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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行政司法和行政诉讼(5)

(3)结论。长期以来,给予延缓执行只是一种例外,当接受延缓执行不触及行政机关的利益而是触及个人的利益 时(如建筑许可证),延缓执行的给予要容易得多。但今天我们发现,延缓问题构成了法官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主 要问题之一。对内容的判决通常在很长一段时期(2或3年)后才能做出,因此对已实施多年的行政决定已设有效力。 只有对延缓执行请求的迅速判决才能使行政法院有效地监督行政行为。同样,最近几年延缓执行的给予似乎更容易了 ,尤其在城市规划方面(例如建筑许可证)

或者在一段时期内,如在驱逐外国人方面。

立法机构制定了一系列专门制度迫使行政法官不受传统观念的限制,在较为宽松的条件下给予延缓执行(在保护 大自然方面,在缺乏对后果的研究的情况下可延缓执行;对权力下放机构的决定可延缓执行;对在进行公共调查获得 反对意见后采取的决定可延缓执行)。

从另一方面讲,1995年2月8日的法律是一次极其重要的革新。它规定,行政法庭的庭长或审判长可以临时中止被 申请延缓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中止期最多为3个月。

2.紧急审理

在行政法中,这种程序受到限制,但最近有所发展。

a.在最高行政法院,诉讼组的组长可命令采取有益于解决争议的措施——这种情况极少发生——他可预先判给债 权人部分款项。

b.行政法庭庭长或行政上诉法院的院长们可采取的紧急措施近几年来得到了大幅度的强化。

(1)在传统上,那些始终有效的法律条文规定,在所有紧急情况下,庭长可在对主诉方无损害和无碍行政决定执 行的情况下命令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956年7月13日,Pieton-Guibout判例,第338页)。对这些限制 的评判经常是很棘手的:法官不能宣判撤销,不能对某项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或法律问题发表看法,紧急审理的请求不 应当引起重大争议。另外,庭长仅能在措施紧急而有效的情况下满足紧急审理的请求。在这方面,评判将是十分具体 的。

不过,自1988年9月2日的政令以后,紧急条件被取消,以便在紧急审理时能够下令采取有利于鉴定或预审的措施 。

总之,尽管条件苛刻,庭长仍可采取大量的措施。

(2)预付款的紧急审理。1988年9月2日的政令也给最高行政法院带来了重要革新(见上文):庭长可以应请求或 按规定在义务的存在没有受到重大争议时,预先判给向法院提出实体诉讼的债权人部分款项。

这项十分重要的部分预付款的紧急审理与普通法庭的此类紧急审理相似。

(3)紧急查证。这种古老的程序允许指派一名专家查证事实。

(4)合同前紧急审理,这项根本性革新由1992年1月4日的法律确立,仅存在于契约和交易方面。所有与缔结合同 有关的人均可诉诸合同法官,以预防的方式,在合同签定前处罚无视合同成立规则的行为(最高行政法院:1994年6月 10日,Communede Cabourg判例,A.J.D.A.,1994,第502页)。

结论

所有这些措施都大大加强了行政紧急审理,尽管其效率仍低于民事紧急审理。

B.预审

1.开庭前的案件

-诉状(起诉状有时还需有上诉状补充)交由法庭的书记室或最高行政法院的秘书处。

-任命报告人和政府特派员。

-诉状交给应诉的另一方当事人(答辩状)

-在预审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某些意外事件:与争议的解决有利害关系者的介入,关于对方文件系属伪造的声明,附 带诉讼,等等。

-最高行政法院的预审交付给诉讼组下面的一个分组或诉讼组(D.,1984年8月29日)。

-法官可进行鉴定、调查、勘验和实地调查(例如,1984年8月29日的政令)。

2.审理

-报告人的报告应简述案情,提出判决草案。

-律师可在不变更书面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口头评论。

-政府特派员的结论并不因其名义而代表政府,他只依据法律的观点独立提出解决意见。——在行政法院判例的演 变中,这些结论非常重要。

-合议案件。

C.判决

1.开庭审理和合议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和行政法庭的开庭审判都是公开的(除少数例外外)。但没有任何一条法律的普遍 原则规定所有行政法院的审判都应公开。

。合议由合议庭进行,政府特派员出席但不参加表决。

-些普通案件可在行政法庭由单个法官审判(1995年2月4日的法律)。

2.判决形式

-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称为“判决”(Arrets),行政法庭的决定也为判决(Jugement)。

-判决书包括几个部分:分析当事人理由和陈诉,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理由,包括事实的和法律依据,判决主文。

3.内容,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见下文,越权之诉)

