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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附则(5)

一、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也是社会的缩影。社会上大多数的矛盾与冲突都能在家庭中找到根源。而社会为获得发展和进步,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人民才能安居乐业。要使社会保持稳定,必须有千千万万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之间,双方互负忠实扶助义务;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如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应相互关心、爱护,晚辈对长辈亲属要尊敬,长辈对晚辈亲属也应帮助、疼爱。实质上,这一内容和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一致的。在婚姻法以下几章的具体条文里,有许多条文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的确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主旨】

结婚自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条件之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有以下三个含义: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结婚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同性不能成婚。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

2.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互为配偶的关系,从此,他们之间相互享有、承担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已确定的夫妻关系。

本章规定结婚的条件。本条即是关于结婚的必备条件之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定条件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它强调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应当摆脱金钱或其他社会势力的控制与影响;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爱情为基础,法律为这种婚姻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那种只注重对方钱财、外貌、地位,并无真正爱情的勉强凑合的婚姻,或者将结婚作为达到某种目的和手段的婚姻,实质上并未建立真正的自由婚姻。其中,有些则孕育着离异的种子。真正的自由婚姻,不应有附加条件。

2.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要求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男女本人自愿,而不是必经父母或第三人的同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3.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凡是未达法定婚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其他婚姻障碍的人所作出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胁迫、欺诈所作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因重大误解所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婚姻意思受不法干涉而有瑕疵,所以,均不产生同意的效力。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成立的虚假婚姻,也是无效的。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进行结婚登记,始为有效。在其他场合表达的结婚意愿,不产生法律效力。

虽然法律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不意味着不许父母、亲友等第三人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至于婚姻当事人是否采纳,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此外,还应当划清一般干涉与暴力干涉的界限。一般干涉与暴力干涉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殴打、禁闭、捆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婚姻当事人就范。一般干涉是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停止干涉。对于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主旨】

法定婚龄。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最低法定婚龄。

一、影响法定婚龄的因素。

所谓法定婚龄,是指男女达到什么年龄才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法定婚龄的确定,需考虑众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1.计划生育。

建国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提高和卫生条件的好转,我国人口发展的速度大大超过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使两者的发展比例失调,给建设社会主义带来了很多困难。因此,为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适当提高婚龄,鼓励晚婚、晚育,从而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再生产,降低人口的出生率。

2.青年的生理特点。

健康的男女到了一定的年龄就要结婚,这是生理上的要求。

但是,青年人过早的结婚,由于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夫妻生活就很难协调,容易造成疾病和早衰。由于年龄小缺乏生活经验和抚育子女的常识与能力,也会给子女的发育成长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常此发展下去就会使民族的健康受到损害。

3.社会的风俗习惯。

制定法律要考虑人们的思想认识能力、文化知识水平和几千年来形成的风俗习惯。在旧中国,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增加税收,扩大兵源,用法律的手段强制人们早婚。宋朝以前基本上把婚龄限制在男十五岁,女十三岁。汉惠帝执政时,还规定女子十五岁以后不出嫁者,要加五倍纳税。自宋嘉定令后改为男十六岁,女十四岁为嫁娶的年龄。明、清法典规定男十六岁,女十四岁可以嫁娶。而广大劳动人民因为受小农经济的束缚,生产力水平低下,也需要劳动力来维持全家的生活。人们的思想观念是多子多孙多福气,儿女满堂生活就有了保障,所以,也容易接受早婚。到了国民党统治时期,虽然法律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不得结婚,但是因为广大劳动人民经济贫困,社会上存在早婚的习俗,此项规定无法实行,早婚仍是社会的习惯。解放后,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龄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1980年的婚姻法把法定婚龄各提高了两周岁,都是从我国当时的经济状况出发的,当然也考虑了社会的风俗习惯。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城、乡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够接受的婚龄。

4.社会文化状况。

旧中国的早婚习惯,也是社会文化不发达的反映。在我国城市人结婚一般比农村的晚一些,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城市的文化生活水平高。农村至今仍有早婚的习惯,是与农村的文化生活水平低相联系的。要彻底改变广大农村早婚的习惯,须有发展农村经济、文化事业的条件。目前,我国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还不高,农村的人口又占多数。确定法定婚龄时,当然要城乡兼顾,从实际出发。

5.国际的影响。

世界各国的地理气候、风俗习惯和人体发育成熟的条件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婚龄的,但也要考虑国际的影响。根据世界三十一个国家法定婚龄的统计,男的大体在二十一岁以下至十四岁,女的在十八岁以下至十二岁。

我国规定的法定婚龄已是最高的了,不能再高。但在实践中,各国除了法定婚龄外,还有实际婚龄。一些国家的实际婚龄都在二十六岁到二十四岁之间。我国城市的实际婚龄是二十四岁左右,所以就实际结婚年龄来说,我国并不比其他国家高。

一、本条对法定婚龄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我国现行法定婚龄,本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

