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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

【内容提要】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无需经过清算程序而使各方公司的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合并与分立要履行法定程序、遵守法定要求,以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公司之外,公司解散都必须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经过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清算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一、公司的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的特征如下:

(1)公司合并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而归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合并的当事人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个人或公司的管理者。公司是公司合并的决定者、实施者,也是公司合并效力的承担者。

(2)公司合并是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合并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由合并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任何公司之外的主体,都无权强迫一公司与别的公司合并。

(3)公司合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遵守法定要求。公司合并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方主体的利益,所以公司合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遵守法定要求。只有履行了法定程序、遵守了法定要求,才能产生公司合并的效果。

(4)合并发生合并一方或各方解散、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后果。公司合并发生公司实体变化,导致合并一方或双方解散,被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受。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合并的法律效力,是自动发生的,不需要通过权利或义务个别的移转协议来转移。

理解公司合并,注意要把公司合并与公司兼并、资产收购等相关概念区分开来。公司合并与公司兼并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公司兼并有多种形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公司合并。若兼并不导致被兼并公司解散,只是形成控股关系,即母子公司关系,那么此种兼并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合并;若因兼并导致被兼并公司解散,如被兼并公司有股东加入了兼并公司,则此种兼并实质上是公司法的吸收合并,如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未被兼并公司接收,此种兼并实质上是资产收购的一种。资产收购,又称营业转让,指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部分或全部资产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与资产收购都采用合同形式,产生相同的经济效果,都可能导致企业集中,但两者是不同的。①法律性质不同。公司合并是主体法的问题,而资产收购是行为法的问题。公司合并的效力,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公司合并并经登记而发生效力者,公司股东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在一定的期间内可提起主张合并无效的诉讼。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规定。②权利义务转移方式不同。在公司合并情况下,被合并的公司消灭,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当然概括承受,不得采取个别权利转移和选择承担债务的方式。在资产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权利义务只有在采取了个别转移的方式时才转移给收购方。③股东地位不同。公司合并时,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股东由存续或新设公司接受,而资产收购不发生股东接受的问题。④职工地位不同。公司合并时,被合并公司与职工间的劳动关系由合并公司承受,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公司与职工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由收购公司承受。⑤法律后果不同。公司合并必然导致一方或双方解散,被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继,而资产收购并不必然导致被收购公司解散。⑥公司合并要履行法定程序、遵守法定要求才发生合并效力,而资产收购的程序与内容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不必履行特别的法定程序、遵守特别的法定要求。

公司合并能使公司减少竞争对手,或者壮大自己的实力以对抗竞争对手,或者通过合并以互相协作、发展公司业务。优势公司合并劣势公司不但是公司扩张的手段,也能使劣势公司在优势公司的带动下改善经营管理或更新技术设备从而走出困境。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公司合并具有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等积极作用。但公司合并也存在可能产生垄断和妨碍竞争的不利一面,对此,在允许公司合并的前提下,要从立法上解决反垄断问题。

(二)公司合并的形式与性质

1.公司合并的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2.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关于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有人格合一说、实物出资说、一般投资说、契约说等不同学说。

(1)人格合一说。人格合一说认为公司合并是将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的特殊契约,其实质是合并各方人格的变化,其法律效果是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对消灭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和股东的收容。

(2)实物出资说。实物出资说认为公司合并本质上是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作为出资转移给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并将其分配给被消灭公司的股东。

(3)一般投资说,这是针对企业合并而言的,认为企业合并是合并的一种投资方式。

(4)契约说。此说认为公司合并是参与合并的各公司间签订的团体契约。公司合并只需有合并契约即可,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成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当然股东。

以上诸说中,实物出资说、一般投资说虽然反映了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事实,但反对者认为此说存在缺点和矛盾,即出资者和股份持有者分离,以实物出资的是被并公司,但因此而成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股东的却不是被并公司而是被并公司的股东。并且,实物出资说、一般投资说并没有揭示出合并公司主体资格变化的最本质特性。契约说体现了合并需经合并各方达成合并协议,但仅有此协议并不能完成公司合并。所以,比较而言,人格合一说最为妥当,一方面它反映了合并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它概括了合并的本质,即合并公司人格的合而为一。

