D&B尽管可以享受“相对传播特权”,但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置若罔闻和上述特权的滥用,因此D&B无权援引“相对传播特权”来对抗原告的指控。

第二节朝阳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诉邓白氏(信用报告)公司案Ⅱ

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陪审团作出判决后,被告D&B不服判决,向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

一、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的史蒂芬.H.安德逊法官判决如下:

(一)如欲说服法院某一信用报告机构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并试图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首先必须证明报告接收者领会了信用报告中确实含有原告所指控的、特定的诽谤性含义。但在本案中,由于没有一个报告订阅者出庭作证,所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报告接收者已经领会了错误的信用报告具体的诽谤性含义。地区法院在缺乏此种证据的情形下,将案件直接交给陪审团审理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二)即使原告已经证实某一信用报告机构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该信用报告机构并不一定就必须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因为根据科罗拉多州的法律,信用报告尽管由于不属于公众所关注的对象(public concerns),而无权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信用报告机构出版信用报告的行为是出于满足工商界对信用信息地合法需求,因而仍然有权获得“相对传播特权”的保护,除非原告证明信用报告机构因其相当于对原告权利的置若罔闻而构成了对“相对传播特权”的滥用,否则被告将因“相对传播特权”的保护而得以免责。而在本案中,由于法院在“对原告权利的置若罔闻”的定义和标准方面给了陪审团的错误指示,所以陪审团认为D&B滥用了“相对传播特权”,但实际上,按照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的看法,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的过错已经达到“对原告权利置若罔闻”这一程度。

(三)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就“引申诽谤”而言,通常只有当原告就具体损害提出请求并予以证实时,原告才能“引申诽谤”提起诉讼。

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D&B从援引的判例中所总结出来的规则并没有错误,但是根据“伯恩斯坦诉邓白氏公司案”,上述规则有一例外,那就是:当信用报告涉及关于他人商业领域的不诚实行为和缺乏清偿能力的诋毁时,则毋须证明特殊损害之存在,即可允许对“引申诽谤”提起诉讼。

原告在损害的举证方面同样存在欠缺。尽管地区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获得推定的损害赔偿金,并因此豁免了原告就可归责于被告信用报告的特殊损失的请求和举证义务,但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其实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它有权获得推定的损害赔偿金。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如此认为的理由在于:由于只有当报告接收者从信用报告中得出朝阳集 团公司已经陷于重重财务困难之中或已经失去了清偿能力的结论时,才能使用推定损失数额的方法,因此损失数额之推定(presumption of dama-ges)是与诽谤之构成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如果被告传播信用报告的行为不构成诽谤,就不能使用推定损失数额的方法。

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报告订阅者从信用报告中可以得出朝阳集 团公司已经陷于重重财务困难之中或濒于破产的结论,因此,地区法院关于原告有权获得推定的损害赔偿金的裁决予以推翻,待重审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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