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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保险法概述

【内容提要】

人类在不断探索应对危险的方法和途径时产生了分散危险的保险制度。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得以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即保险要素。保险既具有基本功能,也具有派生功能。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是保险私法和保险公法的集合体。保险法贯彻着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一)危险及其处理

人类生活的环境中存在着许许多多不可克服的危险。而危险一词,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有时用来形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很大;有时指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有时又指促成灾害事故发生的条件。在保险理论中,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能导致损失并使人们忧虑的、发生与否又不能确定的现象。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危险划分为许多种类。诸如:根据危险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自然危险、社会危险和经济危险;根据危险所危及的对象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危险和人身危险两类;根据危险结果的不同,可分为纯粹危险和投机危险;根据危险发生的领域不同,可分为静态危险和动态危险;根据危险的影响范围,可分为基本危险和特定危险两类。

针对无处不在的危险,人类就要不断探索和总结应对危险的方法和途径。人类在长期应对危险的实践中,大致采取以下方法来处理危险:预防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前采取一定的措施,用以避免或减少因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自留危险——当某项危险不能避免或因冒险可以获利时,由自己承担风险;中和危险——将损失的机会与获利的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集合危险——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直接分担因危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使每一单位损失相对减少;转移危险——将可能遭受的危险转移给他人的危险处理方法;分散危险(即保险制度)——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其是集合危险和转移危险两种方法的综合体。

(二)保险的概念

1.保险界说保险是处理危险的方法之一。由于保险涉及到诸多的利益关系,产生法律规范的需求,从而使保险问题逐渐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轨道。关于保险的定义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于保险一词的解释。2009年《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术语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定义保险术语时,2009年《保险法》对1995年《保险法》进行了个别文字的修改,没有根本性改变。这一界定至少有如下几层含义:

(1)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上的保险是由国家法明确认可的商事行为,除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共性特点之外,又有商事行为的特点;《保险法》上的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而非社会保险行为,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私法上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公法上的基本原则。

(2)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是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界定建立在保险性质学说中的择一说。关于保险的性质认识和说明,存在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损失说、非损失说以及二元说三个基本流派。损失说又称损害说,是将损失补偿作为保险理论的核心,来说明保险的性质,具体还可以分为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危险转嫁说;非损失说,又称非损害说,是建立在损失说无法解释已经存在保险类型全部内容的前提下,为了能够统辖所有保险现象,而在损失补偿属性之外,寻求解释保险的性质,具体包括技术说、欲望满足说、共同财产准备说、相互金融机关说等;二元说,又称统一不能说,该说认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可能作统一的解释,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进行界定,具体又有否定人身保险说、择一说等。《保险法》将保险划分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两种形式,没有抽象出二者的共同属性,通说认为该法对保险的界定采择一说。

2.从两方面理解保险内涵通说认为,对于保险概念的内涵,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也就是将不幸而集中于个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

(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即保险契约。它与买卖契约有相类似之处:对于投保人来说,使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对保险人来说,使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危险”。

3.保险的特征一般将保险的特征从一般特征和比较特征两个方面来分析。

(1)一般特征

1)经济性保险是一种通过分散风险进行经济保障的经济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保险所保障的对象(财产或者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保险最终都以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的平稳运行。

2)互助性根据约定,通过保险机制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难以承担的风险,在更大的社会范围内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它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思想。互助性被认为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3)法律性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商业合同行为,是将保险权利义务蕴藏在依法订立的合同中。保险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就无法成立;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其依据也是保险合同。保险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

4)科学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的科学性是代表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保险是一种建立在一定科学基础上的风险处理措施。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精密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脱离科学,保险制无法产生,也难以维持。

