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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行政司法和行政诉讼(3)

其他的例子:在间接税方面(始于大革命时期的法律):根据1987年7月6日的法律,巴黎上诉法院有权受理不服 竞争委员会决定的上诉;根据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巴黎上诉法院有权裁决不服证券交易委员会决定的上诉;根据 1996年7月12日的法律,巴黎上诉法院有权裁决不服通信管理当局决定的上诉,等等。

二、司法管辖权的传统延伸

司法法庭是个人的地位、人身自由、私有财产的守护者。

A.个人的地位

有关个人的地位和国籍的争端属于普通司法法院的管辖范围,除非涉及可分离的行政决定(如,有关取得国籍的 行政行为的诉讼)。

B.人身自由和私人财产

根据刑事诉讼法,在侵犯人身自由或住所的情况下,司法法庭总是有排他的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然而 这项条款的效力范围经司法判例解释后缩小了。在这项特别的权力之外,司法管辖权主要建立在两项理论的基础上: 非法侵占理论、粗暴行为理论。

1.人身自由

宪法第66条陈述,根据“任何人不得被随意拘禁”原则,对人身自由的尊重由司法机关——人身自由的守护者确 保。宪法委员会认为“第66条委托司法机关全面保护人身自由,尤其保护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有关这方面的争端从不能被升级,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不管诉讼是针对公共机构 还是针对其工作人员。这项条款的应用相当棘手(最高行政法院:1965年7月9日,Voskvesensky判例,第419页)。

2.非法侵占理论

非法侵占是指行政当局占有某项不动产。

a.适用范围

-非法侵占意味着应当有剥夺行为——行政当局的占有措施,但剥夺的概念相当广泛:截取水源,载重汽车在私人 通道上通行;

-非法侵占意味着应当有对长期以来被视为主要财富的不动产的剥夺行为(如,截取水源);

-司法管辖权只是在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Werquin判例,1961年,第118页)。实际上,合法 侵占的情况经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属行政法院(权限争议法庭,1949年6月30日,Nogier判例,D.1949.394 )。

b.法律制度

-司法法庭无法了解侵占的合法性或非法性,因此无权下驱逐令;对剥夺的合法性的评判属于行政法庭。

-司法法庭仅有权确定对所遭受的损害的经济赔偿(权限争议法庭:1949年6月30日,Nogier判例,D.1949.394) 。但在赔偿方面,司法管辖权十分广泛,司法法庭可对全部损害予以赔偿。

3.粗暴行为理论

当行政机关在某项具体活动中,以特别明显的违法行为给公共自由、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带来损害时,我们称之 为粗暴行为。

粗暴行为理论受这样的思想启发,即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丧失其行政特征:但当行政机关跳出其授权范围外时, 情况走向了反面;违法性是如此严重以致于真正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失去了它的行政行为特征。此时不必再尊重权力 分立原则了。

a.适用范围

-必须是侵犯了动产、不动产的权利或基本公共自由(权限争议法庭:《法兰西行动》判例,1935年4月8日,第 1226页,侵犯了出版自由)。在这方面,粗暴行为的概念比非法侵占的概念含义更广。

-必须是某项具体的行政行动。没有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构成粗暴行为。

-必须是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性首先应存在于法律行为本身,无论实施条件如何,只要已经产生。这样 的行为若要成为粗暴行为,它应当“明显地不能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相联系”(最高行政法院:Carlier判例,1949年 11月18日,第490页:扣押拍摄教堂者的感光片)。违法性也可来自于具体执行的条件本身。如:在没有具备条件的情 况下强制执行(权限争议法庭:Fla vi‘gny判例,1952年11月27日,第643页),又如,不顾已有的刑事处罚仍使用 强制执行。

然而,具备这些条件的行为可能会在紧急情况下失去它们的粗暴行为的性质,成为简单的非法措施(权限争议法 庭:Dame dela Murette判例,1952年3月27日,D.1954.291)(可将其与例外情况理论相联系)。

b.效果

司法法官的权力在这里比在非法侵占方面要大得多:

-司法法官进行案情验证:

-司法法官可向行政机关发出禁令以阻止粗暴行为。在这方面授予司法法官的可观的权力比行政法官的传统权力要 大得多。

司法法官可以勒令行政机关迁让(权限争议法庭:1949年3月17日,Ste Ri voli-Sebas topol判例,第594页 ),判处行政机关逾期罚款,勒令工程中止;

-司法法官可判处行政机关赔偿因粗暴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行政法官还可以自己对“粗暴行为”的性质做出判断(权限争议法庭:Guigon判例,1966年6月27日,D.1988, 第7页)。

