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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关于“合理规程”的规定(1)——FCRA的核心要求

考虑到一般的美国家庭对贷款的偏好和依赖;考虑到在一个商业高度发达和证券化程度极高的社会中建立个人信用或法人信用的重要性;考虑到不确凿的信用报告可能对个人信用或法人信用的巨大的破坏作用;不确凿信用报告的法律责任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而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无疑使上述法律问题成为一个更加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上述重要的法律问题,美国国会于1970年专门颁布了一部法律,这一法律就是《消费者贷款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

正如许多新颁布的法律一样,在FCRA公布之前或公布之后,一些得风气之先的学者或法律工作者会发表一些论文来介绍其内容、分析其含义或评论其优劣,但是对FCRA的系统研究和深入探讨,则是最近几年的事。而最近几年之所以对FCRA的解释及适用有为数不少且比较成熟的法律研究,是因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层出不穷,大有泛滥之势。而错误的信用报告之所以越来越多,是因为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现代生活对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和高度依赖。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广泛运用在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极大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中国有句老话,曰“谣言止于智者”。但计算机既非“智者”,也非“愚者”,它不可能辨别人们输入的信息是“谣言”还是“真话”,更不可能制止谣言的传播。恰恰相反,计算机所奉行的原则是“假如输入的信息是垃圾,那么,输出的信息必定也是垃圾”(Garbage in and garbage out)。可见在信息处理方面计算机技术的广泛使用,有时可能使自然人的某些功能(如制止谣言的功能)日益退化。再有,人们对信息技术的高度依赖,可能使得偶尔出现的错误信息的危害性成倍地放大。此外,信息交换和信息查阅的极端方便,也可能助长信用报告机构雇员的惰性,使他们有可能忘却“合理勤勉”(due diligence)义务,在原本应当去进行实地考察或当面核实的时候而不去考察、核实。最后,互联网的广泛建立和对社会生活每一角落的日益渗透,使得偶尔出现的某一错误不止一遍地重复出现。因为某一数据库中的错误可能被发现而纠正,但引用上述数据库信息的另外一个数据库可能我行我素,没有及时纠正上述错误。于是,过不了多久,已经在某一数据库销声匿迹的错误信息有可能幽灵般地重现。再加上计算机病毒的作祟,大大加剧了错误信息产生的可能性以及传播的广度和速度。总之,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现代生活对信息技术的高度依赖,使得信用报告出错的概率大大增加。

总之,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广泛运用使得信用报告出现的错误明显增多,而此种错误的明显增多的后果,就是对信用报告机构的诉讼日益增加,随之而来的是针对信用报告错误的法律责任的FCRA的研究兴趣也与日俱增。但是,也许是由于1970年制定后一直没有修改过的缘故,FCRA越来越无法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并因此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严厉批评,一些激进的批评者甚至将它称为不能符合信息技术时代需要的“史前垃圾”(a piece ofpre-history junk)。

尽管多数文章 均对FCRA持批评态度,但是笔者认为:对于FCRA及其相关判例的合理内核进行全盘否定,显然也不是合适的做法。而在实际上,为了在“商品社会对消费者信用方面信息的合法需要”和“消费者对其个人信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之间达成一种利益平衡,美国法院在对FCRA的解释及适用过程中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这种探索的成果,对美国社会和全世界都是一种宝贵的精神财富。因此,对于FCRA及相关判例中的合理成分,有必要加以总结,以便使得研究证券评级公司的法律责任及其他专业机构的法律责任的人员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众所周知,美国人大概是全世界使用贷款最多的人。从汽车、洋房的购置到子女教育的开支,从日常家电用品的购买到拉斯维加斯赌城的开销,都有可能要依靠各种金融机构的授信贷款。因此,每年年初众多公司或家庭向银行争取所谓的“透支额度”,向来是美国社会的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或许可以说,离开了各种各样贷款的支持,美国人简直无法正常生活。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消费者提供长期或短期信贷的商家或银行最为关心当然是消费者能否按时、如数地归还贷款。而确保贷款安全的最可靠的方法便是在作出同意贷款的决定之前就了解和考察受信者的信用状况。倘或个人有欠债不还、透支信用卡不及时补足存款或开具空头支票等不良资信记录,则信贷机构十有八九就不会作出同意放款的决定。于是对消费者信用能力进行评估、报告的机构应运而生。应该说,信用报告机构之所以应运而生,完全是得益于工商业界对于与消费者信用能力有关的信息的旺盛需求。

对于工商业界要求获得关于消费者信用能力的信息的合法权益,法律理应加以保障和鼓励。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每一个消费者也有免受错误报告侵害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要求信用报告机构对于消费者的资信能力和信誉历史给予真实、完整的报导。如果没有这一权利之保障,对信用报告机构信用报告机构的错误、虚假报道听之任之,那么消费者多年积累的名声可能会因为错误的信用报告而毁于一旦,乃至陷于生计困境之中。为了在上述两者之间达成一种平衡,FCRA一方面对于消费者的信用信息的报告持允许和保障之态度,另一方面也规定信用报告机构在进行报道时必须遵循“合理规程”(reasonable procedures),以确保报告信息的正确无误。上述规定,已被收入《美国法典》第15卷第1681条e款(b)项[以下简称1681e(b)15USC],该条原文规定之如下:“任一消费者信用报告社在起草信用报告时,均应遵循合理规程,以便最大限度地确保报告所涉及个人的信息的确凿性”。

与上述条款相结合的另一条款是第1681条O款,该条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在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应负的法律责任。

上述1681e(b)条款与1681条O款的规定,是FCRA的核心内容,因为它是旨在确保关于消费者信用的信息不致受到错误或武断的报告及传播,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美国法院在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具体的问题,并形成了一些并不完全协调一致的规则。笔者择其要者,将主要的问题归纳如下:

1.什么样的操作规程(procedures)才是合理的?

