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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证券市场主体制度

【内容提要】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摸索,从开始的分散管理逐步到建立起统一监管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有力地促进了国有企业的机制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证券市场主体制度是证券法的重要内容,证券市场主体也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基本元素,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章主要对各种证券市场主体的性质、组织形式、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等加以介绍。

证券市场概述

一、证券市场的概念和特征

证券市场是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场所的总称。证券市场是证券商品的交易市场,是股票、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场所。它由金融工具、交易场所以及市场参与主体等要素构成,是现代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一般商品市场相比,证券市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首先,证券市场的交易对象具有特殊性。证券市场的交易对象是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而一般商品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各种具有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其次,一般商品的商品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它取决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作为证券市场上的交易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代表着一定数额财产权以及相关的收益权。第三,一般商品市场实行等价交换原则,波动较小,市场前景具有较大的可测性,相对风险较小;而证券市场具有波动性和不可预期性,风险较大。

二、证券市场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证券市场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

按照证券市场的功能不同,可以将证券市场分为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

证券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是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发行程序,向投资者出售其新发行和增资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形成的市场。证券发行市场的功能是为资金需求者提供筹集资金服务,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收益的机会。

证券流通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或次级市场,是指投资者把在发行市场上买来的证券再次或重复多次投入流通,实现证券在不同投资者之间不断买卖的市场。其功能是为已发行的证券提供流通场所,使新的投资者获得投资的机会。

(二)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

按照证券市场的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将证券市场分为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

场内交易市场,又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是上市证券的主要交易场所,通常采取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

场外交易市场,是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市场,它是交易所市场的重要补充。场外交易市场主要由柜台交易市场、第三市场、第四市场等组成。柜台交易市场是通过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的柜台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第三市场是指那些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而形成的市场,它实际上是上市证券的场外交易市场。第四市场是指证券交易不通过经纪人进行,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直接进行大宗证券交易的场外交易市场。

场外交易市场与场内交易市场相比,在市场的组织形式、交易对象、交易方式和市场管理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首先,场内交易市场是一个高度集中的、有组织的市场;但场外交易市场不进行集中交易,是一个分散的、无固定交易场所的无形市场或抽象市场。其次,场内交易采用经纪制方式,投资者买卖证券需通过经纪人;场外交易基本上采用自营制,投资者可以直接和券商进行交易。第三,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不同。只有符合交易所上市标准的证券才有可能在交易所交易;但在场外交易市场除上市证券外,债券、符合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基准而没上市的证券以及不符合上市标准的证券都可以交易。第四,场外交易按照议价方式进行交易;场内交易则是集中竞价。第五,场内交易市场管理严格;场外交易市场管理比较宽松,没有统一的组织和章程。

场外交易市场是证券发行的主要场所,同时也是交易所的必要补充,是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以及按照有关法规公开发行但又不能或一时不能到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提供了流通转让的场所,为这些证券提供了流动性的必要条件,为投资者提供了兑现及投资的机会。

(三)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和衍生证券市场

按照证券市场交易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证券交易市场分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和衍生证券市场等。股票市场又称股市,是发行和买卖股票的市场,是证券市场最基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券市场又称债市,是发行和买卖债券的市场。由于债券市场有许多交易品种,又可以分为国债市场、企业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市场等。基金市场是基金证券发行和流通的市场。依照基金特点和性质,基金市场又可分为投资基金市场和产业基金市场。衍生证券市场是指各种衍生证券的上市与交易的市场,包括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以及其他衍生证券市场。

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和特征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具备交易场地和各种服务设施,为证券市场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及交易规则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功能是为买卖证券的当事人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其本身并不直接买卖证券,也不能决定证券价格。世界上最早的证券交易所是1613年在荷兰建立的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我国的证券市场最早出现于清朝末年,1891年欧美证券商人在上海成立上海股份公所,是交易所的雏形。1905年正式开设上海企业公所,又称上海证券交易所。1949年6月,新中国在天津设立天津证券交易所,1952年被取消。改革开放后的1990年,中央在上海设立上海证券交易所,1991年在深圳设立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证券交易所的特征

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特征:

(1)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根据《证券法》之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必须经******批准。证券交易所应有自己的资金、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交易所章程、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等,符合法人条件,具备法人资格。