司法法庭在私人财产和人身自由方面的管辖权目前受到严厉的批评;该权力不但没有更好地保护个人,相反使他 们的行为复杂化。

尽管受到了理论上的攻击,粗暴行为理论仍十分富有活力(最高行政法院:1969年10月10日,Muselier判例,第 432页)。因此,权限争议法庭和最高法院认为,以税务为借口拒绝更换或吊销护照的做法可构成粗暴行为(权限争议 法庭:1986年6月9日B,Prefet AlsaceZCourd‘appel Colmar判例,A.J.D.A.,1986,第456页)。最高行政法院遵 循了这个判例原则(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4月8日,内政部与佩尔提埃的诉讼案,A.J.D.A.,1987,第362页)。近年 来,普通法庭滥用粗暴行为的概念,它因此受到权限争议法庭的处罚。由此看来,下列情况不构成粗暴行为:法国足 联对某个足球俱乐部降级的措施(权限争议法庭:1992年1月13日,Prefet Reg.Aquitaine判例,A.J.D.A.,1990, 79期);为了某个机构的利益进行的巡视员调动(权限争议法庭:1991年7月4日,Gaudino判例,A.J.D.A.1991,第 736页);在绝对紧急的情况下驱逐某个外国人(权限争议法庭:1994年4月25日,Dulangl判例,A.J.D.A.,1994,第 556页)或延长行政扣留(权限争议法庭:1995年6月20日,Madaci et Youbi判例,A.J.D.A.,1995,第496页)。 最近,权限争议法庭最终认定,对外国人采取的让他们停留在船上不准下船的措施不构成粗暴行为(权限争议法庭: 1997年5月12日,Prefet de P01lce de Parisc/T.G.I.Paris判例,A.J.D.A.1997,第635页)。对这最后一项决 定的争议十分激烈。

第四小节法院对附带问题的管辖权

-行政法争议中附带的私法问题从来不属于行政法官管辖,应转交司法法官(如:个人的身份)。

-私法争议中附带的公法问题有时属于司法法官管辖(先决问题);更经常的情况是转交给行政法官审理(审判前 提问题)。

A.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1.对行政行为的解释

根据恒定的司法判例,民事法庭仅能解释法规,不能解释具体决定(权限争议法庭:Sepfonds判例,1923年6月16 日,第498页)。

2.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

今天认为民事法官无权评判行政文件的合法性,不管它们是规范性的还是具体决定。这种解决方法经常受到批评 。

然而,人们承认,司法法官有权评判损害人身自由或所有权(权限争议法庭:1947年10月30日,Barinstein判例 ,第511页)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但并非个别决定)。

B.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权限争议法庭:Avranches et Desmarets判例,1951年7月5日,第638页)

1.对行政行为的解释

和民事法官一样,刑事法官仅能解释法规,不能解释具体决定。

2.对行政文件合法性的评判

在这方面,刑事法官的权力将比民事法官大得多。权限争议法庭曾允许刑事法官评判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而非具体 决定的合法性。但最高法院似乎认可了刑事法庭对具体决定的管辖权,至少当这些文件是作为起诉的理由而非辩护手 段时是如此。

但是根据新刑法典第111-5条(原则上1994年3月生效),“刑事法庭有权解释规范性行政文件或具体文件以判断 其合法性,当提交给它的案件的解决取决于这种审查时”。这便是阿弗兰奇和德玛雷判例的结果。

结论:当普通法庭和行政法庭对同一行为进行监督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矛盾。一方判定行为合法,另一方判定 行为非法。

没有任何方法解决这种具有严重弊端的分歧(最高行政法院:Sas tre判例,1971年5月,第334页)。

管辖权分配的机制

管辖权规则的复杂性可能会在下列情况下成为争端的根源:

-行政当局和司法当局都宣布自己享有管辖权;

-行政法庭和司法法庭都声明自己无管辖权时;

-当两个法庭的判决有根本性矛盾时。

解决方法:

某些问题可以在各司法体系内部以上诉的方式解决。

在某些情况下,当两种司法体系发生争议或有拒绝审判的危险时,权限争议法庭可以或必须受理。

局限性:

诉诸权限争议法庭有时有某种政治因素:如果行政当局认为提交给司法法庭的争议不属于该法庭管辖,它可使其 放弃审理。

在相反的情况下则不可能。

一、权限争议法庭的组成

-1872年设立的这种司法机构有仲裁的特点。

权限争议法庭包括:

作为庭长的司法部长(几乎不出席)(例如,在船上的外国人案件的审理)。

三位普通职行政法官,由最高行政法院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三位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由以上六位法官选出两位成员由正式任职者选出的两位候补者检察院:由两位政府特派员和两位候补特派员行使职能 ,他们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任期1年(最高行政法院的两位审查官,最高法院的两位检察官)。