(2)比较特征

1)保险与储蓄保险与储蓄都是为将来避免将来经济危险的措施,在与人身的有关保险中,存在着功能上的一致性,区分起来非常困难。二者的区别主要是:①当事人的限制不同。投保人能否与保险人形成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保险人的审查;储户到银行储蓄,除现行的实名制要求外,没有特殊条件的限制。②当事人受益期限不同。保险金的赔付或者给付一般是不确定的,无论已经交付多少保费和交付时间的长短,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或者条件具备时,被保险人才能领取保险金;储蓄除活期存款外,支付期限基本是确定的。③行为目的不同。保险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应对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储蓄主要是为了通过获取利息收入,达到增值、保值的目的。④计算技术支持不同。保险是集合多数主体所交的保险费以备将来赔付用,其目的在于风险的共同分担,要以严格的数理计算为基础;而储蓄则是根据市场的变化来进行利率的调整,由储户来决定提取储蓄的具体时间。

2)保险与救济保险与救济都是对人们遭受危险时提供补偿、救助进行保障,功能具有一致性,但区别更为明显:①提供保障的行为主体不同。保险保障是由商事主体——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救济保障则是由国家政府机关、慈善机构、个人提供。包括民间救济和政府救济。民间救济是由个人或单位提供,是一种慈善行为;政府救济属于社会行为,通常被称为社会救济。②行为的性质不同。保险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保险实行的是有偿的经济保障;救济是一种单务的法律行为,救济的授受双方无对等义务可言,救济实行的是无偿的经济帮助。③行为的约束不同。保险行为主要接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前提是保险合同合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救济行为主要接受法律强行性规范的约束,没有先在合同的约束。

3)保险与赌博保险与赌博从结果上来看,都有存在射幸因素。但是二者的区别是主要的:①行为的合法性不同。保险是一种法律、道德所许可的行为和机制,也符合人类保障多数人基本稳定生活的理念;赌博是多数国家法律所禁止、道德给予谴责的行为,不符合人类稳定生活的基本需求,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②行为反映的精神不同。保险是一种互助机制,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精神;赌博是一种多数人失利、少数人获利的行为,体现的是零和游戏的投机精神。③行为的经济内涵不同。保险是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的分散、转移、化解机制,把不确定性损失转变为确定性成本(保费),属于风险管理的手段之一,其补偿以损失发生为前提,补偿金额以损失价值为上限,不属于牟利行为;赌博行为则是把确定性的成本(赌注)转变为不确定性的收益,把原本稳定的现实利益转化为不稳定的预期收益,主动创造风险,冒险牟利。

二、保险要素

保险的要素,亦称保险的要件、保险的构成,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关于保险的要素,国内外均有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保险要素有三,即前提要素、基础要素和功能要素。覃有士:《论保险的含义及其要素》,《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一)可保风险存在是保险成立的前提

可保风险是指可以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可保风险为纯粹危险,而非投机危险。纯粹危险是指只有损失可能而无获利机会的不确定性,投机危险是指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得利机会的不确定性。并非所有的纯粹风险都属于可保风险,纯粹风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可保风险。

(1)损失大。损失不大的风险事件一旦发生,其后果完全在人们的承受限度以内,因此,对付这类风险根本无需采用过多的准备,即使发生也不会给人们带来过大的经济困难和不便。而那些潜在损失大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和不便。对于此类风险事件,产生保险的必要性,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方法。

(2)损失发生的概率适当。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适当。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过大,投入的成本太高,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3)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的不确定性有三层含义,即风险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等是不确定的。

(4)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所谓“意外”,是指风险的发生超出了投保人的控制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5)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尤为重要。

(6)大量同质风险的存在。保险的职能在于转移风险、分摊损失和提供经济补偿。任何一种险种,必然要求存在大量的同质风险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大数法则,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

(二)众人协力是保险成立的基础

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这就要求动员全社会力量,使众多人参加保险。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才能积聚成为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获得足额且及时的补偿。因此,保险不仅与危险同在,尤与众人协力同在。没有众人协力,就不可能有保险。众人协力即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

保险需要众人协力,而且投保者越多越好。但是,在结成互助共济关系的每一成员中,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风险不同,损失的分担即应缴的保险费不同。此外,作为“出卖”保险的保险人,同样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倘若保险人的风险大而赔付能力小,保险就难以为继。因此,保险要得以正常维持,一要使投保人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并乐于缴付保险费,以维持必要的互助关系;二要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与损失赔付总额大体相当,以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这一目的的实现,就必须使保险的众人协力建立在科学方法基础之上,即必须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合理地计算出各种保险的保险费率。合理的保险费率,使每个参加投保者的负担相对公平合理。合理的保险费率是维系保险的众人协力得以长久的关键。

