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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公司的设立

【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司设立原则包括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我国《公司法》则奉行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公司设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用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公司设立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二是不能成立或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原则上不承认其法人人格,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主张其无效、取消或撤销。

公司设立概述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和性质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了组建公司,使其获得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的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和程序的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公司的种类和设立基础不同,设立行为的内容也不尽一致。一般而言,无论是在设立程序上还是设立行为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复杂。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资本的募集需要经过特定的招股程序,公司机关的成员需要召开创立大会选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及公司机关成员,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无需履行复杂的招股程序。但是,公司设立都是以组建公司使其获得商事主体资格为目的的,因此,公司设立又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和内容。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设立是以组建公司使其具有法人人格为目的的创设组织的行为,由一系列既独立又有联系的法律行为和程序组成。公司的成立,则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法定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公司设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成立,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阶段不同。设立和成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过程中一系列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设立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成立则发生于公司被依法核准登记之时,成立是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依法存在的一种法律后果。②性质不同。设立行为发生于发起人之间,有法律行为,也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也有行政法律行为。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③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④法律地位不同。公司在被核准登记前,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此时的公司尚无法人资格,其内外部关系一般被视为非法人团体,如公司最终未被核准登记,因设立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类推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被核准登记,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公司。公司一经获准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

(二)公司设立的性质

公司成立之前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全部活动都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

1.契约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的设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每个设立人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单独行为,这些单独行为围绕取得公司独立主体资格这一共同目标而结合在一起。单独行为导致每一行为人的单一责任,故每一设立人就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全部给付责任。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做出的行为。该行为的效果是行为人取得同质的股权,即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因而属于民法上的共同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是当前学术界的通说。契约行为说将公司的设立等同于契约,与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不合。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并不像契约的成立那样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契约理论无法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单独行为说则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体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的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与事实也不相吻合。而共同行为说则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因为公司设立行为无论是一人代表单独为之,还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为之,都是发起人以创设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为目的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的说明最为合理。但这种学说并非尽善尽美,因为公司设立行为本身是一个异常复杂的过程,很难用一种学说完全涵盖众多行为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一人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而言,单独行为说显然更能合理地予以诠释。

二、公司设立的原则和方式

(一)公司设立的原则

公司设立的原则是指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及基本方式。由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责任形式及组织结构上不尽相同,并且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所奉行的经济和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观念等方面的不同,所以对公司设立往往奉行不同的立法原则。概括而言,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立法先后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

(1)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何种类型的公司、怎样设立公司等不需要任何条件,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干涉。这一原则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事公司刚刚兴起时,国家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鼓励多设立公司。这种设立主义使得公司的设立比较容易,符合自由贸易时代客观的经济形势要求,但是其易导致公司滥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后来很少有国家或地区采用这种设立原则。

(2)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国王或君主特别许可,或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令予以特许。早期欧洲国家公司设立较多奉行这一原则。这种设立原则过于严格,手续复杂,显然不能适应公司普遍发展的要求,并且带有浓厚的封建特权色彩。近代各国公司立法除对某些特殊公司仍采取特许设立原则外,对一般公司的设立已经很少采用这一原则。

(3)核准设立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自由裁量决定。核准设立主义虽然克服了自由设立主义过于放任的缺陷,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能大量排除、减少投资人受损机会和受损程度。但由于其审查周期较长,手续烦琐,成本太大,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并且容易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所以当今许多国家除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司的设立采用此主义外,在多数情形下已不再广泛采用。

(4)准则设立主义,又称作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准则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准则主义不仅克服了特许设立主义和核准设立主义的烦琐,而且规定公司设立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还要经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因而也避免了自由设立主义程序过于简单和不利于管理的弊端。目前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采用这种设立原则。

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公司设立采用的原则是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的结合。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用准则主义,但由于法律又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这就意味着,对于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和全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我国奉行的是核准设立主义。我国公司设立的上述原则,虽对防止公司滥设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存在着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干预过多、设立人意思自治难以体现等诸多弊端。并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律采取核准设立主义也没有必要。修改之后的《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本条第1款规定,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种设立方式为准则主义。这就意味着只要依据《公司法》,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就可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无须经过审批程序。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设立的例外情形,即需要审批的情形。这一规定在目前主要适用于特种行业公司的设立,如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及其他特别规定的行业公司的设立。同时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鼓励投资者的政策导向,让有能力的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股份公司这种形式,同时审批制的取消也有利于避免因审批权而产生的腐败和权利寻租现象。总之,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奉行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核准主义为例外的设立原则。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1)发起设立,又称共同设立、同时设立、单纯设立等,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因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也可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让手续。