上诉途径

一、变更途径

A.上诉

自1953年起,这种上诉途径具有相当大的重要性,因为行政法庭成为普通法的法官,其决定只能成为向最高行政 法院(今天原则上则向行政上诉法院)上诉的对象。

1.上诉

-仅在2个月内对当事人有效。

-上诉应当针对判决的主文及支持它的理由。上诉人只能要求撤销其不满的那部分决定。

-一审中原告提起的上诉既不能提出新要求,也不能包含新理由(这一点难以解释)。

-相反地,一审中的被告本人成为上诉人时可自由提出他的理由。

-附带上诉不仅使上诉人的对手可以决定拒绝上诉,还可以变更判决,因为它使上诉人的对手部分满意。

2.上诉的效果

-行政方面的上诉除了极少数例外,没有暂停执行的效力,但可以延缓执行。

-有关在延缓执行方面上诉的特殊性,见上文。

-上诉法官拥有某些重要的权力:

-上诉的移审效力:上诉法官具有与第一审法官同样的权力,将重新对争议进行全面审查。他受理第一审法官受理 的所有理由和结论。

-提审:当上诉法官撤销第一审判决时,他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提审权”。如,当第一审法官没有对案件的实质 内容进行裁定时(无管辖权判决或裁定遗漏,等等)。上诉法官可不受限制地提审案件,即使案件处于审理过程中。

-有关请求延缓执行一审判决的上诉,见上文。

B.向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复核审)

这里说的并不是新的一级审判权,但如同在民事方面一样,这种上诉的目的,是检验终审判决是否合法。

1.上诉

-上诉是开放性的,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对所有行政司法机构的终审判决进行上诉。

-上诉只能由当事各方进行,期限为2个月:总是由一位律师代理。

-该上诉没有暂停执行的效力;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可命令延缓执行。

1987年12月31日的法律曾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应先经过该法院受理委员会的受理程序。1997年12月24日的政令 简化了该程序,受理委员会被取消,而由每个诉讼分组的组长决定案件应遵循的程序。

-上诉的理由同越权之诉相同(无管辖权、形式上的缺陷、违反法律),但不包括滥用权力(最高行政法院:1953 年3月6日,AbbeGlloteaux判例,第117页)。

2.复核法官的权力

-复核对事实的监督程度低于越权之诉:复核法官原则上监督事实的物质准确性、法律错误、对事实的歪曲、法律 定性,但他可自主决定让审理案件内容的法官评判事实。然而事实的评判和定性之间的区别是十分细微的,现有的司 法判例并不很清楚。

因此,在公共工程方面,审理事实的法官认为存在有“正常保养的缺陷”,而评价一项特别危险的工程则交由复 核法官(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6月26日,Commune de Be thoncourt判例,1992年6月5日,设备和住房部; A.J.D.A.,1992,第650页;另见,最高行政法院:1991年7月5日,Ste de falt Couderc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研究和文献》,1991,第145页;1991年4月19日,Sarl Cartigny判例,第163页)。今天这方面的判例十分丰富。

-最高行政法院否决或撤销决定。在后一种情况下,自1987年12月31日的法律以来,最高行政法院可将案件发回原 审法院,由另一组司法人员(除不可能发回的情况外)重新审判,或将案件交由同性质的另一法院判决,或者干脆自 己判决。在第二次提起复核审请求的情况下,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在第一次发回之后,下级法院必须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决定的法律观点进行判决(最高行政法院:1904年7月8日, Botta判例,S.1905.3.81)。

自1987年改革以来,最高行政法院越来越成为复核法官。

二、撤回上诉的途径

撤回上诉向做出原判决的司法机构提出。也存在某些通过最高行政法院撤回上诉的途径。

A.异议

没有实施辩护行为的人可请求法官重新裁定,这次他必须出席。上诉期限为2个月。也可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重审 要求。

B.第三者异议

这是赋予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既没有出席也没有代表出席的一方的法律途径。没有期限的限制。这是行政法庭唯一 的撤回上诉的途径。它也存在于行政上诉法院。

C.再审

再审仅限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如,原判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决定性证据在对方掌握中,严重违 反程序规则。

D.要求对物质错误的纠正

该上诉旨在反对根据能够影响判决的物质错误而作出的裁定(如,票数扣减中的错误)。这种上诉也存在于行政 上诉法院。

不同的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分类

A.传统的分类

传统的分类主要是参照法官的权力来进行的。

-起诉人请求法官确认某个行政决定的非法性并宣布撤销该决定:撤销之诉(主要的类型是越权之诉)。

-起诉人请求法官行使全部司法权力,甚至宣判罚款:完全管辖权之诉(主要是契约和责任方面的诉讼)。

-司法法庭面临先决问题或其中一部分时直接要求法官解释某个难理解的行政决定或判断某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解 释性及审查合法性之诉讼。