(2)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固定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证券交易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交易场所,是各国证券市场的普遍组织形式。证券交易所具有完善的交易设施和严密的管理制度,交易采取在交易大厅集中竞价进行的方式,能够提供充分的市场行情揭示服务,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平、快捷和安全进行。

(3)证券交易所具有一定的证券监管职能。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证券交易所依法设立后,接受******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并经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可以对在证券交易所所有上市交易股票的上市公司及各个会员的有关信息披露、上市申请文件报送、违规操作等事项进行监管,也即证券交易所不仅是交易场所的提供者,还是证券交易的组织者和监督者。

(4)证券交易所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自身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内部管理是依照交易所章程进行的。证券交易所依法成立后,依照其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实行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运作,进行自律性管理。中国证监会不介入其内部的日常管理,也不干涉证券交易所依法行使对会员、对证券的具体交易、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力。

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体制和条件

1.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体制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体制是指各个国家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采取的不同方式和政策。目前,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体制,主要有承认制、注册制、许可制三种。

承认制一方面是指对在证券法律出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所,法律承认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指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只要由证券商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承认,法律就予以保护的设立体制。代表性国家有英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

注册制是指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无需政府特别许可,只需具备相应条件并在证券交易主管机构登记注册即可成立。注册制强调设立要件的形式审核,主要以美国为代表。

许可制,是指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要由负责该类事务的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经政府特别许可后才能成立的设立体制。

我国《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决定。”表示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必须经政府特别许可,采取的是许可制。

2.证券交易所设立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注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2)有合法的章程和运作规范。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需要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草案和一套完整运作规范及业务规则。具体包括:证券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从业准则、行为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等。

(3)有交易场地和完备的市场交易设施。主要包括:交易大厅、交易柜台、信息传送系统、电子行情显示系统、单证(委托单、成效单、报告单等)传送系统、交易清算系统等。

(4)有完整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会员大会、经理机构和专门委员会等;人员包括理事会人员、经理人员、内设机构各部门的负责人员等。以上人员必须依法具备从事证券业的相应学历、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

(5)有一定数量的会员。这是证券交易的基本要件,会员主要来自经营证券的证券公司,包括境内外的机构。

此外还必须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证券交易所依组织形式可分为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

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指由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证券商以会员身份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社团性质的证券交易所。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有以下特点:①实行会员制。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中,交易所由证券公司以会员身份共同组成,只有取得证券交易所会员制资格的证券公司,才可以进入交易所办理证券经纪业务。②会员与交易所之间为自律关系。会员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交易所规则进行自我管理,共同负担维护交易市场的公平秩序的职责。③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非营利性法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具有非营利性,不得向证券交易各方收取佣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会员交纳的会员费及其他收入。

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条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依照《公司法》或其他特别法组建,本身并不直接参与证券买卖,而是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的证券交易所就是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我国台湾及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也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三)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1.会员大会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应当是经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同一证券公司可以同时成为若干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包括:①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②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③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④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⑤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应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大会全部文件应交中国证监会备案。

2.理事会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有:①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②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③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④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⑤审定对会员的接纳;⑥审定对会员的处分;⑦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⑧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组成,成员7~13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1/3,不超过1/2。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理事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由理事长召集,至少每年召开一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作为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监察机构。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但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

3.经理人员证券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3人,总经理是理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总经理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且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证券交易所的中层干部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4.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法律对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也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②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③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④担任因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⑤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5年的;⑥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证券交易所的基本职能是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条件,以保证证券活动的正常进行。具体来说,证券交易所的职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②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③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④组织、监督证券交易;⑤对会员进行监管;⑥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⑦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⑧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⑨在突发性事件发生时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或者决定临时停市;技术性停牌,是指证券交易所因突发事件或上市公司申请,对上市公司股票采取的临时中止交易的行为。

临时停市,是指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而在其例行交易的时间内停止所有证券交易。

不论采取技术性停牌还是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均要及时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⑩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概述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名称中必须写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证券市场上,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一般都要通过委托证券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是沟通证券发行与交易的重要中间环节,在证券市场上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由此可见,我国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审批制(许可制),即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中国证监会进行设立审核批准,然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才能经营证券业务。另外,我国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也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并满足严格的成立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证券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其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具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并且,证券公司的章程还必须符合证券法、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相关法律文件的要求。