(三)公司合并的程序

公司合并涉及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各方利益,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的程序如下:

(1)作出合并决议或决定。公司合并是公司的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变化,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公司合并,必须经合并公司的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因为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大股东控制下做出合并决议时,持有异议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但又不能因此影响公司合并的进行,所以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以保护他们的利益。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外。

(2)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②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③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及其处理办法;④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⑤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3)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公司合并产生财产与债务的转移,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以各国公司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我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合并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及形式,向债权人通知或公告公司合并事实,或债权人提出有效异议后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就进行了合并,会发生什么样的效果?一般认为,公司合并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对债权人应贯彻适度保护原则,为了维护合并的效率,防止合并无效破坏交易安全,不应否认合并的效力。在我国《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程序在合并成立、生效前进行,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并公司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后果。根据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清偿或担保请求后,“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可以推论,其立法用意在于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能继续合并,不能产生有效合并的法律效果。但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精神“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或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的通知或公告等程序的,不影响合并的正常进行和合并的效力,但为了防止出现公司合并时不愿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情况,此时公司合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应不能对抗相关的债权人。

(5)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合并登记手续。根据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因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并各方主体资格的变化。公司合并导致公司消灭、公司变更和公司设立三种结果。在吸收合并场合,被吸收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存续公司的股东、资本等都发生了变化,需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在新设合并场合,参加合并的公司的法人资格均归于消灭,因合并而形成的新的公司,需办理设立登记。

(2)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公司合并时,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继。我国《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这是公司合并当然的法律效果,权利义务在公司合并时自动发生转移,无需当事人采取个别的权利义务移转方式。

(五)公司合并的限制与无效

1.公司合并的限制广义上公司合并的限制,包括公司法在程序上对公司合并的限制、对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和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的限制。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的限制是为了规制合并中可能出现的垄断,防止合并损害有效竞争。这里主要介绍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中公司种类的立法要求有限制主义与不限制主义。限制主义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严格限制主义,规定只有同种类的公司之间才可合并。另一种是适当限制主义,对不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合并采取适当的限制。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吸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吸收股份有限公司。不限制主义则不论公司属于何种类型,都可以合并。我国《公司法》对合并公司种类的限制没有作出规定,比较这几种做法,多数学者认为适当限制较妥。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只能为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合并的无效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合并无效的情形作出规定。有关公司合并的法律规范属主体法范畴。公司之间的合并协议在性质上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合同法规范。若公司合并中有违反此两种规范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否会导致公司合并无效?有关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合并无效?在我国现行法下不无疑问。我们认为,公司合并违反强行法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原则上应无效,但公司合并在整体上有利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公司合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所以应严格控制公司合并无效的范围。公司合并无效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合并无效的原因。公司合并无效的原因主要有:①违反程序性规定。如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应经股东(大)会决议,若公司合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导致公司合并无效。违反程序性规定导致合并无效,在无效判决做出前,应允许当事人予以效力补正。如召集原股东(大)会,做出有效合并决议。②违反实体性规定。合并协议在性质上为民事法律行为,若合并协议出现无效原因而导致协议本身无效,因合并协议是公司合并的基础,由此也导致合并无效。

(2)合并无效的提起。与公司合并有关的当事人可提起合并无效之诉,在审理公司合并案件时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并无效。

(3)合并无效的法律效果。首先,合并各方应恢复到合并前的法律状态,在吸收合并中,被消灭公司应从存续公司中分离,存续公司进行变更;在新设合并中,新设公司解散,恢复被消灭的公司。其次,合并各方进行资产分离,合并前各自的债权债务在合并后未消灭的,应由合并各方享有与履行。但对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的,不知也不应知公司合并存在无效原因的,合并无效的判决对此无溯及力,此法律关系仍有效,由合并各方对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公司的分立

(一)公司分立的含义与特征

公司分立是指不经过清算程序,从一个公司中分出另一个或几个公司或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可以采取派生分立与新设分立两种形式。派生分立,是指原公司继续存在,从原公司中分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新设分立,是指原公司解散,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

