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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证券和证券法概述

【内容提要】

证券是记载并且代表一定权利的凭证。从广义上讲,证券可分为金额证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三类。其中有价证券依据其所代表权利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资本证券是指表明有权请求给付一定的资本金及其所带来的收益的有价证券,是有价证券的主要形式,包括股权证券和债权证券。我国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种类主要指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法作为调整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以及证券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具有行为法、强行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等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特征。证券法最具特色、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即“三公”原则。“三公”原则是证券法的精神所在,贯穿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始终。

证券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和特征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一词的含义非常广泛。一般来说,证券是指记载并且代表一定权利的凭证。现实生活中的股票、债券、票据、提单、仓单、存款单,甚至邮票、车船票、各种入场券等,均可称作证券。证券不仅本身代表持有者一定的权利,而且在证券上还记载着特定的权利。换言之,在证券上存在两种权利:一种是证券持有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一张纸)的所有权,即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证券持有人能够依照证券上的记载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例如,某一民事主体买入一张国库券后,即取得这张国库券的所有权,这属于证券所有权;同时,其还享有到期要求债务人(国家)兑换国库券的权利,这属于证券上记载的权利。

任何种类的证券,其证券所有权都是相同的,但证券上所表示的权利则因证券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股票表示的是股东权,债券表示的则是债权。证券所有权与证券所表示的权利二者关系非常密切。证券所有权是证券所表示的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证券上所表示的权利了。将这种抽象的权利通过证券具体地表现出来,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即权利证券化,这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方法之一。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所有权问题属于民法调整和研究的范围,而证券法调整和研究的是证券上所表示的权利。

(二)证券的特征

(1)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证券代表了投资者的一定权利。例如,投资者购买股票可享有请求分派股息的权利,购买债券可享有请求还本付息的权利。投资者的权利是通过证券来记载的,而证券又是对投资者权利的确认,因此,证券是投资权利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是一种投资权利凭证。

(2)证券是一种占有凭证。证券持有人行使证券权利,必须以占有证券为前提。一般情况下,证券持有人占有证券即可行使证券权利;相反,如果丧失对证券的占有,则不能行使证券权利。除记名证券外,证券持有人为当然权利人,其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只向其履行义务。

(3)证券是一种面额凭证。证券在其票面上一般均标明特定的金额,而且同一种证券所标明的金额都是相等的。确定证券面额,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便于计算利益,更便于证券的流通。此外,也有少数国家的证券不标明金额,但法律对此有严格条件的限制,如美国、日本。证券虽然不标明金额,但其所代表的实际价值仍然是相等的。

(4)证券是一种流通凭证。证券如股票、债券,属于资本证券,本身没有实际价值,但其可以转让、买卖、流通,通过转让、买卖、流通可以形成价格,因此,证券的流通性是证券的生命力所在。流通性是指证券可以根据投资者的意志在不同的主体间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通过转让,投资者可使其自身的权利随时得以实现,这也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目的。

二、证券的分类

(一)证券的一般分类

从广义上讲,证券可分为金额证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三类。

1.金额证券金额证券简称“金券”,是指证券券面标明一定的金额并且为了特殊目的而使用的证券。邮票与印花是典型的金额证券。金额证券的特点是:证券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不可分,行使证券上的权利必须持有证券,持有证券是行使权利的唯一条件;相反,丧失证券就绝对不能行使权利,持有金券的人丧失了金券无任何补救办法。例如,遗失了邮票,既不能不用邮票寄信,也不能请求邮局补发。遗失了印花,就无法证明自己已缴纳了印花税。纸币本身即为一种财产,而不只是代表一种财产权,所以,纸币不应作为金券。

2.资格证券资格证券是指表明证券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例如,车船票、电影票、行李票、存车票、银行存折和存单、飞机票等。一般情况下,资格证券持有人即可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其可凭所持证券向义务人行使一定权利,义务人向其履行义务后即免除法律责任,故又称为免责证券。但在特殊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虽不持有证券,若能以其他方法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则仍能满足其权利行使要求,义务人仍应向其履行义务。例如,遗失存折、存单,可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正式挂失手续七天后,如果存款在挂失前未被冒领,可由金融机构办理补领新存折、存单或支取手续。遗失存车票,车主可凭自行车牌照和身份证取回自己的车。飞机票因实行实名记载,如果遗失可通过挂失程序办理退票。但旅客退票后还想继续航程的,则应重新购买机票。由此可见,资格证券的特点在于:一般情况下,证券与其所代表的权利是结合在一起的,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持有证券即可行使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若真正的权利人能够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则证券与权利也可以不结合在一起而分离。