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可以有效缩短公司设立的周期,减少设立费用,降低设立成本。但发起设立方式由于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所以其融资能力受到限制,一般仅适用于规模不大的公司的设立。如果公司设立所需的股本较大,发起人又难以认购全部资本,则不宜采用这种设立方式。

(2)募集设立又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应发行股本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对外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在各类公司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阶段可对外募集股份,因此这种设立方式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也不例外。需要指出的是,募集设立行为仅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成立后,虽然公司仍然可以对外发行股份,但已不属设立行为。

募集设立又可分为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方式。社会募集方式,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发行。定向募集方式则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比如可以向其他特定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称为社会募集公司。

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可以把闲散的社会资金充分吸收起来,在短期内募集到设立公司所需的巨额资金,缓解发起人的出资压力,便于公司成立。但募集设立方式由于要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并且还有可能被不当利用作为非法集资的手段,因此各国公司法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应占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大都有限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85条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由于其人合性强,资本具有封闭性,所以其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而股份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可以向社会发行部分股份,因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除可以采用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的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曾经对定向募集公司予以承认。定向募集方式确实具有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特别是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方式达到募集资金和改变企业单一产权结构的目的,又可以掌握控制公司股权的主动性,同时在条件具备时还可以转化成社会募集公司。但是,定向募集公司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透明度不高,公司内部职工股与社会公众股之间待遇相差悬殊等。《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国有企业的特别条款,规定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均可采用这种方式。

三、设立中的公司

(一)设立中的公司的概念和性质

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自开始制定章程时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之前的公司雏形。我国《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是承认设立中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6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实际上是认可了设立中公司的存在。另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以前,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可以先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待注册资金到位经过验资以后再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这也说明了我国是承认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的。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享有特定的权利并且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至今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合伙组织说该说认为:“公司经设立登记,始取得法人资格。若公司未经核准登记设立,即不能认为有独立人格,只应视为普通组织之商号,其所负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由各合伙人负连带之债。”

2.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这是一种传统大陆公司法理论,其直接渊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如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得因邦(州)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通过此条法律可推知,营利性社团如设立中公司未取得邦(州)的许可,则可解释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后来的《德国股份法》第41条第1款做出了直截了当的明确规定:登记前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只能是无权利能力社团,登记前谁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谁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活动,那么他们则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又如,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按公司为社团法人而享有人格,则设立中公司因尚未取得人格,论其性质,应属无权利能力社团,而以发起人为其执行事务及代表之机关。”

3.非法人团体说这是英、美、法国家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是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的立法规则设立的人之集合体,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该学说以民事能力理论为基础,认为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的雏形,在接受了股东出资之后已经有相应的财产以承担责任;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之后,已经具有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以团体的意思去从事一定行为。但从法律形式上看,由于其未履行登记,未获法律人格。我国学者江平、孔祥俊等也持以上观点。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上述第三种学说更能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而且符合公司法立法发展的潮流。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特征使得其具备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从而奠定了其行为能力的主观基础;从客观方面来看,设立中的公司因发起人的出资或认缴股份而形成了一定的财产基础,故设立中的公司兼具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这也是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德国公司法学家指出:“今天人们已认识到以前试图把设立中公司归入无权利能力社团,即归入民法中合伙的范畴的做法是不符合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关系的。”设立中公司可以经营作为出资缴纳的公司或收购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未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能力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法律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

从各国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各国从交易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经济性出发,已越来越倾向于承认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与设立行为相关的有限的权利能力。对于与设立行为有关,可界定为仅仅以完成设立行为并最终获得法律人格为必要,而超出此范围的行为,则不属于与设立有关的行为。为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均有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设立中公司的具体行为能力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设立中公司为进行筹备活动可以到银行开立账户、刻制公章、刊登广告、签订合同。与此相对应,在这过程当中发生合同上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时,可将设立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其他组织”对应起来,使得该理论与法律实践能够较好地衔接。如果把设立中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团体,则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完全被肢解成发起人的个人行为,这不仅是对设立中公司行为的错误认知,而且将导致对该问题的分析陷入支离破碎的境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极易造成混乱和麻烦。

(二)设立中的公司内外部关系

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关系,按照非法人组织对待,准用合伙的规定。如前所述,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是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无论公司设立成功还是失败,也不问发起人的行为是否与公司设立有无关系,其对外合同,并不因此而视为无效。