(2)有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股东。证券公司的股东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根据《证券法》第127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以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千万元;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限额。

(4)有具备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应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根据《证券法》第13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根据《证券法》第132条、第133条的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由此可以看出,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既包括证券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得有法律禁止的情形,也包括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具备相应的素质,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与开展证券活动相适应的业务设施,是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基础。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可以是公司自行购买、股东入股或向他人租赁取得等三种形式。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设立的程序

1.申请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申请人必须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并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2.审批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筹建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3.公司设立登记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规定的必要文件。

(四)证券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

所谓证券公司的变更,是指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动。这些变动,有些不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就可以直接变更,有的则必须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批准。《证券法》第129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以及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五)证券公司的终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自行解散。证券公司可因其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决定自行解散,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2)依法被撤销。在证券公司存续期间,如发生严重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资格。

(3)依法被宣告破产。证券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

二、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的中介服务。我国证券交易所采取会员制,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而必须借助证券公司的经纪服务,才能完成证券交易活动。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根据投资者的证券买卖指令,以自己的名义和账户从事代理证券的买卖、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和代理登记开户等证券经纪业务活动。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在办理经纪业务过程中,应遵循下列规则:

(1)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2)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3)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

(4)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的规定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6)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7)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相关的资产管理、负债管理、风险管理、投资分析等咨询服务。这种咨询服务有时包含在证券承销、经纪、基金管理等业务之中。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开展也必须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承销与保荐

证券承销和保荐都是证券公司的重要职能,我国《证券法》第28条、第11条和第49条对这两种制度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关规则请参阅本书证券法证券发行部分内容。

(四)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身资金为了自己利益而从事的证券买卖业务。《证券法》允许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但其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自己依法筹集的资金,并应当专门开设自营账户,证券公司的自营账户应当与其经纪业务账户分开管理,不得混合操作,也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五)证券资产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的账户上管理其相关资产。证券公司办理证券资产管理时,必须按照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和实施混合操作,也不得借此谋取不当利益。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导致的投资风险由作为委托人的客户承担。

三、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投机性,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主要的参与者和重要的中介组织,其抗风险能力的大小不仅事关自身的交易安全,同时还关系着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了控制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必须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管理。

(一)限制证券公司净资本与负债比例

我国《证券法》第130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控制证券公司净资本与负债比例的原因是为了增强证券公司的财务基础及偿债能力,稳定证券市场秩序。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①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③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④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⑤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⑥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⑦撤销有关业务许可。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报告。中国证监会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二)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

交易风险准备金,又称营业保证金,是依证券公司营业风险程序,由证券公司依照法定标准或者比例提取缴纳的、以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准备金。《证券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交易风险准备金有以下特征:①交易风险准备金是法定风险准备金,具有强制性,证券公司必须依法提取;②交易风险准备金必须从证券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得在税前提留;③交易风险准备金与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同,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不影响公司的法定公积金,证券公司的交易风险准备金由证券公司在法定公积金外另行提取;④交易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以确保证券公司遇到意外交易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资金补充。

(三)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2005年,经******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在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中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而设立的基金,国家专门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其资金的主要来源有:①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②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③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④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⑤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⑥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⑦其他合法收入。此外,基金公司还可以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进行融资。必要时,经******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用途为:当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若要用于其他用途,必须经******批准。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责为:①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②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③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④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⑤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⑥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⑦******批准的其他职责。

(四)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五)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和其他经营业务的限制

《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的规定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对证券公司报送信息和资料的要求

《证券法》第14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七)对证券公司重大风险的处置

(1)证券公司的股东如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2)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3)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4)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①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述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于非营利的公益法人。目前,国外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一般有财团法人制和公司制两种基本模式。其中,公司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营利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组织。但是,我国现有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虽然以“公司”命名,但《证券法》却规定其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其结算会员分配利润,因而我国现有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公益性。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专业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是证券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和投资者,而是仅向委托人提供证券集中交易所需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特许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内的证券公开发行与买卖、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等业务,均要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目的是为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提供安全、有效和快捷的服务,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消除证券市场风险。1990年和1991年,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之时,就按当时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了自己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证券法》颁布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①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②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③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④具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一)设立证券账户、结算账户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账户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投资者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开设账户的自然人和法人外,其他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凭有效证件,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证券账户,发给证券账户卡。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结算账户是指用于结算证券交易业务的钱券交割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账户。通过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进行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结算和交收。