它既反映了自然规律的要求,也切合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广大青年的身心健康,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开展和减少人口增长速度,有利于四化建设的发展。现行法定婚龄既考虑到自然因素,又考虑到社会因素;既考虑到城市,又考虑到农村;既考虑到国内,又考虑到国际。

2.晚婚、晚育给予鼓励。法定婚龄是最低婚龄,并不是一定结婚的年龄。青年男女在自愿的基础上,适当地推迟婚期应予以鼓励。男25岁,女23岁结婚视为晚婚。鼓励晚婚,要适当、合理,不是越晚越好。晚育是将婚龄和育龄分开,以此达到计划生育的目的,因此,婚龄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而育龄则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有关的政策办理。

三、对婚龄的特殊规定。

本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对所有的人都是适用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作特殊的规定。如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作变通规定,适当降低婚龄;在大学学习期间,达到法定婚龄也不能结婚;学徒期间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已达法定婚龄,亦不能结婚。这不是对人们结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对婚龄的一种特殊要求。

四、当前执行婚龄的情况。

在贯彻执行婚姻法的过程中,主要有两种问题存在:

一是早婚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农村,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现象更为严重。

二是用晚婚年龄代替法定婚龄,强制执行男25岁,女23岁的晚婚年龄。法定婚龄是强制性的,是人们必须遵守的结婚最低年龄;晚婚年龄则只是号召性和鼓励性的措施,不能以晚婚年龄来代替法定婚龄。一些地区把晚婚这一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法律化,强制人们遵守,实际上违反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13条明确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这是对保障结婚自由在婚龄上严格执法的又一有力措施。总之,要大力提倡适当晚婚的重要性,又必须认真贯彻婚姻法有关婚龄的规定,不要将法定婚龄和晚婚晚育对立起来。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的处理。

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成立的婚姻,无论登记与否,均是违法行为,原则上认为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处理时分几种情况;

1.取得结婚证时未达法定年龄,但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行时已达法定婚龄,因婚姻障碍已排除,承认其婚姻有效。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后,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骗取结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回结婚证,宣布该项婚姻无效。

3.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分别情况,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4.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未达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主旨】

结婚的禁止条件。

【释义】

本条规定了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首先是基于优生科学的理论和遗传科学规律。实践证明,血亲关系很近的亲属间结婚,极容易将一方或双方生理上、精神上的弱点和缺陷毫无保留地暴露出来,遗传给后代,直接影响和危害了民族的健康。第二,基于传统的伦理道德。血亲关系较近的人,都是关系密切的近亲属。近亲不婚是我国各族人民共同的传统伦理道德,本法予以确认,是有充分依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一)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仅是自然规律的要求,也同我国人民的伦理观念相一致。

(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姊妹或姑表兄弟姊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姊妹之间以及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就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的实质讲,目的在于禁止中表婚。

我国古代把姨的儿子叫做内兄弟,内即中;把姑的儿子称为外兄弟,外即表,故禁止中表婚即禁止表兄弟姊妹结婚。由于我国封建社会有“同姓共宗,皆不得结婚”的规定,所以民间除表兄弟姊妹外,其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历来禁止结婚。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和人民生活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禁止中表婚具有良好的社会条件,故本法为提高人口质量,明令禁止中表婚。

关于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

1.关于法律拟制血亲间结婚的问题。法律拟制血亲间能否结婚,本法未作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拟制血亲不同于自然血亲,不影响优生,只要他们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应允许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拟制直系血亲应禁止结婚,没有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的拟制旁系血亲可以结婚。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可行的。首先,从伦理习惯看,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同辈份的亲属通婚。我国婚姻法虽不禁止三代以外不同辈的旁系血亲结婚,但直系血亲间的上下通婚仍是绝对禁止的。既然婚姻法已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只要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存在,无论是从伦理道德要求,还要从法律引申理解,均应不准结婚。其次,从养子女与继子女根本利益来看,由于养子女与继子女是处于受抚养的地位,如果允许拟制直系血亲之间通婚,就可能给养父母或继父母利用这种特殊关系逼婚,于养子女、继子女不利。最后,从世界许多国家法律的规定看,是禁止拟制直系血亲间结婚的。如《瑞士民法》规定了“被收养者与收养者间”不得结婚,日本、前苏联均有禁止拟制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是值得借鉴的。

至于拟制旁系血亲,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无禁止结婚的自然血亲关系,可以允许结婚。同时在我国民间也有拟制旁系血亲通婚的习惯。

2.关于姻亲间结婚问题。虽然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媳妇等直系姻亲间一般无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但由于伦理观念影响,我国传统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至于旁系姻亲,他们相互间无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可以结婚,历来的习惯也不禁止。

3.关于三代以外不同辈旁系血亲结婚问题。婚姻法只规定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三代以外旁系血亲无论是同辈或不同辈,均不在婚姻法禁止结婚之列。

我国公民违反有关禁止一定血亲结婚要求的,可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处理。

一、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

根据本条第2款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的规定内容,患有麻风病未经治愈的,患有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均禁止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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