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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风雨后的彩虹——劳教戒毒转型的历史意义(1)

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开始实施。《禁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禁毒、戒毒工作进入一个新的时期,标志着禁毒、戒毒工作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同时,对我国的戒毒工作也做出了大的调整。把公安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调整为分别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标志着劳教场所戒毒工作的新局面。

(第一节) 《禁毒法》对劳教场所戒毒工作的历史意义

一、《禁毒法》实施的意义

《禁毒法》的实施,无论对创建和谐社会或对禁毒工作的法制化,还是对指导戒毒工作的正确开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禁毒法》的实施,对我国创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创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确定的基本目标之一。它的根本目的是让人们过上安定、幸福的生活。但是,我国当前面临的毒品问题形势严峻,吸毒人数持续上升,青少年、明星吸毒现象日趋严重,因毒品引发的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增长较快,毒品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命与健康。禁毒工作不是一般意义的社会工作,而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家安危和民族兴衰。

禁毒工作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发动和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齐抓共管,运用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让毒品泛滥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禁毒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禁毒斗争的长期性和紧迫性等等家喻户晓,人人明白,从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夺取禁毒斗争的胜利。

禁毒工作需要戒毒工作的有力配合。戒毒工作是禁毒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做好禁毒工作,戒毒工作至关重要。因为,戒毒工作的任务就是通过自愿的,社区的,强制隔离的,管理的,矫治的,药物的手段和措施,使“瘾君子”戒掉毒瘾。只有他们不再吸毒了,禁毒工作才能收到实在的效果。禁毒工作的前端在戒毒。戒毒工作做好了,吸毒的人少了,禁毒工作才能取得成绩。因此必须坚持把戒毒工作放在禁毒工作的重要位置,花大力气做好戒毒工作,努力提高戒毒人员的操守率,降低复吸率。因此,禁毒必须落脚戒毒,使戒毒工作成为禁毒工作的“晴雨表”,成为创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

(二)《禁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1.新中国成立后,面对旧中国留下的严重毒品问题,政务院早在1950年2月24日就发布了《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又在1952年10月3日政务院第153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犯条例》,目的就是发动群众,开展全国禁毒运动,打击和严惩毒犯。新中国禁毒运动仅用三年时间就基本上禁绝了祸害我国百年的鸦片烟毒,创造了世界禁毒史上的伟大奇迹。

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加之国际毒情泛滥,境外毒品向我国渗透加剧,以及国内一些因素的影响,使我国的毒品问题又沉渣泛起,而且来势凶猛,毒品数量、品种远远超过新中国成立之初,严重影响了人民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治安,破坏了社会秩序。禁毒立法势在必行。1990年12月28日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解决了当时禁毒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重大问题。同时,我国加入国际禁毒公约,表明坚决禁毒的严正立场。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改,这也是根据当时禁毒斗争形势的需要,对毒品犯罪的法律所作的重要修改和补充。国务院又相继颁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强制戒毒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不少地方人大还制定了地方禁毒法规,有关部、委也下发了有关禁毒的部令规章等。

2.《禁毒法》为戒毒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戒毒工作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公安和劳教工作赋予戒毒的职能外,一直没有一部调整我国戒毒工作的实体法。在执行的过程中,在执行的程序上,公安强制戒毒有一个国务院的《强制戒毒办法》,作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细化和补充。劳教戒毒则只能靠司法部部令和一些规章制度进行。这使戒毒工作在法律地位上大打折扣,在工作中经常存在扯皮、推诿的现象,也使戒毒这一需要相互配合的系统工程出现断档,出现后续照管基本无人管的现象,以致戒毒工作步履艰难,成效欠佳,劳教戒毒更是一筹莫展,基本上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禁毒法》的实施,改变了这一现状,它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了戒毒的职能机构,戒毒的基本形式,规范了各种戒毒康复措施的相关规定,对调整我国戒毒工作的法律行为,做到戒毒工作有法可依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3.《禁毒法》的实施,是禁毒工作方略的具体体现。《禁毒法》确定了我国禁毒工作的基本制度就是“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对禁毒工作领导机构的设置,公民依法禁毒的责任和义务,禁毒工作的保障,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的管制,戒毒的措施,禁毒的国际合作,禁毒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因此,《禁毒法》是一部调整禁毒法律关系的实体法,也是我国禁毒工作方略的具体体现。

