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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是支撑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诺成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商事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此外还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的规则。订立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内容体现为保险条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表现为保险索赔和理赔。保险合同的解释要按照一定的方法进行。保险合同还存在变更、解除、终止和复效等问题。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相对于规范保险合同的《保险法》,《合同法》也是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合同法》所蕴含的原理也是支撑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界定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保险法》就在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其进行了界定。保险合同概念的法定阐释是我们认识保险合同制度的重要基础。

《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这一界定,大致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能够订立一般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而就保险合同来说,其订立者双方是明确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投保人没有明确的资格限制(除保险利益等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外),而对能够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限制。《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2)保险合同的内容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不是《合同法》所规范的买卖、借款、租赁等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险合同相对于《合同法》上的合同属于特别合同的范畴。

(3)保险合同是一种协议。保险合同作为协议,是合同订立者磋商以后,承载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物和表现。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为主,根据具体情况也可能先采用口头形式,后再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的特征是指揭示保险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特点的标志。通过明确保险合同的特征,可以使保险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区别开来,从而更深刻地认识保险合同的性质。

(1)保险合同是远期服务性合同。保险合同是通过合同取得在相关保险期间的保障,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赔偿保险金或者给付保险金才能给予受益人。除了欺诈,正常人购买保险并不是为了遭受损失,而是为了减少或避免对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的忧虑和担心。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这种安全感,对大多数人来说,才是保险的真正好处。

(2)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射幸就是碰运气,与射幸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一方给予对方的报酬,基本上是等价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并不必然进行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其启动需要条件的成就。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偶然性。在保险期间,倘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的赔偿才发生;反之,保险人只接受保险费,而没有保险金的支出。当然,这种射幸只是就各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就保险合同的整体来说,保险费与保险金的赔付呈现出大数法则的特点。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被称作为有先决条件。

(3)保险合同的对价悬殊性。从全体被保险人的角度看,保费支出总量与赔付所得总量之间大体相等。但是,就个别而言,一个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同样交纳了保费,是否取得赔付,结果可能完全不同。这是由保险业经营风险的特点决定的。

(4)保险合同具有最大诚信性。前已述及,《保险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有超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程度要求,蕴含了最大诚信在里面。因保险的宗旨在于互助共济,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关系成立后,保险标的通常为投保人掌握,保险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为数众多的投保人、保险标的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随时了解、掌握包括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在内的有关情况。另外,考虑到我国保险人履约的实际情况,也对保险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5)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附合合同又称为格式合同,是相对于商议合同而言的,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拟好合同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考虑订立或不订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太大的协商余地。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费率是由保险人拟定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接受这些基本条款,投保才能成功。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所决定的,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越来越复杂,同时保险人每年签发的保险合同数以千万计,因而不得不简化手续,使保险合同逐渐走向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

(三)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指保险合同在合同分类体系中的类别属性。合同法理论一般将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单务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民事合同、商事合同、行政合同等。保险合同的性质即是指在这些分类中的属性。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负有危险负担的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或保险条件成就时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是双务合同,而不是单务合同。

(2)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确定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保险合同不是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前提条件。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不得为无偿合同,是由保险制度的特性决定的。保险制度是危险共同团体共同承担风险的制度,因而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不能绝对自由。若保险合同都呈现出投保人的无偿,则危险共同团体筹集资金肯定不足,最终一定危及其他投保人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不得以无偿形式出现。

(4)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保险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学者们所持观点不一。按照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的《保险法》规定,在我国,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书面等特殊要求为条件,经过提出保险要求和同意承保即可。因此,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保险人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

(5)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在我国,司法中将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来对待,不作为民事合同处理的范围;从理论上来讲,保险合同不但是商事主体保险公司参加的合同,也是支撑商事保险业存在的基础,其存在脱离了一般的民事范畴。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的具体种类繁多,需要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才便于学习和加深认识,便于研究。保险合同针对的是种类繁多的保险,也是五花八门,基于同样的理由,也有分类的必要。理论界也根据不同的标准,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值得注意的是,保险种类的划分与保险合同种类的划分,既具有联系,也有不同。本书根据保险合同的一般分类标准,对其进行分类说明。

