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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公安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一、公安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公安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而启动的活动,因此没有公安行政行为相对方的申请,就不可能启动公安行政复议程序,公安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公安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就发挥不了作用。所以设立便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的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安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与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有复议权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但申请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公安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法律后果,提出公安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和方式,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一)申请公安行政复议的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公安行政复议的实践,申请公安行政复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公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作出有争议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被申请人是公安行政复议不可缺少的复议参加人,没有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明确公安行政复议活动均无法开展。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的复议请求中“具体”的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把握:一是申请人应明确提出对被申请人的哪一项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不服;二是申请人应明确表示要求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解决什么问题及要达到什么目的。事实根据,是指申请人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它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也可以是由于申请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以为其违法或不当。

4.属于公安行政复议的范围。即申请人提出的公安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在公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否则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5.属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由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法定性,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也不能超出其管辖权范围而受理案件。

(二)申请公安行政复议的方式

申请公安行政复议的形式是指公安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何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来表达其意愿。《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安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申请方式。但需要强调的是不管以何种方式提起申请,申请必须具备的内容是一致的。这是因为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申请书的完整性就显得格外重要。

1.书面申请。对书面申请的具体内容《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提出公安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写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3)行政复议请求。

(4)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部分和本部分是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写明的主要内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在上文已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

(5)受理复议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

(6)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要求署明日期,目的之一是便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确定该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另外,作为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申请,其申请之日即为整个程序的开始之日,以后复议期间的计算都以此为参照标准,因此不可忽视。

另外,还特别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指印。

2.口头申请。原《行政复议条例》第32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也就是说行政复议一般要采用书面方式。《行政复议法》对此作了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行政复议法》的这条规定比较符合我们的国情,同时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依照《行政复议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对口头申请是这样规定的:“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复议申请虽然在形式上可以是口头的,但其内容也必须像书面申请一样有着严格的要求。

(三)申请公安行政复议的期限

申请公安行政复议的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公安行政复议权的时间界限。法律规定公安行政复议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超过了这个法定的期限,如果没有申请延长期限的法定理由的,申请人即丧失了申请公安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期限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来说十分关键。

《行政复议法》第9条就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做了具体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限由原来《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延长至60日,且单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如果长于60日的从其规定。也体现出便民的原则,更加注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二、公安行政复议的受理

公安行政复议的受理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收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活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一旦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就意味要受到一定的拘束,即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因申请人的申请有依法为一定行为之义务,这个义务简言之就是: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如果立案则就申请的内容对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复议决定。

受理阶段主要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查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判断是否符合公安行政复议的立案条件,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这一过程在公安行政复议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既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公安复议申请权的实际效果,也直接影响着公安行政复议活动。为此,法律和有关法规对审查的复议申请书的期限及对复议申请书如何处理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受理阶段,公安行政复议机构主要的工作任务有以下几方面。

(一)从程序上审查公安行政复议申请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从形式上对公安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限是指《行政复议法》第17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中规定的期限。

这里所说的“从程序上进行审查”是指在审查复议申请时并不审查其实体要件,而只审查看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具体来说,程序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公安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主要包括: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即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是否属于公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是否明确;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等。

2.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如超过法定时限有无延长期限的法定理由。

3.是否因为相同的事由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公安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在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复议申请进行以下处理:

1.符合规定的,予以立案。复议机关受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2.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这里的“告知申请人”的含义是指告诉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以及救济的其他途径。

3.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严格地说,受理阶段对复议申请的形式审查应属于审理阶段程序审理之内容,所做处理也应当视为行政复议机关之决定,即“不予受理”应视为复议决定的一种,这只是本书的观点,不知是否正确,有待于指正。台湾学者蔡志方著的《行政救济****》中论到“不予受理”属于程序上的决定,本书的观点似乎获得了一定的理论支撑。

三、关于公安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中所涉问题的探讨

(一)复议申请的方式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法制部门常常会接到通过邮寄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也会遇到由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但是又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类似以上两种情况的处理,公安复议机关能不能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受理的时间从何时算等,法律上没有规定,也没有可供依据的细则。

需要探讨的是,类似以上情况,公安复议机关或者推而广之复议机关能不能受理呢?

对于通过邮寄方式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笔者认为,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和它所确立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安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的条件,则公安复议机关应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本着先程序后实体的顺序予以审查。受理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为准,申请书上没有载明时间的应以其邮戳上的时间为准。这样做既体现“合法、便民”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实际情况。但因为我们是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没有在这方面作规定,在实际中势必会造成不同机关的不同处理,不利于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此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对复议申请的具体提出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复议机关有法可依,便于具体操作。

对于他人代为申请但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这款规定确立了行政复议中的代理制度,因此如果“他人代为申请又没有委托手续”,有必要认为该“代为申请人”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申请人资格,也不具备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在遇到这种情况下,可以明确告诉代为申请人不予受理,但仍需向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让其转告有复议申请权的人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二)关于自动受理机制的评判

《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自动受理制”。该机制主要是为了促进行政复议机关及审查复议申请,防止在复议工作中出现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现象,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

从理论角度看,该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理想化特点,操作上存在一定的程序空白,从而使立法设计之初衷难以实现。因为接受行政复议受理工作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本身隶属于承担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可能会按照行政复议机关领导人的意图处理复议申请;或者由于本位主义的原因,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情形不作法定的处理,即既不受理,也不告知当事人。由于自动受理制不需要复议机关发送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无法获得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收到申请的书面依据,一旦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复议机关否认自己收到过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最终申请人有可能丧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

据对公安行政复议工作的调研来看,上述情况在实际工作中不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受理以后就当面告知申请人,没有必要填发受理通知书。但是有学者认为“自动受理机制是建立在复议机关严格依法的理性假设上”,即便出现的几率微乎其微,也应该注意避免。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公安部统一制定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中就规定如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该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如何界定“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

公安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从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关于何谓“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怎样去界定,在法律实务中至关重要,因为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能否行使其行政复议权,能否通过行政复议的渠道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法律对此却没有详细的规定。通过对多年的实践经验和做法进行总结,界定“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如果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那么具体行为作出的时间就可以视为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

2.如果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是事后送达的,则以送达的日期作为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这里又细分为五种情况: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的,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

3.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

4.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

5.如果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后,未制作或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存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证明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存在之日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

6.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为知道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之日。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安行政复议。公安机关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的次日为知道之日。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复议。

(四)“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的界定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延长期限的,只要出现法定延长的事由,无须行政机关的批准,申请期限就可以自行延长。法定延长事由是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对于不可抗力,理论界已经形成定论即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由”,如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等。而“其他正当事由”是指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可以延长期限的事由。对此,法律没有作详细的说明,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指出:“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公安复议机构认定。”对什么是正当理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实务中一般是这样认定的:申请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患严重疾病;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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