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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公司的人格

【内容提要】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独立人格造就了现代企业制度,并保障着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公司人格是一种组织体人格,表现为公司有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行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和独立的利益。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签发营业执照,终于注销登记;而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公司人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个案中被否认。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

公司的人格概述

一、公司人格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人格的概念

一般来说,法律上的人格是指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一种资格。人格是源于罗马法中的法学概念,现代法律上的人格主要分为自然人人格和团体人格。在历史上,自然人并不当然是具有人格的主体,近现代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法治进步的结果和自然人本质属性在法律上的体现。而公司人格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体,其取得为法律所承认的团体人格,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进过程。公司人格确立的过程同时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独立的过程。英国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的《合股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为公司人格独立于投资人产生了深远影响。公司人格的确立还与法人制度的建立关系密切。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先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较全面地规定了法人制度,为公司人格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公司人格指的是公司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与资格。公司取得人格的意义在于公司人格和投资人人格的互不依存,相互独立。公司独立的人格,一般表现为公司有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行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和独立的利益。

(1)独立的意思。拥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必须有独立的意思。公司独立的意思是指公司意思与成员意思彻底分离,公司的意思虽然建立在成员意志基础之上,但公司意思是按照特定程序形成的,如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按照一定的会议议程形成决议,表达为公司意思,从而与单个成员的意思不同。

(2)独立的行为。公司的行为最终要依赖于充任公司机关的自然人做出,但在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做出行为时,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要按照公司的意思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代表行为与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同。

(3)独立的财产。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股东的出资就构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控制权、支配权,而由公司控制、所有、支配,股东让渡出资所有权取得股权。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要界限清晰,不能混同。

(4)独立的责任。公司享有独立人格的一个重大意义就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的责任相分开,公司不承担股东个人的责任,公司的责任也不能由股东承担。责任独立是行为独立、财产独立的必然结果。

(5)独立的利益。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利益独立是人格独立的实质要素。公司在行为中处处追求、维护自己的独立利益。如果公司不积极追求自己的利益,独立人格就没有实质内容。关联公司、母子公司之间都有自己独立的行为、独立的责任,但如果存在利益输送,就表明缺乏独立利益,将影响其人格独立。

(二)公司人格的特征

公司的人格与其他法律主体的人格,尤其是与自然人人格相比,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

(1)公司的人格是一种组织体人格。自然人的人格是单个生命体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是一种组织体人格和团体人格,公司是由一定的成员组成的经济组织,但公司有自己的人格、利益和意志,区别于成员人格。与自然人不同,作为一种团体人格,公司要依赖于其机关形成团体意志,并作出自己的行为。

(2)公司取得人格需具备一定的条件。近现代法律把自然人人格普遍地授予了每一个自然人,自然人只要出生就无条件地取得法律人格,但公司成立从而取得人格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了公司成立取得人格的条件。比如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77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3)公司取得人格需履行一定的程序。自然人取得人格无需履行任何法律程序,但公司取得人格需具备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比如,在我国公司只有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人格才正式为法律承认,在此之前,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公司的人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否认。自然人的人格只因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自然人的人格,即使因犯罪被处以刑事责任也不丧失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否认,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要否认公司人格,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

(5)公司的人格具有永久存续性。与自然人人格受其生命期限限制不同,公司人格突破了自然界的生命界限,股东的变动不影响公司人格的存续,在理论上公司人格可以永久存续。

二、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

(一)公司人格构成要素概述

公司人格构成要素是指公司取得人格的条件,公司取得人格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司人格构成要素也是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要素。自然人人格的承认是人的价值所在和本质属性使然,自然人取得人格是不需要任何条件的,但除自然人外的主体取得人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备人格构成要素。公司是法律构造物,公司取得人格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过,公司人格要素不同于公司的成立条件,公司成立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公司人格要素指的是公司成立的实质条件。公司人格要素也不同于公司人格的具体表现形式,如公司具有独立的行为、独立的意思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表现而不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要素。

