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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或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2)

四、宪法保护是否足以对抗原告的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

关于第三个争执点,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的评级意见应当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那么,这种保护足以对抗原告的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合同关系之诉。换言之,原告关于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合同关系之诉应当予以驳回 。

为了支持其观点,科罗拉多地区法院援引了两个直接判例。

科罗拉多地区法院援引的第一个判例为“亨德逊诉时代明镜公司案”(Henderson v.Times MirrorCo.)(D.Colo.1987)。在该案中,卡里干法官判决指出:原告不得用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来阻碍被告表达受到宪法保护的意见。

科罗拉多地区法院援引的第二个判例为“雷得克公司诉CBS公司案”。在该案中,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判决指出:既然因被告陈述了意见而对其提起诽谤之诉是不应当的,那么,因被告陈述了意见对被告提起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也是不适当的。

显然,在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看来,诽谤和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是属于同一系列的侵权行为。既然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评级意见之保护足以对抗诽谤之诉,那么此种保护自然也就能对抗原告的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合同关系之诉了。

为了增强说服力,科罗拉多地区法院又援引了另外两个较为间接的判例。

在“泰哈勃制造公司诉尤纳考物资储备”(Teihaber Manu-facturing Co.v.Unarco Material Storage)一案中,科罗拉多上诉法院指出:宪法给予被告在诋毁他人名誉的案件中的保护,同样适用于关于贬低他人产品质量的诉讼(a productdisparagement action)。一般来说,关于事实之陈述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而关于意见之陈述则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换言之,该法院认为宪法给予媒体机构的特权不仅足以对抗针对这些机构提起的诽谤之诉,而且足以对抗针对这些机构提起的贬低他人产品质量之诉。

在“X特拉艺术公司诉美国消费者联盟”(X TraArt Inc.v.Consumer U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一案中,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指出:限制媒体被告因出版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辞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适用于诽谤案件,而且同样适用于其指控要点为“伤害性虚假陈述”(injuriousfalsehood)的一切案件。可见,“X特拉艺术公司诉美国消费者联盟”一案的意义在于:它使宪法给予媒体机构的保护特权,延伸适用于其指控要点为“伤害性虚假陈述”的一切案件。

根据上述两个判例形成的规则,只要原告对具有媒体资格的被告的指控仅仅基于使原告蒙受损失的错误报道,除此而外,别无其他独立依据。那么无论是诽谤之诉或贬低他人产品质量之诉,还是其他的诉因(诸如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均不足以对抗被告依照宪法第一修正案而享有的特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援引了“科恩诉考雷斯梅地亚公司”(Cohenv.Cowles Media Co.)一案。在该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新闻机构享受的宪法特权不得对抗原告的违约之诉,换言之,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媒体在诽谤诉讼中的特权不能免除其在合同诉讼下的法律责任。

可是,科罗拉多地区法院认为:“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与“科恩诉考雷斯梅地亚公司”的案情和案由存在很大的不同之处。在前一案件中,原告诉因的全部基础只是被告的出版物,而在后一案件中,除了受到指控的出版物外,还涉及到被告的允诺,并引起了独立于宪法争议的合同争议。换言之,原告除了诽谤之诉这一诉因外,还有违约之诉或“因允诺引起的禁反言”之诉(promissory estoppel action)。科罗拉多地区法院还注意到,“科恩诉考雷斯梅地亚公司”一案本身就明确指出:原告不得援引与诽谤相关的其他诉因来逃避对媒体提起诽谤诉讼必须满足的宪法规定的法定要求(此种法定要求即指想使媒体被告承担诽谤之责,必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的举证要求)。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原告援引的“科恩诉考雷斯梅地亚公司”一案形成的法律规则并不适用于“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一案。换言之,原告关于对穆迪提起的“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或“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不能成立。

