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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FCRA下惩罚性赔偿金的可能性

当信用报告机构故意违反FCRA的法定要求导致错误的信用报告,侵害被报告者的合法权益时,FCRA第1681n条款允许法院判令信用报告机构向受害者赔偿实际损失、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和相关的律师费。

一、故意——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条件

根据FCRA1681n条款之规定,原告如欲从被告方获得惩罚性赔偿金,那就必须证明被告违反FCRA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换言之,除了上文中列举的四个要件以外,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是故意违规,方可获得惩罚性赔偿。

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皮纳诉施米德特”一案中将故意违规解释成:“不顾他人的权利,在意识清楚的状态下明知或有意地实施某一行为。”

另外一些法院进一步判决指出,就指控被告故意违反FCRA规定而言,原告不一定必须证实被告具有“恶意或邪恶的动机”(malice orevil motives)。

二、可从中发现故意的行为

(一)“故意误述”(willful misrepresentation)作为故意违规的证据

依照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皮纳诉施米德特案”以及在“史蒂文森诉TRW公司案”中形成的判例规则,可以认定故意违规成立的情形之一便是故意错误陈述。

(二)“故意隐瞒”(willful concealment)作为故意违规的证据

对被报告人隐瞒信用报告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尤其是当被报告人要求提供这些内容,但信用报告机构拒不提供时,法院比较容易作出故意违规之认定。作出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之判决这一点为“弥尔斯顿诉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一案(Millstone v.O’Hanlon Reports Inc.)所证实。

在“弥尔斯顿诉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案”中,第八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000美元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在该案中,第八巡回区上诉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的部分原因,在于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的信用报告中隐瞒了关于原告的一些重大信息。在该案中,被告认为它对原告所作的披露揭示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档案中一些有损于原告名声的信息的真相,而这些信息是有真凭实据支持的原告行为的写照,并不是被告凭空编造的虚假信息。但法院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的档案记录本身并不支持被告的观点。在作出判决时,法院指出:被告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在每一个阶段都试图阻碍弥尔斯顿行使FCRA所赋予的权利。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不仅在弥尔斯顿第一次索要信用报告时故意拖延并进行误导,而且在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一再提出获得信用报告请求时如法炮制。按照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说法,在弥尔斯顿通过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最终通过提起诉讼施加压力之前,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一直没有按照FCRA之要求向原告披露关于原告的个人信用的报告之内容。正是由于被告违反FCRA的严重隐瞒行为,促使法院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轻而易举地维持了地区法院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

实际上,严重的隐瞒行为不仅足以使法院判定信用报告机构承担故意违反FRCA的责任,而且足以辅佐法院认定被告的其他故意违规行为。例如,在“考林斯诉零售信贷公司”一案(Collinsv.Re-tailCreditCo.)中,地区法院支持原告关于信用报告机构故意违反FCRA之指控的部分原因,就在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披露报告中全部信息的性质和实质。

三、“故意违规”是否仅限于“故意误述”或“故意隐瞒”

除了上述的故意误述或故意隐瞒两种形式的违规外,是否还有其他根据FCRA可视作是故意违规的情形?

在“史蒂文森诉TRW公司案”中,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对其主观过错已达到故意的行为作了限制性的解释。根据该法院的观点:“只有那些构成故意误述或故意隐瞒行为的被告才应当被认为已实施了故意违规行为,并应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制裁。”

但是在“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中,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拒绝接受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对史蒂文森案的判决观点。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之所以在“库希曼诉泛联公司案”的判词中要花费笔墨这一问题上进行检讨,是因为原告指控被告故意违反FCRA的法定要求,因而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为了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和就原告的主张作出判决,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有关的先例进行了总结和分析。该法院发现:第八巡回区上诉法院对于“弥尔斯顿诉奥.汉龙信用报告公司案”的判决、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于“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案”的判决,均与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对于“史蒂文森诉TRW公司案”的判决不同,这些法院并没有对故意违规采取限制性的解释办法。实际上,这些法院虽然也将故意误述或故意隐瞒列为允许判令信用报告机构向原告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并不认为犯错误的信用报告机构向受害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仅限于故意误述和故意隐瞒这两种违规行为的。基于此种看法,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明白无误地指出:“本院不愿意遵循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史蒂文森一案判决中形成的先例。”

不过,尽管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并没有将认定故意违规的可能性局限于“故意误述”和“故意隐藏”两种情形,但该法院也不赞成对可能导致此种认定并应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行为不加任何限制。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判词中指出:“为将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这一结果建立在更为公正的基础上,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其他违规行为达到与“故意误述”或“故意隐瞒”相同的严重程度(onthe same order as willful misstatement or concealment)”。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判决指出:“只有当库希曼能够证明TUC在制定重新调查政策时,或者明知此项政策会侵害FCRA下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时,或者TUC对于此项政策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漠然置之、毫不关心时,我们才有可能判令TUC向库希曼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要求地区法院按上述标准就库希曼是否有权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一事进行重审。之所以要作出发回重审的决定,而不是自己直接审理,是因为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在判断原告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从而可以促使一个合理的陪审团或事实审理者认定TUC的故意违规行为这一点而言,地区法院所处的位置要比上诉法院更为有利。换言之,如果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误述或故意隐瞒,那么只有当地区法院查明被告的行为与“故意误述”或“故意隐瞒”十分相似或相近时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同样构成故意违规,并判定其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四、影响惩罚性赔偿金判决的几个因素

在“考林斯诉零售信贷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为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确定在合理的界限之内,有必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FCRA的遏制和威慑功能;二是被告漠视消费者权利的过错程度。在“尼梯诉洛切斯特信用社公司案”(Nittiv.Credit Bureau of Rochester Inc.)中,纽约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在确立被告因其信用报告机构违反FCRA法定要求的行为,从而应向原告支付适当数量的惩罚性赔偿金时,法院应当考虑到下列因素:

1)FCRA的纠正性目的,即其纠正信用报告机构滥用权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做法的目的;

2)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对消费受到的损害的补偿或缓解作用;

3)信用报告机构从事业务和对待消费者的态度;

4)信用报告机构的收入和净利润。

五、FRCA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因原告依照其他独立的诉因主张另外一种惩罚性赔偿金而应予以拒绝

纽约最高法院在“尼梯诉洛切斯特信用社公司”一案中,还探讨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原告依照其他独立诉因要求信用报告机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应当驳回 原告依据FCRA而要求信用报告机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在该案中,原告不仅依照FCRA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而且基于信用报告机构故意违反FCRA的行为以“诽谤”为诉因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被告辩称:即使原告胜诉,法院也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被告如此辩称的理论依据是信用报告机构不应受到数个惩罚性赔偿金的多重制裁。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并判决指出:原告有两个诉因,这一事实并不妨碍消费者对信用报告机构提出惩罚性赔偿金之请求,也不应剥夺消费者获得胜诉的机会。换言之,只要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诉因不同,而且这些诉因单独来看均为美国法院公认的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理由,那么原告要求获得数个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就有可能同时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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