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关系,按相关性原则处理。

(1)如果发起人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有关,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最终责任或享有利益。从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的关系来看,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合法成立时,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便不存在,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同一的,所以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

(2)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发起人有过错或过失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若违背此义务,如不当支出设立费用、签订协议无效给设立中的公司造成损失,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具有同一性,设立中的公司对发起人的损害赔偿权可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承。关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说认为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就归责原则来说,应是过失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型的公司,全部股东都参与了公司设立,公司法未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如果发起人活动与公司设立活动无关,则应由其个人或团伙自行承担责任或享有利益。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如果发起人活动与公司设立活动无关,应视为发起人为个人利益实施的活动,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其个人或团伙自行承担责任或享有利益。

(4)发起人的行为是否与公司设立有关,应由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会认定,发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解决。发起人所为的设立行为必须经过创立大会审议确认具有正当性。如果发现发起人有不当行为,应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虽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创立大会拒绝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部分权利义务,发起人对公司拥有诉权,可以由法院裁定公司承担。

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公司设立的条件概述

所谓公司设立的条件,是指法律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满足的各项基本要求。法律规定设立公司的各项条件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公司具备法人的构成要件,取得法人资格,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公司法》第23条和第7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的一般条件如下:

(一)设立主体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发起人,亦称创办人,是指订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有发起人或创办人。由于发起人都负有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

一般说来,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法人作为发起人,应是法律上不受特别限制的法人。对于发起人的国籍和居所地问题,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没有限制性规定,外国人都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也有个别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发起人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意大利公司法规定,公司创办人不一定是具有意大利国籍的公民,但外国人拥有意大利公司30%以上股份时,需经意大利财政部批准。挪威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无国籍要求,如果公司创办人的招股书是向公众公开发出的,则创办人中起码应有一半人须在挪威居住两年以上;如果招股书不向公众公开,则不受上述居住条件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有过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公司财产条件:股东出资或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

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资本,亦称股本,是指由全体发起人或股东认缴的股金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因此,资本是设立公司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公司资本一般由现金、实物(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财产(如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构成。公司的资本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是发起人或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和充足,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义务、程序、方式等都有着十分详尽的规定,对公司最低资本的限额也都有明确的要求。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本条件,公司即不得成立。

(三)公司组织条件:确定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组织机构

设立公司,必须确定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是公司人格化、特定化的标志,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的重要标识,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而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其团体意志的形成和实现均须借助于一定的组织机构,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公司就不能作为有意志的独立主体进行活动,也不可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四)公司经营条件:有公司住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住所是指法律上所确认的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关于公司住所的确定,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登记时的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三是由公司的章程确定。

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也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变更住所,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事项对抗第三人。确定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具体表现为:便于确定诉讼管辖;便于确定债务履行地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履行地;便于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和税收管理机关,加强政府机关对企业的监管;在涉外经济纠纷的解决中,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之一。

(五)设立行为条件:制订公司章程等

如前所述,公司设立本身就是多种连续的准备行为,设立行为在公司法中表现为设立的程序规定,主要有章程的订立、股东的确定、出资的履行、机关的确定和登记的申请等。凡公司法规定的设立行为或设立程序均必须履行,否则公司不得成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从传统公司法角度看,公司是社团法人,因此,公司股东的人数一般不应该低于两人,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色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宜过多,一般不应超过50人。在1970年以后,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一人公司存在和设立表示认可,公司的社团法人性受到挑战。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投资设立,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允许国家单独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最主要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各种债务的核心担保财产,因此,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对公司的资本规定了法定最低限额。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三)制定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自治性文件,凡涉及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重大事项都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记载,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四)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的名称是公司人格化、特定化的标志,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的重要标识,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公司名称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可对其享有排他性使用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据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公司内部权力、执行和监督机构。但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需设1名执行董事和1~2名监事。

(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实现其设立目的所实施经营活动的地方,是法律上所确认的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公司住所不仅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还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债务的清偿、诉讼的管辖、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均以公司的住所为依据。所以,公司的住所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我国《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具备的人的条件、资本的条件、行为的条件、经营的条件等。我国《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这是新《公司法》较原《公司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新《公司法》把公司发起人人数的下限有原来的5人修改为2人,主要是为了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这与此次《公司法》修订所追求的鼓励投资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至于为什么把发起人的人数上限定为200人,其理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募集设立和发起设立。前者因为设立条件严格、程序复杂,导致公司设立时间较长,成本较高,设立人多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但当发起人的人数过多时,其设立已经具有公众性,不应再适用发起设立的规定。因此,为防止发起人恶意规避法律规定,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上限规定为200人。