(三)补偿或给付是保险成立的功能

保险的功能并非消灭危险,更不是为了促成危险事故发生。保险的直接功能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后仅仅买到一个观念上的安全,危险事故发生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一个毫无实际意义的观念上的安全的。保险的直接功能是经济补偿。但是,在损失赔付功能上,不同保险并不完全一致。

三、保险的种类

保险的种类发展到现在已经是种类众多,难以计数。从理论上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不同的保险种类并展开研究,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比较常见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根据保险人经营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1.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指根据商业保险法进行的保险。在我国,接受《保险法》调整的保险就是商业保险。

2.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在我国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社会成员进行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我国正在制定《社会保险法》规范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对比具有自身的特点,比如说强制性,即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成员都要依法参加保险;法定权利性,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成员有依法参加保险的权利;社会共济性,即用于支付的保险基金来源多样,分配应有利于低收入阶层。《社会保险法》颁行后,社会保险机制由《社会保险法》规范,商业保险机制由《保险法》规范。本书所讲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

(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根据保险实施形式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1.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对一定的事物由国家法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保险。强制保险依据的是国家法规范,而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实行过的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财产都必须参加保险的规定以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均属强制保险。

2.自愿保险自愿保险又称任意保险,是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订立保险合同并建立起保险关系的保险。在自愿保险中,投保人是否参加保险,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以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均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选择。自愿保险依据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的意思对于合同的内容具有决定作用。

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形式,但是有些强制保险也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来运作的。

(三)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划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1.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根据《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2.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根据《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险种。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我国保险立法中的基本保险类型,也是我国《保险法》对于商业保险的法定分类。

(四)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

根据危险转移形式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

1.原保险原保险是指相对于再保险关系而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原保险是相对于再保险而言的,只有存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原保险的概念才能够成立,没有再保险也就不存在原保险。

2.再保险再保险是指发生在原保险保险人与再保险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是保险人保险。再保险是在存在已有保险关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进行风险的纵向分担。分出自己直接承保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为再保险人。

原保险是再保险存在的基础,再保险是由原保险派生的保险;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保险,再保险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存续和发展。

3.共同保险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达到条件时,各保险人按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1)共同保险是对可保风险在保险人之间的横向转移,与再保险不同。共同保险的保险人可以进行风险的纵向分担,形成再保险。

(2)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不同。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是多个保险人基于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是多个保险人分别基于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共同保险的保险金额遵循一般的保险规则,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则超过保险价值;我国的共同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重复保险则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也存在差异。

四、保险的功能

(一)保险的功能

保险功能的研究有助于更深刻认识保险机制,改进保险规范,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就个别保险来说,其功能就是通过分散风险而转移风险,其具体途径是通过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来实现的。随着保险类型的发展、保险机制的功能也在添加,使得现代的保险功能逐渐丰富多彩起来。而关于保险功能的认识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般将保险的功能归结为基本功能和派生功能。

(一)保险的基本功能

保险的基本功能可以表现在两个紧密相连的方面:

1.转移风险、集合风险投保人通过保险机制将风险转移出去,而保险公司将风险集合起来。保险公司集合风险、接受风险的转移,是根据风险的必然性,掌握风险发生的规律,实现社会风险的管理。如果将个别的保险集合起来,保险机制就会产生社会共担风险、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效果。

2.补偿损失投保人转移风险的途径,是通过得到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来实现的,保险业在风险发生时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公司将风险集合起来,形式上是保险公司自己出钱进行补偿或给付,本质上是将集中的社会财富用于社会风险的共担,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或给付实际上是社会的经济补偿或给付。

(二)保险的派生功能

保险的派生功能主要包括:

1.投资功能保险的投资功能,对投保人来说,可以通过选择某些保险产品以获取预期的保险金的给付,从而将保险作为一种投资,或者选择更直接的投资险种,如分红保险等既有保险作用又有投资作用。