对公司人格构成要素,我国曾发生过一定的争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学界一些学者一度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团体取得独立人格的条件,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合伙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在我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但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是历史上规定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表现和结果,而不是独立人格的条件和要素。独立责任使公司的人格更加完整。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其人格要素包括独立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财产等。

(二)公司人格的具体构成要素

(1)公司名称。公司名称是公司人格的标志。正如每一个自然人都有自己的姓名,每一个公司也都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外在标志。公司名称使公司之间可以相互区别,而且公司名称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表达自己独立的意思、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以,公司名称是公司人格重要的构成要素和公司独立人格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名称是公司设立不可缺少的条件,也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2)公司组织机构。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不同,自然人通过大脑形成意志,通过器官和肢体表达意志,整个意志形成和表达过程是一个自然的肌体行为。但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公司人格是团体人格,公司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由自然人担任组织机构的成员,通过组织机构来形成意志、进行经营活动。比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只有通过公司的组织才能形成公司独立的意志和实施公司自己的行为,管理公司独立的财产,公司的组织机构也是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3)公司财产。拥有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人格得以独立的重要条件,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的核心构成要素。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公司取得人格的目的在于以公司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而公司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必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自己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就在于拥有独立的财产。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在成立时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以保证公司在成立时拥有确定的运营财产,而且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和对公司债权人的财产担保,如果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混同,公司的人格就有可能被否认。

(4)公司住所。住所也是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公司取得人格后要开展业务活动、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而公司住所是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和发生各种法律关系的中心地点。公司住所确定后,公司可以基于住所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公司住所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确定公司登记管辖、诉讼管辖、税收管辖的依据,是确定与公司有关债务履行地点的依据。公司住所是公司设立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之一,我国《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三、公司人格的意义

(一)公司人格的社会经济意义

公司的独立人格实现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彻底分离。公司人格作为一道屏障,保护着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实现投资人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由此活跃了投资,动员了社会闲散资金投入到经济组织之中,推动了社会财富创造,给社会文明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有限责任也使股东愿意远离公司,实现了集中管理,造就了企业家阶层,保证了公司运作的高效率。

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最具有营运价值,公司人格不受生命周期限制,具有永久的生命力,而维持公司的存在对社会、股东都具有重要意义。合伙人死亡可能会导致合伙解体,但公司股东死亡不影响公司存续,合伙企业会因为合伙人抽资而解体,但对公司的股东不允许抽逃出资,股东若急需资金可以转让出资,这都维持了公司的存续性。

公司人格节省了交易成本和诉讼成本。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使债权人可以和公司直接交易,节省了每个投资人都参与谈判、缔约的费用。在交易对象和公司发生诉讼时,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直接承担诉讼权利义务,投资人不承担公司债务,节约了每个投资者都参加诉讼的费用。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意义

公司人格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最明显的特征,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创造了高效率,同时兼顾了公平。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债权人与公司集中交易,实现了交易效率,并限定了投资人风险,刺激了投资,促进了社会发展的效率;另一方面,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又有公平价值取向,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公司负有一系列义务,比如股东不能抽资、不能滥用有限责任,目的是保证公司财产的真实可靠,保证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人格,锁定公司的责任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搭建了一个公司生活的所有参与者利益平衡的平台。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协调着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实现着公司法制度的正义价值。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一起造就了现代企业制度。公司独立人格保证了公司经营权的自由;国家通过享有股权参与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实现了政企分开;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股东与公司财产分离,实现了产权清晰;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分开,实现了责任明确。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共同支撑着公司法的发展,公司法的各种制度即建立在它们之上,它们是公司法的基石,主导着公司法的发展方向。

