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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人身保险

【内容提要】

人身保险所具有的长期性、定额性和储蓄性等特征使之与财产保险在合同条款上有较大的差别。人身保险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在投保人身时,法律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鉴于其客体的特殊性,特指法定的关系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本章论述了人身保险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概念、特征和主要种类等,并重点分析了人身保险的特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条款及其他特别条款。

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现因合同载明的原因而发生死亡、疾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的保险金额的保险。我国2008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相并列的基本的保险合同种类,在保险实务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统观整个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人身保险的出现要晚于财产保险,最早的人身保险是以1693年美国人爱德华·哈雷编制的世界第一部人口生命表为原理的,后来世界各国相继出现了保险公司对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在当今的保险市场上已经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一般较长,从几年到几十年不等,这与财产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原因在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的价值,而财产价值通常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发生波动,因此,财产保险的期限多为一年;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健康,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死亡的危险和患病的几率也就越大,越需要寻求保险予以保障,故而人身保险体现了长期性的特点。

2.定额性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这种标的不具有可估值性,难以用货币予以衡量,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往往是由保险人事先依据多种因素制定一个保险数额,由投保人予以选择,或者经过协商确定合同的数额,一旦数额确定,保险人就要依此数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与此不同的是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的,而且财产保险也有定额与不定额之分,因此财产保险有超额保险的问题,而人身保险则没有。

3.给付性投保人身保险的意义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无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已经在保险合同之外受有补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有可能获得重复赔偿。这一点区别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特点是补偿性的,被保险人只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一笔赔偿,而不能由此获利。

4.储蓄性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分次缴纳保险费,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最终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的金额相当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总和加上一定的利息。这类似于零存整取的储蓄行为,而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还可以享有具有储蓄性质的权利,如中途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要求返还已付保险费本金的权利。这种储蓄性是财产保险所不具备的,在财产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如果没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需返还投保人先行支付的保险费。

5.以生命表为基础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意味着承保此类保险的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要返还保险费和支付一定的利息,而其标的又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寿命和身体随着年龄的增长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逐渐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只有在对承保对象有了一定的分析和计算之后,才能够从中盈利。生命表,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生存数、死亡数、生存率、死亡率以及平均寿命的客观反映,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费率的调查统计表,这样的经营才能保证保险公司盈利的科学性。而财产保险则仅需以财产损失发生的规律性以及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即可。

除上述特点外,有学者还提出人身保险具有“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和“保险费支付的非诉讼性”,这些都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之处。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金额。这一点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来确定的,但是由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具有可估值性,因此只能在合同订立时,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

保险实务中,为了避免别有用心的投保人或受益人利用人身保险骗取保险金,保险人往往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如,我国各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规定,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5000~50000元人民币。这样的限制就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规定的。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费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保险费的缴纳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1.保险费的缴纳方法保险费的缴纳方法主要有两种:

(1)趸交,即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一次性向保险人缴纳全部的保险费。

(2)分期缴纳,指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先行支付首期保险费,再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终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保险费的计算方法对于分期缴纳的保险费有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1)自然保险费,按照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同的年龄段的死亡率计算,通常年龄越高要求缴纳的保险费也就越多,呈现递增趋势。

(2)均衡保险费,由保险人计算出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所处的平均年龄的死亡率来计算保险费,投保人每一期都缴纳相同的保险费。

三、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概念

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通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而确定的,既可以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由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如果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无需投保人同意,但是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则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其中与原《保险法》相比,增加规定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指定受益人的限制。

(三)受益人的资格

关于受益人的资格,即主体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资格才能成为受益人的问题,我们认为受益人的资格一般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所有民事主体无论其行为能力如何,都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究其原因,受益权是一种纯获利益的权利,只要主体具备权利能力即可,故而胎儿同样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但是最终能否享有受益权取决于胎儿能否活着出生取得权利能力。不仅如此,受益权的获得也不要求受益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只要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的指定行为即可。

(四)受益人的顺序及份额的确定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指定一个主体为受益人的,则无所谓受益的顺序和份额,但是,保险实务中,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可能有多个受益人,此时就需要确定受益的先后顺序及份额的分配。

《保险法》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五)受益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后,有权利变更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反对,但是变更的时间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就现实地享有了受益权。同时为了避免保险人向错误的主体支付保险金,法律规定,变更受益人的,应当及时地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项变更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值得注意的是,在指定受益人时,如果是投保人单独指定,法律规定应当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变更受益人意味着撤销原来的指定,对受益人重新作出指定,因此,如果由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理应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新《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六)受益权的丧失

