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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附则(41)

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投案自首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将王送往医院后虽打电话给王某某所在单位,通报了王跳楼自杀的情况,但其目的不是主动投案,而是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故对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以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虐待罪是侵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犯罪,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坚持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有欺压、摧残、虐待的行为。但是由于旧社会长期遗留下来的封建夫权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某些做。

丈夫的,无故打骂虐待妻子,这是我国法律所绝对不允许的。

我国法律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孙子女等等),经常以打骂、捆绑、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冻饿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海兴经常打骂其妻,用竹尺、棍棒殴打,甚至残酷地用铁链锁住其妻,致王某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跳楼自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虐待犯罪行为情节恶劣。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适用这一法律条款的,一般是指因行为人虐待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本案被害人王某某跳楼自尽,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严重摧残虐待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某跳楼自尽,是在被告人杨某某正在虐待(即殴打后用铁链锁着)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本案被告人杨海兴的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由国家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从重判处是正确的。这与犯本法条第一款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不论是从审理的程序上,还是从实体的法定刑上,都是不同的。

19.非婚生子女的抚养

——王某诉王某某追索抚育费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北门街125号。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住该市检察院宿舍106室。

原告诉称:我是母亲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母生活。要求王某某承担我的抚养费用,每月100元,至我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不一定是我的亲生儿子。如果确是我亲生,我愿意承担其抚养费用。但我工资收入低,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数额。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母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中学同学。1986年下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次年上半年,双方开始有两性关系。吴某某曾做过人工流产手术。1989年,吴某某考取汽车驾驶执照,担任个体驾驶员。在此期间,王某某到义乌市交警大队工作,双方仍有来往,至1991年10月止,均保持有两性关系。1992年初,因吴某某发现已怀孕,双方为是否流产和结婚之事发生纠纷,同时均怀疑对方另有异性朋友。后吴桂花躲到乡下,于1992年7月25日产下王某。因王某某一直未承担抚养义务,王某于1993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诉讼。诉讼中,双方均要求对王某作亲子鉴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于1993年6月28日作出浙高法医物(1993)7号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可以认定王某某系王某的亲生父亲”。调解中,对方对王某某承担王永国的抚养费问题均无异议,但对承担数额有争议,双方曾达成王某某每月给付60元的协议,后原告因故反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吴某某、王某某之陈述笔录;

2.王某某写给吴某某的信;

3.浙高法医物(1993)7号《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

4.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王某某确系原告王某的生父。王某生母吴某某与王某某一致陈述,双方恋爱期间(1987年上半年至1991年10月)曾保持有两性关系,在王某出生前9个月左右双方有过两性关系。经过亲子鉴定,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确系父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担负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王某出生后一直由吴某某抚养,王某某并未承担任何抚养责任。王某向王某某追索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3.王某自1992年7月25日出生后一直随母吴某某生活。

吴某某为个体驾驶员,月收入均1000元,完全有能力承担抚养教育王某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其负担能力(月收人约300元),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加以确定。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从1993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给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1993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300元,自1994年起按年在一月份给付。

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1)上诉人王某之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由王某某每月给付60元抚养费太少。王某每月所需费用不下200元,而王某某每月固定收入在300元以上,要求增加抚养费。要求王某某给付自上诉人出生时起1993年7月的抚养费,并给付接生费、保姆费、医疗费、报户口押金等共计1779.80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王某由王某某抚养。

(2)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理由:孩子应由吴某某抚养,我本不愿将小孩生下来,是吴某某躲到乡下生下来的。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我同意原审判决。依据我的收入情况及王某的生活状况,判决由我每月给付60元并无不当。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1)上诉人王某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的非婚生子,王某某和吴桂花均应承担对王某的抚养教育义务。王某要求王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王某于1992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吴某某生活,其至今尚未满2周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上诉人的权益,以由吴某某继续抚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仍坚持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可另行起诉。

(3)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王某某应给付的接生费、医疗费、保姆费、报户口费以及自出生至诉讼前的抚育费的要求,考虑到生父母对上诉人均有抚养义务和生父母各自的负担能力,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如生母不愿独自承担上述费用,应由吴某某本人向王某某另行追索。

(4)原审判决由王某某每月给付6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王某某月收入约300元,比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及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惯例和经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王某某月总收入的20%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是适宜的。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某某负担。

