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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公安行政赔偿程序

一、公安行政赔偿程序的概念

公安行政赔偿程序是指公安行政赔偿请求权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办理公安行政赔偿事务应当遵守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程序性的规定。严格规范公安行政赔偿程序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安行政赔偿请求权人依法取得和行使公安行政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赔偿请求的手续、及时确认和履行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公安行政赔偿程序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单独式,即公安行政赔偿请求权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单独就公安行政赔偿提出请求;二是附带式,即公安行政相对人在提起公安行政复议或公安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公安行政赔偿请求。

二、单独提出的公安行政赔偿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赔偿或不作出决定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相比较,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程序的特点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先向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就有关赔偿的范围、方式、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或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从而解决赔偿争议的程序。

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和处理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时,办理如下手续。

1.确认公安行政行为的侵权性。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看,受害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需要以公安行政行为的侵权性得到确认为前提,也就是说必须首先确认公安行政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

确认公安行政行为侵权性的途径有:①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实施公安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书面承认其行为的侵权性。②通过公安行政复议确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撤销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是确认公安行政行为侵权性的直接根据。③通过公安行政诉讼确认。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确认判决都可以是确认公安行政行为侵权性的根据。

2.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具备以下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请求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有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请求包括赔偿的范围、方式等,如请求赔偿的金额或恢复原状的内容等,要求必须要具体、明确。事实根据是指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时间、地点、客体、范围等。理由是指损害形成的原因,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

(3)申请的年、月、日。

(4)有关的附件。包括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法院的判决书等文件、医疗证明、证人、照片等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笔录。请求赔偿申请书,应由请求人和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予赔偿,并不是由该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共同承担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某一赔偿义务机关先予赔偿之后,可要求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提出一个或者数个赔偿请求。数个赔偿请求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联系,同时提出,一并解决,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解决赔偿争议。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

3.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制作公安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接到赔偿请求申请后,应当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调查的事项包括: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遭受实际损害。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到的损害与已确认侵权的公安行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③受害人自己是否具有过错。④是否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责令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查明上述事实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决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案件处理的法定期间为两个月。即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人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要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决定不予赔偿、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安行政赔偿诉讼

公安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公安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公安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公安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属于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特殊类别。

1.公安行政赔偿程序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67条和《国家赔偿法》第9条、14条、15条的规定,公安行政赔偿请求人提起公安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原告是公安行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作为受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原告。

(2)有明确的被告。公安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是执行公安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公安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行政赔偿争议必须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安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公安行政赔偿诉讼管辖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5)原告单独提出公安行政赔偿请求的,必须经过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这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

(6)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起诉。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9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安行政赔偿诉讼的审判组织。公安行政赔偿诉讼的审判组织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律实行合议制。

3.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安行政诉讼中被告公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对此,公安行政赔偿诉讼不完全适用。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4.公安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方式。《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是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理方式上的区别。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调解,就是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协商、调和工作,促使双方相互谅解,以达成赔偿协议。同样,公安行政赔偿诉讼亦可适用调解。

受害人和公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写明赔偿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以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5.公安行政赔偿的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在特定的给付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因原告生活困难,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一定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措施。在公安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可能出现因公安行政机关违法侵权造成损害,致使受害人无法维持生活的情况,适用先予执行,能够及时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公安行政赔偿诉讼裁判的执行。我国行政赔偿诉讼的执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采取特殊的执行措施,包括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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