-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有权对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判处刑罚(违反公共领域道路管理):处罚之诉。

B.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

这种分类建立在形成诉讼法律地位之性质的基础上。

1.区分的标准

-主观诉讼是指当起诉人请求法官解决一个主观的法律问题,即请求他查证某个文件或某项行为是否给一主观的法 律地位

(如,合同)带来损害。

-客观诉讼是指起诉人请求法官解决一个客观法律问题,即请求他查证一个法律规则是否被违反或是否对普遍的而 非个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2.区分的益处

-客观诉讼具有更大的开放性。

-在客观诉讼中既判力是绝对的。

-客观诉讼仅在争议使客观状态出现问题时使用。

3.诉讼的分类

-客观诉讼包括:

撤销之诉

审查合法性之诉

大部分请求复核的诉讼

税务诉讼

选举诉讼

-主观诉讼包括:

契约或准契约诉讼

赔偿诉讼(责任)

解释性诉讼有时是主观的有时又是客观的,依所解释的文件的性质而定。

C.越权之诉和完全管辖权之诉的区分

这里实际上涉及诉讼的两个主要种类。对它们进行区分是必要的。

1.争议的标的

在越权之诉中,起诉人认为行政决定非法且违反了普遍的法律规则。他请求法官撤销该决定。在完全管辖权之诉 中,所提出的问题涉及个人主观法律地位的存在或范围。起诉人对某项法律文件(契约)或具体实施的后果提出异议 。

2.法官的作用

在越权之诉中,法官仅审查决定的合法性并在其非法的情况下撤销它。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官分析所有法律 和事实的成分,他可以在必要时处罚行政机关。

3.不同的法律制度

-越权之诉范围很广(只需存在应撤销的行政决定),对完全管辖权之诉而言,则需要有违法现象的存在。

-可以将撤销的判决加入完全管辖权之诉中,反之则不可能。

-以保护合法性为目的的越权之诉享有诉讼程序上的好处:免除律师代理,诉讼费较低。

-对越权决定的撤销有普遍效力;在完全管辖权之诉方面,判决仅限于争议的当事人各方。

越权之诉

定义:越权之诉是起诉人请求行政法官检查某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在其非法的情况下撤销该决定。

这种诉讼的重要性:这是法国行政法中最重要、最著名、最独特的诉讼。它曾是最高行政法院的主要工作,在法 律明文认可之前就已存在。

一、历史发展

A.1789年至1864年

1.起源

最初是为了解决两个行政长官之间在管辖权上出现的困难而设立的程序,国家元首参与解决争议。

2.不确定的基础

越权之诉在1830年前不属于任何成文法。此后,重新发现了1790年10月7日-14日的法律。该法律涉及对行政人员 无权限的诉讼。

3.撤销的理由受限

起初,诉讼局限于无权限问题。接着,人们加入了形式上的缺陷。到这个时期结束时,滥用权力也被添加进来( 最高行政法院:Lesba ts判例,1864年)。但原则上,人们仅监督行政决定的外部形式。

B.1864年至1900年

诉讼在这段时期大大发展了。

1.诉讼的基础受到成文法保证

1872年5月24日,法律同时授予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审判权和能够应请求撤销各类行政机关的越权决定的独立裁定权 。

2.程序的简化

1864年11月2日的政令免除了律师协助的必要性和司法费用。

3.撤销的理由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

法官受理对违法和侵犯既得权利的诉讼。他因此也监督内部合法性。不过,这需要存在某种对权利的侵害。

C.从1900年至今

越权之诉的范围曾大幅扩大,行政机关越来越受到法官的监督。

1.合法性概念的延伸

它不仅仅包括法律条文,还包括法的普遍原则,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

2.扩大案件的涉及范围

放弃了侵犯既得权利的必要性,只要简单的违法即可成为对越权之诉的对象(最高行政法院:Alclnor判例,1906 年)。

3.可受理的条件放松

自1900年起,人们可以对默示的拒绝决定提起诉讼:期限的条件放宽;对所有单方面决定的起诉成为可能;政府 行为概念和平行诉讼概念的适用范围大幅缩小。诉讼所需的既得利益的概念放宽。

4.法官权力的增强

法官越来越广泛地审查事实:事实的物质性、评判和定性。

5.越权之诉具有普通法诉讼特点

无需任何成文法。

6.自1953年以来形成两审终审制度

原则上第一审属于行政法庭,上诉则到最高行政法院。

二、特点

1.诉讼

如果说它产生于层级复议,那么它逐渐地转变为真正的司法救济,尤其是自1872年以来。不过,它仍然保留着旧 的等级特点的某些痕迹。

2.普通法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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