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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保险业及管理

【内容提要】

保险业的运营及监督管理,是保险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问题。本章通过对保险业组织形式的介绍,了解立法对我国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的相关规定,同时对我国保险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在新旧立法上的不同进行比较,对保险经营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各国为了保障保险业的健康运营,均对其设置专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保险业的监管重点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

保险业的组织形式

一、保险业组织形式概述

(一)保险组织形式的概念

保险组织形式,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机构。由于保险业的经营者从事的是风险较高的行业,其运营直接关系到社会不特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如何确保保险业的经营者正常经营,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真正发挥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济利益,成为各国政府和立法机构首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保险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模式进行管理、限制和加强监督,成为现代各国采取的普遍措施。

在实践中,各国经营保险业的组织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下面按照国内外不同的组织形式的类别予以介绍。

(二)外国保险组织形式的种类

各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因此,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也不完全一样,共同的是无论哪一种保险组织,都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设立、经营保险业的。纵观各国立法,主要存在下列四种保险组织的类型:

1.政府保险组织政府保险组织,又称为公营保险组织或者国有保险组织,是由政府或国家出资经营的保险机构。政府保险组织的设立通常出于以下原因:

(1)补充商业性保险经营范围的空缺。由于保险市场上存在一些急需保障当经营起来又获利甚微的险种,致使一般商业保险人不愿或无力提供,为了弥补商业保险保障范围的不足,政府出资经营相应的险种,常见的包括社会保障性保险、农业保险等。

(2)为了保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避免形成垄断,同时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需要借助政府指导的力量打破垄断,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政府保险组织作为保险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资金雄厚、信誉较高,故而在保险市场上拥有相当的份额。

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世界上经营保险业的最为主要和最常见的组织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一种运营模式,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分享公司权益,并在股份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责任,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权债务。通常各国法律都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

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更加适合于保险的经营,其优点在于资金雄厚,可以向社会不特定人募集资本;对于投资者来讲,利益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可以获得无限的收益;组织严密,具有长期经营的可能性。但是,毫无疑问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如单纯追求营利,而对于社会有需求但利润甚微的险种则拒绝经营,只能由政府保险组织来经营;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程序繁琐,不利于受益人实现保险利益。

3.相互保险组织相互保险组织,又称为合作保险组织,是指由具有相同保险需求的主体共同组织成为一个团体,各成员既作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又作为被保险人,相互之间分担风险的保险经营模式。结合各国的情况,相互保险组织主要以以下具体存在形式:

(1)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其经营目的是为各保单持有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产品,而不是追逐利润。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保单持有人的地位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相类似,公司为他们所拥有。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也不能发行股票,其运营资金来源于保费,该公司设立前期所需的资金一般是通过借贷等方式由外部筹措;各成员也以其缴纳的保费为依据,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和承担公司发生亏空时的弥补额。它是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态,有学者曾将其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列为一种“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中。目前我国唯一一家相互保险组织是2005年1月1日成立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2)相互保险社由一些对某种危险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为了应付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自愿结合起来的集体组织,当其中某个成员遭受损失时,由其余成员共同分担。这种组织形式是保险组织的原始形态,由于其规模较小,一般限于较小范围内的主体参与,在当今的欧美各国仍普遍存在,比如船东互保协会分布在英国、斯堪的纳维亚、日本和美国等地,日本的县级农业共济组织、英国的友爱社等都是相互保险社的代表。

(3)交互保险社是最早由美国创立的一种介于相互保险组织与个人保险组织之间的混合体。它由被保险人即社员互相约定交换保险并约定其保险责任限额,在限额内可将保险责任比例分摊于各社员之间,同时接受各社员的保险责任。其业务委托代理人经营并由其代表全体社员处理社内一切事务,各社员支付其酬劳及费用并对其进行监督,其保费的收取采取赋课制,即事后分摊制。此种保险组织形式多适用于火灾保险与汽车保险的经营。