(一)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属性不同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该类划分属于《保险法》上的基本分类。

1.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侵害或损失时,对其损失以金钱方式予以弥补,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等。由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除医疗费用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等签订保险合同外,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

2.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财产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已经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目的。该财产利益损失不仅可因被保险人的财物或无形利益直接受到损害而发生,也可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发生。财产保险的目的主要在于满足被保险人因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补偿需要。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属性不同,具体的理论支撑、制度约束也存在着重大的区别。认真把握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对把握这两种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保险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只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才有定值和不定值的区分,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无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只需要根据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情况,在保险金额内按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全额为赔偿计算标准。定值保险能够使保险人及时履行义务,减少纠纷,但它也容易使投保人故意抬高保险利益的价值,进行保险欺诈,所以其使用范围通常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定值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价值事先不予约定,也不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仅仅对保险金额加以规定,并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首先需要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核定,然后决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但保险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规定是关于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规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没有关于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件成就按照约定数额给付保险金,则属于定额保险合同,是基于人身价值无法评价而确定的保险金额。

(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此种分类方法也仅适用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或者大体相当的保险合同。根据足额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标的物如有损余,保险人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折价归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款项下扣除;如果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则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其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客体的损失按比例分摊。

3.超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它包括因投保人超额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或因保险人超额承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有因保险标的价值变化而产生的保险价值降低等情况。

《保险法》第55条第3、4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的这些规定,是对于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的直接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是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所负责的次序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划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协议。原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的,因而原保险合同的称谓只有在再保险合同出现后才能存在,其原理与原保险、再保险相同。

2.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即原保险人直接承保了业务后,为把自己承担保险责任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再保险人承担而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互为依存,同时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五)单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

以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划分为单保险合同和重复保险合同。

1.单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

2.重复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据此,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六)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以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损失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即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因这种合同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以评定实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保险金的数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即使被保险人所获的保险金低于实际损失,也不失其补偿性,只是补偿的数额小于损失而已。

2.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不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与补偿性保险合同相对应。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人的生命或健康是不能以价值来衡量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以货币来评价。而且,有些人身保险并无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无损失的存在,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给付的保险金只是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根据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及承担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在危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义务。由于保险金额是固定的,不能任意增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也被称为定额保险合同。

不能根据是人身保险合同或者财产保险合同来确定是补偿性保险合同或者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基本上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例外,有些人身保险合同亦有补偿性质,如疾病保险、伤害保险等,即以治疗及住院等费用的补偿为限。

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主体概述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保险合同关系也不例外,同样具有自己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三要素之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其当事人被称作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合同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往往还存在第三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还需要签订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

(一)投保人

《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投保人具有以下特点:

(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当事人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如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订立了保险合同,也很难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发生相应的效力。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再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须由原保险人充当。

(3)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人

《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人是为经营保险业务而设立、存在、发展的。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保险法》第6条对于保险业经营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也就是说,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任意经营保险业务,从而作为保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如果是保险公司,需要依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其他能够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要根据其具体的形态来看,决定其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属于保险公司,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就不能经营保险业务。

三、保险合同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通常就是投保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

(1)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如果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那么合同上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归于此他人,此他人被称为被保险人。

(2)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及继承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3)责任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也允许被作为被保险人。责任保险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创设的制度,因此最初受侵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并无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的权利。但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同时逐渐具有社会利他思想的内涵。为了保护受侵害的第三人,多数外国立法例规定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无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通知。甚至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能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只有在赔偿第三人后,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此种情形下,保险法虽仍承认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地位,亦未明文改变受害人的法律地位,但此时受害人才是法律上受到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应为实质上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实际上也说明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是不同的保险合同中,请求权行使的方式不完全一样。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行为能力没有严格限制;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受益人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