2.资金融通功能保险公司通过集合投资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形成保险的筹资职能。保险公司所占有的大量资金,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可一部分应用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形成资金的融通,使得保险成为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把握保险法的概念,有助于从宏观上认识和了解保险法的基本内容。明确保险法的概念,是进一步学习、研究保险法具体内容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的概念进行一定的分析。对于保险法概念的分析,一般从定义和特征两个方面具体展开。

(一)保险法的定义

一般认为,保险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法命名的单行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广义的保险法即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是指除主要包含以保险法命名的单行法例外,还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范。保险法是作狭义或者广义使用,需要根据具体的语境来确定。在给保险法下定义时,一般是从广义上来使用保险法这一概念的。

如何界定保险法的认识不一,一般认为,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保险法的法定内容,保险法这一概念,大致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保险法调整因为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形成保险合同法。保险法主要是规范保险合同的,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就是指保险合同法。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具体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种类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还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法。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属于保险合同的普通法,保险法属于保险合同的特别法。保险合同首先接受《保险法》的调整,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保险法调整因为组织保险公司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形成保险组织法。由于保险公司的特殊性,《保险法》第94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在保险公司人格的组织过程中,公司法属于普通法,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保险公司的组织首先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三,保险法调整涉及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社会关系,形成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由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特殊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民法中的代理人和经纪人法属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普通法,保险法属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特别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首先接受《保险法》的调整,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中代理人和经纪人的规定。

第四,保险法调整因为保险经营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形成保险监管法。由于保险公司的特殊性,需要对于保险营业进行严密的监管,我国《保险法》在保险经营规则和保险业监督管理两章中,具体规定了保险营业监督法的内容。

第五,保险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不管认为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抑或是商法的一个下属部门(甚至说保险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说明保险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作为部门法的保险法,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表现出来的。

(二)保险法的特征

保险法的特征是指揭示保险法这一部门法特点的标志。通过明确保险法的特征,可以使保险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从而更好地把握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便于更深刻地认识保险法的性质。学界对于保险法特征的内涵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对保险法基本内容的认识和分析,本书斟酌各家的认识,将保险法的特征归纳为三个方面:保险公司组织法、保险行为法(活动法)、保险监管法。

1.保险公司组织法保险公司组织法的内容,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类型、设立、变更、终止(包括破产清算的特殊要求)等。

2.保险行为法(活动法)保险行为法(活动法)的内容,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主要涉及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问题,以及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广泛存在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3.保险监管法保险监管法的内容,包括保险经营规则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主要涉及国家公权力对于商业保险行为的干预。

(三)保险法的性质

保险法的性质是指保险法在法律分类体系中的类别属性。法律的性质与法律部门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把保险法的性质问题归结为保险法的法律部门归属问题。在法理学界,一般将法律对应划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公法与私法,制定法与判例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等不同的类别。因此,保险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其程序法抑或实体法、公法抑或私法、制定法抑或判例法,国内法抑或国际法的属性。在保险法理论中,最具特色的是公法与私法问题,本书主要从公法、私法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属于私法和公法的结合体,不能简单将《保险法》在公法、私法中间进行选择。保险法既包含了保险私法内容,也有保险公法内容。在适用不同的内容时,要遵循公法或者私法的不同要求。

1.保险私法内容我国《保险法》和多数国家、地区的保险法一样,规定了保险私法的内容,具体体现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三个方面。

(1)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虽然涉及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问题,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特色最为明显的合同法的范畴,只不过是以特别合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学界也普遍认为保险合同法属于保险私法的典型内容。

(2)保险公司组织法保险公司组织法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类型、设立、变更、终止(包括破产清算的特殊要求)等,属于特别公司法,符合公司法的一般特性。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保险公司组织法也就属于保险私法内容。

(3)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主要涉及保险领域的代理人和经纪人问题,属于民法中特别代理人和经纪人法,符合民法的一般特性。民法是典型的私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也就属于保险私法内容。

2.保险公法内容保险法的公法内容,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保险经营规则保险经营规则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许可等内容,体现了国家对于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等的干预,超出了保险私法内容,属于保险公法的范畴。

