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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农业产业法研究(1)

第一节种植业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

一、种植业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体系

种植业是农业生产者以获取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土地为依托,耕种、培植各种农作物的一种农业产业,它是农业产业的主要支柱之一。

种植业离不开土地、种子、水、化肥和农药等生产资源和农业科学技术,种植业的健康发展当然离不开调整因种植资源和农业科学技术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

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一定的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作为农业经济法中所确认和调整的特定种植业法的调整对象,根据《农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农业生产关系。

(一)农作物优良品种选育、生产扣经营中的管理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农业生产既充满机遇,也面临巨大的挑战。如何选择优良作物品种,优化品种结构,生产适销对路、经济效益高的农产品以抢占国内和国际市场,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事关国民经济基础的稳定。由于农业生产周期长,农民掌握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适应性不十分强,农业自身生产技术上的欠缺,此时,政府不能扮演消极的守夜人,对农业生产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和指导,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引导农民选育、生产和经营高效、优质作物品种。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在这种宏观调控中与农民形成的法律关系即是种植业法的重要调整对象。

作为农业经济法的一个细小分支,种植法所调整的这种社会关系和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农业种植业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主体的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居于主导地位,发挥重要作用,作为另一方主体的农民应当接受政府的引导、管理和指挥。当然,政府也必须依法管理、科学指导,不得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农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另外,《农业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农业法》第七十八条还规定了农民对政府在农业生产中的侵权行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就该项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言,主要是优良作物品种。为了确保种植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从源头依法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管理,确保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于2000年7月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些法律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使用、种子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政府的管理职能,确定了生产者、使用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农作物种植和管理过程中的指导关系

随着现代农业科技的发展,种植业的高产、稳产及田间管理越来越离不开科技的指导。因此,在农业种植业的发展过程中,除了政府的宏观管理外,政府的农业技术指导也愈显重要。当然,这种技术指导也必须依法进行,由此形成了种植业法的第二个调整对象——种植业的技术指导关系。所谓种植业技术指导关系,是指从农作物的栽培、田间管理到收获的全过程中,由政府及农业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对种植者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技术指导、服务,由此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是种植业法律调整的对象。

技术指导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另一方是农民或农业生产者。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施肥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栽培技术和土化技术等。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这种指导服务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三)肥料的行政管理关系

肥料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生产资料,也是提高产量的重要手段。选好肥、施好肥和科学施肥是种植业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肥料生产、经营和流通等环节的行政监督和管理,确保优质高效的肥料流入农民手中,同时,也要加强肥料施用的技术指导,促使农民科学施肥。肥料管理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是种植业管理法律规范中又一重要的调整对象。

(四)种植业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而构成的内部之间具有有机联系的法的统一体。种植业法作为农业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并无单一的法典,而是由若干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种植业法律体系具体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有:《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主要部门规章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农药登记规定》、《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农药广告审查标准》、《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等。

二、种植业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种子经营制度

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国家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

1、种质资源保护制度。种质资源是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中央和地方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种子进出国境需严格依程序进行。

2、品种选育与审定制度。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主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通过国家或省级鉴定。

3、种子生产制度。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业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4、种子经营制度。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新品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5、种子使用制度。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国家对推广使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二)化肥经营制度

化肥是国家重要的农用生产资料。国家对化肥流通的管理已由直接计划管理为主改为间接管理为主,发挥市场配置化肥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取消了国产化肥指令性生产计划和统配收购计划,由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自主进行购销活动。鼓励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化肥生产企业既可以与化肥经营企业直接签订购销合同,也可以实行销售代理。同时,为避免市场的盲目性,国家搞好全国化肥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主要任务是进行必要的省际间产需平衡衔接,协调大型化肥生产企业和缺肥地区的供需关系。

1、化肥购销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化肥生产企业可以将自产化肥销售给各级农资公司和农技推广站、土肥站、植保站(简称农业“三站”)及以化肥为原料的企业,也可以从各级农资公司进货,或直接从化肥生产企业进货,可以将化肥供应到具有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也可以直接销售给农民。保留现行的农垦、林业、烟草、军队系统允许在本系统内销售化肥,其化肥来源可以委托农资公司代购,也可以从化肥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赋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化肥内贸经营权。除此而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

2、化肥定价制度。以政府指导为主要的机制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只对大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化肥制定中准出厂价和上下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在浮动幅度内根据淡、旺季及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中准出厂价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必要时政府可以对部分品种规定最高限价。

3、化肥进口制度。各种贸易方式和渠道进口化肥均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国家根据总量平衡、资源配置和优化品种结构的要求,安排全国化肥进口,中央进口化肥计划下达供销总社和有关部门,各部门不能对进口化肥指标自行调剂。适当增加化肥进口代理渠道,除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外,赋予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化肥进口代理经营权。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发改委核定的标准。外经贸部应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有关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进口单位及时发放贷款。

4、救灾化肥储备制度。化肥是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产品。国家通过中准出厂价和浮动幅度的指导性价格政策,使化肥保持合理的淡、旺季价差,以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户淡季储存化肥。为解决救灾用肥的应急需要,国家还建立了中央救灾化肥年度储备制度。

5、优惠制度。国家支持化肥生产和流通,并优先保证、均衡供应化肥生产所需石油、天然气、煤炭、矿石、电力等原材料和能源;铁路、交通、港口、运输、金融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供给及运输和资金保障,并对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调运农用化肥和磷矿石实行优惠运价。对化肥生产、经营和国内短缺品种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三、种子法律制度研究

(一)种子法概念的界定

种子是农业生产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在农业增产的诸因素中,良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农作物种子加强管理,对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业技术水平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种子法是指调整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所说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二)种子立法的历史沿革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有关部门曾颁布过一系列有关种子的规范性文件和法规。如1955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粮食、棉花、油料作物优良品种繁育推广工作的指示》和《关于粮食、油料作物种子经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几项暂行规定》,1962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做好选种、留种工作的通知》。然而,新中国成立初期,农业生产水平低下,处于自给、半自给的经济状态,农用种子主要依靠农民自留自用,邻里串换。政府部门为发展农业生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选育良种运动,就地繁殖,就地推广。20世纪50年代中期,农村普遍成立生产合作社,随后建立人民公社,改变了原有的生产组织结构,加之一大批采用先进科技选育出的品种推广普及,农用种子开始跳出一家一户而在较大范围内流通,并由此发展为种子经营业务。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尽管异地调运实行的是“以粮顶购,各计各价”,棉种则实行“返饼返油”。外省调入棉种,除支付棉种款,还需按调入棉种所能榨出的棉籽油和棉籽饼返还调出省,因为食油和肥料都属国家计划物资。

1978年发布《农林部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报告》,1979年发布《国营原种(良种)场工作试行条例(草案)》,1980年发布《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和国外引种的暂行管理办法》,1982年发布《关于农作物种子的引种、调剂、销售和推广工作由各级种子公司(站)统一经营管理的通知》,1983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作种子检验规程》等。

在这样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产生种子立法的基础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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