(4)保险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相互组织形式,它要求社员加入时必须缴纳一定金额的股本,并且合作社与社员的关系比较永久,社员认缴股本后即使不是保单持有人也具有社员资格,与合作社保持密切关系。一般属于社团法人,是非营利机构。目前全球具有影响力的保险合作社是美国蓝十字与蓝盾协会。

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相互保险公司突出的优点是保险费较少,缺点是不能为被保险人提供充分的保障。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未对相互保险组织作出规定。

4.个人保险组织也称为个人保险商组织,是指由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保险人,并以自己的资金为保障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社团组织。其典型代表是英国伦敦劳合社。劳合社不是保险公司,本身并不承保业务,而是一个保险社团组织,只向其成员提供保险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劳合社实质上作为保险市场,从事水险、非水险、航空险和汽车险业务,以上各种保险均由其承保社员个人名义承保,并由其经纪人进行斡旋成交。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个人资本已明显不能承担保险的风险,因此目前除英国劳合社外,其他个人保险组织已经不再存在。

(三)我国保险组织形式的种类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采取两种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下面将展开详细论述。

二、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保险公司的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筹备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保险公司合法成立以合法的设立行为为前提,成立是设立的结果。由于在我国,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的最常见的组织形式,因此为了控制风险,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政府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同时要求经相关部门审批。我国《保险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具备七个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从事活动和经营的基本准则,必须记载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发起人名称、资本构成、组织机构等基本事项。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该法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具有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或管理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主要包括总公司和各分公司、支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其他主要负责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科学合理的开发险种和经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而且必须具有相应的知识和经验。根据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要求,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由于保险公司是公司法人,其组织机构,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运营的,则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应当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公司的营业场所指包括公司住所在内的地点以及日常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是指维系经营、开展业务必备的办公设备,如通讯器材、计算机设备和营业网络等。

(7)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修订的《保险法》较原法相比,对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增加了两条,第一条和最后一条,最后一条是弹性条款,第一条是对主要股东的能力和信誉作了明确要求。此前,由中国保监会在2005年5月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第六条关于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之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即是对保险公司股东的要求,此次新修订的法律将其纳入进来,对投资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后,满足以下条件的外国保险公司允许在我国申请设立公司:①该外国保险公司已在WTO其他成员国境内经营30年以上的保险业务;②在中国已连续两年设立代表处;③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50亿美元。

2.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根据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1)设立申请和审批《保险法》第70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2)审查《保险法》第71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原法并没有对这一程序作出规定,而是体现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

(3)筹建《保险法》第72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筹建应当在1年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有正当理由的,经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筹建完成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该条第2款、第3款对筹建期内申请人的行为作出限制:“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4)开业申请《保险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新法删去了开业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2005年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1条要求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开业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5)审批《保险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登记《保险法》第77条规定:“经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78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3.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根据我国2007年9月开始施行的《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保险类机构都必须取得保险许可证:①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③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④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⑤保险兼业代理机构;⑥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保险许可证可以分为七种类型:①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②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③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④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⑤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⑦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所记载的内容包括:机构的名称、编码、住所、业务范围、地域范围、行政许可决定日期、颁发许可证日期以及发证机关,并且加盖发证机关即中国保监会的印章方可生效。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章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作出的调整。

1.变更的事项我国新《保险法》第84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变更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注册资本;③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④撤销分支机构;⑤公司分立或者合并;⑥修改公司章程;⑦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与原《保险法》第82条的内容相比,变动不多,但是对于上述第7项作了重大修改,将原法规定的变动在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或出资人降低为百分之五,这种修改意在严格规范保险公司的变更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

2.变更的程序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根据保险公司变更事项的性质不同,采取批准和核准两种不同的程序。该规定第23条要求,对于改变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分立、合并;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由于《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2005年发布的,新《保险法》是在2009年2月28日发布的,因此中国保监会尚未修改配套的规定,这里应当理解为以新法为准,即“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需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撤销分支机构等这五种事项需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第24条要求需要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事项包括:变更公司名称;修改章程;调整业务范围;变更住所。除须按照上述规定经批准、核准外,该规定第25条和26条还进一步要求在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此处应改为5%以下,理由同上。(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及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时,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在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时,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作出书面报告。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关系公司运营的对外的重要事项的变更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而对于日常的对内的事项的变更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核准程序,这样的区分既科学合理,又便于公司灵活运转。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公司的终止,指由于法律规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保险公司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根据新《保险法》第89条至第91条的规定,法定终止的事由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情况。