3.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记载和表明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例如,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等。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凭证或金融工具,是商品经济和信用发展的产物。有价证券与资格证券的相同点是:原则上,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与证券不可分离,持券人即可推定为权利人,义务人向持券人履行义务后即可免责。但与资格证券不同的是:有价证券的权利人若不持有证券,即使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只能严格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确认权利人的身份,身份确认之后才能行使权利。例如票据遗失,权利人应及时通知银行挂失止付,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票据诉讼。公示催告或诉讼期间届满,如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就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即可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

有价证券的种类繁多,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下着重介绍三种:

(1)依据有价证券所代表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

商品证券又称货物证券,是指证明有权领取特定货物的有价证券。商品证券权利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货物,证券持有人可凭证券提取该证券上所列明的货物,如提单、仓单等。

货币证券是指表明有权请求给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有价证券。货币证券权利的标的物是一定的或可确定的货币额,如汇票、本票、支票等。货币证券替代货币进行支付和结算,其功能主要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报酬的支付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算等经济往来。

资本证券是指表明有权请求给付一定的资本金及其所带来收益的有价证券。资本证券权利的标的物也是一定的货币额,但与作为货币替代物的货币证券不同,其侧重于对一定的资本金所带来的特定化的收益请求权,具有筹集资金和获取利益的双重功能。资本证券是有价证券的主要形式,包括股权证券和债权证券。股权证券主要表现为股票,债权证券表现为各种债券。

(2)依据有价证券转移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

记名证券是指证券券面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记名证券的记名人为权利人,权利人是在证券发行时确定的,只有该权利人行使证券权利时才为有效。记名证券可采取背书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时,证券上所记载的姓名或名称也应作相应变更。如记名股票、记名公司债券等。

无记名证券是指证券券面上不记载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被推定为权利人,权利人得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证券权利。无记名证券转让时,不需办理持有人姓名或名称的变更手续,只需转让人将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如无记名股票、国库券等。

(3)依据有价证券发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府证券、金融证券和公司证券。

政府证券是指政府为筹集财政或建设所需资金而发行的证券。通常仅限于政府债券。政府证券又被称为“豁免证券”,其没有法定发行条件的限制,经中央政府或立法机关批准后即可发行。而其他证券的发行相对于政府证券而言,发行审查规则均比较严格,国家往往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审查。政府证券以国家或政府的信誉作为到期偿还本息的担保,风险小,流动性强,虽然利率低,但仍是公众投资的最佳选择。

金融证券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筹集信贷资金而发行的证券。金融证券主要包括金融债券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其中以金融债券为主。由于金融证券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为担保,而且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接受中央银行的管理,因此,金融证券的信用度较高,收益稳定。

公司证券是指公司为筹集生产所需资金而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在政府证券、金融证券和公司证券中,公司证券的发行条件最为严格,须经国家专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公司证券的投资风险也最大,收益较高,其风险主要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同时还受国家政治、经济状况等的影响。需注意的是,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5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发行公司债券。此规定将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发行公司债券之外。而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限制,所有公司只要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均可发行公司债券。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将发行公司债券的特权普遍赋予了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我国证券的分类

我国旧《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从该条款可知,旧《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范围狭窄,已不能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将其扩大到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依此规定,在我国,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种类主要指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1.股票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公开发行的、表明股东所持股份数额和权益的有价证券。股票的特征如下:

(1)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证券。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或扩充公司资本时,才可向股东签发股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经济组织均无权发行股票。证券经营机构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也可发行股票,但发行股票后所筹资金仍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股票是股东权凭证。股票代表了股东对发行股票公司的持股份额,股东凭借其所持股票享有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权利,包括出席股东大会、投票表决、任免公司管理人员等“共益权”和分取股息红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自益权”。股东掌握的股票越多,对公司的权利就越大。股东如果掌握股票达到一定数量时,对公司即拥有了控制权。

