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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中国公务员法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框架(10)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对公务回避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在“人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必须回避。作为预防性的措施,凡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都应在回避之列。当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亲属利害关系时要回避,涉及与本人有密切关系的同乡、朋友、战友、同学的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也应当进行回避。

三是地区回避。公务员担任县、乡级机关及部分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区回避。从实践看,县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职务是实行地区回避的重点。除此之外,一些特殊行业部门的主要领导比县级党政班子中的副职掌握更多的实权,这部分人进行回避更有必要。

(2)回避程序。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公务员,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公务员执行公务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也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可以根据公务员本人、公务当事人的申请和要求,经审查后做出回避决定,也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主要争议与主要变化

关于回避这一环节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实质性的争议。

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应突出两点:一是,设计弹性适度的任职回避标准。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规定。二是扩大公务回避的适用情形。凡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都应当回避。

(四)申诉控告《公务员法》

既是一部管理法,也应是一部权益保护法。

相对于机关来说,公务员处于弱势地位,机关可能在管理公务员的过程中行为适当,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也可能滥用管理权力,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建立监督纠错保障机制,确立对公务员的救济渠道。而申诉控告属于一种内部监督纠错保障机制。如果机关不能公正地对待公务员,就很难使人信服机关能公正地对待社会普通公民。公务员对机关具体人事处理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一定追究机关的过错责任。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并要求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申诉与控告都是维护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手段,但申诉的目的是及时修正机关的不当人事管理行为,控告属于制止和惩罚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违纪违法行为。

申诉控告与人事争议仲裁不同。与申诉控告不同,人事争议仲裁属于一种准司法行为,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人可以是公务员个人,也可以是机关,而申诉控告只能是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适用调解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申诉控告不适用调解原则,机关负举证责任。

申诉控告与行政复议虽然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监督纠错制度,但二者之间也存在区别。一是调整范围不同,行政复议调整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而申诉控告调整的是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有关人事争议。二是申请和受理的方式不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时,可以用口头或书面两种方式提出,申诉控告则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可以是本级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而申诉控告则有严格的规定。

1.立法思想

既要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这应是设计申诉控告制度的基本立法思想。为了加大对公务员合法权益保护,《公务员法》立法过程中倾向性的意见是改一级申诉为二级申诉;将纪律处分的受理机关统一为监察机关。为了维护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应明确规定公务员可以将复核作为申诉的前置程序,避免上交矛盾;规定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的时限;增加“最终申诉处理决定”的规定。

2.制度要件

(1)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条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辞退、取消录用、定期考核被定为不称职或者基本称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具体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人事处理行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2)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

申诉的程序可设计为:

公务员提出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提出申诉;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60日内做出处理;为受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机关)的上一级部门(机关)提出再申诉(只规定二级申诉);最终申诉处理决定。可能发生二级申诉的,二级申诉的处理机关为最终申诉处理决定。没有可能做出二级申诉的机关,最高机关做出的决定和中央一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做出的申诉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3)申诉控告中的责任。公务员的责任:公务员提出申诉与控告,应当忠于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受理公务员申诉、控告机关的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做出原人事处理决定机关的责任:经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审查认定为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行为,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追究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3.主要争议

申诉控告是否与司法接轨。这是申诉控告制度设计过程中的主要争议。赞同申诉控告与司法接轨的观点认为,人事处理纠纷与争议不能仅依靠内部申诉等方式来解决,凡是涉及到公务员人身权、财产权改变的情形,如降级、降职、开除、辞退等人事处理决定,都要有司法救济的渠道,从而加大对公务员的救济力度。立论的主要依据为:一是公务员与机关之间不再是一种内部人事关系,而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凡是涉及到公务员人身权、财产权以及身份改变的,都能向法院起诉,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二是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申诉程序只是前置的行政程序,还需要司法程序予以最后的保障。三是申诉控告与司法接轨,是世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四是从申诉控告制度建立以来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人事争议维持原来的人事处理决定。据统计,2002年前,99%的人事争议维持原人事处理决定。

对申诉与司法接轨持谨慎态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至今没有把涉及公务员身份和地位的人事处理决定(如开除、辞退)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公务员法》总不能与《行政诉讼法》相冲突。可见,将申诉与司法接轨的障碍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现有规定方面。

4.主要变化

即使做不到申诉控告与司法接轨,也要坚持改一级申诉为二级申诉。该由监察机关统一受理公务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从而改善申诉的效果。1997年5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

(第二节《公务员法》立法中应有的制度创新

通观《公务员法》立法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框架,结合《公务员法》的立法过程,《公务员法》立法中的主要制度创新,应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创新公务员分类制度,在分类的基础上重新设置公务员的职务、职级,从而为公务员职务管理的其他环节奠定一个新的基础。

二是通过创设聘任制与任期制,创新公务员更新制度,从而实现职业化与灵活性之间平衡,优化公务员队伍的新陈代谢功能。

三是通过确认竞争上岗与公开选拔作为晋升方式的法律地位,从而优化工资制度安排,创新公务员激励制度。

以职位分类为导向,以优化管理为目的,以激励保障为主线,创新中国公务员分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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