2.如何评估操作规程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换言之,应运用何种测试来衡量操作规程的合理性?

3.谁应负担证明操作规程合理或不合理的举证责任(thebur-dens of proof concerning reasonableness)?是原告?还是被告?下文将通过判例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逐一说明。

第一节何谓合理规程

在“史蒂华特诉信贷管理公司”(Stewart v.Credit Bureau Inc.)一案中,法院裁决认为所谓合理规程,应是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遵循的规程(a reasonable pruden tperson would carry out under the circumstance in similar situations)。

第二节衡量信用报告机构操作规程合理性的标准审理“史蒂华特诉信贷管理公司”一案的法院同时指出:在确定某一具体案件中信用报告行所采用的操作规程是否合理时,法官应将信用报告引起的潜在损害,与确保此种报告所含信息确凿无误的负担进行权衡比较。也就是说,衡量操作规程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标准,是一种对原被告双方受到的损害与承受的负担进行的一种平衡测试方法(balancing test)。

在“亚历山大诉摩尔协会”一案中(Alexander v.Moor&Associa-tion)法院对上述平衡测试方法作了进一步的申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在对信用报告中所含的信息产生误导的可能性与获取更为确凿、完整的信息的难易程度以及获取成本之高低进行综合衡量后,才能确定某一特定的信用报告机构所遵循的操作规程是否合理。具体地说,报告中所含信息产生误导的可能性越大,或对此类信息进一步核实的难度越小,则信用报告机构越是难于摆脱“未能遵循合理规程”的法律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与听任具有极大误导性的信息在社会上流传产生的危害相比,信用报告机构为采取再调查措施的所花费的成本实在是微乎其微的。反之,错误信息产生误导的可能性越小,或查证此种信息的难度越大,则信用报告机构越是容易摆脱FCRA下的法律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让信用报告机构花费巨额的查证费用,去核实一些误导的可能性很小或即使误导其危害性亦极小的信息,不仅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公正和不合理的。

在“科罗普洛斯诉信贷管理公司”一案中(Koropoulosv.The Credit Bureau Inc.),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上诉法院援引了在“亚历山大诉摩尔协会”一案中得到进一步申述的平衡测试方法。

大卫.瑞马顿先生(David Remaden)在其一篇 关于FCRA的论文中,将上述平衡测试方法称作是汉德法官关于“风险—效用分析公式”(formula of risk-utility analysis)的现代翻版。

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儒尔狩猎公司”一案中(United States v.Carrol FowlingCo.),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的列奥纳多.汉德法官(Justice Learned Hend)将“失职”(negligence)侵权责任之构成条件归纳为一个公式,即B<P×L。在该公式中,B代表避免损害的负担或成本,P则代表损害的可能性,而L则代表损失或损害。如果花费很少的费用进行核实就能避免很大的损失,但被告竟然不愿或者没有进行核实,那么被告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倘若避免损害的成本超过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与损害之乘积,则被告不应负侵权之责。

我不敢肯定在我们所讨论的FCRA中的法律所采用的举证负担平衡测试方法是否源自汉德法官的“风险—效用分析公式”,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无论是“汉德公式”,还是“平衡测试方法”,在其背后的哲学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功利主义哲学,这种哲学信奉的原则是英国哲学家边沁所述的、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第三节对于操作规程是否合理的举证负担

在近年发生的“菲尔宾诉泛联及TRW等公司”一案(Philbinv.Trans Union Corp.&TRW),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的科文法官阐述了关于操作规程是否合理应由谁举证这一问题。

在该案件中,被告泛联公司(Trans Union Corp.,以下简称TUC)对原告菲尔宾起草了一份信用报告。然而该报告错误地陈述了詹姆斯.菲尔宾女士(Mrs.James Philbin)的信用状况。根据该报告,菲尔宾女士因拖欠税款而被税务主管部门扣押了价值9500美元的财产。然而事实上,菲尔宾从未欠过任何税款,欠税并受到制裁的是菲尔宾女士的父亲,詹姆斯.R.菲尔宾先生。众所周知,欠税是个人信用的重大污点。尽管税款拖欠者是原告的父亲,但考虑到美国独立的父母子女关系,将父亲欠税事实混同于女儿欠税是一个严重的信用报告错误。

无独有偶,除了TUC公司外,另外一个主要的信用报告机构——TRW公司对菲尔宾的信用报告也作了同样的错误报告,这无异于雪上加霜。

由于菲尔宾女士从未拖欠过任何应付款项,所以在她获悉对她信用报告的错误陈述后,感到十分震惊。很快,她在1990年4月向TUC发了一封抗议函,稍后,她向TRW公司发了一封同样的抗议函。在抗议函中,菲尔宾指出了两家公司信用报告的错误,并要求两家公司立即纠正错误。

作为对菲尔宾女士抗议函的回 应,TUC立即纠正了报告中的错误陈述,并在菲尔宾的个人档案上加载了一个警示性的标注。这一标注写道:“注意请勿将菲尔宾女士的情况与她父亲的情况混为一谈,两者姓名虽然相同,但社会保险号码并不相同”。

但TRW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不过菲尔宾女士在以后也未对TRW公司进行进一步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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