(3)股票是无期限的投资证券。股东投资购买某一公司的股票后,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中途要求公司退股,抽回投资,否则,会对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影响,使公司难以通过证券市场筹措资金,从而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如果股东要收回投资,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将股票依法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股票的种类很多,其中根据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是指对股东权利内容不作限定的股票。普通股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享有平等权利,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普通股的分红多少不确定,随公司利润的大小而增减,股东承担的风险较大。普通股是各国发行股票的最普遍的形式。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是比普通股具有一定优先权的股票。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表现在:一是优先取得股息;二是优先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优先股的分红多少预先确定,股东承担的风险较小。尽管优先股具有不同于普通股的突出特点,即优先股股东享有取得股息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权,但是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权和表决权。在我国,无论是普通股还是优先股均得到承认。

2.债券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或公司(企业)为筹措资金,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相对于股票而言,债券的特征如下:

(1)从发行人来看,债券的发行人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金融机构或公司(企业)。政府作为发债人发行的债券是政府债券,具体又分为中央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两种;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债人发行的债券是金融债券;以公司(企业)作为发债人而发行的债券是公司(企业)债券。可见,相对于股票而言,债券发行人的范围较为宽泛。

(2)从法律性质来看,股票是股东权凭证,而债券是债权凭证。债券持有人作为投资者,是债券发行人的债权人,债券发行人作为筹资者,是债券持有人的债务人,债券体现的是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将来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券发行人必须向债券持有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与股东不同的是,债券持有人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3)从存续的期限来看,股票是无期限的投资证券,债券则是有期限的投资证券。无论何种债券都有一定的偿还期限,偿还期限届满,债券发行人就应向持券人偿还本金和利息。

债券依据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最为典型的分类是,按发行主体的不同可将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

政府债券又称公债券,是指政府为筹措财政资金和建设资金,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投资者出具的有价证券。政府债券的功能最初是为弥补政府财政赤字,后来成为政府筹集资金、扩大公用事业开支的重要手段。我国侧重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债券具体又分为中央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两种。中央政府债券简称“国债”,是指中央政府为筹措资金而向购买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的债务凭证,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基本建设债券等。其在政府债券中占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债券是指地方政府为弥补地方财政资金不足或地方兴建大型项目,而向购买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的债务凭证。除中央政府发行债券之外,不少国家中有财政收入的地方政府也发行地方债券。我国原来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2009年3月17日,财政部首次在全国范围内代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期限3年,面向各类投资者发行。

金融债券是指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2款又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我国于1982年首次发行金融债券,并且是在外国市场上发行的外国金融债券。1985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始在国内市场上发行人民币金融债券。1993年中国投资银行被批准在境内首次发行外币金融债券。1994年随着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成立,政策性金融债券相应发行。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发行公司债券是一种直接融资手段,可以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生产后劲不足的困难。在西方国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企业债券,其企业债券即公司债券。在我国,1993年8月2日******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5条对企业债券的概念作了类似于公司债券的规定。企业债券泛指各种法人企业发行的债券,但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我国实践中企业债券已基本上表现为公司债券,因此,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公司债券,而未规定企业债券。

3.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又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其证券形式为证券投资基金券。一般认为,证券投资基金券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凭证。但是,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我国《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美国称之为“共同基金”或“互惠基金”,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称之为“单位信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分享权益和承担风险,并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工具。

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特征如下:

(1)专家经营。基金的资产都是由较高水平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运作,投资者将分散的资金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操作,这是出于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完全信任。

(2)组合投资。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者分散的资金用于投资,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都比较大,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分析和研究证券市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各种股票和债券,以达到分散投资风险,减少投资管理成本的目的。

(3)共同受益。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投资的收益须依法分配给投资者。因为有基金管理公司采取组合投资,所以投资的收益通常会高于普通投资,所得的收益按投资者所持基金份额进行分配。

(4)流通性强。对于投资者来说,其通过购买基金而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购买的基金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可以转让。