在人身保险中,受益权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实现受益权基础,并由受益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基于受益权,受益人会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而获得经济利益,为了避免受益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对被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行为,新《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除具备一般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外,针对人身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还有以下特别条款:

(一)保险利益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也不例外。由于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因此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根据新《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

(1)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的。意即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是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这些关系是自然人主体最亲密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些义务都会体现在承担义务一方的经济能力上,因此,基于这些关系的存在,法律允许主体出于分担经济负担的考虑,投保人身保险。

(3)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上述关系之外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现实生活中,除了上述人身关系外,其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之间也会存在需要经济支撑的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法律肯定这些合法的关系构成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可以订立人身保险。

(4)被保险人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死亡或伤残的,会对投保人造成经济上的负担,因此新《保险法》将这种劳动关系的存在增加进来,视为投保人对其有保险利益。

(5)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的。尽管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但是毕竟是基于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因此,即使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只要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就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与前述四种不同之处在于,具备前四种条件的,投保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外的其他保险合同,无需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对于第五种情形,无论投保哪类人身保险,都要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保险费不可诉条款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即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并基于合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是由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存续期内不愿意继续投保,则保险人不便于强求其缴纳保险费。新《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三)年龄不真实条款

年龄不真实条款又叫年龄误告条款,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法律对此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通常是由投保人填写的,故而有学者将这一条款称作“不可抗辩条款”,将其作为投保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一种情形。由于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危险发生几率的重要的依据,且被保险人年龄的大小不仅影响保险费的多少,有时还会影响某种人身保险的有效性,比如对年龄段有限制的人身保险,如果被虚报的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出该年龄段,则保险合同不能生效。通常情况下,年龄越大,发生死亡或疾病的可能也就越大,应缴纳的保费就越多,因此,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1)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承保年龄的情形。法律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赋予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一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2)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大于申报年龄的情形。由于年龄越大,投保人所应当缴纳的保险费就越高,因此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大于申报的年龄的,会导致实际上少向保险人缴纳一部分保险费,法律要求投保人应当按照真实年龄补交这部分保险费的差额。新《保险法》第32条第2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小于申报年龄的情形。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小于申报年龄,会导致投保人向保险人多缴纳部分保险费,法律规定保险人有义务退还这部分溢交款。新《保险法》第32条第3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四)以死亡为投保内容的限制条款

人身保险的标的可以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对于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内容,法律未作过多限制,但是由于以人的寿命作为保险内容,容易导致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法律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限制。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志能力的欠缺,因此,法律对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规定的较为严格,禁止投保人为其投保此类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2.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法律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般对合同的有效性及保险单的可转让性予以条件性的限制,要求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与原法相比,在此类合同生效的问题上,新法将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从“书面同意”改为“同意”,意即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可以以口头的方式予以同意,而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对于此类合同的转让或质押,沿用了“书面同意”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关系的特殊性,对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上述保险时,法律采取了例外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第3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五)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针对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合同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自杀导致死亡结果时,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以自杀的方式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免责。但是,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自杀有可能客观的导致其家属或受益人的生活出现困难,不宜一概的免除保险人责任,而要参考投保的时间长短来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新《保险法》即是以自杀的时间是否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作为标准,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六)第三者侵权条款

对于保险合同,如果是由于第三者侵权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自动获得对侵权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金额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新《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从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代位求偿的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但是人身保险对此情形却规定迥异。

当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人都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发生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利向侵权第三者主张索赔,这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重要区别之一。新《保险法》第二章“人身保险”中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人身保险的种类

一、人身保险种类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市场的需求,存在多种多样的险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作如下的分类:

(一)以承保危险的种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因此人身保险的基本类别即是以不同的保险标的将其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健康保险三类。本节将着重对此三种保险予以介绍。

(二)以被保险人的人数多少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可以为单一主体投保,也可以为某一团体投保,根据被保险人的人数可以将人身保险分为单独人身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一个人的人身保险即为单独人身保险,通常情况下的人身保险都是单独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投保人,以其单位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伤残的,由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三)以保险合同的产生是否自愿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人身保险作为合同的一种,通常应当是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而产生的,但是有些特殊情形下,为了保证特定人群的利益,国家会要求投保人强制投保某一种人身保险。目前在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绝大多数都是自愿投保的,只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

