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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行政司法和行政诉讼(6)

越权之诉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甚至当法律条文排除“一切申诉”(最高行政法院:dame Lamotte判例,1950年 2月17日,第110页)时,它仍然可以存在,除非法律明确排除越权之诉。

3.它是合法性诉讼的一部分

诉讼建立在违反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然而合法性的概念在这里范围很广,因为最高行政法院自己创立了一些法律 规则(见上文)。

4.它是客观诉讼的一部分

越权之诉是对行为而非对人的诉讼;它的目的在于保护法律规则而非保护主观权利。不过,这些概念目前受到了 严厉的批评。

5.撤销之诉

它根据个人请求撤销这一事实而定义;在实践中行政给付的完成结果并不重要,只要起诉人不要求法官命令这样 做。

例如,拒绝向某位公务员赔偿;请求撤销该拒绝的诉讼即为越权之诉(最高行政法院:Lafage判例,1912年3月8 日,第348页)。

三、受理的条件

A.行政行为

1.必须是一项行政行为

-不包括外国政府的行为、立法行为和国会行为。

-不包括私人行为,除非是负责履行某种公共服务的私人组织的决定和含有使用公共法人特权的决定(最高行政法 院:Monpeurt判例,1942年,Magnier判例,1961年)。

2.不包括某些行政决定

-不包括政府决定;

-具纯粹个人性质的有关私产的决定;

-由行政机关适用有关私法的司法判例而作出的决定(最高行政法院:E1 Hamidia判例,1954年,前文已引证) ;

-不包括行政契约(传统的司法判例:最高行政法院:Martin判例,1905年8月4日,第749页),除了可分离的文 件以外。

3应当是导致诉讼的措施

这个问题十分棘手,原则上不会导致诉讼的措施如下:

-非规范性的机关通报和指示。指令问题更复杂。

-通常不重要的内部措施;但我们知道这类规定即使没有消失也在减少。

-纯粹的咨询意见、计划草案、建议、准备措施(如,通报信息的措施)、没有增加任何新意的执行措施和对以前 措施的提醒。

-催告原则上不导致诉讼;但某些类似于真正决定的催告可以导致诉讼(最高行政法院:1991年1月5日, Confnat.Assoc.Famillales catholiques判例,A.J.D.A.,1991,第351页)。

B.起诉人

起诉人应当具有进行诉讼的能力。此外,还必须有采取此类行动的个人利益。这在越权之诉方面是个十分复杂的 概念。

1.概要

-越权之诉的目的是确认非法性,在理论上,它应在任何时候对所有的人开放,因此使之成为“全民之诉”是符合 逻辑的。

事实上,由于某些实践上的原因,这种观念并没有占上风。

-相反地,最高行政法院在评判导致越权之诉的利益时曾极度严格。

-这种严格性已被大大弱化,但越权之诉仍没有成为全民之诉。法官选择了折衷途径,即利益受到侵犯:为了起诉 人的申请被受理,必须存在足以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直接利益。但这种概念仍然是十分主观的。

2.既得利益的特点

a.利益可以是物质或精神的。

精神利益如某个校友联合会捍卫他们曾就读的学校的名誉(最高行政法院:Assoc.Anc.Eleves Polyt.判例, 1949年,第230页)。

b.利益可以是个人的、集体的或公共的。

个人利益。

-这一概念最初十分狭窄:仅仅是行政文件所针对的人才能要求救济。今天,即使是文件没有直接针对的人(如, 房主反对授予隔壁楼房建筑许可证)也可以起诉。但也有所限制:电影院的业主不能以影院业主的身份反对授予另一 电影院业主建筑许可证(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3月18日,Ste albigeoise despec tacles判例,A.J.D.A.1987年 ,第366页)。在公职方面,正式享有文凭的人可以起诉对专为此文凭保留的职位的任命(最高行政法院:Lot判例, 1903年12月11日,第780页)。参加某项竞考的人可以起诉为该竞考保留的某职位的任命。通常,公务员有资格起诉他 们所在行政机关的非法任命,只要这些任命会给他们的职业生涯带来损害。个人利益只能由个人自己提起,但是,该 个人所属的团体也可以参与诉讼。

