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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农村企业法研究(3)

5.投资人委托管理或者聘任管理时,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和聘任管理合同都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投资人委托或者聘任的人员违反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并且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其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独资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独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企业因为出现某些法律事由而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这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任意原因。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资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解散独资企业。(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在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继承人继承了独资企业,则企业可以继续存在,只需要办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若出现无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独资企业失去了继续经营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解散。(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这是独资企业解散的强制原因。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原因包括: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行为;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行为;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2.清算

解散仅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的原因,企业并非因为解散的事实发生而立即消灭。独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清算。企业清算是指处理解散企业未了解的法律关系的程序。清算结束,进行注销登记,独资企业才最后消灭。

清算企业因为解散而丧失经营活动的能力,不能继续进行经营活动,而只存在清算事务,因此,企业的管理人应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是指清算企业中执行清算事务及对外代表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清算人的产生方法:“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原则上以投资人为清算人,但是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投资人以外的人为清算人。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清算人应当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在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一旦完成,个人独资企业即告消灭。所谓清算结束,是指独资企业经过清算,其未了结的业务已经了结,应当收回的债权已经收回,应当清偿的债务已经偿还。注销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只有在法定的期间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产生了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的法律效力。

二、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的概念可以从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的角度给出。

就行为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从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与法人联营的有关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

与单个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相比,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法律基础。这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明显不同。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只约束合伙人。总之,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问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

2.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方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合伙人除了上述五种方式外,还可以用劳务、商誉等方式出资。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个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的目的与行为,则即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例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担保,或者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物而另一方坐分利润,都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否则不能称为共同经营。

3.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支付不能时,股东只以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既可以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分享合伙盈亏,也可以按照合伙人约定的其他方法来分配合伙盈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应当用自己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式。在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形式已经十分普遍。到了近现代,虽然公司成为商品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但是合伙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合伙以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重视,已经成为现代联合经营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了《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民事合伙突出合伙的契约性,商事合伙强调合伙的组织性;(2)民事合伙可以是相对固定的,可以是临时性的,实践中以临时性居多,一次合伙事务了结,合伙关系即行终止;商事合伙因为是以合伙为营业,故多为固定的合伙关系,合伙营业具有连续性;(3)民事合伙无须履行登记手续,商事合伙应当履行登记手续;(4)法律对商事合伙的要求比对民事合伙的要求严格,例如竞业禁止等。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虽然有所区别,但是两者的基本原理是相同或者近似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属于民事合伙,《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属于商事合伙。《合伙企业法》未规定的商事合伙(例如合伙制学校、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

2.一般合伙与隐名合伙

一般合伙即通常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隐名合伙是由出名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共同组成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隐名合伙特指存在隐名合伙人,并不是说合伙本身是隐名的。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的区别是:(1)主体资格不同。出名合伙人是合伙的权利主体,对外能够代表合伙,对内有表决权;而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主体,对外无代表权,对内无表决权。(2)出资方式不同。出铝合伙人可以用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技术、商誉等各种方式出资,而隐名合伙人一般只能用现金或者实物出资,并且其出资财产只能由出名合伙人支配使用。(3)责任承担不同。出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隐名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3.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即一般合伙。有限合伙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它是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和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具体地说,有限合伙是指由管理合伙营业、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与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点:(1)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履行登记手续,合伙组织的名称中必须含有“有限合伙”字样;(2)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事物的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合伙事物的管理,则他就应当与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主要享有下列三方面权利:(1)获得投资收益。这是有限合伙人最重要的权利,而且其收益的分配方案预先载明于合伙证书上;(2)转让其在合伙中的权益。其权益转让权类似于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时,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3)取回出资权。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对有限合伙进行规定。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格的合伙人,合伙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人人数的上限,即合伙人没有最高数额限制。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十分重要,所以实践中合伙人数不会太多,一般不会超过20人。

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够承担无限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合伙人。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并非所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作为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合伙人,具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国家公务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可以作为合伙人,法人也可以参与合伙型联营,即承认法人成为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第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地点;第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第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第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第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方法;第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第七,入伙与退伙;第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第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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