(二)证券的托管、过户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所谓证券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投资者保存证券并予以管理的行为。起先托管采取实物形式,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投资者保管其拥有的实物证券;随着证券无纸化的普及,托管也随之发展,现在一般是采用保存证券电子记录的形式。证券托管可保证证券的及时登记过户,防止卖空行为的发生。

所谓证券过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投资者证券交易完成后,更换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可分为交易过户和非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包括赠予、继承、协助司法执行判决等原因引起的过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证券持有人名册集中登记,以提供给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人员使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作的名册,具有权利证明效力。

(三)进行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割

清算是确认证券交易双方于某特定日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过与证券交易所、清算银行和结算会员单位(主要是证券公司)之间的联网,对各会员证券买卖成交后彼此之间应转移的资金或证券的具体数量分别予以抵消,以净额结算方式完成证券和资金的收付。清算是交收的基础,交收是指在清算的基础上投资者与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之间完成证券和资金交付的过程。

(四)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证券权益的派发包括上市公司分配股息和红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以及向债券持有人派发债券利息等,但上市证券在投资者之间不断流转,证券发行人对投资者持有证券的情况无法及时了解,因此,证券发行人通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登记名册派发证券权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委托后将证券权益直接划入该股票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办理有关查询和其他

根据《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发行人、经纪人在账户设立、证券托管、名册登记、清算、交收、派发证券权益等过程中,如有疑义可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如实予以回复。在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积极配合的义务。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

(一)法定保管义务

《证券法》第159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证券持有人依法将证券保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双方之间为寄存关系,证券持有人依然是寄存证券的合法权利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寄存证券的保管人,对该寄存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二)资料善管和提供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照证券行业通行的规则和标准,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从事有关资料管理和提供义务。《证券法》第162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三)保证业务正常进行的义务

为保证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①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②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③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建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义务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证券法》将使用基金的使用条件限定为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和不可抗力四种原因,不得将基金用于其他目的。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有两种:一是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二是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或不同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法定比例逐日交纳。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的发生。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基金最低支付限额为2000万元。动用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还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五)结算资金和证券专项管理义务

为降低结算风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将结算和交收的运作严格区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储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和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证券法》第16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六)提供净额结算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其业务规则处理上述财产。

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相关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概念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投资活动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等咨询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应采用公司的形式,即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又称为证券投资顾问公司。目前,证券投资咨询相关制度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我国20世纪80年代随着国债一、二级市场的形成开始出现对政府债券进行投资分析的专业人员。1992年随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专业性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始陆续出现。1997年12月25日,******证券委经******批准,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随着1998年《证券法》出台以及其后进行的修订,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使证券投资咨询业走上了规范发展的道路。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提供专业的证券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其提供咨询行为会直接影响证券市场主体的行动。所以,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必须加以限制,使其提供咨询行为合法、准确、科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②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③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④有公司章程;⑤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⑥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此外,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申请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④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⑤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⑥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⑦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个月后自动失效。

(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般包括:①向投资者介绍证券投资的常识性内容;②编辑出版有关证券投资的资料,举办证券知识讲座;③根据投资者的要求进行市场调查和前景预测;④根据筹资者发行证券的需要,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③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④不得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⑤不得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⑥发行公司的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和发布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⑦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此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闻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者和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在电台、报刊、电视台或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意见时,必须注明机构和个人的名称,并对投资风险做充分说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电台、报刊、电视台合办或协办证券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与电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还应向证监机构办理备案。

二、证券资信评级机构

(一)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概念和设立条件

1.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概念证券资信评级机构也称证券资信评估机构,是对依法设立的对证券资信进行评估、分析并划分等级的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质量进行分析,评价该种证券的投资价值,它不经营证券的发行与买卖,仅向证券投资者和证券市场提供某一证券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证券评级制源于美国,目前资信评估业也是以美国最为发达。而在我国,证券资信评估才刚刚起步,2007年3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设立条件证券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必须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②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③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④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⑤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⑥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⑦具备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信评级机构中负责证券评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取得证券从业资格;②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③无《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④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满;⑤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⑥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⑦境外人士担任前款规定职务的,还应当在中国境内或者香港、澳门等地区工作不少于3年。