集体利益。

·个人捍卫集体利益:纳税人可以起诉对他们的课税额有不利影响的措施(地方纳税人;最高行政法院: Casanova判例,1901年3月29日,第333页;省级纳税人:最高行政法院:Richemond判例,1911年1月27日,第105页) 。野营者可以起诉市镇有关野营方面的规章制度(最高行政法院:Ablsset判例,1958年2月14日,第98页)。旅馆老 板有权去起诉更改学校假期时间的部级决定(最高行政法院:1971年5月28日,Damas.io判例,A.J.D.A.,1971年,第 431页)。选民有权起诉有关组织全民公决的决定(最高行政法院:Brocas判例,1967年10月19日,第553页)。当然 ,也有一些限制:国家纳税人不能起诉中央政府作出的财政决策;不动产代理人不能以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建筑许可证 ;国会议员不能以议员的身份起诉政府采取的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2月27日,Noir判例,A.J.D.A.,1987年, 第364页)。

-团体对集体利益的捍卫:在公职方面,法规允许工会组织就公务人员地位的规范性文件和给公务员的集体权利带 来损害的个别决定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起诉。更通常的情况是,团体(工会和协会)可以起诉损害全体利益的行政 决定(最高行政法院:Syndicats des patrons coiffeurs de Limoges判例,1906年12月18日,第977页),甚 至只是起诉损害其部分成员利益的行政决定(警察工会自治总会可以起诉有关军士和治安警察特殊地位的政令;最高 行政法院:1972年7月21日,Uni‘oni‘nterfederale des.Syndicats判例,第481页)。但原则上,当只涉及一个工会 的利益时,该工会全国总会不能行动。手工业者联盟不能保护旺代省手工业者工会独有的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995 年6月9日,ConfederationdeI‘arti.sanat判例,R.F.D.A.,1995年,第844页)。对集体利益的损害可以是对它们财 产的损害,对它们地位的损害,对团体的目标的损害(如,法国航空公司员工工会可以就该公司的活动及会导致裁员 的决定提起诉讼;最高行政法院:1965年,Syndicat cadres Air France③判例,第398页)。团体也可以对给团 体整体带来损害的个别决定(对某个公务员的任命或晋级措施损害了所有有机会受益者的利益,团体可以起诉此措施 ,但不能起诉拒绝任命或撤职的措施)采取行动。这个司法判例最近稍微有些放松(最高行政法院:1972年6月25日, Synd.metaux C.F.D.T.判例,A.J.D.A.,1972年,第480页):工会可以起诉行政法庭的一个决定,该决定撤销了某 司长拒绝批准解雇9名雇员的决定。但司法判例仍十分谨慎:工会不能起诉对法国广播电视局局长的撤职决定(最高行 政法院:1977年11月4日Synd.nat.des Journali‘steso.R.T.F.判例,A.J.D.A.,1978年,第111页)。一个消费者协 会不能起诉任命竞争委员会主席的命令(最高行政法院:1981年11月20日,Schwartz et Martl‘n判例,A.J.D.A., 1981年,第102页)。

-司法判例在这方面是十分难以捉摸的,从整体上说越来越有利于起诉人;它试图对“无人通过检察官诉讼”的原 则与协会、工会的重要性越来越强大,可以保护其成员的事实进行调和(最高行政法院:1982年12月22日, Ctecentrald‘en treprise判例,第436页)。此外,一些团体还可以介入由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中。

公共利益。

-权力下放机构可以起诉监管当局的决定(最高行政法院:Malre de Neris-les-Bains判例,1902年6月7日,第 275页),或监管当局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可以起诉权力下放机构的决定。

-但是不包括有关等级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诉讼;公务员不能起诉该机构的组织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没有损害他们 的地位。

等级原则排除了诉讼。相反,上级机关不能起诉下级机关的决定,因为它们可以直接撤销这些决定。

C.平行诉讼

定义:当起诉人在同一争议中除了越权之诉之外还拥有另一条诉讼救济途径时,我们称之为平行诉讼。

1.演变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越权之诉具有补充特点,是受法院管辖者的最后的法律途径。其他救济途径的存在使越权之 诉成为不可能。