(1)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要求相应的对价。

(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可以为受益人。

(4)受益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5)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6)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7)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或丧失受益权且无其他受益人时,保险金可依法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四、保险合同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时起辅助作用的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主要包括: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代理人的特点: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民法上有代理制度的规定,保险代理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点,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其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确定委托关系的方式,一般是与保险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3)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佣金是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事务,保险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来支付报酬。

(4)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即由于保险代理人有效代理行为所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5)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是专门代理机构,也可以是兼业代理机构。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特点如下:

(1)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不同。

(2)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人。保险经纪人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他只是向投保人报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信息,或者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起介绍、协助作用,并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投保人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佣金是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一般来讲,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给付报酬,作为对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补偿。但是,在保险业的经营中,保险经纪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应当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支付佣金,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因此,《保险法》只规定保险经纪人依法收取佣金,而不是像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佣金那样明确规定。

(4)保险经纪人必须是机构。

(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者鉴定;受聘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专业机构,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个人原则上要具有法定资格。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合同订立的核心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合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要求。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也遵循《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和原理,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为便于业务开展,印制各种保险险种的投保单,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将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即所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投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签章,即所谓“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保”,构成合同订立中的承诺。经过“投保”、“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般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包括:①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的名称及存放地点;保险险别;保险责任的起讫;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②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是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保险单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③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④暂保单。暂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不能采用标准的保险单等原因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保障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协商,并将双方协商同意增加的新内容或部分修改内容具体化,通常可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只要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法律允许采取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规定也适用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保险法》第11条强调了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并且当事人经过协商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公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得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3)自愿原则自愿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关系、与哪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什么样的保险合同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表明,除自愿参加的保险以外还有一些保险是强制实施的,被称为强制保险或者法定保险(由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实施。强制保险的范围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都属于自愿保险的范畴,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参保,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

(一)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面对众多的投保人,保险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为了充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法律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或者是否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

《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较为细密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负有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设定是建立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基础之上。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投保人则不存在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不同的情形,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1)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为了保证合同关系稳定性,《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适当限制。

(2)保险人取得不承担保险责任权。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取得不承担保险责任权,但负有退还保险费义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不承担保险责任权形成限制。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订立保险合同中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为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投保人需要对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充分了解。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使得投保人面对经验丰富的保险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保险合同包含着大量的免责条款,也直接影响着投保人的利益。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法律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履行或者是否适当履行这项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

《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了较为细密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负有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设定是建立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设有免责条款基础之上的。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设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没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不存在相应的说明义务。

如果保险人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1)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涉及的范围广泛。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格式条款容易引发歧义。经过说明,如果歧义出现在签订合同前,可以预先采取弥补措施,避免日后的纠纷。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又称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单上列明的反映保险合同内容的事项,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基本条款)和约定条款(任意条款)。

(一)保险合同法定条款

《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保险金额;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这些内容即属于法定条款。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对其名称和住所加以记载同样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最好予以明确。

6.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实际所要给付的保险金。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对此保险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任意条款

《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该款内容即属于任意条款。

由于保险种类很多,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些针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任意条款。保险合同的任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包括的保险合同任意条款类型有协会条款、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等。具体来讲,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

四、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生效的关键是保险合同内容约束效力的发生、保险合同开始运行。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生效含义的理解,通常与保险合同成立相混淆。因此,关于保险合同生效含义的分析,主要是找出与保险合同成立的联系与区别,尤其是二者的不同。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而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生效,顾名思义是以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的,保险合同存在是保险合同成立的结果,保险合同成立了才有保险合同的存在,才存在保险合同生效的问题。

《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的生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成就或所附的期限届临时才生效。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

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即保险合同有效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因此,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同样包括: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三)阻碍保险合同生效的消极条件

1.约定条件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阻碍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比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只有在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成就或所附的期限届临时才生效,在此之前,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不能生效。

2.法定条件阻碍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主要是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保险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保险法》上共同的合同绝对无效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保险法》上特殊的合同绝对无效情况。《保险法》第31条第3款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3)因其他的法定无效原因而无效。如《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使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法理,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还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订立无效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义务