(三)《禁毒法》的实施,体现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进步,《禁毒法》的条款体现了对吸毒人员的包容度提高。在对《禁毒法》的解读中,法律对吸毒人员包容度的提高至少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戒毒是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措施,而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这是因为毒品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必须帮助他们戒掉毒瘾,恢复身心健康,脱离毒瘾的控制,重返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2.吸毒行为具有违法属性,但同时吸毒人员又是病人和受害者,简言之,他们既违法,又受害;既害人,又是病人。

3.对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禁毒法》第62条规定可以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4.强制隔离戒毒顾名思义就是为保证戒毒效果,必须依法将戒毒人员隔离在一个专门的治疗场所内,在与毒品隔绝的环境下进行戒毒治疗。这一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并不是一种惩罚措施,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治疗措施,目的仍然是为了帮助和挽救吸毒人员。

5.保障吸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等等,都体现了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对吸毒人员的博爱包容。与此同时,《禁毒法》也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戒毒康复思想。如第43条规定了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康复训练和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对参加劳动生产的戒毒人员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违者依照本法第70条规定处理。

(四)《禁毒法》为我国戒毒工作指明了方向。《禁毒法》第四章专门对各种戒毒康复措施做了相关规定,共22条,所占比例较重,充分体现了戒毒工作在禁毒工作中的重要位置。

1.戒毒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禁毒法》对戒毒康复的有关规定,对吸毒人员采取的戒毒措施,处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出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在《禁毒法》实施已近五周年的今天,还是按照传统的戒毒理念来看待戒毒人员,用传统的方式来管理戒毒人员的做法不能再继续下去了,必须采取强有力的行政手段来改变这些过时的、错误的做法,使戒毒人员真正享受到社会的关心,家庭的温暖,戒治的效果,从而提高戒毒成功的可能性。

2.戒毒工作必须坚持教育挽救。《禁毒法》第31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是一种需要治疗的、反复发作的脑疾病,吸毒人员千万不要讳疾忌医、拒绝挽救。

由于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一种受到社会广泛谴责和痛恨的行为,因此,吸毒人员总是躲在阴暗角落里吸食毒品,很难被人发现。为了落实对吸毒人员的教育挽救措施,《禁毒法》专门规定了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拒绝检测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强制检测。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对吸毒人员进行教育和挽救的措施。

3.戒毒工作必须坚持康复治疗。众所周知,吸毒是一种反复发作的脑疾病,戒毒工作的重点和核心就是康复治疗,因为仅以教育手段对一个有病的人是很难起到作用的。《禁毒法》没有有关戒毒人员的教育措施规定,但对戒毒治疗措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比如在戒毒的形式上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戒毒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四种形式,在戒毒的时间上规定了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二年,最长可延长一年,接受社区康复不超过三年。以及对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及执业医生等也做了严格的要求和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一年后的诊断评估标准也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戒毒工作必须坚持康复治疗方法的依据。

二、《禁毒法》催生着劳教场所戒毒工作的转型

《禁毒法》的实施,促使劳教戒毒在戒毒的理念上、管理教育的方式上、戒治手段和方法的创新上,必须有一个大的转变,以适应《禁毒法》实施后对劳教场所戒毒工作的新要求,努力实现好劳教场所戒毒工作的全新转型。

(一)转型势在必行。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戒毒的决定》到《禁毒法》的实施,劳教戒毒走过了近20个年头。据我所知,在《禁毒法》实施前的几次修改中,都没有谈到戒毒形式的增或减,也没有取消劳教戒毒的设想。但在最后公布的《禁毒法》对我国戒毒的形式做了重大调整,除保留自愿戒毒这种形式外,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均为新确定的戒毒形式。认真学习体会,取消劳教戒毒、公安强制戒毒,增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应该基于以下原因:

1.缺乏法律的支撑。劳教工作,已走过50年的历史,它对中国的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加之在劳教的审批上,在劳教决定的形式上,都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又一直被西方人权组织当做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借口。为此中央也曾考虑过劳教立法,以立法形式将劳教这一在我国行之有效的制度保留下来,但近30年的劳教立法工作,也未催生劳教立法出台。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健全,选择了取消劳教戒毒。

2.缺乏戒毒所需要的专业人才。在近20年的劳教戒毒工作中,通过招录专业人才,送培学习,自学等多种形式,劳教系统培养了一批有关戒毒工作的专业人才。但戒毒工作作为一门新兴的专业,作为对戒治工作者素质要求特别高的专业,既要有法学、教育学专业的人才,也要有心理学、医学专业人才,更要有适应戒毒工作、胜任戒毒机构领导工作的全科人才。由于这些人才的缺乏,制约了劳教戒毒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劳教戒毒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没有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3.缺乏社会各界的有力配合。劳教戒毒基本上都是孤军作战。劳教所管不了解除劳动教养的戒毒人员,公安强戒能管但却没有精力管,自愿戒毒就更难了,基本上是各干各的,谁也管不了谁,更谈不上配合与合作。劳教戒毒尽管认识到戒毒成败的关键在后续照管上,也创新了一些方法如“回归家园”、“康复中心”等等,但很难解决实质性的问题,更难得到社会的配合。《禁毒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特别是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形式的确定,明确了社区及政府的责任,只要积极配合,有效衔接,就能形成我国戒毒工作的有效网络,就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二)转型全方位进行。劳教戒毒的转型,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转型,或者名称上的改变,转型必须是全方位的,包括体制上的,管理上的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用全新的理念、全新的方法来做好戒毒工作。

1.抓住机遇。劳教戒毒的转型,既是一次挑战,也是一个机遇。由于种种原因,全国劳教场所普遍存在收容不足,部分场所闲置的现象,有的劳教所几名警察管理一名劳教人员,造成警力资源浪费。《禁毒法》的实施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

劳教系统的戒毒职能是法律赋予的,是自身优势和现实的需要决定的。首先是法律的赋予。《禁毒法》第13条、第34条、第50条、第69条都对司法行政部门参与有关禁毒知识的宣传教育、戒毒工作作了规定。《禁毒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很明显,这里所指的司法行政部门就是监狱和劳教所,同时还规定了在对戒毒工作中违纪、违法犯罪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政纪和法律责任,也包括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2.整合资源。劳教场所设施完善,有一批从事戒毒工作的专业民警,通过近20年劳教戒毒工作的实践,他们积累了一些先进的戒毒及管理经验,这是其他任何戒毒机构所没有的优势。如何将这些优势按照《禁毒法》的要求进行有效的整合,的确是值得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要从国家、民族的大业出发。其次,资源的整合并非简单的重合,或风马牛不相及的组合,而是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实行科学、有效的整合,实现强强联合。再次,不能再走过去将少教所与康复中心拉在一起,放弃戒毒劳教所已有的优势资源的所谓整合之路了。这样,会贻误国家的禁毒事业,耽误劳教场所的戒毒工作,挫伤广大民警的积极性,浪费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

3.准确定位。毒品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危害着人民的生命,吞噬着国家的财产,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谐社会的创建。因此,戒毒工作是党和政府的需要,是人民群众的需要,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戒毒工作任重道远,劳教场所戒毒工作要有所作为,必须创造出一套区别于劳教戒毒的管理模式,走出一条全新的戒毒路子。杜绝“二劳教”现象的发生,使劳教场所戒毒与劳教戒毒有一个质的变化,进行一个全新的戒毒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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