(2)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保险业监督管理体制、国家监督管理权的行使等基本内容,属于对于公权力确认以及规范的范畴,属于保险公法的典型内容。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业保险行为运行规律的反映,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根本准则,其效力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

(一)合法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立了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首要基本原则。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律属于狭义法律的范畴,既包括《保险法》,也包括与保险有关的其他狭义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的法律位阶体系中有特定的内涵,是指******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范制定、位阶低于狭义法律的各类法规。

(2)尊重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德在本质上讲是一种道德义务,要求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反映了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是社会发展的产物。

(3)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私法的公秩良俗。涉及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基本秩序、基本价值的,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要求,可以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法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认为是帝王条款。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特点。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为当事人从事保险活动提供了一般准则;一方面能够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具体规定的漏洞,又被称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特点。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通常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作为现代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律非常强调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它认为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建立的基础,同时,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同等的约束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守,一切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依赖和要求更甚于其他合同。这是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地位:投保人为转移风险而投保,他对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及与这些危险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最为了解。同时,他可以预先了解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根据保险人的报价决定是否投保,处于主动地位;而保险人仅能通过一般的调查,了解保险标的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表面情况,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正确而全面地告知有关重要情况后,才能据此估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协定保险费率及商定保险金额等,因此处于被动地位。基于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殊属性,法律为保险合同的订立确立了包括最大诚信原则在内的特别原则,这就是法律对保险合同订立的规定严格于其他合同订立的原因。杨伟民.周平:《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载《保险研究》,1997年第5期。逐渐地,最大诚信原则也适用于保险人,因为多数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合同的格式、内容都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对该事先制定的保险单,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因而保险人对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了解要多于投保人,所以保险费率、免责条件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均取决于保险人的诚意。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一方主要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证、通知义务等制度,在保险人一方主要体现在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为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英国的保险法首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为其他国家所效仿,且将其确立为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这正是保险的本义所在,因此保险立法及各项原则的确立均应以此为宗旨。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此,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①防止利用保险赌博。保险和赌博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赌博。②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③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而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郭宏彬:《保险利益原则之再界定》,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四)近因原则

与最大诚信原则一样,近因原则也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近因原则的确立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按照这一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人承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即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两者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多种原因时,应根据近因原则对损失原因进行具体分析,从而确定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例如,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而其中一个原因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保险人不予承保的风险,那么,保险人应根据近因原则对损失原因进行分析和确定。如损失发生的近因是合同中的除外风险,根据保险单,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假如在两个损失原因中,前面的原因属于承保的风险,后面的原因不属承保的风险,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原因为近因,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属于承保的风险,后面的原因属于承保的风险,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原因为近因,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船舶因火灾而损失,火灾属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保险人必须判明导致损失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单的承保风险。假如,火灾是由于炮弹爆炸而引起,炮弹爆炸是造成船舶损失最直接的原因,该火灾不属于船舶险保单规定的一般火灾的范围,而属于战争险保单规定的战争武器的使用。上述法律规定都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来界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凡是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都被认作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杨伟民、周平:《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载《保险研究》,1997年第5期。

(五)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得超出其损失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但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为限。

损失补偿原则与民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不同:一方面,保险的损失补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以约定的赔偿金额为限;民事损害赔偿是因违约或侵权行为产生,由债务人赔偿全部损失。另一方面,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而民事损害赔偿除补偿实际损失外,还可有惩罚性赔偿及赔偿精神损失等。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其他费用。

三、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称保险法的生效范围或效力范围,是指保险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地域、人员的限度。

(一)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保险法的时间效力是适用保险法的重要限度。时间效力,是指保险法什么时候生效、失效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生效时间即为1995年10月1日;2002年通过的保险法修改的内容,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保险法渊源的生效问题,根据具体规范的情况来确定。

我国《保险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保险法在适用上还涉及空间效力问题。空间效力,是指保险法对什么人、在哪些地域具有拘束力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因此,《保险法》适用于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情况。在中国境内不论什么人按照《保险法》从事保险活动,都要遵守该法。

1.什么是保险?

2.简答保险要素的基本内容。

3.试述保险的基本分类。

4.简述保险法。

5.保险法性质的突出特点分析。

6.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7.简述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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