(一)保险人的义务

1.提示、说明义务见保险合同的订立。

2.及时签发保险单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的,也应当尽快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3.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的首要义务是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见保险合同的订立。

2.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可诉请交付。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不能按期交付的,保险人可中止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两年后恢复能力可以续保。

3.防灾防损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6.出险施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三)保险人弃权制度

弃权,特指保险人放弃解约权和抗辩权,保险人在对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投保和履行告知义务方面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时,依法可以行使解约权和抗辩权,即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解约权和抗辩权。比如,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发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弃权的外部形式为保险人原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其实质内容是保险人主动扩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反映保险人真实意愿弃权,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业务,而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采取宽容措施;也存在与保险人意愿不符的不当弃权。但是,无论何种情形下弃权,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二、保险索赔和理赔

(一)保险索赔

1.定义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具体体现。索赔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2.索赔程序。

(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提出请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需要在法定的索赔期限内行使索赔权,提出索赔请求。

(3)接受勘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注意保护现场,等待保险人对现场的勘验。

(4)提供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5)领取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

(二)保险理赔

1.定义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处理有关索赔责任的程序和具体实现经济补偿的工作。理赔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关键环节,直接关系着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着保险人的信誉和保险经济补偿职能的发挥。

2.理赔程序。

(1)查勘定损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赔偿给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先予支付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1.定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

2.权利确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处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三、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会导致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因此,保险合同履行也会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

(一)一般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条款的通常含义解释保险合同。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运用文义解释,应尊重保险合同条款所用词句的文义,所作解释不能超出保险合同所用词句可能的文义。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2.整体解释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3.目的解释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时,往往各条款都有该词句,此时按词句本身的含义或按相关的条款确定其含义已不可能,那么,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4.交易习惯解释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交易习惯也称为交易惯例,它是人们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在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为这一地区、这一行业的当事人所公认并遵守的规则。因此,依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5.诚实信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也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上述从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通常理解解释通常解释实际上也就是文义解释。在《保险法》中规定的作用在于,立法表明,即使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鉴于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投保人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因此,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复效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或者主体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关于协商变更,《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协商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协商变更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在保险合同变更上尽量避免争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2.法定变更主要是指根据《保险法》规定而进行的变更。

(1)增加保险费。①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③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2)降低保险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1.投保人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受益人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法律行为。

(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法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如果客观情形变化了,通过保险合同并不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法律允许投保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保障自己利益的方式,包括允许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同时也规定了一些法定情形,允许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43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6)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7)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定义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之间根据保险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期限的届满而消灭。

从保险合同终止的结果看,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一种原因,只不过保险合同解除导致的是保险合同的提前终止而已。由于不少立法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相并列,虽然《合同法》在第六章中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统一规定,在第91条将终止情形进行了全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并列的情况仍然存在。本书根据《保险法》文本的表述情况,也在形式上将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终止并列。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

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期限届满终止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也被称作自然终止。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均有记载。保险合同的期间届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期限届满是财产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在财产保险领域,如果期限届满不是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财产保险业就很难存续下去。

2.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终止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终止是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消灭。一般认为,按照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是否累加,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终止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1)在普通的保险合同中,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也终止。

(2)在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否则,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四、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减少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需要订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因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不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止是暂时性的,如果满足一定条件还可以恢复其效力,因此有别于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合同效力恢复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至少包括:

(1)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协议,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法》针对这种行为只是规定了合同效力的中止法律后果,至于保险合同是否能恢复效力,还需要合同双方协商。因此,《保险法》规定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之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恢复合同效力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投保人还需要补交保险费。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是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实际表现。如果投保人不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不能恢复效力。

1.什么是保险合同?

2.试述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3.试述保险利益制度。

4.简述保险合同的主体。

5.简述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6.试述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

7.简述保险合同的内容。

8.简述保险合同的生效。

9.简述保险合同主体的义务。

10.简述保险索赔和理赔。

11.简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12.简述保险合同的解释。

13.简述保险合同的变更。

14.简述保险合同的解除。

15.简述保险合同的终止。

16.简述保险合同的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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