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主要有两种:①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可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又称共同基金,是指依照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建的基金。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并运用于证券投资,对投资者进行股利分配。公司型基金本身属于法人,基金的投资者是股东。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型基金,是指基金发起人依据其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的基金契约发行基金份额而组建的基金。契约型基金无法人资格,但可以通过具有法人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美国的基金多为公司型基金,英国的封闭型基金采用公司型,开放型基金则采用契约型。日本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证券投资基金属于契约型基金。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公司型基金被普遍采用。②依据基金单位是否可申购或赎回,可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封闭型基金和开放型基金。封闭型基金是指基金规模固定,在发行前就已确定,完成发行计划后,不再追加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型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要求基金赎回,但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开放型基金是指基金规模不固定,在基金设立后,可根据基金发展的需要追加发行,投资者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增加持有或要求赎回基金份额而减少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型基金应从所筹资金中拨出一部分,用现金形式保持这部分资产,以应付投资者中途变现。相比较而言,由于开放型基金的发行规模是变化的,因此便于业务扩展,适合于发达的金融市场。而封闭型基金的发行规模固定不变,因此其为发展水平较低的金融市场所采用。如美、英等国早期的证券投资基金多为封闭型基金。

4.证券衍生品种证券衍生品种是原生证券的衍生产品,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等)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具有保值和投机双重功能。证券衍生品种在国外已发展出丰富的品种,而且其具体品种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还会不断地增加。不同的证券衍生品种在证券发行、交易及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我国《证券法》由于主要规范的是传统的股票、公司债券等,所以,《证券法》的一般规范难以适用于各种证券衍生品种。为了适应证券产品创新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并针对不同产品的不同特性加强管理,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并不直接调整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而是授权******依照《证券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但从本质上讲,证券衍生品种仍为《证券法》所规范的内容。

5.******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我国《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种类除了股票、公司债券等以外,考虑到证券市场今后的发展,还将“******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亦纳入其范围,这属于弹性规定,以防挂一漏万。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证券法,即形式意义上的证券法,是指以“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命名的专门调整证券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例如,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即属于此。广义的证券法,即实质意义上的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监管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既包括专门调整证券关系的证券法,也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调整证券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证券法的立法模式上,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形式意义上的证券法,但其立法名称存有差异。多数国家或地区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合并制定,有的命名为“证券法”,如1936年《菲律宾证券法》、1966年《加拿大证券法》;有的命名为“证券交易法”,如《日本证券交易法》、《韩国证券交易法》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有的则命名为“证券业法”,如1986年《新加坡证券业法》、澳大利亚(4个州)《统一证券业法》。也有少数国家分别针对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制定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

我国除了制定形式意义上的证券法外,也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证券法,如《公司法》中规定的相关证券规范,还有已制定的数量庞大的证券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证券法。但是,本书所述的证券法一般不涉及票据法、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证券内容的规范,其仅指狭义的证券法。

(二)证券法的特征

证券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证券法是行为法。行为法是相对于组织法而言的。组织法是指规定某种社会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及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行为法则是指用以调整、规范、约束某种或某类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公司法主要调整公司设立及组织,属于组织法,而证券法主要调整证券行为,属于行为法。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行为包括证券募集行为、证券发行行为、证券转让和交易行为以及证券违法行为。

(2)证券法是强行法。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可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变更适用,可将法律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凡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选择适用或变更适用的法律规范,为强行性规范。如果法律规定的内容可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的法律规范,则为任意性规范。证券法由于涉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相关,因而证券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证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包括:证券发行中的强行性规范、证券上市中的强行性规范、证券交易中的强行性规范和证券监管中的强行性规范。如证券发行的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制度,禁止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欺诈行为的规范等,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当然,证券法中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毕竟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而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规定中也有少量任意性规范。例如,证券发行人有权自主选择证券承销商,有权自主决定承销的方式和期限;投资者有权自主选择证券经纪商等。

(3)证券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依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具体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范围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程序法是指保证权利实现、义务履行所需程序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证券法既非单纯的实体法,又非单纯的程序法,而是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容,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征。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发行人、证券商、投资者、监管者等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规定,均属于实体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上市程序、证券交易程序、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程序及运行规则等,则属于程序法规范。

