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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食品卫生和农业生产安全的法律研究(7)

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4.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5.违反动物防疫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对在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经营、运输、保存、使用、检疫、监督过程中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行为作了规定,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业植物检疫法律制度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植物的一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穗、砧木、试管茎、细胞繁殖体并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农业植物检疫分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三种方式。

1.调运检疫。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省际之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如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并且要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2.产地检疫。各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要实行产地检疫。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3.国外引种检疫。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并且引种前应安排好试种计划。

对违反植物检疫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为30000元。

(三)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森林植物检疫法律制度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具体做到:(1)加强森林植物检疫管理;(2)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3)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4)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5)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植物检疫是以法律为依据,通过法律行政和技术手段,对生产、流通中的某些感染特定病虫害的森林植物和森林植物产品采取禁止和限制措施,以防止森林植物病虫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并通过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和划定疫区、保护区,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等措施进行森林植物检疫,防止外来危险生植物病虫侵害、防止本国危险陛植物病虫外传、防止国内陋物检疫对象扩散,保障植物性产品正常流通。

(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废旧的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

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范围

进出境植物检疫采用检疫审批,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携带、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等方式进行。

(1)检疫审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理。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国家禁止进境物,即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检疫审批,其他由检疫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2)进境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在合同或者协议书中说明由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说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3)出境检疫。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妨害处理合格后,准予出境。

(4)过境检疫。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等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但经检测出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植物,连同其同群动物群、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不准过境,或作销毁处理。

(5)携带、邮寄物检疫。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进境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6)运输工具检疫。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传染病、寄生虫等病虫害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不准带离运输工具,并作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监督制度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3.法律责任

违反动植物进出境检疫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以罚款为主,罚款额在5000~30000元,如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仿造、变更动植物验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0000~50000元罚款。

三、WTO中动植物卫生检疫法律问题研究

(一)WT中动植物卫生检疫法律概述

WTO中动植物卫生检疫法律依据主要是《WTO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这一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1)所有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2)加工和生产方法;(3)检测、检验、出证和批准程序;(4)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或在运输途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在内的检疫处理;(5)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6)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协议的目的:一是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人、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二是保护WTO成员国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饲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三是保护WT0成员境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人、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四是防止或限制成员境内因虫害的传人、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二)WTO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不能违背本协议的规定。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三)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1.各成员国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依据以适应环境对于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到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在进行评估时,应考虑到以下的技术性问题:(1)现有的科学依据;(2)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3)有关的检验、抽样或测试方法;(4)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5)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6)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7)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在进行风险评估和采取措施达到适当动植物保护水平时,应考虑以下相关的经济因素:(1)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2)在进口成员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的病虫害的成本;(3)采用其他方法来控制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

4.在采取措施保护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的其他问题:(1)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2)为了达到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各成员国应相互合作来制定准则,以避免由于认识水平的差异而在国际贸易中生产歧视或变相限制;(3)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要求获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4)成员有权要求另一成员国解释采用无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理由。

(四)动植物检疫中的透明度

1.各成员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如有变化,应该确保将本国所有已获通过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及时公布。目前我们这类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2.除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国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公布和开始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五)WTO中动植物检疫措施中所依据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1.在食品安全方面,指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有残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的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准则。如:《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SPS协议)、《亚洲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协定》(Asia and Pacificilanl Proteetion Committee,简称APPPC、《濒临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2.在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方面,指国际兽疫局主持制定的标准、准则和建议。如:《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国际兽医诊断试验和疫苗标准手册》、《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水生动物疫病诊断手册》。

3.在植物健康方面,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与该公约框架下运行的区域性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如: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制定并发布的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4.其他事项指经委员会认可,适用所有成员都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适当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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