公司分立的法律特征如下:

(1)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是公司主体资格的变化,且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公司分立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公司分立是在不经历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原公司解散与新公司设立同时进行的行为。公司分立发生资产转移、责任主体变更等重大变动,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雇员等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进行,以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3)公司分立时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要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可以以书面协议另行约定。

(二)公司分立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公司分立与营业转让公司分立与营业转让都会把公司的一部分资产分离出去,但两者是不同的。

(1)法律性质不同。公司分立是主体法的问题,是公司人格的变化;而资产转让是行为法的问题,在本质上是买卖合同。

(2)权利义务转移方式不同。在公司分立时,原公司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营业转让时,出让方的债权债务若由受让方承担,须采取各别的债权债务移转手续。

(3)股东地位不同。公司分立会引起股东地位的变化,在派生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将减少,相应地获得分立出来的公司的股权;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因原公司的消灭而消灭,相应地获得分立出来的公司的股权。而营业转让不会影响买卖双方公司股东地位的变化。

(4)法律后果不同。公司分立必然导致新公司的产生,营业转让没有此效果。

(5)是否获得对价不同。在公司分立中,原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原公司并未获得对价;而在营业转让中,作为出让方的公司要获得所转让的营业的相应对价。

(6)公司分立要履行法定程序,如债权人保护程序等,营业转让无此要求。

2.公司分立与转投资公司分立与转投资的区别在于:①股东地位不同。转投资对于原投资公司股东的地位无任何影响,而公司分立时,派生分立中原公司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将减少,相应地获得分立出来的公司的股权;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因原公司的消灭而消灭,相应地获得分立出来的公司的股权。②性质不同。公司分立是股东的分离,转投资是公司将其资产投资于其他主体,股本结构不发生变化。

(三)公司分立的程序

公司分立须履行法定程序,依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分立的程序如下:

(1)作出分立决定或决议。公司分立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变化,所以公司分立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公司分立,必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形式通过。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分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分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签订分立协议。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就分立形式、财产分割、分立公司各方拟定的公司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等公司分立事项进行约定。

(3)编制表册。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公司分立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所以也须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出了充分的保护,因此现行《公司法》删去了1993年《公司法》第185条关于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的规定,以提高公司分立的效率。

(5)办理分立登记手续。根据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定规定公司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公司分立的法律效果

(1)公司的变更、设立和解散。在派生分立中,原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并产生新的公司。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解散,分立为新的公司。

(2)股东和股权的变动。公司的分立会导致股东地位和股权的变化。在派生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减少,相应地获得对新公司的股权;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因公司的解散而消灭,相应地获得对新公司的股权。

(3)债权债务的承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的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解散是指已有效成立的公司,因出现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以消灭法人资格的状态。对于公司解散与公司破产的关系,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解散是破产的上位概念,公司解散包括破产;有人认为,公司解散与破产同为公司终止的原因。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1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两者是并列概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并未将破产列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因此,解散和破产应是公司终止的并列原因。

公司解散的特征如下:

(1)公司解散的目的是永久性地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

(2)公司解散必须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其存续没有生命周期限制,在理论上可以永久存续,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人格终止原因,比如解散事由。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就明确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的事由。

(3)公司解散后其人格并不立即消灭。正如公司设立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公司解散而终止人格,也必须履行清理财产、了结债权债务、进行注销登记等程序后才能消灭主体资格,在此期间其人格仍然存续,不过其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4)公司解散而终止法人人格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是一个与自然人不同的法律主体,没有人格消灭后的权利义务继承程序,而公司的人格不是瞬间消灭的,因此,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即清算,公平清偿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以维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例外的是,在公司合并、分立场合,对解散的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只需进行相应的债权债务转移程序。

