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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附则(19)

1.假离婚中的预谋是夫妻双方协议所为,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的过错,是共同欺骗政府的行为。

2.当事人双方离异时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夫妻感情正常,离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

3.双方通过暂时离婚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离婚只是一种借用的手段。现实生活中假离婚往往是为了达到这样一些目的,如为了进城实现农转非;为了给子女办理农转非户口;为了多生子女,逃避计划生育;为了夫妻双方能两边分房或买房;为了逃避债务等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政治上、经济上、生活上的目的而不得不走离婚之路。

4.假离婚具有暂时性。双方在形式上履行了离婚手续,主观上则期待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随时准备复婚。

5.假离婚的结果具有非稳定性。大多数情况下假离婚目的一实现,双方可按期复婚。但也有部分当事人假离婚后一方变卦弄假成真,置原先的约定于不顾,不愿复婚或已与别的异性恋爱与结婚,于是当事人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

骗离婚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个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某种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从而骗得对方同意离婚的违法离婚行为。

1.提出离婚是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又用欺骗的手段蒙骗对方,表示自己的目的不是真离婚,离婚只是自己为了实现某一目的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从而哄骗对方同意离婚。

2.提出离婚的一方是以不复婚为目的,自始至终是要解除夫妻关系,而另一方在办理手续后则期待目的达到以后即行复婚。但骗离婚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只可能是骗方根本无复婚的意思。

3.骗离婚既是当事人单方的欺骗行为,又是基于欺骗而产生的合意离婚行为。这种行为是违背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所以是无效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假离婚、骗离婚的法律后果,即婚姻登记机关可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可处以罚款。

五、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离婚的有关规定涉外离婚是指外国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籍华人)之间、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

华侨与国内公民之间的离婚、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的离婚虽非涉外离婚,但因他们居住在外国、港澳台,在有关他们离婚的程序问题上,有一些与国内公民之间离婚不同的规定。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以后,国际交往日益扩大,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离婚纠纷,显著增多,逐年上升。

由于本法对涉外婚姻问题并无规定,为此,民政部在1983年先后发布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转发了《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经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会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布实施后,其第八章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是我国处理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离婚纠纷的依据。

(一)关于涉外离婚的几项规定。

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按照此项规定,离婚当事人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2.按照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由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的政策法律规定。

3.涉外离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两国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华侨离婚的几项规定。

1.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的离婚。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的离婚,要求在国内办理时,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婚姻法和侨务政策的要求,对华侨与国内公民离婚问题,应按照顾国外华侨的原则,慎重处理。

(1)国内配偶以华侨在国外已经重婚为理由提出离婚,查有实据的,应准予离婚。

(2)华侨久不回国,杳无音讯,国内配偶提出离婚的,经调查属实,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判决准予离婚。

判决书公告送达后,经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3)国外华侨与国内配偶有通讯联系,并汇款供养亲属,国内配偶要求离婚,国外华侨不同意离婚的,一般应尽量调解不离。如国内配偶坚持离婚,矛盾激化而有发生意外事件可能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准予离婚。

(4)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按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2.夫妻双方均是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的管辖。对这种离婚,原则上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办离婚手续。但居住国因某种原因不受理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港澳同胞离婚的几项规定港澳同胞是指具有港澳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确定当事人的港澳同胞身份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具有港澳居民的身份,即须持有当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二是要具有中国国籍。有的港澳中国居民持有外国护照,如其所持的是英国或葡萄牙的属土公民护照,根据我国政府分别与英国政府、葡萄牙政府达成的协议,他们仍是中国公民。如其持有的是英国或葡萄牙的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的,则属于中国血统的外籍人而非港澳同胞,其离婚问题应按涉外离婚办理。

1.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离婚。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离婚,要求在内地办理。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的,须共同到内地一方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夫妻双方都在港澳定居的港澳同胞离婚。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来都到港澳地区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当事人原结婚登记地、原婚姻缔结地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

(四)涉及在台湾同胞的离婚问题

1.原在大陆居住的中国公民,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从台湾回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要求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可向回国定居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五)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问题。

1.中国公民在国外未定居,其配偶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都由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其配偶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夫妻双方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要求在国内办理离婚手续的,如果双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没有任何争议,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对以上问题有争议,则需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双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由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4.中国公民夫妻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审理涉外、涉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求回国内(内地)离婚的华侨、港澳同胞,如双方当事人都在国外、港澳定居,为及时处理离婚并妥善解决子女、财产等问题,原则上双方应一起回国内(内地)办理。

2.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国外或在港澳台居住,人民法院在处理时涉及在国外或在港澳台的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等内容需要执行的,须考虑我国目前和世界大多数国家尚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和台湾尚未回归的情况,应当力求避免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生执行上的困难,尽可能采取一次性给付并立即执行的办法。

(七)居住在国内的我国公民对外国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的应诉问题。

婚姻当事人一方是我国公民,在国内居住;另一方是外国人、华侨或派往外国的人员,在外国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向居所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受理诉讼的外国法院向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要求在限期内应诉。过去,由于我国公民大多不懂如何向外国法院应诉,往往发生滞误而使外国法院作出不利于我国内一方当事人的判决,损害我国内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此类事情继续发生,我国有关法院对国内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类事情的询问时,应告知其在外国法院所指定的限期内,提出对离婚问题的意见以及对子女、财产问题的合理要求,及时向外国法院应诉。在此同时,我国有关法院还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把我国内一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函告我驻该国的领事馆,请他们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我国内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受理该案的外国法院出庭,代为应诉,以保护我国内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中国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问题。

中国籍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但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上述规定。对于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由当事人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2.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2)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4)申请理由及请求;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其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4.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应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上述证明文件应经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且居住我国境内,提交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5.人民法院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6.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或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7.申请人撤回申请后,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均不得再提出申请,但都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九)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国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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