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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附则(42)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自于故意,客观上要有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拐骗儿童罪很容易与拐卖儿童罪相混淆。拐卖儿童罪,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新的罪名。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在犯罪手段上往往是相似的,但两者是性质上根本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行为人拐骗儿童主观上可能是为了收养、役使,也可能是出于报复泄愤,不具有营利的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将人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出售,从中获取钱财。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作人质,勒索儿童亲属的钱财,则不是拐骗儿童罪了,而构成绑架勒索罪。结合本案,胡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拐骗儿童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行为人素无劣迹、犯罪动机奇特,其犯罪又是亲属间的矛盾所致,再加之行为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什邡县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行为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正在哺育一岁多小孩的实际情况,对胡某宣告缓刑也是较为妥当的。

21.子女有权要求离婚后的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管某诉管某某、李某某抚养案

【案情】

原告:管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市五里多小学学生,住省建机械化宿舍29幢26号。

被告:管某某(系原告之父亲),男,43岁,汉族,云南曲靖市人,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宿舍新13幢3单元2楼5号。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之母亲),女,32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系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我一直随父亲管某某生活。由于父亲经常下工地,不能很好照管我,尤其是父亲再婚以后对我不好,我只有长住外祖母家。而父母却从不主动付我的生活费给外祖母,也不关心我的学习成绩。外祖母对我好,我愿意与外祖母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父母承担我的抚育费,每月各付100元给我外祖母。

被告管某某辩称:我是管某的父亲,虽然工作常在外,流动性大,但每次下工地我都事先安排好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只要我在家,我都亲自照管他。孩子在他外祖母家住,我一直都给付生活费,有时多给也不计较。离婚当初孩子是归我抚养,我虽重组家庭,但我仍要求由我抚养孩子。

被告李某某辩称:离婚后,孩子由其父亲抚养。但继母待孩子不好,孩子只好长住外祖母家。孩子学习成绩不好,我还请过家教。我每月收入不多,住房条件又差,实在没条件抚养孩子,只能负担孩子的衣服和零食。我已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于1984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管某01991年1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儿子由管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1991年11月,李某某曾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管某的抚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后,由于管某某、李某某两被告不能很好地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管某只有长期随外祖母丰桂华生活。管某与外祖母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管某某、李某某均未主动给付管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为此,管某于1996年4月诉至盘龙区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1)盘法民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管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管某为双方之子。

管、李于1991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管某由管某某抚养,李某某自1991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元,付至管某独立生活时止。

2.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1)盘法民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曾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3.原告管某写给昆明市五里多小学校校长及校办主任,全权委托学校办理起诉手续的书信原件。

4.管某某所在单位省建机化公司土石方二处的党支部书记许学钢、工会委员尹琼芝、李家庆等证实:被告的工作长期在工地,流动性大,离婚后,管某虽归管某某抚养,但长期随外祖母生活。

5.管某某所在单位提供的有关管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从管某某工资中扣付其抚育费的材料。

6.原告管某及被告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管某某、李某某虽系原告管某的父母,但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孩子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两被告目前的家庭情况及工资收入予以确定。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李某某每月向丰桂华(管某的外祖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90元。给付期限暂定三年,即从1996年5月至1999年5月。孩子今后的教育费用和医药费用,凭单据由两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50元。

【评析】

1.这是一起亲生子状告生父母追索抚育费的案件。年仅12岁,尚未成年的管某,因离异的父母未依法履行抚养义务,长期随62岁的外祖母丰桂华生活。管某的外祖母每月仅有100元的退休费,既要抚养年幼的管某,又要赡养年迈的老母,生活十分艰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管某在生活、学习费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只有求助法律,提出追索抚育费的诉讼。

2.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女子,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管某向父母追索抚育费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有效地保护了管某的合法权益。

22.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翁某某诉王某某抚养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翁某某,女,1964年9月出生,海南省文昌县人,系海南省华侨实业贸易总公司职员,住海口市海府路82号。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系海南省林业局干部,住海口市海府路82号。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因工作关系而互相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我俩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男孩。之后,被告既不同意去补办结婚手续,也不抚养照顾孩子,且对我的态度越来越恶劣。从1993年8月7日孩子满月起,我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我与被告未婚同居是不合法的,现在被告拒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也不强求,但孩子是无辜的,我与被告均有抚养义务。现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俩非婚生儿子翁某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以及必要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以保护孩子像婚生子女一样健康成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双方虽接触过几次,但时间都很短,而我根本未想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总是尽可能逃避原告,所以,双方从来不存在任何“感情”,更不可能有“同居关系”;原告虽以怀孕为由要挟我与其结婚,但我没有同意。

原告诉称她所生育的孩子系与我所生,要求我承担抚养义务,理由不充分,我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我的孩子,除非经过检验,否则我不同意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如果经检验确认非婚生子与我有关,我愿意完全单方面抚养,而不愿与原告在抚养小孩问题上有任何关联。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而互相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带原告回其家乡过年过节。原告怀孕后,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只好于1991年10月做了人工流产。1992年10月,原告再次怀孕,而被告却动员再去做人工流产,因医生告诫不宜再做流产,原告便又向被告提出结婚,可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1993年7月4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翁某,被告将原告及孩子接回家乡坐月疗养。此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办结婚手续,但被告却出尔反尔,且对原告的态度日趋冷淡。在孩子满月后,原告搬回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后,对原告及孩子从不关心照顾,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而被告却以无法确认孩子是否其所生为由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经本院1995年8月17日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物证室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根据血型检验结果,可以认定王某某与翁某有亲子关系。鉴定期间,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149.4元,共计7149.4元。另查,被告王某某每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6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物证室认定被告王某某与翁某有亲子关系的血型检验鉴定书。

2.海南省林业局关于被告王某某工资构成的证明。

3.原告翁某某及非婚生子翁某往返广州作亲子鉴定的支出费用单据。

4.当事人双方的陈述。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系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都较为有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不承认该孩子系其与原告所生,本院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对此,被告应负担鉴定费用。被告要求将孩子判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非婚生育的男孩归原告抚养。

2.被告王某某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3.被告王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所花费的人民币7149.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与翁某某同居生小孩与事实不符,我与翁某某仅见过几次面,没有建立恋爱关系,也没有同居,即使非婚生的小孩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每月小孩抚养费200元全由上诉人负担也不合理,对亲子鉴定费用全由上诉人负担也是不应该的。请二审法院改判非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可不必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翁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且生育非婚生子翁某,其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经中山医科大学的血型化验鉴定结论认定,翁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生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因孩子年龄尚小,出生后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都较为有利。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将孩子判归其抚养,理由不充分,其对抚养费和鉴定费提出的异议也不成立,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依法维持。

4.二审处理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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