(四)以保险金给付的方法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通常给付保险金既可以一次性给付全部的保险金额,也可以分期支付。根据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方法,可以将人身保险分为一次性给付人身保险和分期给付人身保险。

(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参加保险人经营的利益分配为标准

进行的分类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可以与保险人约定是否参加保险人经营所得利益的分配,以此为标准,人身保险分为利益分配保险合同和无利益分配保险合同。利益分配保险合同一般约定,保单指定人员不仅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保险人依约赔付的保险金,还可以参加保险人的经营利益的分配,两项请求权并存。无利益分配保险合同指通常情况下的人身保险,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法律义务,并无其他额外的支付或分享经营利益的义务。

下面以第一种分类标准,介绍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

二、人寿保险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寿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并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由于人寿保险具备了人身保险的诸多特点,如长期性、定额性、给付性和储蓄性等,因此被称为是最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类别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极其广泛的适用范围,任何一个自然人主体都可以成为投保人,特殊情形下,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为了适应保险市场的需要,各保险公司推出了多种人寿保险的险种,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以下的划分。

1.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可以将人寿保险划分为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1)单独保险合同指被保险人为一人的人寿保险合同。这是通常情况下的保险合同。

(2)联合保险合同指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作为共同的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这种利害关系一般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和具有经济性质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等。

(3)团体保险合同指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投保人,以该团体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2.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合保险合同以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标准,可以将人寿保险合同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合保险合同。

(1)死亡保险合同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以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责任期间的不同,死亡保险合同又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合同和终身保险合同。定期死亡保险合同是指,合同约定有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的,则保险人依约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期间届满,被保险人生存的,则保险人解除保险责任,且无需返还保险费。终身保险合同,指从合同订立时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即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时间。无论是哪种死亡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是希望在被保险人死后能给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2)生存保险合同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如果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的,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解除,且不负责退还保险费。此种保险适合于在被保险人达到一定年龄后,由于生存能力降低,经济收入的减少而为自己提供经济保障的情形,目前保险公司设置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即属于此类保险。由于很少人愿意冒在保险期满之前会损失所有保险费的风险,所以,生存保险一般不会单独出售,它往往与死亡保险组合在一起,更大限度地满足大众的保险需求。

(3)两合保险合同又称为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或混合保险合同,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亡还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都要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集合了死亡保险合同和生存保险合同的优点,且保险费一般低于两种合同保险费之和,在人寿保险市场中占有较大的份额。

3.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方法,可以将人寿保险合同分为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1)资金保险合同又称为一次性给付保险,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未明示的都属于资金保险合同。

(2)年金保险合同又称为分期支付保险合同,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固定的一段时间经过后向受益人分期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4.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承保的技术和范围划分,可以将人寿保险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1)普通人寿保险指对被保险人个人的生、老、病、死等人生的基本灾难予以承保,以通常的技术方法进行经营的保险合同。

(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指除普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一般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和简易人寿保险等。

5.红利分配寿险和无红利分配寿险以被保险人是否参与红利分配为标准,可以将人寿保险分为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和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

(1)红利分配寿险合同指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分享一部分经营所得的合同。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约定不同的分红方式,如直接分配现金、折抵未交付的保险费和提高合同的保险金额等方式。由于此种寿险兼具保障和赢利的双重功能,因此在保险市场上很受欢迎。

(2)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即普通的寿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参与保险人的赢利分配。

三、健康保险

(一)健康保险的概念

健康保险,又称为疾病保险,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承保标的,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分娩以及因此所致伤残或死亡导致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与人寿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共同构成人身保险的三大险种,由于医疗费用在家庭开支所占比例的增大,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追求,健康保险在保险市场所占的份额也日益增加。各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险种多种多样,主要的有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等。

(二)健康保险的特征

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相比,健康保险具备以下特征:

1.短期性健康保险一般以一年为保险期限,这与人寿保险的长期性不同。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随着年龄的增长变化较大,为了避免保险人承担过多的风险,往往将健康保险的期限限制在较短的时间内,期限届满的,被保险人可以申请续保,但实务中,每一次办理健康保险合同,都需要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以确定保险的类别和相应的保险费率。