1.保险公司解散新《保险法》第89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保险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三类:①保险公司的分立或合并;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出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经营保险的类别上的差异性,该条对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作了区别对待,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这意味着,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解散,也不能在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这样的规定无疑是针对人寿保险的长期性特点而设计的,有利于保护寿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与原《保险法》相比,对于公司解散的事由增加了一种情形—“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这种调整增强了保险公司投资人的主动性;但在对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的解散事由中,又增加了“被依法撤销”这一规定,增强了立法的前后统一性。

2.保险公司被撤销新《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被撤销的情形作出规定,原《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可兹借鉴:“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是其被撤销的前提。撤销与解散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即保险公司丧失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但是相比较而言,解散是出于公司自愿终止,而被撤销则属于强制性的终止。

3.保险公司破产指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同时取消公司法人资格并终止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90条的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清算。

对于保险公司依法破产后,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新《保险法》第91条规定,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③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意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④普通破产债权。与原《保险法》第89条相比,新《保险法》第91条更加详细明确了破产清算的顺序,有利于保护企业职工和国家的利益。

(四)保险公司清算

1.保险公司清算的概念保险公司清算,指保险公司终止时,由法定机构组成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对剩余财产进行处理,目的是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保护相关各方当事人利益。无论保险公司是以出于哪一种原因而终止的,都要进行清算,因此清算是保险公司终止经营,消灭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2.保险公司清算的种类保险公司清算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按照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可以将清算分为解散清算、撤销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合并、分立的需要、出现章程所载的解散事由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情形;撤销清算,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时需要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保险公司由于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而进行的清算。

按照保险公司终止前是否资不抵债可以将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也有学者称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保险公司自己组织,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的清算。普通清算一般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但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的,应当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特别清算,指由于保险公司资不抵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的组织监督下,成立清算组进行的清算。

三、保险辅助人

(一)保险辅助人概述

保险辅助人,又称为保险中介人或保险市场辅助人,指具有法定任职资格,以自身的专业知识或技能为投保人或保险人提供服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起到辅助或中介作用的人。保险辅助人的出现是保险市场分工细化的结果,是保险市场逐渐成熟的标志,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辅助人对保险关系的订立起到重要的作用,是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保险辅助人在我国主要包括三种: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原《保险法》中只涉及两种: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新的《保险法》中对“保险公估人”作出规定,此前对于保险辅助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

由于保险辅助人的行为后果往往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为了保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法律对保险辅助人的资格取得和经营能力作出多项限制,如新《保险法》自第119条至125条对保险辅助人在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场所以及保证金的缴纳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种类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常见的有两种分类。第一种是按照代理人的主体特征将其分为机构保险代理人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机构保险代理人是指独立于保险公司以外的专门从事或者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个人保险代理人即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自然人个人。两种相比各有优劣,机构保险代理人便于监管机构监督和管理,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更加灵活和方便。但是考虑到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点,新旧《保险法》都对其代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作出了限制,即“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二种分类是按照代理人从事职业的特征,分为保险专业代理人和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通常称为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的单位,不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自身还经营有固定的业务,较为常见的是银行代理。

还有学者根据代理人的经营职责的不同,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保险展业代理人和保险理赔代理人”,前者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保险宣传和推销保险产品,后者则是专门代理保险人进行现场勘察、检验、定损、赔付等理赔工作。

2.保险代理的性质保险代理是民事代理中的一种,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在保险代理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协议,向代理人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并承担代理业务的法律责任。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代理人则在接受委托后,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方是被代理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3.保险代理的法律后果根据新《保险法》第12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常归被代理人承担,对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民事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尽管代理行为不是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出发,仍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民事代理制度,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再实行代理行为,即为无权代理,通常情况下的无权代理应当由实际行为人(即代理人本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三)保险经纪人