二、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调整对象为一定的社会关系,证券法亦不例外。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因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我们通常称为证券关系。具体地讲,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证券发行关系。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的行为。在证券发行活动中,证券发行人首先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进行证券的募集;然后证券投资者提出要约,认购证券;最后证券发行人予以承诺,依承诺进行证券的销售。证券发行为资金需求者提供了筹集资金的渠道,同时也为资金供给者提供了投资及获取收益的机会。证券发行关系就是因证券发行行为而产生于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之间以及他们分别与证券承销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证券法不仅确认了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证券承销商的平等主体地位,而且还规定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证券发行人出售发行的证券获取投资者的资金,证券投资者出让资金,取得发行人的证券,并对其享有证券所表明的权利;证券发行人通过证券承销机构承销证券,即产生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承销机构之间的代销、包销关系,承销机构负有将销售证券筹集的资金归发行人所有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证券发行人给付承销费用或报酬的权利。

在证券立法过程中,对于证券法是否调整证券发行,学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不应当调整证券发行。因为《公司法》已对股份的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所以,证券法没有必要再进行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证券发行。理由是:①证券市场是由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组成的整体,证券发行是证券交易的基础和前提,并对其后的证券上市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证券市场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各国证券立法无不对证券发行严加规制。证券法作为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也应当对证券发行活动的全过程,包括核准、发行条件、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证券承销、发行失败等作出专门规定,以确认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者和投资者的平等地位及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②证券包括不同的投资工具,它们并非全部由公司发行从而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金融债券就不是公司发行的,主要由各种特别法规而非《公司法》调整。③《证券法》明确将证券发行纳入其调整范围,从而使证券发行成为《证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与新《证券法》利用同时修订的机会,基本上将证券发行规范都移入到《证券法》之中,如《证券法》第25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不过,关于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行的规范,因其存在规范上的特殊性,难以完全糅合于《证券法》的发行规范之中,所以未把它们纳入新《证券法》之中。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新《证券法》仅对其作了授权性规定,也未纳入具体调整规范之中。

(2)证券交易关系。证券交易是指对已经依法发行并经投资者认购的证券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转让的行为。相对于证券发行而言,证券交易就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相互之间买进或卖出持有的有价证券。证券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买卖,一般商品市场内销售的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产品,而证券交易市场买卖的则是可以取得收益的各种权益凭证,大多数要通过证券经纪商,在特定的场所以一定的方式实现交易。因此,证券交易关系是指证券买卖的投资者之间、买卖的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所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证券市场上,最频繁、最活跃、风险最集中的就是证券交易行为,因而证券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规范证券交易活动,确立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调整证券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明确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使证券交易有序地进行。为此,我国《证券法》用大量篇幅对证券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证券交易以现货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证券发行人必须持续公开披露其生产和经营状况的信息,按照规定提交和公开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所公告的各种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行为;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客户证券等。

(3)证券监管关系。证券的监督管理是我国证券法的强行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从而保证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证券监管关系是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证券商和证券交易其他关系人之间因证券监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证券业自律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证券法调整证券监管关系,主要是确立证券发行和交易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证券发行和交易当事人的具体资格和基本的权利义务等。例如,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证券上市交易制度、证券清算交割和过户登记制度、禁止证券交易的行为等都是具体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管理制度。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证券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证券法的精神所在,贯穿于证券发行、交易的始终。但证券法有几项基本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论述。有的学者认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两项,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为三项,除上述两项原则外,又加上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为五项,即: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有的学者将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七项,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原则;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原则;自律原则;国家审计监督原则。在上述这些原则中,公开、公开、公正原则,即“三公”原则,无疑是理论界公认的证券法最具特色、最重要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又称信息公开原则或信息披露原则,是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前或发行后,依法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投资者提供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资料。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形态的商品,其不具有实物外观形态,投资者不能通过接触实物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应当投资,往往是通过了解证券发行人的财务、经营和信用等情况来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因此,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对证券发行资料进行公开。

公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①发行信息公开。即证券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时,应当依法如实公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所有信息,如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②持续信息公开。即证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经营与财务状况的信息,以及不定期公告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如股票上市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上市公司收购公告等。③发行人以外的有关人员和机构的信息公开,如内部持有股份的人员持股情况发生变动应公开,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管理工作制度以及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公开。

公开原则始于英国公司法。后来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了英国公司法的公开原则,并使之日趋完善。公开原则现已成为英美等成熟市场国家证券法律的核心与基石。日本在战后引进国外证券法律制度时,也将公开原则作为其证券交易法的核心内容而加以吸收。