二、对权限争议的裁决

A.权限的积极冲突

目的:保护行政机构反对司法机构的侵权。

定义:当司法法庭认为自己有权审理某项争端,而行政当局则坚持该争端不属于司法法庭管辖范围时即产生权限 的积极冲突。

1.提交权限争议的条件

-权限争议仅能提交给某些司法法庭。争议不能提交给刑事法庭(民事行为除外)和最高法院。

-权限争议在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对诉讼内容或管辖权已做出最终判决时才可提交。

2.提交权限争议的程序

-只有省长能提交权限争议。

-省长向司法机构提出“不服管辖书”。

-法庭应当对无管辖权的意见做出裁定。

-如法庭驳回“不服管辖书”,它应当在5日内通知省长。

然后它应在15日内延缓对争议做出裁定。

-省长可提交“争议决定书”。

-这时法庭就必须延缓裁定。

3.权限争议的裁决

-权限争议法庭应在3个月内作出判决。

-它可以撤销争议决定书,这就认可了司法机构的管辖权。

-它可以肯定争议决定书。司法法庭因此必须移交案件。但应由起诉人诉诸行政法官。

B.权限的消极冲突

目的:保护诉讼人,防止司法机构拒绝履行职能。

定义:当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对同一问题都宣称无权管辖时会产生权限的消极冲突。

1.条件

-双方均宣称无管辖权,其中一方是错误的(例如,如果有政府行为,就不是消极冲突)。

-两个判决,一个由行政法院做出,一个由司法法院做出。

-当第二个受理的法院判决时,第一次被判无管辖权的法院仍可上诉;否则,适用1960年7月25日政令(见下文) 。--这类消极冲突的情况在今天很少发生。

2.判决

上诉由当事各方提出,没有期限。

-辩护律师必须出席

-权限争议法庭撤销错误地宣称无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判决。

C.移送程序

1.目的

这一程序制定于1960年。它试图消除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的某些弊端。新程序允许或强制司法机构在传统意义上 的争议发生之前就诉诸权限争议法庭。

2.条件和形式

a.任意性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可要求权限争议法庭对它们遇到的管辖权之争进行裁定。

b.强制性移送:当一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认为争议属于另一方管辖,而另一方面,另一系统的法院已宣称无权管 辖,且这个裁定不能再上诉时,在这种情况下,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延缓裁定,并将管辖权之争移送权限争议法庭。

这种重要的程序是为了避免产生大量消极冲突。

D.裁决的冲突

1.目的

为了保护起诉人免受拒绝审判的危险,该危险来自于两个司法机构对案件内容判决的矛盾性。这种程序在罗泽案 件后(在一次汽车事故后,民事法庭认为损害由军事车辆引起,驳回了起诉人;行政法官也驳回起诉人,认为损害由 民用车辆引起)由1932年4月20日的法律设立。

2.程序

权限争议法庭在最后的实质性判决做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受理个人提出的上诉。权限争议法庭就实质问题做出判决 并最终解决争端。

第三编行政诉讼

行政法院内部的管辖权分配

一、历史沿革

我们应当区分行政法院内部的两种管辖权,如同在普通法院内部一样。

-普通法的法院原则上受理所有争议,除了那些法律明确规定由另一法院系统管辖的争议以外。

-被授权的法院仅在正式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

演变:

A.作为普通法法官的部长

长期以来,诉讼直接呈交给部长,最高行政法院只是上诉法官。然而对越权之诉并非如此。部长一法官理论被 Cadot判决所摈弃(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12月13日,第1148页)。

B.作为普通法法官的最高行政法院

起初由司法判例确认,随后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种解决方法显示出一些缺陷:它将极其沉重的诉讼负担集中到一 个司法机构。

C.作为普通法法官的行政法庭

1953年9月30日的政令和1953年11月28日的公共行政条例对此进行了改革。

二、目前管辖权的分配情况

A.行政法庭,普通法法官

-这种普通法上的管辖权是公共性的;法官一经判决,当事人不得违反。行政法庭审理所有就行政司法机构管辖权 提出的抗辩。

-具有领土管辖权的法庭原则上就是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区的法庭。然而为了避免巴黎行政法庭受到大量案 件的困扰,作出了大量的例外规定(见1953年11月28日公共行政条例)

(新行政法庭法典,第37条及以下各条)。

B.行政上诉法院

由1987年12月31日法律设立,行政上诉法院是审理行政法庭裁决的普通法上诉法官。但法律规定了大量的例外。

C.最高行政法院,权限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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