【评析】

男女在婚姻之外发生性关系,而生的非婚子女不能受到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就将非婚生子女在我国社会家庭关系中的地位作了法律上的肯定,他们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关系的确认问题,目前世界上各国之立法状况尚有所不同。西方国家,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逐渐改变了非婚生子女受到歧视和地位十分不平等的状况,建立起一些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如“准正”、“认领”等制度,台湾民法亲属继承编还规定了“任意认领”、“拟制认领”及“强制认领”等制度,使非婚生子女能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但许多国家仍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差别,如在继承财产等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显然更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我国民法中尚无“准正”与“认领”等制度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立法上存在的缺憾,有待于尽早加以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的确认问题,除了生父认可之外,一般依靠生母指认或请有关技术部门作出亲子鉴定,即利用科学方法对父母及子女的血型抗原作一系列鉴定来加以确定。目前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院有条件的均设立了法医技术处的亲子鉴定项目,对案件的审理和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该案属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较典型案件,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了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亲生父亲,然后判令王某某承担王某的部分抚养费至其成人为止。该案原告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问题。对此,应考虑全案实际情况,遵循有利于王某的身心健康的原则来处理。依据王某未满两周岁,一直随母生活和吴某某本身负有抚养责任及并不属无力抚养等情况,判决王某仍由吴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如今后有新的情况出现,当事人仍可另行起诉解决。

20.拐骗儿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胡某拐骗儿童案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琼。

被告人:胡某,女,23岁,汉族,四川省什邡县人,农民。

1992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胡某与夫家二姐陈某某因分家析产一事不和,怀恨在心。199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见陈某某之子曾陈(四岁)在莹华镇街上玩耍,即产生将曾陈带出去丢弃的恶念,便以“我们到姑婆家去玩”为谎言,将曾陈骗上公共汽车。在离莹华镇20公里的什邡县两路口复兴村下车后,被告人胡某以解便为名,将曾陈丢弃,独自乘车返家。曾陈因找不到被告人胡某而啼哭,被复兴村二组村民张平珍发现收留,并电告莹华镇派出所,次日曾陈被其母等人领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采用蒙骗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和其监护人,妨害了社会主义家庭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认为自己将曾陈骗出丢弃,并不是真心想把孩子丢弃,而是想通过此手段吓一吓其父母,二是再帮助寻找后,使自己与曾陈父母的关系缓和。事情的经过正如起诉书所指控的一样,现在自己很后悔,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胡敏的辩护人对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拐骗儿童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由于不懂法而犯罪,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父母之好感而犯罪,不具有犯罪的动机,加之又系初犯,犯罪事实实属轻微,犯罪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责令被告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于1990年与陈先军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2年初,被告人胡某与公婆关系紧张,便认为系夫之二姐陈某某从中挑拨所致,继而闹分家。分家析产时,已出嫁的陈某某分得一份,胡某则对陈更加不满,时常与陈发生争吵,关系进一步恶化。1992年7月5日上午,胡某见陈某某之子曾陈(四岁)在什邡县莹华镇玩耍,遂起把曾陈带出去丢弃后再假装积极帮助寻找以获陈先玉好感并缓和关系之念,即以“到姑婆家去”的谎言,将曾陈骗上公共汽车。当车至离莹华镇20公里的什邡县两路口镇复兴村地段时下车,胡某把曾陈带至该村二组一竹林处,以解手为由,将曾陈丢弃,独自乘车返家。曾陈久等不见胡敏而啼哭,当地村民张平珍返家路经此地,问清原由后,将曾带回家中,并叫其女电话告诉什邡县公安局莹华镇派出所。次日,曾陈被其母等人接回。曾陈说出被骗经过,此案遂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某关于因分家而与胡某发生纠纷的证词。

2.胡某之夫陈先军关于胡某与其姐陈某某发生纠纷的证言。

3.曾陈关于自己被舅妈(即胡某)拐骗上姑婆家并被丢弃在竹林处的证言。

4.证人张平珍关于见曾陈一人啼哭,后将其领回家并通知派出所让其家人领回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关于自己因分家与陈某某不和,将其子骗出去并丢弃的供述。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胡某采用蒙骗的方法,将年仅四岁的儿童曾陈骗至离家20多公里的农村丢弃,使其脱离家庭与监护人长达20余小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

2.被告人胡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是在亲属间发生矛盾以后,被告人意欲吓一吓陈某某,而后再把孩子找回来以缓和关系而拐骗了孩子,且其在犯罪后尚能坦白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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