第三节二审法院的讨论与判决

关于原告“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或“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换言之,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关于被告的言论构成“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或“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在讨论该案时,援引了“豪斯特勒杂志诉法威尔”(Hustler Magazinev.Falwell)一案。在该案中,由于杂志发表了关于某一名人的冒犯性的模范滑稽剧作品,该名人遂对豪斯特勒杂志社提起“诽谤之诉”和“故意实施精神折磨之诉”(intention-al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陪审团认为原告的“诽谤之诉”

不能成立,并作出了有利于被告杂志社的判决。但是,陪审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故意实施精神折磨”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并判决杂志社向起诉的名人支付实际损失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豪斯特勒杂志社不服判决,遂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既然陪审团驳回了原告的“诽谤之诉”,那么基于同样理由也应驳回 原告的“故意实施精神折磨之诉”。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如果不能证明出版物中含有对事实的错误陈述,而且此种错误陈述是基于恶意而作出的,那么,公众关注的名人或政府官员就无权对********提起“故意实施精神折磨之诉”。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对并不能证实其为错误的陈述以“故意实施精神折磨”为由提出索赔,那么,就会抑制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一再重申的“除非处于恶意,否则禁止以报道错误为由对媒体提起诽谤之诉”这一原则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效果。

原告认为:“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案”与“豪斯特勒杂志诉法威尔案”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为杰斐逊县学区对穆迪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穆迪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被告的言论。而在“豪斯特勒杂志诉法威尔案”中,法威尔对杂志社的“故意实施精神折磨”的指控纯粹是基于被告的言论本身。杰斐逊县学区坚持指出:公布评级新闻是被告穆迪系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穆迪之所以要在特定时间公布上述评级新闻,其动机在于报复原告中途换马、聘请了另外两家评级机关为其发行债券进行评级。

此外,根据科罗拉多州的判例法,要指控他人“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干扰行为是出于故意(intentional),而且该种行为是不适当的(improper)。

关于何为故意,判例早有定论。那么,如何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适当的行为呢?

根据《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规定,要判断被告受到指控的干扰行为是否适当,取决于以下各个因素:

(1)被告行为的性质;

(2)被告实施干扰行为的动机;

(3)受到被告行为干扰的他人利益;

(4)被告通过实施干扰行为谋求实现的利益;

(5)通过保护被告的行为自由所达到的社会利益与相对人在合同项下利益之比较;

(6)被告行为与原告受到的干扰之间关系的远近;

(7)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尽管被告的动机是衡量被告行为是否适当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科罗拉多地区法院并不认为:穆迪对原告没有聘请自己从事债券评级进行报复的动机使得被告的受到宪法保护的言论变成了不适当的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的行为。恰恰相反,判例表明:如对被告行为构成“侵害性干扰”的指控是基于被告的合法举动或言论,那么,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不适当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例如,在“马丁诉蒙特祖马—库泰兹学区”(Martinv.Monte-zuma-Cortez School District RE1)一案中,法院同意被告的关于驳回 原告简易判决的请求,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由于根据州的工业关系法,罢工是合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罢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在“阿莫科石油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由于被告的行为并不涉及非法手段,只是涉及言语的劝导,因此陪审团关于“故意干扰他人预期的商业关系”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推翻。

不论是“马丁诉蒙特祖马—库泰兹学区案”还是“阿莫库石油公司诉额文案”(AmocoOilCo.v.Ervin),均不是直接针对受到宪法保护的言论对被告提起“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它针对的是旨在影响他人履行合同的合法罢工和合法劝导行为。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受到宪法保护的意见之发表”与“合法罢工和合法劝导活动”之间的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将上述两案的原则适用于“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一案。这两个先例的核心是它们确立了这样一条法律规则,即:用合法罢工和合法劝导活动进行的干套用上述两案的思维模式,在“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一案中,争执点就变成:穆迪评级社用评级报道干扰原告与第三人(债券认购者)的合同关系和预期商业关系,是否达到不适当的程度。答案显然应该否定的。因为,债券评级报道,作为一之表达,不仅合法,而且受到一国最高大法———宪法之保护,将其视为不适当地干扰他人合同关系的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也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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