根据新《保险法》第118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都是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保险辅助人,但所不同的是两者代表的立场不同。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出发与投保人订立合同,而保险经纪人则是受投保人的委托,基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在索赔时尽可能使受益人获得最多的赔偿。因此保险经纪人的工作即在于为委托人(即投保人)选择最优秀的保险公司并签订对委托人最有利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众多,保险产品多样的情形下,为投保人订立一份好的保险合同就要求保险经纪人具有专业的知识和业务经验。

从保险业发展的角度看,保险经纪人的存在无论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公司来讲都是有利的,但是其缺点也较为突出。保险实践中,一些保险经纪人滥用中介名义,无视投保人利益骗取佣金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对其加强监管。我国新《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受保险纠纷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估损、鉴定、理算等业务,并收取报酬的组织或者个人。保险公估人的出现是随着保险业务的成熟和分工细化而产生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冲突,由任何一方来解决都有碍公允,因此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公估机构,集合了公正和估价两种职能,为解决保险纠纷提供了科学的途径。

关于从事保险公估服务的辅助人的形式,以前都是以“机构”来认定的,没有承认个人可以从事保险公估服务。如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原《保险法》条文也并未涉及保险公估业务,新《保险法》第129条对保险公估机构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此,从新法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首次承认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个人可以从事保险公估服务。

对于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新《保险法》第129条第3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经营规则概述

保险经营规则,是指要求保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各种行为规范,包括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维持公司偿付能力提取的各种资金(保证金、责任准备金、公积金以及保险保障基金等)、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原则和形式等等。保险经营规则既是保险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行为准则,同时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开展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业的经营活动不仅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而且关系到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对保险从业组织及其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具有重大意义,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实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功能,充分保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业务经营范围及经营原则

保险业务的经营涉及两个问题:经营范围和经营原则,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经营范围限制并明确保险经营机构的活动内容,经营原则包括兼业和兼营两个方面。

(一)保险业务经营范围

保险业务经营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新《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传统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新型产品、传统年金保险、年金新型产品、其他人身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等。

2.财产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以物或其他财产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新《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信用和保证保险、农业保险、其他财产保险业务、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等。

3.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又称为分保,即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意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由于此种行为是对已经存在的保险进行的再次保险,因此称为再保险。新《保险法》第96条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第95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分出保险,指保险公司将自己所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再保险;分入保险,指保险公司接受其他保险公司分来的业务的再保险。

(二)保险业务经营规则

各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除上述界定外,通常还有一些规则,主要有“保险专营”、“兼营禁止”、和“兼业禁止”三种,我国新《保险法》分别规定了这三个规则。