公司的能力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表现为公司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公司权利能力是公司参与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权利能力是判断公司能否享有某种权利、履行某种义务的标准,一般来说,公司可以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也可以享有名称权等一些人格权。如果公司在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则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公司从成立时起具有权利能力,至公司人格终止时权利能力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我国《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营业执照签发时,终于注销登记时。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公司的权利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与自然人具有生命、性别、亲属关系不同,公司与自然人在性质上具有重大差别。因此,一般来说,一些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权利,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继承权、亲权等人身性权利,公司不能享有。但公司可以享有名称权等一些特定的人格权。

2.法律的限制一些法律条款对公司特定的权利能力做出了限制,比如《公司法》中对转投资的限制、《破产法》中对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限制,还一些行政性法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比如我国《烟草专卖法》对一般公司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权利能力的限制等。其中,公司权利能力受到的主要法律限制如下:

(1)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而成为其他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的行为。由于担心公司资本虚增和受无限责任的牵连,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对公司转投资的投资对象和投资数额的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1993年《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而且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这种严格限制一方面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公司的净资产是不断变化的;另一方面,在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或者有限合伙投资时,并不都是承担无限责任,将转投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立法目的,更重要的是对公司转投资的数额和对象的这种严格限制,约束了公司的自由投资活动,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其实投资数额问题应交由当事人自治,转投资带来的盈利以及伴随的风险和一系列经营成本问题应由公司自己权衡判断。因此,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此,根据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他类型公司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2)借款和借贷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一般借款行为未作限制,公司发行债券属于一种特殊的借款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我国《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限定的利率水平;(六)******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样,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公司就不具有公开发行债券的权利能力,比如净资产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低于人民币六千万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具有公开发行债券的权利能力。《公司法》第162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这样,非上市公司就不具有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权利能力。

另外,《公司法》是否对公司贷款作出限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但这是对公司借贷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对董事、经理代表公司权限的限制,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议。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16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由于此条是在第四章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规定,因此属于对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向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权利能力。而《公司法》第六章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时,在第149条中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由此《公司法》明确了向他人借贷资金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按照规定,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而进行,否则就属于越权行为。但公司本身是具有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权利能力的。

(3)清算中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在注销登记前人格并未消灭,因此清算中公司仍然具有权利能力。但清算中公司是为特殊目的而存在的,清算中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便受到了限制。

(4)担保的限制。担保人提供担保是为被担保人的利益而给自己的财产设置负担,公司提供担保如果得不到有效规范,很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规定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按照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有担保能力?学者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60条是对公司经营者忠实义务的规定,不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这不仅是对公司经营者忠实义务的规定,而且还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有学者认为是对经营者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但不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股东会、股东大会设置的担保是有效的。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16条从正面规定了公司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并规定了公司担保的程序规则:“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005年《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由公司章程自治。

3.目的条款限制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经营范围条款,又称为公司目的条款,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设立时的必要登记事项,公司经营范围是否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对此,学界认识不同,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而国外公司法和我国公司法都曾采取过不同的立法态度。根据英美法系早期的越权理论,公司的行为不得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无效,但越权无效原则在实务中的应用不仅使公司经营活动无法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制约了公司的发展,而且越权无效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许多国家都逐渐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最终英美法系公司法废除了越权无效原则。比如,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曾采取目的范围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立法原则,但最终也废除了这一限制。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无效,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在第4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在实践中以公司经营范围限制权利能力。我国1993年《公司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这种规定和以经营范围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做法,十分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交易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一些公司签订合同后,如果对己不利,就往往借口超越了经营范围而不承认其效力。我国1999年《合同法》改变了这一立法态度,《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2005年《公司法》则删除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因此,我国公司经营范围也不再成为对公司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制。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一)公司行为能力的概念

公司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公司权利能力是公司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和前提,但并不代表公司在实际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在实际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的结果,不具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就不具有行为能力。而对公司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同的法人本质学说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法人拟制说认为,只有自然人适合为法律关系主体,法人是法律拟制之人,法人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权利主体,法人通过其组织机构形成和表达意思,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我国对法人本质采取实在说,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公司行为能力的特征