(二)发起人认缴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本即资本,指由全体发起人或股东认缴的股金总额。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须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包括制订公司章程、股份认购、出资、股款缴纳、选举董事会、召开创立大会、申请登记等事项。这些事项公司法中都有明确和严格的法律规定及严格的期限和内容限制。只有上述所有事项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公司才能设立成功。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记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及其活动基本准则的书面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公司章程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公司的宗旨、设立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及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亦为公司设立创造条件并为公司设立后的活动提供一个基本的行为规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创立大会的召开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91条的规定,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②通过公司章程;③选举董事会成员;④选举监事会成员;⑤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⑦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上述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五)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是股份有限公司与同类企业相区别的标志。它实际表明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和行为能力,是公司信誉的载体,具有实际的经济意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但应当注意的是,在选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时,不得使用带有歧视性、欺骗性、误导性和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聘任经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执行日常管理任务;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行使对管理者的监督权,但同时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六)有公司住所

住所是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一般来讲,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公司机构所在地即生产经营场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上述六个构成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就必然不能成功。

公司设立的程序

一、公司设立的程序概述

公司设立程序就是指公司设立依法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行为步骤与过程。在我国设立公司一般要经过下列程序:

(1)制定发起协议,制订公司章程。

(2)缴纳出资并进行验资。

(3)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及相关文件。

(4)核准登记。

除此之外,设立股份公司以募集方式进行的,还必须向政府机关提出募资申请,制定招股说明书,与证券机构签订证券承销协议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一般如下:

(一)发起人发起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决定了其不能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只能由发起人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能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发起人在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除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发起人实施发起行为时,通常都要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前,就发起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该费用和债务由公司承担。

(二)制订公司章程

根据我国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订公司章程。该章程主要是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机构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关系和行为的准则。公司章程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报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生效。

(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以使公司的名称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就具有合法性和确定性,确保公司名称的质量和公司设立登记的顺利进行,有效地避免可能出现的公司名称的不恰当、不规范、不合法情形,节省公司的设立成本。

(四)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因此,对于经营范围及行业涉及审批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但对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而言,只要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要求,直接注册登记即可,无需审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一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如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经过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二是公司营业项目需报经审批的,如设立烟草专卖方面的公司需报经国家烟草管理部门批准;三是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也必须经过审批。

(五)缴纳出资并验资

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还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我国《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必须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检验,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法定的验资机构通常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

(六)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进行公告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包括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申请设立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否则不予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成立后还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因设立方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设立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除募集设立须经过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募集的程序外,二者的其他设立程序是基本相同的,现说明如下:

(一)签订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是指发起人之间经过协商确定以书面的方式表达的共同设立公司并各自承担一定设立义务的合同或者契约。通常情况下,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包括:①发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国籍和职务;②所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资本总数及发行的股份总数、注册资本和每一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⑤发起人出资方式、期限、每股的金额等;⑥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⑦发起人内部职责的分工;⑧协议适用法律、纠纷解决办法;⑨协议生效、终止的时间和所附的条件;⑩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二)订立公司章程

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经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过,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各自的制订是不相同的。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在体发起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制订的。只要章程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章程就会成为成立后公司的章程。但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订立则需要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有公司发起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先制订公司章程。但此章程仅为公司成立时章程的基础。其次,在募集的股款缴足后举行的公司创立大会上,公司章程经出席大会的发起人和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形成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章程。此时,公司章程的制订才宣告完成。

(三)办理批准手续

我国《公司法》对所有公司的设立原则上采取的是严格准则主义。根据《公司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当然,在一般情况下,需要批准的公司基本上为从事特殊行业的公司,如金融、烟草等公司。然后经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颁发批准证书或者文件;否则,将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认购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在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首先,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发起设立的发起人一样,募集设立中的发起人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亦可以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其次,应该制定招股说明书并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且载明下列事项: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募集资金的用途;⑤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⑥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再次,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募股申请、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并缴纳股款。

(五)建立公司机构并申请设立登记

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就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在选举出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当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②通过公司章程;③选举董事会成员;④选举监事会成员;⑤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⑦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创立大会选举出董事会后,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①公司登记申请书;②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③公司章程;④验资证明;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⑥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⑦公司住所证明。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六)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经核准的,由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公司自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公司设立责任与瑕疵设立