实行公开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支撑者,没有投资者,证券市场就不会存在。如果证券市场上存在欺诈、操纵行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就会增大,利益将受到损害。而实行公开原则的目的,在于使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证券发行人的真实情况,从而决定是否投资证券,投资于何种证券,以减少或避免不应有的风险,并尽可能获得高的收益。②有效约束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公开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如实公开自己的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公众;同时还要求对证券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等,必须如实作出证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果其就所应负责的文件内容弄虚作假,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严格的法律责任无疑有助于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管制。③便于证券监管机构的管理。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活动是多方面的,但无论采取何种管理体制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人的管理都离不开发行人公布的各种情况,其往往是根据发行人公布的情况来对发行人进行监督和审查的。如由于实行公开原则,使得某些原来想要发行股票的经营业绩不佳的公司,就会受不住“众目睽睽的审视”而退缩,或者降低其过高的发行价,修改过分不利于股民投资的条件;因公司内部人的持股额及报酬额必须公开,使得他们不能获取过于不合理的报酬等。

公开原则通常是对证券发行人而言的,为了使发行人公开的信息确能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判断依据,要求其必须做到:①真实。即证券发行人所公开的财务、经营状况必须真实、准确,符合实际情况,不得有任何虚假的不实记载。②全面。即证券发行人应将所有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信息资料尽可能详细地公开,不得故意隐瞒和遗漏。全面要求达到何种程度,应以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予以全面披露即可。如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③及时。即证券发行人的有关信息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传达到投资者,不得故意拖延迟缓。一般来说,发行人公开相应信息的公开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法律限制发行人拖延迟缓公布信息,是为了避免内幕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以保证证券价格能及时地反映发行人的经营状况。④易得易解。易得即信息资料应以广大投资者最容易获得的形式加以公开,发行人应设法通过各种宣传媒体进行传播。如各种信息应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易解即信息资料内容的表述应通俗简明,容易被投资者分析理解,不得使用深奥、晦涩、模棱两可等易引起误解的词句。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商和证券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换言之,在证券市场上,无论是个人投资者或是机构投资者,无论是投资者或是证券商,也无论是证券商或是证券交易所,在参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均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因其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的大小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公平原则包含三层含义:①证券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机会应均等。证券市场应建立起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价格形成机制,建立起透明、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保证投资者都有公平地参与投资并获取收益的机会,筹资者都能公平地发行证券以筹集资金,证券商能公平地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反对不公平的竞争行为。②在证券市场主体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应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合理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权利义务对等。③证券市场主体应合理承担责任,有关部门应合理地处理证券纠纷,公平地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为了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证券市场主体做到以下几点:①平等。当事人无论其职能、身份、经济实力等存在何种差异,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无不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应相互尊重,平等协商。②自愿。当事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投资者认购证券的行为,筹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持有人相互转让证券的行为,都应出于自愿。要尊重他们的自主权,由其自主决定,不应当进行强制。除法律中作出特别规定的外,其买卖行为都不受限制。③有偿。证券市场主体在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证券利益或获得他人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提供的服务,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证券的转让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让,也属于交换的范畴,所以应当是有偿进行的。让出证券就是转让财产权利,让出方应当取得一定的代价,受让证券的一方得到了财产权利,所以其应当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市场经济中通行的原则,在证券市场中也应遵守。《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应遵循有偿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任何当事人都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损害他人的利益。④诚实信用。证券市场主体在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诚实信用是商业道德法律化的具体体现,其不仅要求人们在从事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活动时要诚实不欺、讲信用,更重要的是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反映在证券市场中,任何弄虚作假、隐瞒和遗漏真实情况、误导性行为、违背承诺和违背契约的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的,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对证券市场危害极大。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参与者应公正对待,一视同仁。公正原则意味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理证券纠纷时,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给予公正待遇,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都能平等地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制止和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①法律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应制定和遵守公正的规则,同一规则应适用于所有当事人进行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②管理行为公正。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的,其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行为的发生。

1.简述证券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我国证券的分类。

3.简述股票与债券的区别。

4.简述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特征。

5.简述证券法的概念和特征。

6.试述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7.试述证券法的公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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