公司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相比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自公司成立时起到公司终止,公司具有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就具有行为能力,不存在公司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场合。但对自然人来说,尽管所有的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具有权利能力,但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行为能力,只有意志健全的成年自然人才具有行为能力。

(2)公司之间不存在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的差别。自然人受意思能力不同的影响,有无行为能力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自然人、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之分,以保护意思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同公司之间不存在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的差别。

(3)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公司机关实现。公司由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思,并由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实施行为以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即通过公司机关实现行为能力,而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实现不存在代表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自身器官和肌体自然地对外行为。

(三)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

与自然人不同,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公司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来实现,通过组织机构形成公司的意思,并最终由组成组织机构的自然人来实施。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实施行为的自然人即是公司的代表人,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代表行为,在法律上即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哪些人可以成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为?根据1993年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代表人只能是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我国现行《公司法》废除了1993年公司代表人的法定化制度,其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应该属于公司自己决定的事务,《公司法》规定尊重公司的自治,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为。但《公司法》实行的一元化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利于公司根据自身实际确定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以适应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的需要。对公司代表人制度应放弃代表人唯一化的模式,允许公司章程决定公司代表人的人选和个数,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或经理理应均可成为公司的代表人。公司也可通过代理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但公司的代表人与代理人不同,公司的代表人在实施代表行为之际,代表人不具有独立于公司的人格,公司代表人的行为,不管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即是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公司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公司的行为,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而已,而且代理行为仅限于法律行为。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一)公司责任能力的概念

公司责任能力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也有学者将公司责任能力称为侵权责任能力。对公司是否有责任能力,不同的法人本质学说对此也认识不同。法人拟制说不承认法人有责任能力,但学者理由不同。有的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也就无责任能力;有的认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非法人行为,法人对该行为自然不承担责任。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有意思能力,自然也有责任能力。公司责任能力决定了公司是否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承认公司有责任能力,公司将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公司不具有责任能力,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将由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公司的出资人承担。因此,是否承认公司具有责任能力就不仅仅是一个学理问题。为实现公司独立人格的社会经济价值,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利益和担任公司机关的自然人利益,各国立法无不承认公司具有责任能力。公司的责任能力,使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从责任束缚中解脱出来,也使股东有限责任成为可能。即使对法人本质持拟制说的德国亦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公司具有责任能力。公司要对其行为产生的责任进行承担,当然此行为不限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凡是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比如职务侵权行为,公司都要对此承担责任。

公司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首先是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公司对其财产可独立支配,使得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具备了财产基础,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没有独立于其出资者的财产,其行为产生的责任最终要由出资者承担;其次,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有独立的意思,公司基于其独立的意思实施独立的行为,公司要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是其独立人格的当然结果。

(二)公司责任能力的特征

公司责任能力的特征如下:

(1)公司的责任能力和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公司的责任能力与公司人格制度息息相关。公司责任能力是公司具有人格的当然结果,而公司责任能力使公司的人格更加完整;在公司人格被否认场合,公司的责任能力也就被否定了。

(3)公司的责任能力不是绝对的。公司的责任能力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场合,公司行为的责任要由公司工作人员即实施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有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确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公司人格制度的本质与价值目的,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破坏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让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一道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在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在德国称“直索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破坏和颠覆,而是克服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具有的内在局限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为了捍卫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存在的公平正义性,以进一步巩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础和公司制度大厦,当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不好也可能会对公司制度产生破坏。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校正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独立人格地位的公司,其适用目的是校正被滥用的公司独立人格。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相对地、个案地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个案地、暂时地否定,而不是永久地、全面地、彻底地否定。就公司独立人格在个案中进行否定后,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继续合法存在,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人格存在。正如学者所说,公司人格就是树立在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间的“一面墙”,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在墙上凿一个洞”。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一种事后救济制度。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对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有事先警示与威慑效应,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来说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后果是让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规定的,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平正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公司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债权人不能直索股东,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却是一项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制度,这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内生性缺陷。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将公司作为追逐无限利益的工具,在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公司经营失败无力偿债时,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保障。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还是一个容易被滥用的制度,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要求公司人格必须独立于股东,股东必须遵守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股东不得随意抽回或支配公司财产,以保证公司人格独立,但股东是否遵守了这些规则,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却难以监督。另一方面,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所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容易受到滥用,一旦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抽逃资金、输送利益、空壳经营,不道德地谋求利益,便导致债权人风险加大,利益受损。但传统的公司法是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核心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决策的权利、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都使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拥有了对公司实际控制的能力。因此,就制度本身而言,其对股东和债权人待遇不同,股东处于优势,债权人处于劣势,对债权人不公。在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如果不对遭受不公的债权人利益予以特别救济,必然损及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最终公司制度也将失去存在的正当性。