一、公司设立责任

(一)公司设立责任概述

公司设立责任泛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各种责任。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种诱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额的最低限制又是公司设立的一道门槛。不管从一开始就是以欺诈为目的设立公司,还是想合法地利用公司营利但无充足资金的情形,都可能出现瑕疵出资的情况;又由于公司设立程序较之于其他企业组织形态要复杂,公司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强行性规范,所以设立人有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设立,在设立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在设立条件上,还是在设立程序过程中,有违法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设立责任的特征如下:

(1)公司设立责任是因公司设立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与设立行为无关的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公司设立责任。强调公司的设立责任在于对公司设立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以保障公司设立行为的合法有效。

(2)公司的设立责任是公司设立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是一个申请、审批、注册等环节有机联系的法律过程。在这一期间的设立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属于公司设立责任。如果公司设立以后,因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不属于公司设立责任。

(3)公司设立责任具有综合性特征,既包括民事责任,又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公司成立时的责任

尽管公司设立责任是公司设立期间的法律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应当对公司设立期间的行为进行核查,以监督公司设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公司设立债务的责任公司设立债务是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设立期间,公司并无主体资格,但围绕公司的设立又必须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例如,为公司设立后的经营准备机器设备、原材料、场地等。凡是与公司设立相关的债务和费用都可以概括为公司设立债务。由于公司设立债务目的在于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以后的经营,因此,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债务应当由公司来承受,成为公司的债务关系。

2.出资责任

(1)违约责任。股东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外,对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承担违约责任。

(2)虚报出资额的责任。虚报出资额是股东以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时,对该财产的估价明显高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虚报出资额不仅造成公司财产不实,而且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虚报出资额的,应当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期间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虚假出资的责任。虚假出资是股东未出资而谎称出资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行为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通过弄虚作假使人误以为该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例如,股东伪造虚假的验资证明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对虚假出资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抽逃出资的责任。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擅自抽逃其出资额的违法行为。抽逃出资本质上和虚假出资是相同的,都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区别在于手段不同。例如,某股东投资20万元办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予以登记。公司成立后,该股东伪造合同,以“付货款”的名义抽走了全部的20万公司资金。目前,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不法分子提供“公司登记资金”的非法组织,其做法就是在公司设立期间借款给股东假意投资,一旦公司成立,就通过虚假的合同或者交易将所借款项全部抽走。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与虚假出资是相同的,即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过失而懈怠其任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起人虽与成立后的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但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若违背此义务,如不当支出设立费用、签订协议无效给设立中的公司造成损失,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具有同一性,设立中的公司对发起人的损害赔偿权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关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说认为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就归责原则来说,应是过失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入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型的公司,全部股东都参与了公司设立,《公司法》未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

所谓公司不成立是指已经开始了公司的设立程序,但由于某些原因的存在,确定不可能取得设立登记。公司不成立意味着设立中的公司不能再继续发展下去,不能达到公司设立的目的,其法律后果应视为解散设立中的公司,从而进入清算程序,将设立中公司的财产分配给股份认购人。由于发起人是设立程序的主导者,为了保护股份认购人和设立中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发起人来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

(1)公司设立债务的责任。公司如果不能有效设立,公司设立债务的归属就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从事的公司设立行为,可以认定为投资者的共同行为,因此,应当由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返还认股人股款的责任。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认股人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务并不具体负责。为了保护认股人的利益,鼓励社会投资,当公司不能设立时,公司法规定,应当由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股款及其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瑕疵设立

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由于发起人或其他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设立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从而导致公司设立的无效、取消或被撤销的情形。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原则上不承认其法人人格,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主张其无效、取消或撤销。根据否认的途径不同,可分为司法否认主义与行政否认主义。

(一)司法否认主义

所谓司法否认主义,是指当公司设立存在法定瑕疵时,通过司法程序提起设立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的方式,否认公司设立。

(二)行政否认主义

所谓行政否认主义,即是指当公司设立存在法律瑕疵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以撤销公司设立的方式,否认公司设立。

我国《公司法》第199条亦有关于公司撤销的规定,即办理公司登记时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相对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的诸多强行性规范和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设立行为违规现象,不但条文少,而且内容也很简单,尤其是我国的《公司法》只规定了对瑕疵设立进行行政否认的途径,而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通过诉讼主张公司设立的无效或取消而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亟待完善。

1.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有哪些不同?

2.公司设立的原则有哪些?

3.公司设立的方式有哪些?

4.简述公司设立的程序。

5.简述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6.简述公司设立中的责任。

7.简述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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