2.附加性由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患病的几率、治愈的比例及伤残或死亡率是一项较难统计和把握的数据,而保险人又必须以此作为承保的根据,因此实践中,保险人单独承保健康保险要承担的风险较大,赢利的空间也较小。故而保险人在推出健康保险的同时,往往是将其附加在其他人身保险上,如在意外伤害保险上附加医疗保险,在人寿保险中附加疾病保险等,以此经营方式来均衡保险人的风险。

3.补偿性从健康保险的范围来看,保险人主要是对被保险人因为疾病、分娩或由此导致的伤亡引发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具有较强的补偿性。

(三)健康保险的类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健康保险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承保的对象不同作为标准可将健康保险分为个人健康保险合同和团体健康保险合同。个人健康保险合同是指个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团体健康保险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团体作为投保人,以其单位中的职员作为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

2.以保障范围的不同作为标准可将健康保险分为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收入损失保险合同和疾病死亡或疾病致残保险合同。

(1)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又称为医疗保险,指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患病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时,由保险人负责补偿该费用的健康保险。一般指所患的病为需要住院、手术、进行该项检查、治疗等的大病或重病,而且合同会约定保险人不予补偿的最低额度,以及约定补偿的比例。保险实务中,常见的有普通医疗费用保险、住院保险、手术费保险及生育保险等。

(2)收入损失保险合同又称为失能所得保险或者疾病津贴保险合同,指被保险人由于患病、生育而无法正常工作失去收入来源或收入保障的,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合同,性质上是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收入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实务中按照被保险人的职业的不同又可细分为工资收入保险合同和专业人员劳务收入保险合同,前者是针对工薪收入者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后者针对的被保险人是律师、医生、会计师等职业的保险。

(3)疾病死亡或疾病致残保险合同指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分娩而死亡或致残作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健康保险合同。

四、意外伤害保险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人身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或因此而致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围通常包括因意外造成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残废保险金的给付、医疗费用的给付以及失能损失给付等。

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内容是意外造成的伤害,因此,什么是“意外”就成为保险索赔的关键。通说认为,意外应当具备三个要件:①必须是外来的或外界的原因造成的,以此排除被保险人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伤害;②必须是不可预料的事故,以此排除故意制造出的事故;③必须是突然发生,且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以此排除因长期积累导致的事故。以上三个要素认定的“意外”导致被保险人伤害或致残、致死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作为人身保险三大基本险种的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短期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一般较短,以1年为限,甚至更短,比如以约定的某一特定期间,旅行期间或乘坐交通工具期间等,一旦超过约定期间,投保人希望获得保障的,需要与保险人再次约定续保。

2.定额性由于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这一标的无法估值,保险金的多少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约定。因此,意外伤害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是确定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能随意更改。

3.性质属于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在实务中的运作更接近于财产保险,而与人身保险不太相同,因此最初该险种是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而且迄今为止,仍有国家将其归属于财产保险业的范畴。但是我国《保险法》将意外伤害保险列在人身保险一章中,显然,在我国,对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更加注重其人身性。

4.非储蓄性意外伤害保险规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没有发生意外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且不予返还保险费,属于非储蓄性的保险,这与人寿保险有较大的区别。

5.保险费率与职业有关,与年龄基本无关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内容是由于意外导致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致残、致死事故,而非出于被保险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等原因而导致,因此,意外伤害保险与年龄没有太大关系。同时,由于不同的职业潜在的发生意外的几率并不相同,因此,该类保险合同保险费率的大小与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密切相关,如果职业本身的危险性较强,则保险费率较高,反之则较低。

(三)意外伤害保险的类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1.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被保险人的不同,可以将意外伤害保险分为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

(1)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又称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可以普遍地适用于各种主体的保险,承保范围通常是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中遭受的意外事故。

(2)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指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特定范围内的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比如,保险业将被保险人的职业按照危险程度进行划分,针对不同危险程度的职业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和金额。目前保险市场上常见的这类保险包括: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2.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可以将意外伤害保险分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由自然人自己投保,或相关单位特别为自然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后者如旅游公司为游客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娱乐场所为消费者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等。

(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某一团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投保人,以该团体的全体人员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

1.试述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与保险费之间的关系。

2.简述人身保险的特点。

3.简述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4.试述立法对特殊主体在订立人身保险时的保护。

5.试述人身保险条款中的年龄不实条款。

6.试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特殊性。

7.简述人寿保险的种类。

8.简述健康保险的附加性。

9.试述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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