但是否因此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呢?就有限责任制度的优劣取舍,从英国泡沫法案的出台与废止可见一斑。成立于1711年的英国南海公司,由于公司会计记录严重失实及明显舞弊行为,导致发生了南海公司泡沫事件,南海股价从扶摇直上到一落千丈,投资者损失惨重,促使英国议会1720年颁布《泡沫公司取缔法》,禁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由此也导致了投资积极性的不足,影响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于是1825年英国又废除了该法。1844年英国通过《股份公司法》,1855年通过《有限责任法》,允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至此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确立。所以,为促进社会投资活跃、繁荣经济,公司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组织必不可少的制度,但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在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就需要进行公司人格否认,矫正被扭曲的公平正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结合实现了效率价值与公平正义价值的平衡。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通过成文法方式建立了世界上最明确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也是大陆法系第一个用成文法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对此学者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立法上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制度是学界讨论的重点,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英美法系国家靠判例指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灵活的优点,但存在的问题是适用标准模糊。在大陆法系,一般也通过建立判例来指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但我国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成文法制度,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有三个适用标准:①客观要件。股东利用控制权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表现为公司资本不足、形骸化,不尊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为不法目的设立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人员、业务混同等。②主观要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但这种主观要件外人很难知晓和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进行推定。③后果要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其他主体利益受到损害没有必要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比如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可以提起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另外,债权人利益必须是受到严重损害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如果损害不严重的话,没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制度本身进行否定。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考虑的对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适用于哪些公司?由于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价值观从一元向多元化迈进,导致整个社会规范失范,诚信缺失问题严重,许多公司行为畸形。尽管上市公司一般股权分散、法律控制严,不会存在股东滥权问题,但因为我国股权结构不合理,上市公司也存在大股东、控制股东。在我国,上市公司与不上市公司、大公司与小公司,都存在股东滥用控制权现象,因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利益受损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理论研究已相当成熟的西方国家还没有建立“揭开公司面纱”的成文法制度时,我国却急于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因为面临着严重的股东滥权、公司人格不独立的现实。所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上市或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债的类型。我国《公司法》第20条没有区分债的适用类型,可以理解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是广义的,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税收之债等。现实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各种债的都有。理论上,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债可分为自愿之债与非自愿之债,前者的适用条件应严格,后者应宽松,因为相对于非自愿之债的债权人来说,自愿之债的债权人有机会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4)《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关系。一个普遍的误解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对一般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64条是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但根据公司法的原理,他们之间正确的关系应是:①第20条是总则,第64条是分则,第20条可以统领第64条,根据第64条规定的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具备第20条规定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举证责任倒置。②第20条是普通条款,第64条是特别条款,对一人公司来说,只要有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现象,就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的特别情况优先适用第64条,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时因为没有股东之间的制约,一个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尤其方便、普遍,容易导致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给予了独资企业以有限责任的优待,但同时需加重投资人的责任。

(5)公司人格否认时的股东责任实现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要让滥用控制权的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无限责任、补充责任,此时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债务本来是公司承担的,当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再由滥权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1.简述公司人格的含义与意义。

2.如何理解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

3.试述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4.试述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

5.简述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6.简述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

7.试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与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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