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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结语

1.关于证券评级机构错误评级的责任的法律规则,目前仍在形成之中。从现有的案例来看,就证券评级机构错误评级而言,原告的律师们已经尝试援引的诉因大致有五种,它们分别为:违约之诉、专业人士失职之诉、诽谤之诉、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或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和反垄断之诉。因此,今后因错误评级而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不妨根据具体案情套用上述诉因。尽管我们事后觉得这些诉因并无独特之处,但是可以想象的是将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或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或反垄断之诉首次用于证券评级领域时,律师们一定也曾绞尽脑汁,煞费苦心。记得沈达明教授有一次意味深长地说,与其说法官对推动英美法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不如说律师对英美法起着决定性作用。此言极是!都道是英美法为“法官法”,其实英美法为“律师加法官法”。因为这“法官法”中的原料是律师提供的。只不过是律师播种,法官收割取舍而已。在一篇 篇 、一行行精彩的判词背后,其实浸透了律师的智慧和心血。满缸的烟灰、通红的目光、疲惫的身影、焦虑的脚步、激烈的争辩以及灵感的火花,铸就了那承前启后,甚至流传千古的判例的原料和灵魂。因此,公允地说,在英美法的发展中,律师起的作用绝不小于法官的作用。

2.上述各种诉因,都是由我们设想中的第一类原告,即证券的发行人可以援引的。我们没有找到设想中的第二类原告——公众投资者状告证券评级机构的案例。其原因,我们已经在引论中概括说过,那是因为美国司法机构不情愿让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不特定的公众承担无穷尽的法律责任。其信奉的原则为:法院应该避免让会计公司“对一群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金额不确定的索赔责任”。法院的上述限制性态度,对于公众起诉证券评级机构的信心显然是一个很大的遏制因素。

3.上述各种诉因各有各的局限性,但针对证券评级机构的诉讼的最大的法律障碍来自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金融信息********的保护,这是笔者始料未及的。不过,美国律师和美国公民的宪法意识,确实给人印象深刻。好像什么问题都能扯到宪法上来,什么问题都能上升到宪法的高度。

笔者读本科时就耳闻普通法院对其他法律和政府行为、司法判例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但当时笔者想当然地认为,此类受到法院挑战的法律法规、政府行为、司法判例可能不会很多,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可能多半也是备而不用的。后来上了硕士研究生,随着见识的增长,发现以前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美国公民和法人、团体援引宪法条文指控政府机关的违宪判例不是很少,而是很多。后来为收集 本篇 博士学位论文资料来到美国的法学院更是吃惊不小。一个不大的法学院,竟然有六名宪法学教授。要知道,同样规模的中国法学院或法律系,至多有两名宪法学教授。此外,美国专门运用宪法服务于社会的律师人数也不在少数,更有的律师在介绍自己时,不说自己是宪法学专家,而说自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或第四修正案的专家,或宪法某一条文的专家。而在中国,如果一个律师只精通宪法或宪法的几个条文,恐怕是难以为生的。

显然,之所以出现那么多的宪法学教授和律师,是因为社会上有发挥他们作用的舞台和空间。想一想,光是涉及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判例就成千上万,堆积如山,而这些判例之间往往并不一致。由这些判例形成的大原则有例外,而例外规则又有例外。如果只知其一,那么说不定对手在法庭上找出一条例外规则就能使你败诉。对这成千上万的判例,还确实少不了一批专家呢。应该说,用宪法或经过解释的宪法条文提出起诉或作为抗辩,在美国法院是司空见惯的。不过,如果没有深厚的法学、社会学、经济学乃至哲学方面的理论根基,没有对判例学术的深入钻研,没有别具一格的悟性,也当不好宪法律师。

从另一方面方面来看,宪法或其他法律判例,是一个社会现实的记录。近年美国总统的“拉链门”事件,引起了那么多人的关注,据说有六百名宪法学教授联名上书,论证克林顿总统的行为不应受到弹劾,场面颇为壮观。也许我们可以斥之为闹剧,但美国电视媒体上形形色色的人对现实政治的参与和关注,与同一时期中国成千上万的电视观众,正在为康熙大帝、雍正王朝乃至汉武大帝的命运担忧的局面相比,不能不令人深思。

“宪法是保卫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宪法的权利应该落到实处,而不是束之高阁。几十年后,如果我们的专家仍然沉迷于“依法治国”的口号,如果我们的法律体系仍然没有切切实实地构建起宪法诉讼、捍卫宪法权利的机制,如果我们国家的图书馆里最大的书籍仍然是四库全书,而不是具有高度透明度的、完整的法院公开报告,那么,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只能是空话一句!