1.保险专营规则保险专营,指只有依保险法的规定设立的保险组织机构经营,其他机构和个人均不得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这一规则旨在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性,维护保险交易的安全。我国新《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2.兼营禁止规则兼营禁止规则,又称为保险分业经营规则,指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则要求同一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其中一种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由于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在保险标的、保险期限和保险风险上有着较大的差别,同一保险公司难以兼顾两种不同的保险业务,因此,为了保证保险服务的质量,防止公司经营顾此失彼,各国大多禁止保险公司兼营,而要求实行分业经营。我国新《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该规则,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但是考虑到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周期较短,对财产保险业务的影响不大,新《保险法》放宽了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3.兼业禁止规则兼业禁止规则,指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保险业务范围外,同时经营非保险业务。该规则的设立旨在减少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防止保险公司经营力量的分散,以期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该原则在我国原《保险法》第四章中有明确的规定,其第92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但是,随着国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不断完善,保险公司参与进了相关改革试点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业务、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业务等,尚未在相关保险立法中规定。同时,随着国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金融行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一些金融集团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对此,均需要在法律上留出发展的空间。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借鉴了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授权******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新《保险法》在第95条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中,由原法中的两项增加为三项,明确保险公司还可以经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且在有关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上,新法对原法作出了较大的修改(详见第四个标题“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由此可见,我国保险业的经营规则,已经不再严格遵循“兼业禁止规则”,保险业正在向着“金融混业”的方向发展。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机构履行赔偿或给付的能力,也是保险机构资金力量与自身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最大的债主就是签订了保险合同的投保者,其实就是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能力。保险机构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经营本身的特点具有负债性,必须随时准备应付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因此拥有足够的资金积累和起码的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安全运营的保障。这不仅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需求,也是保险企业自身稳定经营的需要。根据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4条的定义:“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量化,用制定公式计算的方法计算出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通常情况下,偿付能力额度有两种,一种是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另一种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所有保险公司都应遵守的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是指依据保监会指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保险公司实际具有的偿付能力,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该标准的,保监会将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新《保险法》第10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有关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的额度的标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于2003年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详细制定了针对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计算办法,但是该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废止,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所取代。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没有具体列明各类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是改用“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预测和评价,具体包括要求保险公司缴纳偿付能力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对保险公司采用综合风险管理,形成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等。这种新的规定打破了以前对偿付能力采用固定额度的评价机制,更加灵活机动,也更能科学、及时地反映保险公司实际的偿付能力的变化。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三)维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方法

保险业相关立法对于维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方法主要采取,强制公司经营期间缴纳保证金、各项责任准备金、公积金以及保险保障基金等,以此限制保险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过大,增加其偿付债务的能力。

1.保险保证金保险保证金,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在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缴存的保证金额,除清算外不得用以清偿债务。保险保证金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证公司在最终清算时的偿付能力,因此是维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方法之一。新《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2.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又称为保险准备金,是法律规定的,为了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如约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或给付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提存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适应的基金。保险业是典型的负债型经营行业,保险责任准备金可以帮助保险公司应对突发的巨额赔付或巨大灾难,因此是保险公司维持偿付能力的重要制度。对于保险准备金的性质,应当是保险组织的负债而不属于其营业收入。新《保险法》第9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

根据我国《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47条第14项规定: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①未决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所计提的赔款准备,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②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的赔款准备,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③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非寿险保单,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④长期责任准备金,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类非人身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公司在年终按业务到期年份将历年累计的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提取的准备金。⑤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指经营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公司对保单生效后应承担的未到期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

3.公积金公积金,又称公司的储备金,是指公司为增强自身财产能力,扩大生产经营和预防意外亏损,依法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种款项,不作为股利分配的部分所得或收益。主要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转增公司资本。公积金分为两种: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也叫强制公积金,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必须提取的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又称任意盈余公积金,是指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于法定公积金外自由提取的公积金。新《保险法》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4.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又称为保险总准备金,是保险组织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以保证其有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巨额赔付。保险保障基金和保险准备金的设置都是为了增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同的是后者对公司运营可能遭遇的巨大灾难的赔付能力有限,难以预防周期较长的赔付风险,而前者则克服了这一缺陷,在公司有盈余的时候事先提存,做到积少成多、防患于未然,因此二者对维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起到了重要作用。新《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指定。”

四、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一)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意义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又称为保险投资,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部分保险资金用于投资或融资,利用资金增值的活动。保险公司的运营方式是通过收取多数人的保费,向少数投保方发生的损失进行赔付,而且在收取保费和支付赔偿金之间存在时间差,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总会有一部分空闲资金。对于这部分资金,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经营的是风险业务,随时都有可能进行赔付支出,因此不能随意地动用这部分资金;另一方面使其空闲,不符合保险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而且,研究表明,传统保险业主要依赖承保利润生存和发展的情形已经不适应现代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要想获得丰厚的利润,还要依靠对自有闲置资金的投资获利。因此,妥当地运用资金,是保险公司发展的重要方面,同时,由于投资有风险,为了保证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又需要采取一些限制。