(二)公司解散的种类

公司解散必须有解散事由出现,根据公司解散原因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

1.自愿解散自愿解散是公司根据自己的意志而解散,公司解散与外来的意志无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形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是自治法人,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按照私法自治精神,公司章程可以体现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安排,其中包括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外,可以规定任意记载事项,即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营业期限就是公司章程自治的事项,公司章程可以不规定营业期限而永久存续,也可以规定营业期限。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的营业期限,营业期限届满时,公司就要解散。另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解散的其他事由,如公司达到预期目的、出现了无法实现公司目的的情况等。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有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公司因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但依照此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当然有权决定包括公司解散事项在内的公司事务。但因公司解散是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司解散决议须股东会、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的解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在公司合并和分立中会出现公司解散情形,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是公司自愿作出的决定,因此也属于自愿解散。

2.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又称非自愿解散,是指公司非依自己的意愿,而是依有权机关的强制决定发生的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形如下:

(1)行政解散。行政解散是指有关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理而导致的公司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会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则可能会被相关的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比如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关闭。责令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就要停止营业活动,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2)司法解散。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由司法机关判决而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是人民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作出判决解散公司,没有股东的请求,法院不能主动作出解散判决。

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解决途径,这时小股东容易被大股东“绑架”,此时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应该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司法解散以砸开“枷锁”,公司司法解散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护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限定了股东行使诉讼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严格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第1条规定了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诉权的事由,同时在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

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如下:

(1)进入清算程序。除因公司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外,公司解散都必须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织代替公司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公司成为清算中的公司。

(2)公司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公司解散后,进入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的清算程序,此时,公司人格虽然存续,但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公司的清算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解散和破产后都要进入清算程序,但公司破产时的清算要遵循破产法的规定,此处只讨论公司解散的清算程序。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公司清算的特征如下:

(1)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消灭公司人格的必经程序。公司清算的目标是消灭公司人格,但其目的是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首先,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直索股东,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如果公司不经过清算程序就消灭人格,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所以公司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清理债务后,才能消灭人格。其次,公司人格消灭之前的剩余财产要分配于股东。为了防止经营者、控制股东不当侵吞或私分公司财产,也为了防止众多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配发生争议,以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清理分配公司财产,也是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最后,为了维护职工利益、保障国家税款的收缴、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需要通过清算程序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

(2)公司清算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清算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复杂程度丝毫不逊于公司设立,在综合考虑平衡各个主体利益的基础上,法律对公司清算的程序,特别是清偿顺序作了严格规定,公司清算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

(二)公司清算的种类

1.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这是根据公司人格终止原因的不同而做出的分类。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就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非因破产原因而发生的在公司破产程序之外的公司清算,即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2.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这是根据公司清算的程序、方式是由当事人自治还是由法律规定而做出的分类。任意清算是指公司清算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意见进行,法定清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方式进行的公司清算。任意清算只适用于人合公司,人合公司股东间有信任关系,容易形成一致意见,而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任意清算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定清算适用于资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同意,人合公司也可适用法定清算程序。在资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而且股东之间缺乏信赖关系,为了保护债权人及相关主体利益,提高公司清算效率,法律规定了清算的程序、方式,公司清算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3.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对于法定清算,根据清算是否有来自公司外部的介入而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由法院或者政府部门介入而进行的清算。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就明确规定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其第3条规定:“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都可适用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普通清算可因出现障碍时,会转化为特别清算。《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另外,《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破产清算是法院介入进行的清算,是特别清算的一种形式。因此,《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也属于普通清算向特别清算的转化。

(三)清算组

1.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是负责进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仍然存在,但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时由清算组代替公司的机构代表公司进行清算事务。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在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由董事、股东或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但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2款对此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①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2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清算组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有: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组的义务与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清算的程序

(1)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债权申报和登记。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2)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要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时,要进行全面清理,在形态上包括公司享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以及公司承担的债务,不仅包括清算开始时公司的财产,还要及时清理公司在清算开始后、清算终结前的财产变动。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要制订出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分配财产。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的财产分配顺序是:①支付清算费用;②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③缴纳所欠税款;④清偿公司债务;⑤清偿上述款项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上述规定的顺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5)清算结束。《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1.简述公司合并的含义与特征。

2.试述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

3.简述公司分立的含义与特征。

4.简述公司的解散原因。

5.试述公司清算的含义与种类。

6.简述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与职权。

7.试述公司清算时的财产分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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