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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农村企业法研究(4)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合伙人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伙人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

合伙人的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例如合伙人不得以借用的设备作为合伙出资。合伙人以货币以外的形式出资的一般应当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若以劳务出资,则只能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出资的价值。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合伙人只能以实际缴付的出资作为自己的出资份额,并据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与公司不同,《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合伙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与民事诉讼。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享有名称权,即合伙对其登记的名称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合伙企业的名称,否则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合伙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有限责任”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是根据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规模等因素而需要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4)合伙协议;(5)出资权属证明;(6)经营场所证明;(7)其他证明材料,例如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审批文件。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所需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四)合伙财产的性质

1.合伙财产的范围

合伙财产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组织名义取得的收益。

(1)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形式多样,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

以现金或者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购买合伙经营所需设备后,合伙人出资的货币所有权转移而形成对设备的共有权。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为出资行为而丧失上述权利,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仍然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对于此类出资,合伙企业解散或者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出资的所有权转移,而形成为合伙人之间的共有财产,在合伙人退伙或者企业解散时,只能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收回出资的价值量。

(2)合伙积累财产。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应当理解为按份共有,即按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或者比例享有权利,但是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的份额,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的大小来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有实际意义。

2.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

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作为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财产份额后,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是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资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依法退伙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五)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活动。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无论出资多少,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完全平等。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具体来说包括四种:(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这种方式一般适合合伙人人数少的合伙企业。(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一名合伙人受委托,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方式适合合伙人人数较多的合伙企业。(4)由少数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即由全体合伙人委托少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方式同样适合合伙人人数较多的合伙企业,每一个合伙人有权将自己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委托其他合伙人代理,而自己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其执行行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2.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事务的决定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是不同的概念。合伙事务依法可以由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执行,而合伙事务的决定只能由全体合伙人作出,不得委托个别合伙人作出决定。

合伙事务的决定直接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下列合伙事务的决定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例如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延长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等。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合伙事务的决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或者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其中,合伙协议的约定优先。

3.竞业禁止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从事对合伙企业不利的行为,例如,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对合伙人活动的限制,目的是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六)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合伙善意进行民事行为的人,包括善意取得合伙财产和善意与合伙企业设定其他法律关系的人。合伙人设立合伙的目的是通过合伙经营活动而盈利,而合伙的经营活动不是封闭的,必须通过市场与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达到经营目的。合伙人或者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执行合伙事务是受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限制的,但是这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转让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这一行为并没有事先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无须知道该行为超出了限制范围,则合伙企业仍然需要承担该执行人的行为后果,转让不动产。

2.合伙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合伙与债务人的关系,就是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

可见,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属于补充性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财产求偿,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时,才应当向合伙人求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以出资额为限,并且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第一,每个合伙人均需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需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第二,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均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清偿的效力;第三,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七)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入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入伙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入伙使得入伙人取得了合伙人的资格,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成为合伙组织的成员,因此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2)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的签订表明原合伙人对入伙人的接受,也表明了入伙人的入伙意愿。原合伙人与入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告知入伙人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入伙的后果:第一,入伙人取得了合伙人资格;第二,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如果入伙人与原合伙人约定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则这种约定对内有效,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除人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人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资格的消灭。

退伙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1)声明退伙。也称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声明退伙又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

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限的,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

第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第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第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第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在上述情况下,合伙人退伙时,应当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单方面通知退伙。否则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

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在不给合伙事物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退伙,但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法定退伙。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退伙。法定退伙又可以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

(3)当然退伙是指由于发生了某种客观情况而导致的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出现了下列情况,合伙人当然退伙:第一,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第二,合伙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合伙人丧失了偿债能力;第四,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除名退伙也称开除退伙,是指合伙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情况下,由其他合伙人决定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下列除名事由:第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合伙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第三,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声明退伙与法定退伙的效力基本上一致,具体表现为:第一,退伙人丧失了合伙人资格,脱离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合伙财产应当清理与结算。退伙人以使用权出资的财产应当返还退伙人,盈余应当分配,亏损应当由退伙人分担。第三,退伙并不导致合伙的解散。只有在合伙人为2人的情况下,其中1人退伙将会导致合伙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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