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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附则(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3)法民字第2号《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只有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无误,才能予以婚姻登记。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无时间限制。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主旨】

诉讼离婚。

【释义】

本条规定了离婚的诉讼方式。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所谓诉讼离婚,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它是一个与协议离婚相对的一个法律概念。

本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条规定的内容包含了诉讼离婚的程序和离婚的法定理由。从程序上看,它指明了诉讼离婚的几个基本要求。

1.诉讼离婚必须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申请,其他任何第三者都不得以诉讼当事人身份提出离婚诉讼,而只能依法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夫妻一方参加诉讼活动。

2.诉讼离婚限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是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或对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责任的分担发生争议;或是在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不同意施以帮助或是不愿按对方要求给予帮助而协议不成的。这些争议须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其中,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先决条件,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处理其他几项问题,所以统称为诉讼离婚。

3.诉讼离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与管辖,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方面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应以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为主,另一方面,如调解不成则可依审判职权,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对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就财产或子女问题有争议的情况,既可在诉讼程序以外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依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一)诉讼前有关部门对离婚纠纷的调解(诉讼外调解)对于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离婚纠纷的部门,本法未作具体规定。从社会实践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等。在这些部门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离婚纠纷,有利于缓解夫妻间的矛盾。事实证明,只要有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许多离婚纠纷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就得到妥善解决的。

诉讼外调解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也不得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外调解的规定无论是婚姻法上,还是民事诉讼法上都是任意性规范,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是否采用诉讼外调解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它只是离婚诉讼前解决纠纷的一种措施,并不影响当事人提出诉讼。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这一阶段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

离婚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必须出现下列三种不同的结果之一:

(1)双方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夫妻关系;

(2)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使原来的一方要求离婚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3)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存在争议,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在一般情况下,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首先,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审判结合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必须贯彻调解为主的原则,从受理案件开始到宣判前为止,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就审理程序来说,人民法院调解既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还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其次,离婚诉讼中的调解重在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如果必要,审判人员可以主动提出解决方案,也可配合有关单位一起做工作,促使当事人尽早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与认可,发给离婚调解书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离婚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同样会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1)双方互谅互让、达成重归于好的协议,原告撤销离婚之诉,人民法院可将调解笔录存卷;

(2)在审判员主持下,双方达成同意离婚、合理分割财产、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生活的协议,人民法院应按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离婚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手中签收后,立即生效,没有上诉期。它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3)调解无效,双方就离婚与否或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尚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继续进行,进入判决阶段。

2.调解无效即行判决。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调解无效,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在查清案情、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凡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转而进行离婚的调解,如果不能达成离婚的协议时,可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一定要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不愿出庭,人民法院应说服动员他们出庭,如仍不出庭可就地征询其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审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判决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判决立即生效。

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起诉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

当事人到法院起诉一件民事案件,无论是债务案件、房屋纠纷、还是宅基地纠纷,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其起诉也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即原告是与离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能是王某与李某离婚,却由王某的父母出面做原告;“有明确的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这一条件应理解为与原告有夫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就是离婚,当然离婚还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如家庭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诉讼请求中也应包含这些方面的内容以及当事人所要求的理由和掌握的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离婚案件中前一个“范围”不成问题,但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要经过认真审查。离婚案件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也有例外,《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这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一方不在国内居住或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劳动教养、被监禁,那么应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以上四个条件都符合,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例如:张某与到国外定居的丈夫江某离婚,她向江某原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该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起诉,虽符合法定的前三个条件,但不符合最后一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告知张某应到她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还有一点,离婚案件与其他案件受理条件不一致的地方,就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就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所规定的一个起诉条件。

另外,本法也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男方不得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如果男方违反了这一规定,也是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

(四)一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能否再起诉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不一定能判决离婚。法院要进行认真审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才能准予双方离婚,因此,经常出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这是因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合好的可能和因素存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希望双方当事人都冷静下来,分析一下自己的感情和行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当然抓住这个机会也是需要时间的。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今天刚被法院判驳,明天就又上法院,这样也是为了让当事人有个冷静的机会,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给当事人双方一次挽救自己感情危机的机会。因此,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新情况或是原告有了新的理由,才可以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内起诉,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例如:夏某与贺某离婚案。夏与贺为自由恋爱,结婚时双方家长对这桩婚事并不赞成,但夏、贺二人冲破了阻力结了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夏某辞职干了个体,有了钱以后,就对贺逐渐冷淡,在一次去广州办货的路上遇上了江某,夏某即与江某来往,后发展到同居,夏某起诉与贺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夏的起诉。夏不甘心,在法院判驳的第二个月又持原诉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到法院,法院认真审查了夏的第二次起诉,没有发现新情况和新理由,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所谓新情况、新理由是指什么,实际情况很复杂,原则性的界限标准是: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理由,或出现了有可能导致凶杀、自杀等情况,可以认为是出现了法定的新情况、新理由。还有一些情况,如6个月内出现重婚;一方犯罪;一方公开与他人姘居;一方患禁止结婚的疾病等也应酌情考虑。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关于重新起诉的规定中只讲到原告重新起诉的情况和限制,没有讲被告在终审判决后的起诉有何限制。原审被告在原审判决后,反过来起诉原审原告,要求离婚,不应受6个月的限制。

一、离婚法定理由

(一)本条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如果夫妻关系事实上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就应该准予离婚。相反,婚姻关系事实上没有破裂,还能够维持,有和好的可能,即使一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本法把感情确已破裂,明定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有利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离婚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

我国为什么将感情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根据通说理解,是基于以下理由:

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

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也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夫妻朝夕相处,长期共同生活,他们之间不仅有物质的、精神的生活内容,而且还有着自然的两性关系。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但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引起作用的,准离与不准予离婚,不应该着眼于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本身,而应该看夫妻关系的现状与后果。判决离婚无非就是对那些事实上已经“崩溃”的婚姻,通过法院的权威,采用判决方式,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在我国,本法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都要求结婚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消失,那么,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一种幸事。人们既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解除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也不能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

2.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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