(二)证券资信评级制度

1.证券资信评级的评级对象证券评级业务的评级对象包括:①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③前两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2.证券资信评级的评级标准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

在实践中,证券评级一般采用9级制:①AAA,表示“还本付息能力强,具有可靠的保证,承担风险最小”;②AA,表示“还本付息能力强,承担风险很小”;③A,表示“还本付息能力一般,但有可靠担保,承担风险小”;④BBB,意味着“还本付息短期内可靠,承担风险逐渐增大”;⑤BB,表示“还本付息能力暂时可靠,承担风险大”;⑥B,表示“还本付息能力不可靠,承担风险很大”;⑦CCC,表示“还本付息能力很不可靠,随时可能发生违约”;⑧CC,表示“还本付息能力极不可靠,有极大的投机性”;⑨C,表示“完全的投机性”。

3.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咨询评级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应遵循以下规则:

(1)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2)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项目组,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3年以上。

(3)证券评级机构中建立评级委员会,评级委员会是确定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最高机构。

(4)证券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①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②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③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④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5)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6)评级结果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结果应当公布。

(7)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进行跟踪评级,即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8)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9)证券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业务的相关业务档案应当保存到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4.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监管

(1)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

(2)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3)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①机构名称、住所;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④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4)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5)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6)证券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更换。

(7)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三、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一)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是指由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材料依法对特定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②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③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④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⑤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⑥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⑦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证券评估资格:①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②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③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业务内容主要包括对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相关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证券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但一旦确定则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依法成立3年以上,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②具有20名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③60周岁以内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人;④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800万元;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监督。已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①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从事证券业务的必备条件;②在工作中不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③发生了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④不按时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⑤会计师事务所自身提出请求。

(三)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可以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从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2002年12月23日,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正式取消了证券律师资格制度,新《证券法》也不再对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从事证券业务进行审批,所有合法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都可以从事证券业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①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②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③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④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⑤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此外,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证券业协会

一、证券业协会概述

(一)证券业协会的概念

中国证券业协会(英文全称The Securities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SAC)是全国证券业行业自律性管理的组织,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以证券公司等为会员所组成的实行证券行业自律性管理的社会团体性法人。《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在各地都成立有地方性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领导。

(二)证券业协会的性质

根据《证券法》规定,我国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业协会由具有特定资格的会员所组成,是非营利性组织,旨在对协会会员提供有关服务,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不得从事营利性或经营性活动,收取的费用和收入也不得向会员进行分配。

二、证券业协会的会员

(一)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范围

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可分为团体会员与个人会员。

凡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和兼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团体,承认协会章程、遵守协会的各项规则,均可申请加入证券业协会,成为协会的团体会员。同时协会根据需要吸收证券市场管理部门有关领导及从事证券研究及业务工作的专家、学者为协会的个人会员。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还可以分为当然(法定)会员和特别会员。其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当然之会员;符合条件的证券营业机构、地方性社团组织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可以成为特别会员。

此外,在国内注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资证券机构经申请也可以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

(二)证券业协会会员的权利

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协会的决议事项有表决权;②有对协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③有参加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的优先权;④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⑤有向协会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⑥有请求退会的权利。但应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履行退会手续;⑦协会议定的其他权利。

证券业协会个人会员的权利为享受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取得协会提供的各类信息资料等。

(三)证券业协会会员的义务

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要承担下列义务:①遵守协会章程和协会规章制度及各项决议;②按协会规定缴纳会费;③按协会规定提供经济、金融证券信息及统计资料;④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承办协会交办的事宜;⑤服从协会的协调;⑥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证券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证券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其组织机构一般由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

(一)会员大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会员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议可临时召开。会员大会的职责是:①制定、修改协会章程;②选举会长、副会长及理事会理事;③审查理事会的工作报告;④确定会费的收取标准;⑤讨论决定协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理事会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是协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其会议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讨论通过方可生效。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组成常务理事会。

(三)监事会

证券业协会的监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是协会工作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协会的业务和财务,并向会员大会提出报告。

1.试述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条件。

2.试述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限制。

3.试述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其业务管理。

4.试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5.试述证券业协会设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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