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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主报告(13)

例如,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向行政机关报告的期限、步骤与方式,受理报告的行政机关向上级报告的期限、步骤与方式,决定主体作出决定并通知实施主体采取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的期限、步骤与方式等。只有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的前提下,应急处理机制才能被依法启动。

5.紧急行政的应急处理

应急处理在整个政府防治机制中居于核心地位,其意义主要在于直接决定着政府能否以理性的方式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立法通常都为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设置一个明确的行为模式,包括政府拥有什么样的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权限、政府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政府如何选择最恰当的应急处理措施、应急处理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行政程序、应急处理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等等。概而言之,法律在规定紧急行政的应急处理时,要遵循政府防治机制的意旨,着重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集权与分权。决定与实施紧急行政的权力,如果集中于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虽然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或误用,但却不利于及时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相反,如果下放给较低层级的行政机关,虽然有助于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但却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与误用。这是一个左右为难的选择。通常而言,紧急行政的决定权较实施权而言被赋予较高层次的行政机关。

二是控制与恢复。无论是控制突发公共事件的蔓延,还是恢复遭破坏的公共秩序,通常都需要诉诸紧急行政。如果有效控制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性的蔓延,那么恢复公共秩序的应急处理就会事半功倍;反之,则会事倍功半。但由于控制与恢复往往是同时进行的,这就给立法的兼顾提出了一个如何区分轻重缓急、却又不能顾此失彼的难题。

三是制约与激励。如果要确保紧急行政目标的实现,对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制约虽然必不可少,但这并不具有充分性。立法还必须考虑如何在激励行政机关积极行使紧急行政权的同时,有效激励相对方以直接的或间接的方式、公开地或秘密地参与应急处理过程。

四是强制与非强制。立法必须严格规定政府采取行政强制、行政规制、行政征用等强制性应急措施,以及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应急措施的条件、权限与程序,并处理好强制性措施与非强制性措施之间的关系,以便在确保二者各展其长、各得其所的基础上,对照不同类型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要求,综合考虑各种应急措施的危害性与有效性,选择危害性与有效性比值最小的应急处理措施。

五是实体与程序。通过立法赋予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紧急行政权,较通过立法规定紧急行政权运作所要遵循的期限、方式与步骤而言,更加容易——通过行政程序来制约紧急行政权,这一直是个立法难题。例如,通观中国现有的相关立法,就明显地存在着重应急处理的实体授权、轻紧急行政权运作的程序制约的普遍问题。但是,如果要确保应急处理机制的理性运作,那就不得不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同时严格规范紧急行政权,调整紧急行政法律关系,否则就很容易导致紧急行政权的误人歧途。

六是充分与必要。如何确保紧急行政应急处理措施必要但又不过剩,防止应急处理的过犹不及,这也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难题。鉴于这个问题前面已作过专门讨论,故不再复述。

6.群防群治

由政府主导突发公共事件的防治,绝不意味着防范突发公共事件就成了政府的独角戏。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与个人都是不同意义上的参与者,不可能只是袖手旁观,任何有效的应急处理都只能是群防群治。因此,立法不仅要赋予其他组织与个人参与防治过程的权利,也要规定其他组织与个人负有提供协作,配合、支持乃至于服从行政指令的义务。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由于应急处理往往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政府的主要职能是组织、指挥、调动、协调、监管,以便维护应急处理的有序进行,没必要、也不可能做到事必躬亲。例如,对于应急处理所需要的物资,政府不可能亲自去生产,而只需指令相关企业加紧生产或者通过征用的方式取得。对于应急处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政府通常也不可能自己去研究,而要指令、组织相关的科研机构去攻关研究。就此而言,如果政府包揽所有的应急处理事务而变成一个应急处理的全能政府,那么很难不会陷入琐事与细节之中,舍本逐末。

二是在应急处理过程中,其他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诸如各种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等)也要在应急处理过程扮演重要角色,发挥各自的作用。应急处理是个系统工程,单凭政府力量不足以有效应对,必然需要其他组织的密切配合。对于应急处理目标的实现而言,这些组织是一个都不能少。立法机关及时地通过立法授权政府采取各种应急措施,或者通过法律解释来赋予政府采取应急措施的正当性;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与个案审理的方式来确保应急处理合法地顺利进行。社会组织虽然与立法、司法机关在应急处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但其作用也不可小视,它们拥有国家机关所不具有的独特功能。在防治突发公共事件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两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种社会中介组织,医院以及各种医疗研究机构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都要发挥重要作用。

三是在应急处理过程中,社会公众不应只是消极无为、冷眼旁观政府在台上忙作一团的观众,也应成为行动者,在应急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让公众成为行动者,其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作为参与者,在应急处理过程扮演重要角色,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应急措施(例如自救)或者为政府提供有益的行动建议。作为政府行动的影响者,积极配合、全力支持政府所采取的各种应急措施,确保紧急行政应急处理的实效性。

7.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

一方面,如果在突发公共事件的防治过程中不能做到令行禁止,那就不可能确保政府防治的有效性。而且,不乏别有用心者或者无事生非者故意制造假新闻、发布虚假信息,造谣惑众、扰乱民心,妨碍正常的防治秩序。因此立法自然要明确规定个人与组织拒绝配合、甚至对抗政府防治措施,以及造谣惑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另一方面,在突发公共事件的防治过程中,当行政权的单方性、强制性、自由裁量性、主动性得到充分彰显时,公民权利在政府防治机制面前往往显得尤为脆弱而不确定,很容易因行政权,尤其是紧急行政权的滥用、误用与不作为,而遭到非正当的减损。就此而言,立法还得明确规定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问题。一则,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治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防治职责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则,要规定周密的权力监督机制,不仅强化诸如立法监督、行政层级监督、专门行政监督、司法审查等法律监督,还要规定各种各样的社会监督,诸如新闻监督、公众监督等。三则,要设定各种权利救济机制,不仅要规定国家应当依法补偿个人或组织因合法的行政强制、行政征用与行政规制而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赋予组织与个人认为政府的防治行为、尤其是紧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合理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司法审查与国家赔偿请求的权利。

政府防治机制的法律框架主要由以上7个部分组成。除此之外,法律规制之下的政府防治机制还得同时受制于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通常而言,如果防治措施并非迫不得已而采取应急性原则,那就必须要遵循以下这些具体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这主要包括:一要遵循合法性原则,服从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以及职权法定原则。二要遵循公正原则,无论是对于相关主体与其他公众,在采取应急措施时要平等对待,不得歧视。三要遵循比例原则,是否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是否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究竟是采取人身自由强制还是财产强制措施,都要符合比例性要求,不能过度。四要遵循诚信原则,在应急处理过程中不能迫于形势轻诺寡信,不仅要禁反言,而且还要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五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确保政府所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的科学性与合法性,充分尊重公众的程序性权利。六要遵循效率原则,应急处理要简洁、快捷、高效。七要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等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外,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以及整个应急处理过程的信息都要公之于众,不得虚报或瞒报。

实践证明,如果各种类型、层级不等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极具涵盖性的行政法原则联起手来,那就有可能共同编织起一张有助于确保政府防治机制理性运作的法律网络。置于这张法律网络之下,政府防治机制就不仅有可能成功地将很大一部分突发公共事件挡在网外,大大地降低突发公共事件的概率;而且有可能理性地选择对公民权益减损程度最小的最优应急处理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弱化公共危机的危害性、最有力地拯救为突发公共事件所困的公共利益与公众福祉。这与其说是政府的贡献,倒不如说是法治的贡献;与其说是政府应当履行的一项职责,倒不如说是法治应当追求的一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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