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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食品卫生和农业生产安全的法律研究(6)

9.兽药违禁制度按照我国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1)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2)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1)未取得批准文号的;(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1)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2)超过有效期的;(3)因变质不能药用的;(4)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5)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除此以外,为了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维护人民健康,2002年3月5日国家农业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别制定了《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规定了严禁对食品动物食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止或未经批准的兽药,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四)违反兽药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违反兽药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药物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

1.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所谓假兽药包括:(1)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2)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根据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对于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以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明文禁止使用的也以假兽药论处。所谓劣兽药包括:(1)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2)超过有效期的;(3)因变质不能药用的;(4)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5)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该批假兽药所冒充兽药货值金额2至3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该劣药货值l至2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所生产、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货值金额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兽药进出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兽药进出口的行为主要有:(1)未取得“进口兽药许可证”,擅自进口兽药的;(2)进口兽药未经口岸兽药监督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销售、使用的;(3)未取得“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进口、出口兽用麻醉品、精神药品的等。对违反兽药进出口的行为,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违反兽药质量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兽药质量管理的行为主要有:(1)送检样品或者检验报告作假的;(2)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检验原始记录的;(3)违反兽药包装规定的;(4)兽药包装未按规定贴印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5)出售、转让兽药标签和包装的;(6)收购或购进兽药,不进行质量验收或者不检查即销售、使用,造成事故的;(7)有效期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8)购买、使用无批准文号兽药的等。对以上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兽药管理其他规定行为的处罚。对下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规定报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进行新兽药区域扩大试验的;(2)未经批准接受国外兽药试验的;(3)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4)不按规定条件生产、包装、经营兽药和配制兽药制剂的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满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规的目的和任务我国1999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2000年制定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作为畜禽饲料和添加剂的管理法规明确了其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证养殖动物的安全生产,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的发展,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规的任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规范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行为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行为。第二,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第三,制裁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基本法律制度

1.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概念

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2.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主要法律制度概述

(1)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2)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对于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资料,这些资料包括商际、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法定的资质并取得“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活动。这些资质包括: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没施,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饲料经营者也具备法定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营业活动。经营者的条件一是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是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是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最后,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者也应当依法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4)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所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5)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经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6)违反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刚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不同,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处违法所得倍以下或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经营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反所得等。

第三节动植物防疫、检疫法律问题研究

一、动植物防疫、检疫法律制度概述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简称病虫害)传人、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适应加入WTO的需求,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法律。

这些法律的制定意义在于:(1)规范了动植物疫病预防行为;(2)规范了动植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行为;(3)明确规定动植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的职权和职责;(4)设定了有关动物防疫、检疫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原则和规则。

二、动植物防疫、检疫相关法律制度

(一)动物疫病防疫制度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针对家畜家禽和人工饲料、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和动物的生皮、原毛、****、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夹、蹄等动物和动物产品引起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等动物疫病,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了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措施。

1.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病根据它对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分为三类:(1)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2)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和防止扩散的;(3)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具体病种名录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公布)。对这三类动物疫病,国家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对封锁疫区内所发生与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经营。

2.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的公布应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或根据需要由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并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国家对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制品和隋关物资,进行适量的储备。

3.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国家对动物实行统一的检疫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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