(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原则

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运用资金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通常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安全性原则资金运用遵循安全性原则,即是要求投资应当保本保值。投资市场,收益越大风险就越大,一味追求高收益,可能会使得投资本金无法收回,这会导致保险公司陷入赔付困难,有损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应当将资金的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在保证资金安全、没有损失的前提下,谋求利益,才能使保险公司稳定的发展。

2.效益性原则资金运用遵循效益性原则,即是要求投资应当有收益。这一原则是保险公司运用闲置资金的目的。资金运用追求经济效益,是增强保险公司赔付能力,增加利润的重要途径,因此,资金的运用,投资的方向应当考虑效益性原则。但是,在运用资金时应当把握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关系,不能顾此而失彼。

3.流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即是要求资金具有良好的变现性,即在保险公司需要回流资金的时候,能够不受损失的将资产变为现金。保险公司运用的是闲置的资金,但是这种闲置是具有暂时性和不稳定性的,营运中的保险公司随时都可能面临大额的赔付和支出,因此,在运用保险资金时,应当保证投资能够及时变现。流动性原则对不同的保险公司在运用资金上有不同的要求,如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合同多为短期合同,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较大,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较高;而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合同多为长期合同,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

在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三个原则的关系,其中安全性原则是运用资金的前提和首要原则,效益性原则是运用资金的目的,流动性是运用资金的标准,只有将三个原则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才能真正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拓展道路。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形式,或称为投资形式,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正常运作,因此,各国立法都对其作出限制。我国原《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形式限于四种: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以及******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且在该条第三款中明确禁止将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或者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拓宽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形式,除可以作银行存款外,还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且新增了“投资不动产”的形式,这丰富了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形式,使得保险公司在运用资金进行保值增值时有了更为广泛的选择。同时删去了关于“不得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及保险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规定,在第107条中增加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此可见,新修订的《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将资金运用于以下形式:

1.银行存款这种投资的优点是保本保息,能随时变现,但缺点是收益不高,属于安全性较高但收益性较差的投资形式。

2.买卖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相比之下债券的收益最低但却最安全,后两种能给投资者带来较高的收益但却风险性较大。新法大胆的吸纳了这两种投资形式,是对国外立法和保险投资经验的借鉴,也是对我国保险业投资环境日益成熟的肯定和信任。

3.投资不动产不动产的投资收益相对较为稳定,主要包括房产、土地和基础设施。保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早有相关立法例允许保险公司运用资产投资不动产,并且收效明显,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增加有较大的提高。但目前在我国,还需要相关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的颁布,对这种保险资金的新型运用方式进行进一步规范。

4.******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条规定授权******可以进一步放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形式,以便根据我国投资市场的变化及时地调整政策,但是仍需要相关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的细化。

五、保险营业的行为正当

(一)保险营业的行为正当的含义

保险营业的行为正当,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还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损害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其他保险公司的利益。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专门增加了一条关于要求保险营业的行为正当的规定,第115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二)对保险营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新《保险法》第116条对原《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作了扩充,除保留原来的五项行为外,以罗列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以下十三种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从事的行为: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③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④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⑤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⑥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⑦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⑧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⑩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概述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含义

保险业监督管理,是指由具有法定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组织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根据监管主体的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广义的保险监管和狭义的保险监管。广义的保险监管,指由政府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督部门以及社会力量作为监管主体进行的监管。有学者将广义的保险监管概括为“立法监管、司法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社会有关机构进行的监管”。狭义的保险监管,又称为政府保险监管,一般仅指由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监管机构作为监管主体进行的监管。严格意义上的保险监管,即是指狭义上的保险监管。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机关

随着保险业的日益发展,为保障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保险市场的健康成长,各国政府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比如英国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德国的联邦保险监督局等。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几经变换,最初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后改为财政部,又转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现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5个职能机构,并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的主要职责有:

(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承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保险监管的方式

保险监管方式是指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管的方法和形式。各国根据不同的市场环境采取不同的方式,常见的有以下三种方式:

1.公示监管方式又称为公告管理方式,此种方式只需要保险人按照立法或政策的要求,定期将其营业结果呈报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国家对保险业不作任何直接的实质性的审查和监督。这种方式是保险监管方式中对保险业要求最为宽松的一种,优点是将保险业置于社会监督的地位,能够促使保险人提高服务质量,缺点是需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保险业高度的自律性,否则这种监督将流于形式。

2.准则监管方式又称为规范监管方式或形式监管形式,指由国家制定规范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基本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由于保险业的经营涉及众多问题,因此国家制定的准则仅涉及重大事项,如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资金的运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但此种监管方式也仅限于对保险业进行行为形式合法性的审查,难以触及保险业经营的实质。

3.实体监管方式又称为许可主义或者严格监管方式,指国家订立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授权国家相关主管机构对保险市场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这是三种监管方式中最为严格的一种,对保险市场从保险人的设立到经营以及清算都有明确的规定,能够有效地对保险从业组织和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利于保护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目前采取的即是这种保险监管方式。

以上三种保险监管方式,前两种已经为绝大多数国家所废弃,第三种实体监管方式是现在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保险业的监管也逐渐由对市场行为的监管转向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上。

二、保险营业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营业监督管理概念

保险营业,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经营保险业务的一系列行为。保险营业监管,指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监管,包括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资金的运用、保险人的行为等多种内容的监管。由于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们的保险意识也越来越强,保险活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为了避免某些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需要对保险营业进行监管。

对于经营范围、资金运用和行为规范前已详细述及,这里不再赘述,此处仅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展开论述。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

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基本手段,保险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则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保险条款的确定和保险费率的厘定,不仅关系投保人的切身利益,也与保险人能否盈利密切相关。符合投保人需要的险种的开发和合理的保险费率,不仅能够满足社会需求,而且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丰厚的利润,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相反,不合理的险种和保险费率,则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并破坏保险市场的秩序。因此,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险种和保险费率进行了分类监管。第136条和第137条分别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四种监管方式:

1.审批对于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有些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险种,政府监管部门采取严格的审批方式,以充分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了三种: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这三种保险的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事先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批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2.备案对于除上述三种险种以外的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业毕竟属于商业,追求公平竞争和奉行契约自由,对保险业实行监管的目的不是要让政府完全控制保险业的发展,而是要对保险业的发展作出正确的指引。因此,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保险险种应当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的内容,故而不宜采审批的方式,但为便于监管,法律规定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限期修改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新《保险法》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修改。

4.禁止申报对于保险公司在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情节严重,是指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较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情形。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的意义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即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经营的特点使得其收取保险费和赔付保险金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这种负债性决定了它的偿付能力将直接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因公司管理不善或遭遇重大灾难,导致其无法兑现合同承诺,各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都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

我国负责保险监督管理的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该机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保险公司监管的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的内容,主要依据其在2008年7月10日发布9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该规定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具体内容包括三种:

(1)对公司偿付能力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要求: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2)向监督机构提交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3)建立各种机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一系列机制,以确保公司的偿付能力,这些机制包括: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资本管理机制;资本约束机制;资本补充机制以及偿付能力管理机制等。这些机制的有效建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和提高将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三)对保险公司监管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1.非现场监管方式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的报告进行审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并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2.现场监管方式中国保监会在定期或者不定期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①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②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③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④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四)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中国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上述监督后,根据其偿付能力的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监督的重点是第一类,即不足类公司。对于这类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依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通常情况下,中国保监会会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2)限制业务范围;

(3)限制向股东分红;

(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9)限制商业性广告;

(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2.责令限期改正对于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法办理再保险的,或者违法运用资金后果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3.整顿保险公司在接到限期改正的决定后,逾期未改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应当予以公告。在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4.接管如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公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应当公告。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如果接管期限届满时,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5.撤销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1.简述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

2.简述我国保险辅助人的种类。

3.试述我国关于保险业的经营规则。

4.试述我国保险业的经营范围的变化。

5.试述维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方法。

6.试述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规定的修改。

7.简述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方式。

8.试述我国立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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