4.从证券评级机构错误的性质以及法院的态度来看,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之诉,或故意干扰他人预期商业关系之诉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相对而言,原告援引违约之诉、专业人士失职之诉和诽谤之诉获取胜诉的机会较大一些。因为在“橙县诉标准普尔证券评级社”一案中,美国破产法院对违约之诉和专业人士失职之诉作了有益的探讨,并给潜在的原告们留下了一线获胜的希望,或许这是美国法院准备让证券评级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一个重要案例。这一先例的重要性在于它进一步阐述了一条业已被几个先例支持的规则: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能免除金融信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项下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则,如果证券评级公司与被评级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证券评级机构未能尽到合理勤勉的义务,致使出现评级错误,导致受害者蒙受经济损失时,被告将无权援引宪法赋予********的特权来对抗受害者的违约之诉。

应当指出的是,当原告援引违约之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为被告在服务合同中设置的免责条款所击败。已经受到法院支持的诉因尚且不一定能使原告获得胜诉,其他的诉因的命运,也就可想而知了。

5.对于形成成熟的法律规则而言,证券评级领域可供研究的判例的数量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为此笔者决定到相邻的法域去进行探索。上下求索的结果表明:美国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领域的判例可以为证券评级领域所借用和移植。因为信用报告的性质和目的与证券评级相同,因为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他人了解特定主体的资信状况提供一种客观的尺度,其本质均在于对特定主体的资信状况作出公允的评价。两者的区别仅仅是在信用报告中,被评价并报告的特定主体是消费者个人,而在证券评级领域中,被评价的特定主体是某一债券的发行者。两者在性质上的类似为法律规则的借用提供了可能性。更为关键的是,信用报告领域积累的大量判例为法律规则借用和移植提供了取舍和挑选的余地。

6.信用报告领域的判例,本来是杂乱无章 的,本文笔者将其作了系统化的处理,力求总结出一些带有共性的法律规则,使之不仅适用于对消费者个人信用能力进行评估、报告的信用报告领域,而且适用于对证券发行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估的证券评级领域。据笔者之愚见,信用报告(FCRA)判例的核心概念是“合理规程”,这是其报告出现错误的被告证券评级机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分界线。如果损害性评级错误的原因系被告证券评级机构未能遵循“合理规程”所致,那么,被告自然难辞其咎。反之,如果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证券评级机构已经遵循了“合理规程”,那么,即使评级报告出现了损害性错误,被告也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当然与“合理规程”相关的还有证券评级“操作规程合理性”(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procedures)的举证责任问题、衡量证券评级“操作规程合理性”的标准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则,均可从信用报告领域的判例规则中得到借鉴。此外,笔者从众多判例中总结出来FCRA下“失职性违规”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移植适用于证券评级领域。具体来说,正如在FCRA下“失职性违规”的构成一样,关于错误证券评级的“专业人士失职”的构成要件也有以下几个:1)证券评级公司提供的评级报告中必须含有不确凿的信息;2)不确凿的信息被公开的原因是由于证券评级公司未能遵循旨在确保其所提供的评级服务最大限度的准确性的“合理规程”;3)投资者或证券发行人遭到了实际损失;4)投资者或证券发行人遭到的损失乃是证券评级公司的不确凿的评级报告所致。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立证券评级领域的“专业人士失职”。为了使法律规则更为完善,遏制证券评级机构利令智昏、故意作出错误评级,在证券评级领域也可以设置“故意违规”

(willful non-compliance)的法律责任,以便证券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出现故意误述、故意隐瞒等恶意行为时,赋予原告从被告处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而所有的这一切,均可以从信用报告领域找到答案。

7.将FCRA下“合理规程”这一概念移植于证券评级领域,并不是作者的一种主观臆断。笔者坚信:遵循“合理规程”不仅是对信用报告机构、证券评级公司的基本要求,也是一切诸如商品检验、资产评估等其他带有评估、衡量性质的专业中介机构的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一类专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究其根源和形态而言,无非也应该一种“失职性违规”,而不是一种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这是因为:这些专业中介提供的服务,都带有社会经济警察的职能的性质,都为社会工商业的发展所依赖。因此,仅仅因为其报告中出现的一些失误就给予法律制裁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这些机构未能建立并遵循“合理规程”,并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就没有理由免除其法律责任。

为了验证笔者的上述观点,笔者曾经对商品检验领域的判例进行了考察,发现该类判例的核心规则竟然与笔者的设想不谋而合!

尽管法官并没有直接使用“合理规程”这样的字眼,而是使用了“合理的步骤”或“合理的注意义务”等,但其基本的含义和思路,与“合理规程”毫无二致。那就是说,不能仅仅因为其报告中出现的一些失误就给予法律制裁,犯了错误的商品检验机构(SGS)及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分界线是这些机构是否遵循“合理规程”,而不仅仅是商品检验结果是否有误。这更加增强了笔者大胆建议借用信用报告领域判例解决错误证券评级法律责任的信心。只是限于时间和篇 幅,在本文中就不对商品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展开论述了。有兴趣的朋友,不妨参阅一下“维托贸易股份公司诉SGS商品检验行”(Vitol TradingS.A.v.SGS Control Services)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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