-当越权之诉成为普通法的诉讼时,这种由于平行诉讼存在而产生的拒绝受理越权之诉的可能性被大大减弱。但它 并没有消失。如果说人们不再以越权之诉的辅助特点为理由,那么人们现在则以尊重行政审判体系内部管辖权的思想 为依据。在任何情况下都接受越权之诉将会使所有其他的诉讼途径空无一物。

-即使以这种方式进行解释,自行政诉讼改革(1953年)以来,拒绝受理更加失去了其重要性;自行政法庭成为普 通法法官以来,尊重管辖权问题提得越来越少。

2.实施条件

a.在同一法院,不牵涉管辖权的分配,因而原则上拒绝受理也不会发生。然而,还是应承认争议之间是有区别的 。不可能在完全管辖权之诉方面,如就契约、选举、危房等问题提起越权之诉。但在有关公务员赔偿争议方面有所不 同。在这里,后者可以提起越权之诉(最高行政法院:1912年3月8日,Lafage判例,第348页)。

b.在不同的法院,拒绝受理会发生,只要起诉人直接起诉并形成与越权之诉同样结果的真正的司法诉讼。

即使在拒绝受理应正常起作用的情况中,它对于可分离的决定也不起作用。这在契约和选举方面尤其重要。

在契约方面,即使不能对契约本身提起越权之诉,也可对准备行为(市议会决定签定合同的决议,最高行政法院 :1905年8月4日,Martin判例,第749页)或禁止参与招标的决定提起越权之诉。此外,如果契约事实上拥有“规范性 ”,法官仍可受理诉讼(最高行政法院:1996年7月10日,Cayzeele判例,A.J.D.A.,1996年,第807页)。

在选举方面,当涉及行政选举时(如,市议会,省议会,等等),预备性的行政规范决定都可被视为可分离行为 (最高行政法院:1903年8月7日,Chabot判例,S.1904.3.I.,奥里乌注解。)

-在政治选举方面,长期以来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十分有限。

最近几年来,有关可分离决定的法律判例有了很大发展(最高行政法院:1993年3月12日,Union nat,ecol.判 例,R.F.D.A.,1993,第632页)。

四、越权之诉的理由

定义:我们把导致撤销的各种非法性称为越权之诉的理由或撤销的理由。

1.传统分类

-根据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的发展,依历史渊源进行的分类:无管辖权、形式上的缺陷、违反法律、滥用权力。

-有关批评:它没有考虑行政决定的不同因素(管辖权、形式、动机、对象、目的)。

2.最近的分类

-第一种分类考虑了决定的因素:有关主体的非法(无管辖权)、有关形式和程序的非法(形式上的缺陷)、所追 求目的的非法(滥用权力)、有关决定的标的的违法、有关决定动机的违法;

-第二种分类区分外部非法性(无管辖权和形式上的缺陷)

和内部非法性。

3.结论

既然所有的分类都各有利弊,我们在这里保留传统分类。

A.无管辖权

当行为主体无合法权力做出决定,该权力属于另一权力机构的权限范围时,称为无管辖权。

1.类型(见上文,行为主体的资格)

-越权行为:例如,没有行政人员资格的人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官员介入司法或立法方面事项;

-侵权行为:如,某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权力的侵占。

除了这些积极的无权限情况外,也存在消极的无权限情况:行政机关宣称无管辖权而实际上它有管辖权。

2.特点

-这种违法性尤其严重,它甚至应由法官予以揭露。

-然而,在应用事实上的公务员理论时或在羁束权情况下,措施应当由另一权力机关以同样的方式采取时,法院不 会因无管辖权而撤销原决定。

B.形式上的缺陷

当行政机关遗漏了规定的手续或以非法的方式作出决定时,称为形式或程序上的缺陷(见上文,程序)。

1.类型

已经列出(见上文)。

2.特点

此类违法性通常要比无管辖权的违法性严重程度轻一些。

-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的区分;这种区分一般很困难,根据遗漏或形式上违法性对决定的影响而定。如果形式是次 要的,就无需撤销;法官在这方面拥有很大的评判权。

-如果行政机关处于无法履行规定的手续的状态下,也不予撤销。

-形式上缺陷的补救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能的:手续完成得较迟,当事人的同意。

C.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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